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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瀚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文 瀚、薛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起」,補充為「方文瀚、薛家豪加入『林逸翔』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 『Goog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 文瀚受『Google』指揮擔任監視及回報之工作、薛家豪受『 林逸翔』指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月起」。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文瀚、薛家豪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   ⒊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嗣方文瀚、薛家豪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2至93頁、第97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律適用: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家豪使用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黃文桂收取款項,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 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   ⒉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薛家豪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現儲憑證收 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 【下稱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 告薛家豪所使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扣案可佐,本院已就 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44頁、第92頁、第96頁),已保障被告2人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林逸翔」、「保時捷」、「Goog le」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 並假意面交,嗣被告薛家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而被告薛家 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持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查 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分別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監視、回報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欲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本次犯行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 方文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薛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女兒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患有肝硬化疾病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00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薛 家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方文瀚、薛家豪 分別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方文瀚 、薛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方文瀚、薛家豪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分據被 告方文瀚、薛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集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5月15日)1紙 其上有「集富亞投」印文1枚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方文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家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之「集富亞投」 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許淑惠」、「中村達哉」與黃文 桂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上開投資平台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 黃文桂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嗣方文瀚、薛家豪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與黃文桂 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長榮桂冠酒店向黃文桂收取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之佣金 ,方文瀚遂於113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前往長榮桂冠酒店 之咖啡廳,察看有無可疑人員,並拍攝黃文桂之照片回傳給 「保時捷」,迨薛家豪於同日15時40分許抵達長榮桂冠酒店 ,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有「集富亞投」印文)、「集 富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黃文桂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薛家豪、方文瀚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2台等物品,方文瀚、薛家豪始未詐 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方文瀚坦承犯行。 2 被告薛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薛家豪坦承遭逮捕時是要向告訴人黃文桂收370萬元,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薛家豪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被告2人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1月31日11時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大廳 15萬5000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 113年3月15日 同上 2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3 113年3月25日 同上 3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4 113年4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桂冠酒店前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內 14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5 113年4月24日 同上 300萬元 非由被告2人取款

2025-02-17

TPDM-113-審訴-1718-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0、111年間結識代號AD000-A112389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詎陳志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0樓「趣西門旅店」(下稱本案旅店),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志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偕同告訴人A女至本案旅店投 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在房內休息,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 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111年間結識告訴人,嗣於112年6月28日10 時28分至12時28分間某時,偕同告訴人至本案旅店投宿等 節,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 161至16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1張、旅店正門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偵卷第73至79、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 及Betwe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72、87頁)在 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於首揭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與其在首揭地點為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問過伊年 齡,伊有告知過他;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9時55分 許在亞東捷運站碰面,他騎摩托車載伊至西門町的本案 旅店,跟店員說要休息2個小時。進去房間後他先開電 視,然後就睡覺,突然他脫伊褲子,然後脫下他自己的 褲子,接著就把他下體放進伊下體等語(偵卷第37至44 頁)。   2、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傳送訊息稱「哥我跟你 認識是我國一的時候」,被告隨即回覆「有這麼久了喔 」,告訴人接著表示「有」、「我跟你認識後我才認你 為哥哥的」,被告又表示「你現在已經國二還國三了吧 」,告訴人回稱「我國三」;告訴人於同日17時4分又 傳送訊息稱「我快高中了」、「哥可能我三年後看到我 我可能就18了」,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存卷可證,亦與告訴人前 揭證稱有告知被告年齡之證述相符,被告顯已知悉告訴 人斯時年約15歲、為國中三年級生甚明。   3、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2年6月29日)即前往財團 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處部棉棒檢出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節,有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004號鑑定書、 同年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16137號鑑定書(偵卷第131 至135、141至143頁)附卷為憑,參以上開檢體採樣位 置為告訴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等隱私部位,並非一般交 際往來所能輕易碰觸,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有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為真 實。另觀本案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係 牽手進出本案旅店,互動親密(偵卷第73至78頁),被 告亦自承案發期間曾與告訴人交往(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依現有卷證,應認本案性交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附此說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 一般正常問答下可以正常回復,但涉及文字閱讀理解部 分被告確實存在理解上之落差,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存 在閱讀障礙,在複雜理解上就會產生障礙,各方面能力 較同年齡人低下98%以上,顯見被告行為當下各方面理 解的水平未必有明確的認識,被告就與告訴人間對話均 係簡短答覆,就告訴人提供之年齡資訊得否理解實屬有 疑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未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節, 與本院依證據調查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    ⑵、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告,被告可以明確應答 畢業之高中(職)名稱、在該校就學3年、畢業時為1 8歲、後來有讀大學、只讀了3年沒有讀完、當時是21 至22歲(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顯非不能理解高中 階段通常就學時間、年齡。又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提及兩人 係告訴人就讀國一時認識,被告便詢問「你現在已經 國二還國三了吧」,告訴人嗣後說明其就讀國三、快 高中了,3年後就滿18歲後,被告尚附和稱「差不多 」(偵卷第50頁),被告既然可以針對告訴人「國一 時認識」之文字訊息回覆並詢問告訴人現在係就讀國 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亦附和告訴人進一步之說明,若 被告事實上無法理解告訴人表達內容,顯然無從為如 此應對,是被告當能理解告訴人前揭關於學級與年齡 之表述,且輔以前揭被告審理時應答情形,被告亦非 不能認知學級與年齡之通常對應關係。    ⑶、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 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測驗結果, 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59,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百分等 級=0.3)。在分項指數方面……工作記憶落在輕度障礙 範圍(百分等級=0.3),顯示持續性注意力、工作記 憶及計算推理能力不佳,且能有理解與閱讀複雜指導 語之困難」、「被告之智能障礙屬一持續存在之情況 ……在112年間其程度相對穩定,故推估在112年6至7月 間其文字理解能力落後於98%同齡人之表現,其推理 能力落後於99%同齡人之表現,其算數能力落後於99. 7%同齡人之表現」(本院卷第307至317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僅係敘明被告在文字理解、推理、算術等項 目落後絕對多數同齡人。然本案所涉關於告訴人年齡 相關之對話,語句簡短、文義簡單,依對話內容所據 以推算告訴人年齡之算數,亦非屬複雜之題目,對照 被告鑑定時自述工作表現尚稱穩定等語、被告配偶稱 被告作息正常,下班後有時會與朋友出去玩,玩手遊 會自行儲值,金額不大等語(本院卷第313頁),顯 然被告具備基礎運算及與他人相處往來之日常溝通理 解能力,此與其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能與告訴人正常應 答所顯示之能力相當,足認其並無因理解、算術能力 有落後同齡人之情形,以致不能認知告訴人年齡之情 事。是以被告在鑑定、審理時之應答及其先前與告訴 人在通訊軟體之訊息相較,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 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   1、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亞精神字第1131023011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分言之,被告 整體認知功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 速度層面上落後98%同齡人之表現,其雖仍保有基本理 解及閱讀能力,但在較為複雜指令之理解及閱讀上可能 出現困難,判斷力亦不佳……故推估其於行為當時受所罹 智能障礙之影響,其便視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 17頁)。是被告生理上其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雖堪認為真實。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的學歷?) 高中畢業。(檢察官問:幾歲畢業?)18歲。(檢察官 問:就讀哪個高中?)三重商工。(檢察官問:高中唸 幾年?)3年。(檢察官問:後來有無繼續就學?)大 學,沒有畢業。(檢察官問:念幾年?幾歲沒有念)三 年肄業。(檢察官問:幾歲肄業?)21至22歲。(檢察 官問:就去工作?)是,第一份工作是保安。(檢察官 問:做了幾年?)1年半。……(審判長問:案發當時結 婚了嗎?)還沒,我今年2月結婚。(審判長問:現在 有無子女?)無。(審判長問:結婚之後與家人同住還 是另外住?)跟家人。(審判長問:目前有哪些家人與 你同住?)爸、媽、姐姐。(審判長問:目前經濟狀況 如何負擔)主要是我、爸爸、姐姐在賺錢,賺到的錢是 共同用,多的才是個人。(審判長問:你目前月收入如 何規劃?)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都直接交給姐 姐。我自己有機車,油錢自己負擔,家裡房租、水電油 姊姊處理,所以我把我要付的錢交給姐姐,剩下的是我 自己花用,約剩14,000元左右。(審判長問:瞭解性行 為之意涵?)瞭解。(審判長問:什麼是性行為?)我 認知這是婚後做的事。(審判長問: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為何?有無辦法回答?)(被告沉默)(審判長問:依 照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把他的下體放進我的下體』 ,他這個陳述與你認知的性行為,是否相同?)一樣。 ……(審判長問:依照方才提示之車籍資料,你領取的是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何 時考到駕照?)我19歲考到駕照。……(審判長問:之前 做鑑定的時候,報告有提到你知道自己被告,你是如何 知道?)那天剛好下班回家,有寄傳票過來,我才知道 這件事。」(本院卷第366至374頁)。是被告就檢察官 及審判長提問關於學級、生活狀況、家庭收支規劃等事 項,均可理解其內容並為相應之回答,其能力亦足以通 過普通重型機車筆試而取得駕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 查詢系統可證(本院卷第351頁)。況被告於被訴事實 訊問時,有選擇性地迴避本院關於「性行為的具體行為 」之提問,可徵其得意識到該問題與本案關聯性較高而 不願貿然回應。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 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未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 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尚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355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 約35,000元、已婚、無子女、須分擔家計支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17

TPDM-112-侵訴-98-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9、26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 被告許家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至13行所載「許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許家盛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一)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某時起」。   ⒊同欄一、(一)第6至7行及同欄一、(二)第6行所載「復 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均更正為「復由許 家盛依『銀河車隊-美國』指示」。   ⒋同欄一、(一)第8至9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單據後」 ,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單據,並於其上偽造『張志明』 署名後」   ⒌同欄一、(一)第15至16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 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⒍同欄一、(二)第1行所載「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 時起」,更正為「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⒎同欄一、(二)第7至8行所載「『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 收據後」,補充為「『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於 其上偽造『張志明』署名後」。   ⒏同欄一、(二)第15行關於「,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3 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 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6477號案件,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為同一事實,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本 院已一併審酌,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之財物,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暨被告之素行 、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各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 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且各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共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1 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單據1紙 「華經資本」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啟宸投資」印文1枚、「張志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95號   被   告 許家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古月鳥 1 張志明」)於 民國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連柏瑋(Telegram 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8836號案件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可樂」、「銀 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許家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許家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家偉」、「雅雯」 、「華經官方客服」帳號與林儒玉聯繫,並以透過華經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林儒玉,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 名之工作證、其上有「華經資本」、「張志明」印文之單據 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林儒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外,假冒華經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張志明」名義,向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 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林儒玉而行使之,再將收 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 林儒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芷玲」、「啟宸專線客服」帳 號與邱宗欽聯繫,並以透過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宸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許家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張志明」姓名之工作證、其上有「 啟宸投資」、「張志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 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內,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 ,向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邱宗欽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邱宗欽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儒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邱宗 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單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告訴人林儒玉上址住處外,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單據與告訴人林儒玉,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林儒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將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儒玉所提出其與「李家偉」、「雅雯」、「華經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華經公司工作證截圖、華經公司單據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林儒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華經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5日15時49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外,由「華經官方客服」指派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志明」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⑵華經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 ⑶華經公司單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參拾萬元整」,其上並有有「華經資本」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次收款1,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以「張志明」名義,向告訴人邱宗欽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邱宗欽,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邱宗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臺北南京二店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啟宸公司人員「張志明」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宗欽所提出其與「啟宸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張芷玲」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啟宸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邱宗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⑵啟宸公司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為「張志明」。 ⑶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5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其上並有「啟宸投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 4 共犯連柏瑋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群組內討論本案向告訴人林儒玉收取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被告並於過程中隨時回報其行為進度之事實。 5 本署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113年度偵字第99、26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9時6分許、13時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假冒「張志明」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儒玉、邱宗欽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華經資本」、「啟宸投資」印文、「張志明」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本案所偽造「華經資本」之印文、「啟宸投 資」之印文、「張志明」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17

TPDM-113-審訴-236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 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之晚 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翊竛」之人(見毒偵卷第70頁),然並未提供「梁翊竛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 無被告與「梁翊竛」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 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屋頂防水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不同、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併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陳翊愷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 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2307ng/mL、335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有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 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17

TPDM-113-審交簡-402-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黎彥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 交岔路口,不慎與張瑛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張瑛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黎彥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第35之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 、第57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3-審交易-74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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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 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 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 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微信帳號IvZ0000000 000號、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電子郵件aZ000 00000000000il.com之火必交易所帳戶00000000號(下稱本 案火必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火必帳戶後,先在 facebook網站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吳文琳瀏覽廣告後私 訊聯絡時,向告訴人吳文琳詐稱借款需提供還款能力證明, 要求告訴人吳文琳匯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告訴人吳文琳因而陷於錯誤,持詐 欺集團提供之條碼至全家超商掃碼付款,而將1萬2000元購 得427枚泰達幣,詐欺集團嗣輾轉將其中之400枚泰達幣轉入 李玉上本案火必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郵件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BitoPro平臺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37,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暨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貴妹妹」之人;嗣「Candy貴妹妹」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幣託、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分別對邱顯揚、陳紫岑、羅方彤、游鈺旻、陳韋孝、林育賢、高婕寧、黃世全、吳煜洋、曾琬倫、陳佳容、王秋妹、陳家寶、劉芳妤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上開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及幣託、MaiCoin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45至71頁、第73至81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火必帳戶、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是一起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參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與本案火必帳戶均係綁定相同電子郵件帳戶(即本案電子郵件帳戶),且前案被害人受騙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貨幣至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與本件告訴人吳文琳受騙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第24頁),二者時間重疊。又前案詐欺方式亦有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虛假之貸款廣告詐騙被害人,且同有被害人遭詐後以超商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與本件之犯罪手法、贓款取得模式相同,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7至9頁),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不可信。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固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然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出於時間過久而遺忘,或陳述時有所遺漏,實難以此即遽論本案火必帳戶及前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並非同一次行為所交付。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有一併交付本案火必帳戶之情,即率認被告是在與前案不同之時間,將本案火必帳戶交給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稍嫌速斷。因此,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火必帳號、前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所一併交付。 (三)又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火 必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對前案之各被害人,以及對本件告訴人吳文琳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故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審訴-1778-202502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奉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奉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馬奉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樂」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奉孝提供其所 經營之虎威企業社於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小樂」,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許晉瑄,致許晉瑄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供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隨 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後,再於11 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9萬9,999元至 本案帳戶。馬奉孝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100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後,再將 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奉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135至13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2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 65頁),並有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 5至58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洗錢之主要 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35至136頁) ,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 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0頁),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小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3 5至136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 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 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89萬 9,999元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供被害人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志銘」之帳號與許晉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地區某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晉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9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虎威企業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0萬元 許晉瑄

2025-02-13

TPDM-113-審訴-2342-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淑 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淑琴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為「高淑琴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2至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鄭 妍恩投資」,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鄭妍恩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 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名稱『股市指 南針-交流群』、『快樂大群組』等群組,復將暱稱『黃莉莉』 之帳號加為好友並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帳號 向鄭妍恩佯稱:可下載『長興證券』APP並註冊會員後,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   ⒊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 之高淑琴」,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依『小老頭』指示佯裝為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來收取之高淑琴」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至5 1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鄭妍恩面交收取贓款,即被告 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 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 響交易、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較輕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尚難憑此認欸 告之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因此,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4日)1紙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鄭妍恩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高淑 琴,高淑琴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鄭妍恩。嗣高淑琴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妍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恩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次,合計1萬元。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8273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鄭妍恩(提告) 113年5月24日12時4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4巷口 20萬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3-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仲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站之臺鐵第4148號班次 車廂內,因到站時下車人潮眾多而與告訴人褚○○(姓名年籍 詳卷)相互擁擠,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肘揮打告訴人之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局 部紅腫及嘴角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審易-321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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