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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號、4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鳴(自稱「小張」、「張會計」)、蔡政倫(自稱「小 蔡」,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與向偉鈞(自稱「小王 」、「王冠鈞」,前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在案),均利用靈 骨塔塔位、生基產品等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 資持有靈骨塔位、生基產品之人,因轉售不易,及靈骨塔位 、生基產品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投資未 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文伶個人資料後,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 稅務規劃,共同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 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 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 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云云 ,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 獲利,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家鳴及蔡政倫。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時地向告訴人 吳文伶取得各該款項,承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收款時同案被告向 偉鈞已遭羈押,他也不知道我會去收款,前面是蔡政倫去收 款,因為他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會住在我家,我僅是個人行 為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認識向偉鈞跟蔡 政倫而已,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更沒有聯繫過,被告僅 是個人行為,且前並無詐欺前科,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政倫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款 證明(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告訴人曾購買未上市 股票清單(偵62108卷三第147頁)、告訴人與被告(暱稱 「小張」)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2108卷三第283 至323頁)、告訴人與「小王」(即同案被告向偉鈞)之 對話紀錄(偵62108卷第325至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投資未上市 股票,就有取得生基罐跟生基憑證。我於111年10月時接 獲詐騙電話,有位自稱生基位的仲介小蔡,稱先前所投資 損失的部分,可以用生基位來補償我,並表示他們那邊有 現成買家,可以透過他們的公司與買家交易以利將產品售 出後獲利,補償我先前投資失敗所損失的金錢。後來小蔡 說他們找到的買家是要買來做捐贈的,都是上市的大老闆 ,需要購買這些生基商品,所以會有稅務上需要配合的事 項,小蔡就幫我請一個綽號「小張」的會計師來幫我進行 稅務規劃。當時是小蔡介紹小張,之後小蔡不見換小王來 跟我聯繫,我才加小王的LINE。小蔡說如果要將商品成交 就必須配合這些稅務相關的問題,小蔡請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來幫我計算,計算後買家金額比較大,要我先預繳 新臺幣(下同)360萬給事務所,後來會計師「小張」又 稱需補足聘請事務所費用3萬8,000元,好讓他們可以跟買 家那邊一起做稅務的整合。我於111年11月9日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將2,000元交 給綽號「小張」的會計師,後來我於111年11月10日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 ,000元、111年11月29日再交付5,000元給綽號「小張」的 會計師,我記得當天還有簽一張買賣契約是一個綽號「小 王」(即向偉鈞)給我簽的,說是要跟確認我可以點交給 他們的物件有那些,後續要我繼續補足300多萬才能完成1 億9,000萬的交易,當下會計師小張也在現場陪同。接下 來「小張」就說除了事務所的費用外,還要想辦法在過年 前將300多萬繳交給他們的事務所來進行稅務整合的事情 ,如果這些步驟都做完,才可以完成這筆1億9,000萬元的 交易,後來我於111年12月1日14時至15時之間我先到臺北 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總共提領20萬元繳交會計師「 小張」,於111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銀行提領總共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 ○○路000號)旁邊,坐上會計師「小張」的車將現金交付 給他,於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邊的土地公廟的涼亭繳交11萬元給會計師小張, 接下來我繳完上開這些款項,會計師小張就一直呼瓏我要 我拿錢出來完成交易,但是我真的沒有那麼多錢,他們還 是一直要我繳錢,後來我就問他們錢到底是繳去哪裡,他 們便不再回覆我。他們都有跟我提及過有買家這部分,但 是我沒有看過買家本人,也沒有買家的相關資訊都是他們 口頭敘述而已,他們有說買家是從事房地產行業的大老闆 ,每年的營業額都很大,每一年都要做稅務規劃,都是透 過捐贈或者是其他相關方式規劃,我才會上當受騙,讓我 覺得這些大老闆有辦法讓我獲利這麼多來補償我先前的投 資損失。他們稱一定先繳交這300多萬元的稅務金才可進 行後續交易,如果成功交易後我總共可以獲利1億多元, 但是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到錢過。我將事務所費用交給小張 後,小張有跟小王拿一張買賣契約給我簽,說要確認我所 擁有的商品是那些物品,要幫我估價,當時會計師小張跟 小王都在,跟我簽約的是小王。我簽買賣契約後,會計師 小張及小王說還要給買家簽名,所以不能將這些資料給我 ,要先留在他們公司保存,他們說要等到公證時再寫買方 上去,一定要配合買方稅務規劃才能完成。我指認被告就 是跟我拿錢的會計師小張,向偉鈞就是跟我簽約的小王等 語(見偵62108卷三第69至72、257至26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原本是由小蔡、小王陸續來詢問我有沒有這些 生基相關產品要出售,可以來瞭解一下,幾次見面後他們 有整理列出清單說有意願的業主會來買賣,向偉鈞有跟我 說他是小王。向偉鈞是經由小蔡介紹才來跟我接洽,小張 就是被告。小蔡說如果要做買賣金額比較大,有可能要做 稅務規劃,他們說是業主的問題,都是公司大老闆有這樣 的需求,如果要做交易買賣就要配合人家。被告有跟我說 他們是會計師,我一直問他會計師事務所資料,他都說保 留不會給我。我寫完買賣契約書後,向偉鈞就帶走,我說 我這邊要留下一份,小王說只有我的簽名,沒有對方的簽 名,要帶回去簽名,之後就沒有跟我聯絡。被告要我配合 一定要去做稅務,前置這些錢都要付出來,我想說不對要 做這些事應該要再去核對買賣契約書上的內容,但後來都 聯繫不上向偉鈞,都是被告跟我接觸,他一直說時間緊迫 ,我們同步進行,我信任被告是會計人員,就一直把錢交 給他。向偉鈞跟我見面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時,是在我家 附近找我,簽的時候向偉鈞也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生 基產品。原本小蔡介紹我跟向偉鈞認識,後來找不到小蔡 ,變成被告來跟我聯繫。我記得當時被告跟向偉鈞第一次 是先說知道我有哪些東西要幫我估價,第二次是來跟我說 已經找到業主,價金也已經出來,就叫我先簽名,那時就 已經估價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我確有交付款項給 被告,向偉鈞也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但都沒有給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361至375頁)。故告訴人就本案係先由同案 被告蔡政倫與其聯繫,嗣後再佯稱生基產品交易會有稅務 問題,須找自稱會計師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向偉鈞協助處理 ,再由被告及向偉鈞跟其洽談有買家欲收購其持有之生基 產品,接續要求其配合處理稅務問題,及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另其交付部分款項後,經被告及向 偉鈞到場處理而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相符 ,並無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述當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   2.又參以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其為立契約人賣方, 買方為空白,買賣標的物位置為生基位,價金為2億5200 萬元、並收取定金2520萬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偵62108卷一第139頁),且該合約書係經員警於查 獲向偉鈞時所扣得,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一第3 9至45頁),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簽署買賣契約書後並 未帶走,而是被告及向偉鈞稱會還要給買家簽名,故要由 其等保管等情相符,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衡情 向偉鈞對此均有知情及參與,始會由其保管上開買賣契約 書,況被告亦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甚明,其有與 向偉鈞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足認被告及向偉鈞確有共同向 告訴人以欲幫其銷售生基產品為由,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蔡政倫去找吳文伶跟她說 可以幫她賣生基憑證商品,因為商品賣出會有資金所得, 就會有稅金要扣除,蔡政倫就找我一起過去找吳文伶,我 跟吳文伶說可以節稅,我承認我有詐騙吳文伶。我跟吳文 伶說我是幫忙做節稅的,可以幫助他節稅百分之8至10, 之前是別人教我的。我跟向偉鈞原本就認識但沒聯絡,我 就跟向偉鈞說我們有個客人吳文伶,問他要不要一起以靈 骨塔方式詐騙吳文伶,後續我跟吳文伶收取比較大筆的錢 時,向偉鈞就已經在關,我跟吳文伶有收過四筆錢。我是 跟向偉鈞一起詐騙吳文伶,後續向偉鈞有詐騙其他被害人 跟他的公司部分我不清楚。小王、王先生就是指向偉鈞, 他用假名跟吳文伶接洽。我確實有跟吳文伶收取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我是跟佯稱王先生的向偉鈞已經搭上, 我才會在對話中提到王先生幫對方搭戲,但我已經跟吳文 伶收錢時向偉鈞都不知道。我也沒讓向偉鈞知道我有向吳 文伶收錢,收大筆金額時向偉鈞已經被關,我也無法分給 他,他也不知情。我有給吳文伶收款證明,向偉鈞有跟他 簽過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7075卷三第295至301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先跟蔡政倫聯繫,亦有跟自稱「 小王」之被告向偉鈞聯繫,且有簽署買賣契約書,再因被 告及向偉鈞稱欲協助處理生基產品,須處理稅務或節稅為 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相符,另有被告簽立 之收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77至79頁),亦 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甚明,堪認其有遭被告、蔡政倫 及向偉鈞共同詐欺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4.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小張【小蔡會計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姐仲介那邊現在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聯絡他都沒有回覆,請問他們到底有沒有把 我付的訂金款給你?    (被告)姐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 誤為小菜)繳交的。    (吳文伶)所以你算是我這邊聘請的會計師,跟買方沒有 關係,對嗎?接下來的流程我要等他們仲介方跟我說我再 跟你討論嗎?還是你們會再一起跟我討論?    (被告)姐這樣跟你說,我會跟你們一起討論,之後看姐 你這邊有什麼問題也可以詢問我,這都沒問題。    (中略)    (被告)姐沒關係那您不管有多少都跟我說一下,我想一 想看有什麼辦法能夠幫您好了,您想一想好嗎?    (吳文伶)好。    (中略)    (被告)姐您那邊目前狀況如何?    (吳文伶)我目前問到共8000。    (被告)姐好的,我等等打給你,我這邊在做總結合計, 我算完帳去找您。    (吳文伶)有跟王討論,若真要到20以上又得認16%以上 ,我目前就算整合後可能還是很難達成。    (被告)姐這問題我等等跟您說。    (吳文伶)所以你約幾點?    (被告)姐大概7-8點。我算帳要一下子。    (吳文伶)好,那約士林區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我大 概要8:30或是明天再約。    (被告)姐可以8:30。    (111年11月14日)    (吳文伶)仲介王先生這邊剛剛有回覆可約明天(11/15 )晚上到我這裡,你的時間可以嗎,他必須要確認及回覆 對方了,你這邊有要協助我承作其他的嗎?還是有其他想 法?    (被告)姐抱歉,這兩天比較忙,您有空撥電話給我。    (111年11月15日)    (吳文伶)王先生明天可以,我們先預約明天8:00永公 路這邊。    (被告)姐好的,抱歉剛在忙,沒接到電話。    (中略)    (111年11月29日)    (被告)對了姐上次幫你先出的錢你今天能順便再給我一 點嗎。因為我小孩的保險要先繳了。您先給我1萬5左右就 好,剩下的不急。那您不要讓王先生看到因為避免讓他知 道我有在幫您出錢。    (吳文伶)好,我怎麼給你比較好?    (被告)姐我會找時間跟你拿。    (吳文伶)之前已付2000+8000對嗎?    (被告)快到了,再10分鐘我就到了。    (吳文伶)好,王先生還未到。    (中略)    (吳文伶)最重要的問題是這點錢是我現在唯一的,我全 數的錢都交出,我手邊都沒錢了,接下來怎麼生活,若再 跟金主借,債務額度又更高了,接下來的整合的空間一定 被壓縮,到底該怎麼辦?    (被告)姐有什麼變化。    (吳文伶)我這邊需努力找保人才能辦車貸,金主說要再 評估額度,重點是王先生那邊有依約行事嗎?王先生都沒 主動聯絡,他那邊的進度跟掌握度我都無法知道,這樣很 沒有安全感。    (111年12月7日)    (吳文伶)王先生還好嗎,還是又有換其他人聯繫了?他 有把確認的物件清單給你嗎?我請他拍(當天寫在約上的 物件清單那欄)讓我再核對一次,他一直都沒拍給我。因 為我要再確認物件憑證,提領單是否確定都在我手上。    (被告)我晚點打給你。    (中略)    (吳文伶)我現在最大的困境就是一切金流都不是我可以 掌控的,因為我實在欠太多錢與人情債了,朋友們都不願 意再幫我,現在能再金援的都是比較特別的金主而且是親 友那邊調借的,我不能讓我的親友因為我而受到威脅。    (後續為雙方持續討論車貸、借款及約見面等事情)」,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288至323 頁)。    同案被告向偉鈞(暱稱小王)與吳文伶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略以:    「(111年11月5日)    (吳文伶)您好,我是吳小姐。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    (向偉鈞)好。在路上了大概30分鐘內到。    (中略)    (吳文伶)我手邊的現貨,有土權的是太乙5、層峰竹映1 、添祿1、福壽園添福區10。有憑證的是太乙13、層峰竹 映2、佛陀山添運區5、龍團區10...(均為生基產品名稱 及數量,略)    (111年11月7日)    (向偉鈞)晚上你下班吃完飯,我們再約。    (吳文伶)好。    (向偉鈞)那大概幾點呢?    (吳文伶)8:00可嗎?    (向偉鈞)可,8:30到。    (中略)    (吳文伶)週二、週四下午5:30-6:30可約中山區松江 路80號。我手邊的現貨(均為生基產品名稱及數量,略) 。福壽園的還沒把權狀給我,萬盛科儀內頁也發現不完整 ,我都沒有看到原來完整的內容,所以這2項還不放入。    (向偉鈞)我看。    (111年11月11日)    (吳文伶)我這邊會計張先生說需與你約確認物件及討論 ,且他希望能這週,我週日可約。    (向偉鈞)有空通聯。    (111年11月18日)    (吳文伶)早安,想請您幫忙拍一下您那天實際列在合約 書上的物件給我再核對一下,因為幫我申辦福壽園添福區 相關憑證以及土權的事宜上面讓我有非常大的疑慮,所以 我決定他們園區的任何物件都不要列入,謝謝。    (向偉鈞未接來電)    (111年11月29日)    (吳文伶)今天約8:30可嗎?永公路245巷43弄38號。    (通話54秒)。」    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62108卷三第325至333 頁)。核與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重要情節仍屬相符,自足 以補強證人吳文伶前開證述甚明。顯見被告與向偉鈞確有 各自以LINE聯繫吳文伶,並一搭一唱佯稱要協助處理生基 產品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再積極向吳文伶要求收取款 項甚明。   5.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向偉鈞、蔡政倫並非葬儀社或 具有生基產品相關專業之人,竟各自扮演介紹者、協助者 及會計師之角色,先由蔡政倫自稱「小蔡」佯稱欲協助處 理告訴人之生基產品,再介紹被告及向偉鈞與告訴人聯繫 後續處理過程,繼續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生基 產品,然實際上該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任何買家之簽名或 蓋章資料,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已,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任何價金,反而是藉此向告訴人多次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已如前述,向偉鈞並多次與吳文伶聯繫並辦理簽 署買賣契約書之事,藉此取信吳文伶,蔡政倫則是先與吳 文伶聯繫後佯稱會有自稱會計師之被告來出面協助處理稅 務規劃,故被告、蔡政倫、向偉鈞等人相互接應出現,彼 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 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 撰如此縝密情節,且能相互呼應,堪認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 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雖辯稱後來向偉鈞就已經遭羈押,故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云云,然被告確實係與向偉鈞各扮演不同角色,以一搭 一唱方式對吳文伶為施用詐術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當已 知悉向偉鈞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向偉鈞嗣於111年1 2月2日遭羈押後,被告仍有繼續向告訴人為收款行為,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向偉鈞及蔡政倫以一搭一唱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早已具有犯意聯絡,雖向偉鈞並未參與後續收款行為,然 仍應共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亦無從據此免責。況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0月間有跟蔡政倫同住等語,蔡政倫有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1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38000 元,事後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有提及「姐 我這邊有收到一個38000而已,那時候小蔡(誤為小菜) 繳交的」等內容,是被告在事後與告訴人吳文伶聯繫過程 中,對於前由蔡政倫收取金錢部分亦有知悉,當有相當程 度之密切性,若其等並非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當無 須刻意多人一搭一唱與吳文伶聯繫,是被告與向偉鈞及蔡 政倫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 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等情確有認識,是其辯解不 足採信。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 與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分別以一搭一唱 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故可認被告所參與者實屬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 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 加入該該詐欺集團分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自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訛。被告雖辯稱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2年5月 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向偉鈞、蔡 政倫均有參與,已達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 訴意旨認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均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各該時地實施詐騙時雖各有數次舉動,然目的均 是取得各該告訴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客觀上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間,持續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向偉鈞、蔡政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與其他同案被告向偉鈞、蔡政倫等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失,且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並未依上開筆錄內容給付 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足認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 計925000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 據扣案,因被告並未實際依上開調解筆錄返還告訴人,故 均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此有刑事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7853卷第41頁),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以不詳方式購得吸金案件、倒閉公 司被害民眾包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聯 絡電話等)後,再持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因認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然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遽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從已倒閉的金角 、御寶公司取得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然僅有被告自白而已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故本案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進而取得聯繫並進行前述詐欺行為,無從認為有何 非法取得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受騙地點 遭騙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地點 收款人 1 吳文伶 111年10月起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 ⑴角色分工: ①蔡政倫自稱「小蔡」,假冒販售生基罐、生基憑證業務。 ②張家鳴自稱「小張」,假冒公司會計協助吳文伶進行稅務規劃。 ③向偉鈞自稱「小王」、「王冠達」,與吳文伶聯繫並於111年11至12月間於不詳地點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將該契約書收取保管,未交付給吳文伶。 ⑵蔡政倫、張家鳴、向偉鈞均向吳文伶佯稱:先前投資失利部分,可以用生基位補償,且公司有現成買家,可以將生基位售出後獲利補償先前投資損失,惟因買家要購買生基位做捐贈,所以要進行稅務規劃,如果要將商品成交就必須配合稅務規劃等語,致吳文伶陷於錯誤,誤信其可透過向偉鈞等人之協助申請換購生基罐再予以出脫獲利,即依向偉鈞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右列之人。 111年10月28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38,000元 蔡政倫 111年1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2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10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8000元 張家鳴 111年11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之土地公廟的涼亭交付5000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20萬元交付 張家鳴 111年12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銀行提領60萬元,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旁,坐上「小張」駕駛之車輛交付60萬元 張家鳴 111年1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的土地公廟繳交11萬元 張家鳴

2025-03-04

PCDM-114-訴緝-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相 對 人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簽訂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伊借貸美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相對人LIONHEART MEDIA GROUP L IMITED(下稱萊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 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 ,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宋建文(下稱其 姓名,與萊恩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就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伊和萊恩公 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相對人向伊表示無力於 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 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雖有修訂部分系爭借 款協議之條款,然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 證責任仍有效存在。相對人又陸續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最終 伊同意展延至112年5月31日,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 日起變更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 認相對人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 ①112年1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 利息美金1萬6667元。詎相對人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 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 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是否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Gavin Ka m及Jason Ki Ho得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之資料,且於我國無國際管轄權,復 因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 料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能以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經命補 正後未補正,難認已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等情,惟原法院僅 就「Gavin Kam及Jason Ki Ho是否有權代表伊公司提起本訴 」,未曾就「伊公司是否確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定之外 國公司」命伊補正,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1項 所定調查程序及命伊補正外國公文書(即原證1公司註冊證 明書)之驗證文件,顯非適法。又伊所提出之私文書有經臺 灣公證人認證,或得以彼此勾稽及確認筆跡或印跡,其形式 及內容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正,不以經 我國駐外機構驗證為必要,亦即伊為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 立且有效存續中之公司,Gavin Kam原為唯一股東及董事,J ason Ki Ho其後成為公司董事,二人均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均有權代表伊公司於本訴作所有必要決定、必要行為及簽 署必要文件,且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等情均屬真 正。宋建文長期於臺灣工作及居住,縱頻繁出入境,均返回 臺灣停留多日,且其陳報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萊恩公司透過其實際控制之集團子公司(即香港商萊 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以及使用集團主席即 宋建文於臺灣提供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於臺灣經營業務,可認其主營業所或事務所亦在台灣;且 宋建文於臺灣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亦即其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15萬元,不論其金額大小,即得由財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與我國具備聯繫因素,雙方又已放棄不便利法 庭之抗辯,伊均配合宋建文於臺灣商討還款事宜,其亦稱在 臺灣有眾多業務不方便回香港,其無應訴之不便,是原法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非不便利法庭等語。 三、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萊恩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為 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宋建文無我國國籍,未 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惟觀諸抗告人與宋建文協商還款事宜過 程,宋建文於112年6月間電子郵件中稱「已經移民到臺灣, 我香港也已經沒有業務,沒有物業」、「我已經沒有香港房 地產了,8年前離婚已經賣掉」(原審卷第57至58、61頁) ,抗告人因此與其相約於同年8月27日至30日來台商談還款 、股票抵押(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又宋建文於113年3月 15日向原法院陳報其暫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與其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萬 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萬濠控 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相同(附原法院限閱卷),宋建文亦向 我國申請居留並有我國就業金卡(原審卷第197至199頁), 得長期居留於我國,此與宋建文稱其已移民,且自112年起 頻繁入出境我國(原法院限閱卷參照)等情相符,可認其工 作、出入境之據點已不在香港,而在我國,足認宋建文於主 觀上有久住我國境內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而於 我國臺北市大安區有事實上之住所或居所,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又宋建文對萬濠控股有限公 司有出資額15萬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限閱卷),萬濠 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原法院轄 區,則縱使宋建文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宋建文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再按案件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 法律上之衝突時,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 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 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 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 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 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 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 iens)」,其目的係為尋求個案管轄之具體妥當性,以符合 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之原則。我國對本件訴訟 具連繫因素已如前述,萊恩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宋建 文為萊恩公司負責人亦同時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等於 原審已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應訴並無不便,又就將 來調查證據之可取得性,民事訴訟法亦設有於外國調查或囑 託外國機關、團體調查之程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不 會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利,亦不會造成對相對人之實質不公 平或阻礙程序迅速經濟之情事,從而,難認本件有不便利法 庭原則之適用。  ㈢末按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 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 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 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抗辯稱:系爭借款 協議第7條約定係指「除別有專屬管轄之情事外,各締約方 就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各項爭議、各締約方之財產事項等事, 合意由香港法院管轄,且各締約方放棄以不便利法庭為由對 香港法院管轄提出抗辯,並同意香港管轄法院裁判結果之效 力及於香港以外之地區等」,締約方已合意以香港法院為管 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惟查,本件訴訟依抗 告人主張之事實,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上開約定文義, 兩造未有明示合意選定香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 院,應認僅使該合意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不具排他管轄 之效力,無從以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㈣就Ga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就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代表 抗告人公司權限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註冊證明書、Ga vin Kam簽署之民事委任書、董事書面決議、提供予賽席爾 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董事在職證明、FONG Jason Ki Ho出具之聲明書及民事委任書、賽席爾共和國金融服務 管理局網站之註冊代理人清單、公司章程與細則等件為憑( 詳附表所示),並於113年5月30日當庭提出原證21至24原本 (原審卷第282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15日命抗告人應於1 13年9月13日前補正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原審卷第359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 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陳報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抗告人 之公司章程與細則,主張:於公司章程與細則允許時,抗告 人公司得以通過董事決議案之方式委任其後新任之董事;於 唯一董事時,董事決議可以書面決議形式通過,則抗告人公 司董事原僅有Gavin Kam,依賽席爾公司法、公司章程與細 則之規定,得以113年3月20日董事書面決議文通過委任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嗣經抗告人於賽席爾之註 冊代理人Vistra(Seychelles)Limited確認前開文件內容 為真、與抗告人公司現況資訊相符後,核發董事在職證明書 ,載明FONG Jason Ki Ho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依賽席爾 公司法及抗告人公司細則第11.2條規定,有管理、領導及監 管公司業務及事務所需之一切權力,得代表抗告人公司進行 訴訟等語(原審卷第361至416頁)。衡諸抗告人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及增補協議者均為Gavin Kam,與112年間抗告人提交 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文件簽署人相 同,破產申請文件內記載「We,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 ited, having our registered office at Vistra Corpora te Services Centre, Suite 23, 1st Floor, Eden Plaza, Eden Island, Mahe, Republic of Seychelles, being re presented by KAM Gav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 r/Petitioner, who is duly authorized in writing unde r seal by the Creditor/Petitioner to sign and presen t this Petition, hereby petition to the court that a bankruptcy order may be made against SUNG Kin Man( 宋建文)…… 」,及文件末見證人註記「SIGNED by KAM Gav in, sole director of the Creditor/Petitioner」,與抗 告人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 第32、81、149至152、21至23頁),又宋建文及抗告人委任 之方圻灝律師(Jason K. H. Fong)間討論還款之電子郵件 均會副知「00000000000000000.com」(原審卷第53至76、8 3至106頁),核與前開文件簽署者為同一人,則依一般論理 及經驗法則,堪認Gavin Kam前為抗告人公司唯一董事,得 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採取訴訟行為,嗣又委任FONG Jason K i Ho為公司董事,由其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為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全無可取,原審未慮及此 ,逕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證明Ga vin Kam或FONG Jason Ki Ho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為由,認本件起訴不 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認證資料未予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 難謂有明顯之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應參酌全卷 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原裁 定以起訴不合程式、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 不便利法庭,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04

TPHV-114-抗-26-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 第二項所示條件、如附件三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四 十四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維軒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申請約 定帳號資料、防範詐騙提醒事項。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 至3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泉宏、鄭 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4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本院 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陳泉宏、鄭富元、黎芳、張家誠、彭月琴達成調解,經 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吳惠珍部分,業經 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3頁),應認被 告就告訴人吳惠珍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 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泉宏、鄭富 元之給付,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 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告訴人黎芳、張家誠、彭月琴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係以約定每週5,000元之對價租借本案2個金 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然亦表示其尚未取得對價,本案2個 金融帳戶就遭凍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卷 第5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 芳 自111年7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國斌」透過臉書刊登交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芳聯繫,佯稱要開餐廳需向其借款云云,進行詐欺,致黎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9時57分許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泉宏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資豐e點通」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陳泉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許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自112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立偉」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與吳惠珍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華盛匯通」申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期貨,保證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吳惠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4日 10時59分許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研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富元聯繫,佯稱要帶家人來台定居,需向金管會提供財力證明云云,進行詐欺,致鄭富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34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自112年8月2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廣告影片、並以LINE暱稱「安娜」與張家誠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生意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張家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0分許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自112年8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過交友軟體刊登交友廣告、並以LINE暱稱「客此行」與彭月琴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彭月琴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 10時7分許 39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0號   被   告 余維軒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4時許, 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一銀帳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黎芳、陳泉宏、吳惠珍、鄭富元、張家誠、彭月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周可獲取5,000元之對價,出租所有土銀、一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富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資料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土銀、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黎芳 (告訴) 112年9月13日前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9時57分 40萬元 土銀帳戶 2 陳泉宏 (告訴) 112年6月底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1時20分 113萬7,030元 一銀帳戶 3 吳惠珍 (告訴)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59分 63萬6,716元 一銀帳戶 4 鄭富元 (告訴) 112年8月19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3日11時34分 150萬元 一銀帳戶 5 張家誠 (告訴)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1時10分 22萬8,000元 一銀帳戶 6 彭月琴 (告訴)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39萬元 一銀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趙珞安 被 告 莊佳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街北 往南往直行,行至該街與明仁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適原告駕駛 沿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三街西往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 等傷害,並引發頸椎脊椎滑脫症,需要更換人工關節,預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700元、交通費用193,000 元,又本件車禍致原告需要休養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0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起訴請求684,000元,其後追加的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門諾醫院診斷後僅有 擦挫傷,傷勢輕微,且車禍時兩車碰撞時速均為40公里以下 ,僅輕微碰撞,應不致需要更換頸部人工關節,亦無不能工 作之可能,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應承擔40% 的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6,026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 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 拉傷、左胸壁挫拉傷等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三街與明仁三街口時,未注意及禮讓由右側明仁 三街行駛而來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固請求置換人工關節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等,然原 告於110年10月18日發生車禍後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左胸壁挫拉傷、右腰挫拉傷、肢體多處挫拉傷」等 情,有門諾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1頁),參以原告至急診就醫之主訴為「胸部 鈍傷-汽車車禍致前胸痛」(本院卷一第167頁),再原告 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經診斷「前 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本院卷一第25頁),堪信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傷勢輕微,且無任何與頸椎、脊椎有關之病變 或不適。原告雖主張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椎韌帶扭傷 等傷勢,並提出同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7頁),惟已經一段時日,實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 導致,尚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目前雖因頸椎脊椎病變需要置換人工關節, 惟既無法舉證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即難認有 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諾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5頁),其上記載「建議休息一個月」,然 由原告傷勢輕微,衡情並無需要休息無法工作之情事,又 原告係房地產業務員,並無固定底薪與工作時間,即原告 之工作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原 告據此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 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 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 之影響、遭到車輛撞擊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以36,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均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 駛車輛未注意道路情況與禮讓右方車,碰撞原告而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道路狀況,亦應負擔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30%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請求25,200元(計算式 :36,000×70%=25,2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026元(本院卷一第142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4-花簡-63-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呂美澤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呂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嘉豪為原告呂美澤之子,因原告基於傳承 、祭祀祖先目的,且被告身為長子而有每日返家祭祖之必要 ,不得有未盡祭祀義務及不孝行為。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 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其中 部分為原告直接贈與,部分為原告因節稅考量而贈與訴外人 呂秀珠後再轉贈被告),兩造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約定附有負擔,負擔內容為被告除須按時祭祀 祖先,且須扶養照顧原告及不得有不孝行為(下稱系爭負擔 )。又原告尚有其餘子女經原告贈與不動產、金錢,惟因被 告過往曾染毒而有此惡習,原告擔心其不能履行系爭負擔, 故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相關權狀,足顯系 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詎被告受贈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自110年2月起,罔顧系爭負擔之約定,不僅拒絕返家 及祭祖,甚至對於原告生活起居全然不顧,已構成不孝行為 及未盡扶養義務,而違反系爭負擔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此 部分原告並無撤銷權。又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附 負擔之合意,被告亦已善盡對原告扶養之義務,係因原告歷 次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為攻擊行為,被告始避免返家與原告 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部分為訴外人呂秀珠贈與被告,其餘部分   為原告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呂秀珠贈與被告之部分,係因原告為節稅故而先贈與訴外   人呂秀珠後,再由訴外人呂秀珠轉贈被告等語,然不論該部   分贈與契約是否直接存在兩造間,本件原告欲行使民法第41   2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前提要件均係兩造確實有系爭負擔之 約定存在,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呂曼菱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前,我曾親耳聽 到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要負責家中每日 祖先祭拜、外面婚喪喜慶陪對費用,且要負責照顧家裡的要 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另有證稱: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時,我並未在 場;原告沒有具體講如何照顧家裡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79頁),是兩造是否確實有該等內容 之約定,且有意將之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應受負擔之 對價,已顯然有疑。何況證人即贈與時為原告同居之女友徐 美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3年間與原告交往 ,96年間同居至112年4月間分手,我聽聞原告要贈與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聽過原告提到被告要負擔什麼條件;96年間原 告就陸續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呂曼菱、被告及被告之弟呂世民 ,並未聽過呂世民有負擔受贈與之條件,102年間呂曼菱有 從原告處受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同一棟大樓的其他間房子,有 聽聞原告說該公寓大樓應該為原告所蓋,原告贈與本件房地 給被告時,應該不會跟呂曼菱講這種事情,因為他們兄弟姊 妹有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7頁),與證 人呂曼菱證稱:我在103年間有自原告處受贈房產,沒有附 負擔條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相核,足顯原告並非 僅贈與房地產予被告,於同一時期仍有贈與其他不動產予其 他子女,甚且為同一大樓之不同戶別房產,然未見原告均有 與其他子女約有相同附負擔之條件,且本件系爭不動產若經 撤銷贈與而回歸原告,原告其他子女亦有可能因將來受贈或 繼承等情況而獲利,確實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是自難僅 憑本件證人呂曼菱上開非辦理贈與時在場聽聞之證述,即認 系爭負擔確實存在。  ㈢再者,稽諸證人呂曼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為被告是長子長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與證人徐美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長孫,原告有說 其父生前要把祖產即不動產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是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亦含有遵守祖 產由長子長孫取得之民間傳統習慣及其父叮囑之意,縱使有 叮囑被告須祭祀祖先等情,亦顯有可能係出於家中長輩身分 所為訓勉,而非決定是否贈與之條件或對價,是自難認系爭 負擔確實存在。至原告雖又舉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其保管一節 欲證明系爭負擔約定確實存在,然原告既自承:被告過往曾 染毒而有此惡習云云,則衡酌家中父母贈與子女祖產後,擔 心所贈不動產被子女任意處分而代為保管相關權狀之情,亦 非少見,是父母為子女保管受贈不動產之權狀,原因實屬多 有而非僅有一端,自難以系爭不動產權狀由原告保管,即推 認系爭負擔確實存在。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負擔約定確實存在且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條件,是其本 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 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既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4-20250227-1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9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按: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31年12月23日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歷年財 產如附表一至五,故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一)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 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500萬元)÷2=1892萬 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4450萬242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 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惟原告前一年 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 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萬3495元 【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 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總額)÷2=35 82萬3495元】。 (三)於110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1424萬67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元,故本 年度不分配。【計算式:1億1424萬6775元-7164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4 74萬4350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四)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4億5400萬253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 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 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 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 (五)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3億8105萬359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111年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 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 元,故本年度不分配。【計算式:3億8105萬3590元-7164 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 配總額)-3億0950萬0110元(111年已分配總額)=-3794萬8, 945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六)上開金額總計新臺幣2億0950萬1268元(計算式1892萬771 8元+3582萬3495元+1億5475萬0055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 自110年元月起,男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方( 按:即原告)10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 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八)項約定,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0萬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就被告主張債權抵銷部分: (一)被告係周氏房產事業負責人,其母親訴外人丙○○則係土地 仲介,故所有之投資關係及行為,渠等均會直接討論、進 行,與原告全然無涉,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更無可能 進行遊說。自原告與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丁○○移居加拿大 後,被告之不動產事業版圖即隨之跨足至加拿大,丙○○為 了被告於加拿大不動產投資事業資金進出需求,親自至加 拿大開立銀行帳戶(即BMO#00000000000,下稱BMO銀行帳 戶),並由臺灣匯入資金。BMO銀行帳戶之實際操控者為 被告,並由丙○○不定期或有需要時對被告進行資金之挹注 ,而渠等投入了多少資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於此 間所為,僅係於需要時,出名協助購買、販售被告選定之 加拿大之不動產,其餘投資決策則均係被告決定,其決策 前甚至會前往廟中擲筊,待被告所信奉神明(即元帥爺) 同意後方會告知原告是否應進行該筆投資,對於其內資金 如何使用,亦均係由被告管控,於被告同意時,原告方能 自投入不動產投資之餘額中進行運用。惟投資之決策者及 BMO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既均為被告,丙○○對於不動產 之投資亦不可能捨棄其子,轉而投資原告。且查,投資不 動產所需金額非小,被告於加國對不動產進行之投資亦非 僅有一筆,而係獲利後又再行投資,則於投資期間,丙○○ 豈會對自己投入之鉅額款項全然不顧,而容許他人隨意使 用,此與常情極為不符,被告稱丙○○於投資完第一筆房地 產後即無投資意願,後續之投資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原 告鄭重否認之。 (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可丙○○於加拿大之投資, 係由被告所掌控,且被告亦知悉加拿大第二次購入公寓之 存在,以上均顯示,加拿大之投資或金流被告均知悉、掌 控。 (三)細究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丁○○、證人丙○○彼 此之證述、甚至自身間即有諸多矛盾,亦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渠等之證詞實難採信,顯僅係為被告卸責。 (四)是丙○○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債務人本即為被告,而與原 告全然無涉,丙○○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而 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與原告亦無所涉,被告欲持該債 權對無關之原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歷年財產錯誤部分: (一)被告稱每年均應再次扣除2862萬元,原告未予扣除形同一 頭牛剝兩層皮,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 兩造之約定係純以每年被告財產進行計算,原告全然係依 兩造之約定進行請求。被告提出應扣減2862萬元,該數字 係如何得出,被告空口無憑。且原告之計算,係後一年均 會扣除前一年已分配之總額,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之情 形。又就不動產之部分,目前亦係單純以公告現值進行計 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四條第 (五)項之部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第四條第 (九)項之部分則係被告為外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表達 虧歉與彌補,而對原告所進行為期23年之給付,此自文字 上即可觀之,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自始未有被告所稱「 一頭牛剝兩層皮」之情形。被告僅係一再找尋方法降低自 身帳面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台新人壽保險、巴黎人壽保險記載之幣值有誤, 然函覆之上開保險所記載之幣值非如被告所述,是以此部 分原告認仍應先以鈞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4頁所記載 之資料為準。 (三)被告雖又稱渠有受其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委託管理資產 ,而應扣除該等部分,惟查,自被證19可見,被告與戊○○ 係於112年8月16日方簽署被證19之協議書,此與原告請求 之108年至111年部分毫無影響,此協議書顯屬為本次訴訟 所製作,甚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然兩造離婚之協 議書,其上條件均係被告所擬,所分配之財產均係被告自行 列上,即使知悉所列財產並非斯時被告全部財產,原告亦未 曾改動。被告係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將在加拿大溫 哥華之資產歸屬原告,被告後續尚曾與原告簽署加拿大之分 居協議書,並在其上列明原告在加拿大資產,其稱不知悉原 告有何資產,不知悉投資項目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 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0950萬1268元,及其中1892萬77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3日起、其中3582萬3495元部分自109年12月23 日起、其中1億5475萬005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附表一至五,計算被告逐年資產所列項目有誤,且被 告逐年資產扣除應扣除額度均未逾3500萬: (一)原告誤算入已分配財產,應予扣除: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九)之約定「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 3500萬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全部財產應 不包含離婚時已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若該 約定系指再次納入協議超過部分(假設語氣,非自認),無 非離婚後再次將被告財產重複分配,一頭牛剝兩層皮,永 遠列入共同財產之窘境,恐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 則,故該條所謂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應係指重新累計超過 3500萬元方為當事人真意。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二)、(四)之約定,「以後處分不動產所溢得價金,均歸 女方所有」,亦可證分配後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無須再次分 配,否則何以不動產處分後超過之價金全部歸女方所有, 而非列入協議書第四條(九)之全部財產再次分配?從而系 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全部財產不包含離婚時已分 配之財產,如此解釋始有可能符合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故 原告提供之附表1-5應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 元。 (二)原告誤列負債成積極財產、幣別應予更正:  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貸款帳戶,因存放款種類已於文字中寫明長期、短期擔 保放款,故餘額未以負號表示,然該項金額為借款並非存款 ,每年餘額應以負數表示,故原告列為存款,並不可採。又 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係爭協議時已分配,基於已明示分 配後即不得嗣後再次分配之原理,本應以負值表列,惟因已 分配故不再表列。然帳號00000000000000,為109年新增貸 款,應更正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存 款金額包含房貸借款(見鈞院卷208頁),可見被告存摺有房 貸費用、每年支出房貸、借據約定書為證,後又因借新還舊 始列為負號(被證16),故上開貸款仍應以負債表列,且上開 房貸亦已於協議離婚分配時已分配,原應以負值表列,因已 分配則不再表列。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提列111年之 附表4,應提列兩造已分配之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被附表二之111年即便重新計算不動產、房貸後仍不超過3 500萬元,更遑論應扣除該等於離婚時即已受分配之部分。  ⒊台新人壽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寫明為新台幣, 保價金/帳戶價值誤列為美金(見鈞院卷258頁),故該保單價 值至多應為1000萬(被證17)(被附表二第9頁)應予更正。  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美金計算,幣別應更 正為加幣330,000元(約775萬5000元)。 (三)原告誤算被告現配偶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資產,應予 扣除之部分:  ⒈因原告111年始將離婚時不動產算入,則被附表二先以不動產 與房貸以外之已協議離婚分配財產進行計算2862萬元(被附 表二第1頁),並於111年始將離婚時之不動產與房貸另外計 算之(被附表二第7至9頁)。又被告因離婚後再與戊○○結婚, 戊○○身為大型國際企業派駐中國代表,年薪逾4000萬元,因 公務繁忙不便在台灣自己進行投資,故戊○○遂委託被告投資 及管理資產,內容包含投資股票、不動產、金融商品等,有 管理協議書為證(被證19),且上開債務皆有統整單、匯款單 、水單、戶頭明細為證(被證20),戊○○自108年12月12日匯 入2480萬元、又於109年5月間陸續匯入共306,476美元(約98 0萬7232元),故於109年合計應扣除6322萬7232元(計算式 :2862萬元+2480萬元+980萬7232元=6322萬7232元)。  ⒉戊○○110年7月1日匯入美金30萬3600元(約971萬5200元)應予 扣除,且因110年之全體財產除重複計算109年亦應扣除額, 故於110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計算式:971萬5200元 +6313萬5200元=7294萬2432元)。  ⒊因戊○○於111年未匯入財產,僅需扣除如110年相同金額,故 於111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  ⒋戊○○於112年3月21日匯入美金400,000元(約1280萬元),故11 2年之全體財產,應優先扣除111年之金額,並應扣除戊○○之 資產,故於112年合計應扣除8574萬2432元(計算式:7294 萬2432元+1280萬元=8574萬243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被告歷年之全體財產,並未扣除離婚 已分配財產及戊○○寄託及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故全體財產 每年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實際計算。 (四)原告誤算入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部分,應予扣除:  ⒈原告誤將係爭協議書第四條(五)之保險部分,已依約不算入 ,故已分配之南山保單及實質轉換之其他保單列入被告歷年 之計算中,應扣除之。因潤泰集團入主南山人壽,相關風波 不斷,被告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始將保單分散至法國巴黎 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等,且當初簽訂離婚時兩造同意 該保單是以傳承給長女己○○、長男庚○○之意,且金額皆未變 動,身故理賠反而賠償金額比原南山人壽更多。再者,全數 財產本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又系爭離婚協議已於明文列出 第四條(五),贖回或變更須長女及長男同意,足見這是給子 女的財產預留份;且兩造並無期滿贖回各半之分配約定,基 於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契約體 系解釋,南山人壽及其他轉換保單並不應列於計算。  ⒉被告完成轉換最後一筆保單後,結算所有贖回及再保金額, 餘6萬多美金,故被告依照協議時保單之原始用意,於112年 3月8日匯入長女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萬元(被 證21),故原告列出被告歷年之保險部分,將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 0)、台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列入計算,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列被告歷年財產有嚴重錯誤及胡亂兜湊 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述謬誤項目經更正後,被告108年 合計淨值應為負1495萬4992元、109年為負6007萬6212元 、110年為負1200萬4544元、111年為負1672萬5,872元、1 12年為負4243萬6691元,已遠少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九)項之3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 )項約定應給付共計2億0950萬12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第四條(八)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原告之2981萬6733 元債權,主張按月抵銷至抵銷債權消滅為止: (一)原告於98年間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並於100年返台時 遊說丙○○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丙○○遂同意出 資而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共赴加拿大溫哥華之BMO銀行, 以丙○○本人名義開設,並授權原告如遇有投資標的時,得 動支款項之權,待不動產處分完畢之獲利當然應返還至下 稱BMO銀行帳戶中。丙○○於101年4月20日自台灣匯出加幣5 0萬元(即1490萬4000元)至下稱BMO銀行帳戶(被證9),被 告於102年分別以加幣39萬6800元(即1182萬7813元)及加 幣42萬2800元(即1260萬2822元)購入預售屋店舖及公寓( 被證10),合計共投資加幣81萬9600元(即2443萬0636元) ,嗣後丁○○、甲○○分別以加幣63萬元(即1879萬9040元)、 加幣57萬元(即1699萬0560元)出售上開店舖及公寓(被證1 1),合計共售出加幣120萬元整(即3576萬9600元),淨 賺加幣38萬400元(即1133萬8963元),依丙○○之投資比例6 1%(計算式:加幣50萬元/加幣81萬9600元=0.61),丙○○ 應分得691萬6767元(計算式:1133萬8963元×61%=691萬6 767元)之利潤,並得拿回加幣50萬元(即1490萬4000元) 投資本金,詎丙○○嗣後查詢帳戶僅餘4166.91元,其餘均 遭原告侵吞入己,故原告共應返還2182萬0767元(計算式 :1490萬4000元+1133萬8963元=2182萬0767元)予丙○○, 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981萬6733元(計算式:2182萬0767元+(2182萬0767 元×0.05×(7年+120日/365日))=2981萬6733元),又丙○○ 於112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被證12)並通知原 告(被證13),故被告主張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可確立丙○○將投資款 匯至丙○○加拿大帳戶,並授權原告管理投資款,嗣雙方 決議投資系爭公寓及店鋪,然原告竟於出賣後,分文未 還,侵吞投資本金及利得,甚至拒不返還,故該被告受 讓債權後自得主張該債權之權利。  (三)原告已自認其系約定協助出名購買、販售等加拿大不動 產皆為事實。不論原告與丙○○共同投資期間是否為被告 提供投資建議,亦或購買時帳戶使用者均為被告(假設 語氣,非自認),其與丙○○之法律關係亦不論為投資或 借名契約,原告出賣後皆應返還加拿大不動產或販賣後 所得價金依比例予以丙○○,並加計年息共2981萬6733元 ,非僅稱全然無涉、非本人決定云云即可不用給付上開 投資利潤、本金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分配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和原告在加拿大的 資產計有溫哥華西00街000號0000室金寓,約值3910萬元; 本拿比JUNEAN ST公寓值2070萬元,相關銀行存款約1380萬 元;合計約7360萬元資產歸原告所有。所以在離婚當下原告 實際取得資產7360萬元、3600萬元,共計1億0960萬元。據 此,離婚財產分配已顯失公平,且按上述原告竟隱瞞相關財 產,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離婚財產協議應屬 無效。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九項已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 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 無異議。」,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3 日起,每滿一年男方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 500萬元)÷2=1892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約定意旨,係從兩 造完成離婚登記日108年12月2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之被告 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須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即第一 年應計算分配者,應係指109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況 且,被告之財產在兩造離婚時,依據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三 項「男女雙方同意,男方財產淨資產,暫以新台幣柒仟萬元 估算。男方並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四十日内,本於財產 各百分之五十之原則,一次性支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 女方,做為離婚及對女方身心受害之補償。」之約定,於10 8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以7000萬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 一半3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適用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再於 108年12月23日重複計算被告之財產,並再要求被告就超過3 500萬元之財產給付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 「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285萬5 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萬7718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億4450萬24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 原告,惟原告前一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 ,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2萬3495元【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 (108年已分配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 總額)÷2=3582萬34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 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2、214 至217、218至219、220至226、230至236、244至249、257 至258頁;本院卷二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09年12月 23日之財產內容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二編號15、17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 記列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 款種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二筆款項「擔保放款」,而 非指「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此二筆款項應 係指被告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自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 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 ,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財產,不管 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 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 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本旨不 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係屬被告之貸款,而應以負數計 列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已明白將附表二編號3列為正數、將 附表二編號4列為負數,顯然已明白區分兩者一為存款、 一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0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拿 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單 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戊○○所匯入 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所 簽署之「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 12年7月3日)後所製作,其是否真與實情相符已容有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謂「林蕙 蓉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係每 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 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 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附 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入之款項」云 云,顯屬無據。 (七)是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384萬5378元,並未逾3500萬元,則原告依 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財產差 額一半即3582萬349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億5400萬25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 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5、207至208、211至212、214至217、218至219、 220至226、230至236、237至238、244至249、257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財產內容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4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計列 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款種 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筆款項「擔保放款」,而非指「 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此筆款項應係指被告 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 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 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 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 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 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 」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 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 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 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係約定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 財產,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 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 約定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2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 拿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 單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 入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 扣除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戊○○所簽署之 「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12年7 月3日)後所製作,且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謂「戊○○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 之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 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 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 此被告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 匯入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扣除繼承所得財 產」云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依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保險為 給原告及兩造小孩之保障,不應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五項「財產清冊第15項之南山 人壽保險及第16項國泰人壽保險,非經女方或長女己○○, 長男庚○○等人之同意,不得贖回保險之全部或一部 ,或 變更或增加其他受益人等情事。」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 項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 財產時應將相關之保險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 無據。   (八)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已在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日後出售時之溢價歸屬原告取得,則於計算離婚 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自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上述第二項所列之不動 產日後如處分時,若售價不及於估價,損失由男方自負。 若有溢價情況時,則溢價部分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給付 溢價部分之金额予女方。」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 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顯失公平, 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係兩造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等各項利害關係後,所自願簽署,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顯然無理由。    (十)是依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億0659萬1878元,已逾3500萬元,則於扣 除3500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萬元之財產一半,即3579萬5939 元【計算式(1億0659萬1878元-3500萬元=7159萬1878元 )÷2=3579萬5939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在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自民國110年元月起 ,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於每月 1 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 ,然原告竟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加計 遲延利息後,原告應返還2981萬6733元予丙○○,丙○○於112 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張 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2、187至189頁);兩造間之通聯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228至232、234至236、237頁)等證據資料,足 認所謂「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參與 的有兩造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共四人,再依據被 告所自認「丙○○於100年7月前往加拿大,由丁○○、甲○○帶往 RICHMOND市之BMO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並以『丙○○、丁○○、甲○○』設定為謹此三人可動支之聯名帳 戶,丙○○回台後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匯出加 幣500,000元(約1490萬4000元)至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知得動用丙○○銀行帳戶之人至少三人。 而有關「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兩造 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四人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出資為何、分工內容為何、資金流向為何、實際投 資之結果為何、分潤比例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4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亦無法證明 操作資金流向之人為原告。更何況,依據兩造間之通聯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156頁),倘若原告真有「侵吞丙○○所投 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之行為,在兩造離婚後,被告 為規避加拿大投資稅金,豈有再提議「由丙○○匯款給原告」 之理?因此,被告及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丙○○、證人姐丁 ○○空言指稱「原告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 」云云,顯然無據,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既然 未能舉證證明「丙○○對於原告有本金、利潤及加計遲延利息 之債權2981萬6733元」存在之事實,則其抗辯「丙○○已將前 述2981萬6733元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3579萬593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離婚協議第四 條第八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告乙○○108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943.57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50,397.5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34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5,43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4,89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24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2,497,13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41,74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0,19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234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49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81,8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818.51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223,39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1,411 (是長期擔保放款,故應以負質計算,不列入計算) 20 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7,9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189,016.7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本件訴訟標的,應剔除計算)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05,38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3,805,2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28,620,000 離婚時被告分配後可用現金、股票。 應扣除被告分配後剩餘資金。 合計: 72,855,435 -14,954,992 附表二:被告乙○○109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46,550.65元 (CAD2101.43元折合TWD46,550.65元,匯率22.15189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6,55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15,620.99元(USD4049.06元折合TWD115,620.99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5,62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8,616,700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8,616,7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34,263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634,2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5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000,05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880,65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80,6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232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72,23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5,398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75,39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190元 (CAD折合TWD,匯率22.15189)(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9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296,701元 (USD折合TWD,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6,701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56,268元(見卷一第23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6,268元 14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8,566,914.62元 (USD300014.31元折合TWD8,566,914.62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566,915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見卷一第246頁) -30,000,000元 (短期擔保放款,年度新增貸款,更證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30,000,000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358,649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58,649元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5,328,524元(見卷一第246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35,328,524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4,791元(見卷一第25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4,791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358,710.64元 (USD923085元折合TWD26,358,710.64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358,711元 2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9,528,766.20元 (USD333698.46元折合TWD9,528,766.20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9,528,766元 21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26,72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26,720元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402,00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02,000元 2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63,135,2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09年合計資產。) 合計: 144,502,425元 -60,076,212元 1384萬5378元 附表三:被告乙○○110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9,876.8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786.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493,151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25,796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112,05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23,9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763,54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609,09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CAD 1,16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USD 7,9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130,45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777,741.72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3,776,69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3,619,319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4,256.6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1,544,257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7,65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317,654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01,784.1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0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27,314.7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826,448.35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華新 2,63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282,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4,17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3,899,435.2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全科 1,537,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7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在全 1,64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8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0年合計資產。) 合計: 114,246,775 -12,004,544 附表四: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2,659元(見卷一第202頁) 1,202,659元 1,202,65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84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584元 146,584元 3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335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335元 146,33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860元(見卷一第202頁) 145,860元 145,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69元(見卷一第202頁) 42,669元 42,669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81,5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81,586元 81,586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5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1,156元 61,1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47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0,478元 60,478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8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000,886元 1,000,886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54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435,547元 435,547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0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60,008元 160,008元 12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400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07,400元 207,400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67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14,677元 214,677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25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92,258元 192,258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811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57,811元 57,811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3,6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913,60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3,567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2,163,567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8,1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3,498,100元 19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3,500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43,500元 20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36,192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336,192元 21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6,785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96,785元 22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318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9,318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7,0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37,074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23,4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23,474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769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5,769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7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3,974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23,974元 29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27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59,278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50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7,506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2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5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752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43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8,438元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8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6,682元 3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3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36元 3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646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9,646元 3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9,48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39,489元 4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549,22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49,229元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8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5,280元 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5,75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765,750元 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68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31,685元 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24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72,245元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703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3,703元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68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080,687元 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422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8,422元 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0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9,420元 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1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5,001元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79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26,798元 5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24,48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924,488元 5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197,333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197,333元 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6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4,667元 5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房屋 576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76元 5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489,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489,300元 56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 2,118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18元 57 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 30,892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0,892元 58 桃園市○○區○○里○○路 0000號6樓房屋 1,638,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638,300元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981,853.44元 (CAD43555.06元折合TWD981,853.44元,匯率22.54281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81,854元 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54,917.73元 (USD24580. 57元折合TWD754,917.7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18元 6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467,710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18,467,710元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38,687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538,687元 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895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22,895元 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44,211元(見卷一第212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44,211元 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754,9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26元 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8,306元(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68,306元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11元 (CAD折合TWD,匯率22.54281)(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11元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485,622元 (USD折合TWD,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85,622元 7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57,625元(見卷一第23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7,625元 72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57,328.24元 (USD11634.82元折合TWD357,328.2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57,328元 7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577,291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77,291元 7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0,925元(見卷一第248頁) -31,950,925元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動產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31,950,925元 7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3,902,253.08元 (USD127059.68元折合TWD3,902,253.08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38頁) 3,902,253 3,902,253元 76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95,961.99元 (USD175695.73 元折合TWD5,395,961.99元,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58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395,962元 7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176,776.84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281,176,776.8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58頁) 10,000,000 (幣別為新臺幣) 0000000元 7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885元(見卷一第258頁) 330,885 330,885元 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728,425.81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32,728,425.81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32,728,426元 8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664,588.53元 (USD184442.37元折合TWD5,664,588.5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664,589元 8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938,829.40元 (USD225932.41元折合TWD6,938,829.40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6,938,829元 8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877,315.34元 (USD256490.07元折合TWD7,877,315.3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7,877,315元 8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2,680,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80,000元 8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4,930,636.8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930,637元 8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銓 2,991,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91,000元 8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惠光 1,444,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44,000元 87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1年合計資產。) 合計: 454,002,535 -16,725,872 1億0659萬1878元 附表五:被告乙○○112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3,817.45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047.3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55,616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553,777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54,510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844,41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30,853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2,12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63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2,696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01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369.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2,420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840,04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5,312,439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1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4,092,714.5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4,092,714.55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761,218.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61,433.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7,308.23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2,301,013.6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10,000,000 (幣值應為新臺幣) 2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4,4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344,437 25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917,492.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456,836.49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7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65,426.72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8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中環 1,71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華邦電 1,14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長榮 2,29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1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台新金 4,437,6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2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欣發 3,76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85,6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2年合計資產。) 381,053,590 -42,436,691

2025-02-27

TYDV-112-重家訴-2-20250227-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金雯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金玉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臺南房地)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就被繼承人金伍 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均屬對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民國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臺南房地出 租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㈡就被告主張從遺產中取償費用之意見:   ⒈系爭臺南房地房貸部分:原告長期交付現金作為被繼承人之 生活費、房貸等家庭支出, 再由被繼承人將款項交由被告 繳納系爭臺南房地房貸,自100年起原告提供名下華泰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予被繼承人使用, 平均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支出,均屬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孝親費用,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各類款項亦同此性質 ,兩造均有分擔被繼承人之經濟所需,被告之給付並非基 於借貸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況依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無法特定被告匯款之目的與用途, 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系爭臺南房地貸款。縱認被告於112年 9月20日答辯狀主張其代墊系爭臺南房地房屋貸款之抗辯有 理,然自95年5月24日起至97年9月12日之款項共計488,000 元已罹於15年之時效。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部分:原告雖於電子郵件表示欠被告快40萬元,然此金額 與被告主張之修繕總金額510,830元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 告墊付金額高達510,830元,且原告亦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 人用於修繕系爭南海路房屋。縱認被告支付修繕費高達510 ,830元,然系爭南海路房屋為兩造之祖厝,為被繼承人生 前所居,上開修繕費用係為改善被繼承人生活環境所支出 ,具孝親費性質,非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   ⒊醫療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至105年3月住院期間均 由原告全天候照顧,並協助被繼承人自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每月提領現金支付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因被告有請領保 險需求,原告即將相關費用單據交付被告,自己並未留存 ,觀諸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平均 每月支出高達7萬多元,高於其他月份之1至2萬元,足見原 告確實將上開銀行帳戶款項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是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生活中各項支出雖未有明確數額、時間 之分擔紀錄,然均有貢獻,被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應具有孝 親性質,且其中655元為證明書費用,自不得主張於被繼承 人遺產扣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提出之單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已結清款 項,無法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繳納。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至原告主張系爭臺南房地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由被告出租一事,未有任何舉證,即便有租金收 入,亦非屬遺產範圍。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意見,但應就下列項目及金 額,由被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⒈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2,330,821元:被繼承人於 88年10月4日購入系爭臺南房地,被告自91年開始將部分薪 水交付被繼承人用以支付每期房貸約1/2或1/3不等,兩造父 親於95年2月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貸款便由被告支付,於1 07年6月11日被告以匯款方式結清剩餘貸款294,901元。被告 係匯款給被繼承人,無法確知是否全數用以繳納房貸,但由 被繼承人帳戶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7年扣完最後一筆「代繳 貸款」為止,所有「代繳貸款」金額合計2,337,083元,而 自被告主張全額給付房貸開始(即95年5月24日)至107年結 清貸款為止,被告共給付房貸2,330,821元,與上開「代繳 貸款」之差額僅6,262元,足認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用以支付 房屋貸款。  ⒉被告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被繼承人生 前與原告居住於系爭南海路房屋,被告共墊付該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 南海路房屋修繕項目及費用表予被告,並於信件中表示「我 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 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可證。  ⒊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110,806元及257,825元:被繼 承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故由被告取得相關 收據,其中110,806元之費用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另被繼 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56 2,426元」,「醫療給付0元」,給付時間為「105年4月8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後,是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並非由其醫療 保險給付。  ⒋被告墊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57,725元:被繼承人生前之看 護係由被告聘僱並給付相關費用,故由非同住之被告保存相 關收據。  ⒌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93,850元。  ⒍被告墊付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家建設公司)之違約 金81,667元。  ⒎被告墊付系爭臺南房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40,646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金伍秀蘭於105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除繼承系統表外,其他均影本,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8號卷第13至15、35 至43、55至62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47至151頁),並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 1011950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39224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後之系爭臺南房地租金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臺南房地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倘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㈡有關由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亦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 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 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就附表三編號5至7部分:   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費用,應自本件 遺產中先行取償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德恩禮儀有限公司領據、東家建設公司收款證明 、民事撤回起訴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房地產登記費 用收據明細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另提出兩造、被繼承人與東家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堪認被告確有支付此 部分繼承費用(附表三編號5、7)及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附表三編號6)。  ⒊就系爭臺南房地之房貸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系爭臺南房地貸款合計2,330,82 1元(即附表三編號1)乙節,業據其提出被證1至3之土地銀 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被告匯款明細、被告存摺、匯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 納單、匯款申請書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19 5至20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 原證3之原告華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6頁)。查:⑴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從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至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臺 南房地房貸,合計匯款585,821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950號函附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影本、放 款繳納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 至37、61、99頁)。參以被繼承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各經轉 出156,406元、276,53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故應認被告 實際上代被繼承人清償房貸債務之金額為152,885元(計算 式:585,821元-156,406元-276,530元=152,885元),可列 為被告代被繼承人清償債務。⑵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 其曾為被繼承人代墊房貸部分,查被告自95年5月25日起至1 07年止,雖有匯款多筆金額至被繼承人帳戶內,但被繼承人 帳戶同時有現金存入,並有提領現金之情形,而原告亦主張 其有提供被繼承人每月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孝親費用,原以 現金方式交付,後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被繼承人自由使用等語等語,並提出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故尚難排除兩造 交付給被繼承人之金錢,均係供被繼承人作為日常生活、房 貸等各項家庭生活支出統籌分配,性質上屬孝親費。況被告 就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所交付之金錢與被繼承人間究成立 何法律關係,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為其墊付房貸之情形。 ⒋就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用510,830元(即 附表三編號2)乙節,雖據其提出被證4之原告於100年5月24 日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修繕總結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 03頁),惟為原告所爭執。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 ,僅憑被告繕打之上開修繕總結表,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被繼 承人代墊系爭南海路房屋之修繕費510,830元,且被告於電 子郵件中係表示「我把手邊有的單據大約估算了下...我最 少已經欠妳快四十萬元(裝修加上房貸)」等語,倘若被告 真有支付修繕費,債務人究為原告或被繼承人,亦有未明, 是被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房屋修繕費510,830元,舉 證尚有不足。  ⒌就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10,806元、257,825元 ,及看護費用57,725元(即附表三編號3、4)等語,雖據其 提出被證5、10、11之信用卡簽帳單、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均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05、207至26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依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34號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包含日期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9月10 日、104年11月12日,被告均在國外,被告如何為被繼承人 支付醫療費用,實有疑問,故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 代墊相關醫療、聘僱費用。至被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3月 7日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金額110,806元),惟被告並未提 出相對應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得自被繼承人金伍秀蘭遺產中先行扣除取償 之部分,為152,885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房貸)、193, 850元、81,667元、40,646元(即附表三編號5、6、7),合 計為469,048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希望採變價分割方 式,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應 先扣除被告前開支出之房貸、喪葬費用、東家建設公司違約 金、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合計469,048元後,餘款再 按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遺產,為存款、孳息,性質可分,考量所餘金額 不多,尚不足以償還被告支出之全部費用,被告將來勢必需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償,為免增加 被告後續證明上之負擔,減少兩造爭議,存款及其孳息部分 宜直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被告支出費用 均從上開不動產變價價金取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金伍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60/90000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就其所支出之469,048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南市○○里○○○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4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全部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先予扣償被告代墊費用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6,35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金雯 1/2 2 金玉珍 1/2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1 系爭臺南房地之房屋貸款 2,330,821元 爭執 2 系爭南海路房屋修繕費用 510,830元 爭執 3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110,806元 爭執 257,825元 4 被繼承人看護費用 57,725元 爭執 5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93,850元 不爭執 6 東家建設公司違約金 81,667元 不爭執 7 系爭臺南房地繼承登記費用 40,646元 不爭執 附表四:被告繳付系爭臺南房地房貸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3日 15,500元 2 105年12月6日 16,000元 3 106年1月15日 30,000元 4 106年3月1日 45,460元 5 106年6月5日 45,460元 6 106年9月5日 45,500元 7 106年12月3日 46,500元 8 107年2月21日 46,500元 9 107年6月11日 294,901元 合計 585,821元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87-20250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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