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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分 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警方扣案之現金255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 貼紙 77包 2 Hello Kitty 指甲貼 29包 手提袋 16件 3 美樂蒂 手提袋 11件 4 蛋黃哥 手提袋 4件 5 雙子星 指甲貼 4包 6 熊大 耳機 2件 7 哆啦A夢 指甲貼 4包 8 蠟筆小新 指甲貼 4包 9 N°5 L'EAU 指甲貼 5包

2025-03-11

TNDM-114-單聲沒-3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棟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棟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朱棟椿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棟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獲取財物之動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考量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犯案時,雖未達到刑 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實患有疾病 需服用藥物治療,而可能因此對判斷事理之能力稍有影響;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主動前往 店內結清帳款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1,280元)及棉花田 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已在棉花田生機園地信義門市 給付竊得商品之價金(見偵查卷第14頁),形同已將犯罪所 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   被   告 朱棟椿 男 74歲(民國39年5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棟椿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57分許,在棉花田生機園地 信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棉花田明日葉粉隨身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及棉花田明亮配方膠囊(升級版)1盒(價值1,880元)。嗣店 員陳冠妤與店長王明鈺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妤、王明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棟椿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前開商品, 並且未付款即行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服用安眠藥, 精神恍惚,有夢遊現象,且經醫師長期診斷伊之大腦皮質退 化、交感神經不能自主,伊後來才想起來上開物品尚未結帳 云云。惟查,被告當日係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手提袋內復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王明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不 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主 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鈺證述在 卷,亦有卷附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由上開棉花田生機園 地所開立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1張附卷可佐,請審酌 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3-簡-4317-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內含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星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樓大廳,因見江俞壕所有之NIKE腰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內含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 證、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放置在櫃子上,即趁江俞壕 短暫離開該樓層之際,徒手拿取江俞壕上開腰包而竊取得手 ,旋即步行至上址醫院後方座位區打開上開腰包取走內含物 品,並將上開腰包棄置在該處後離開現場。嗣因江俞壕察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會同江俞壕於上址醫院周 圍巡視時發現上開腰包(已由江俞壕領回),始循線查悉上 情。  ⒉又於113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000號之竹光 國民運動中心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莊朝 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 蓋,並徒手拿取莊朝旺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 (價值300元,內含現金2萬5,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3,0 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價 值合計2萬8,3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莊朝 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江俞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朝旺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邱健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俞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於113年7月21日、114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0張。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朝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⒋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犯罪時間、地點上均有所區隔,堪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 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包含現金2萬5, 0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合計2萬8,3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莊朝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所竊得之NIKE腰包1個,業經告訴人 江俞壕當場尋獲並領回,此有前揭警員114年2月2日偵查報 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江俞壕之健保卡、身分證、 存摺、印章、悠遊卡等物,以及告訴人莊朝旺之身分證、健 保卡、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本院 考量該等身分證件或金融卡均可經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 使原物失其效用,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CDM-114-竹簡-161-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宗庭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不滿前向同 舍房(義二舍6房)受刑人陳建男借用之電池遭索回,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7時43分許,在該舍房內,乘陳建男因故請調舍房而經帶 離之機,徒手自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竊得國際牌3號電池4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嗣經陳建男回房察覺失竊, 乃為泰源監獄管理人員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鄭宗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陳 建男要回電池後,就沒有再去拿他的電池了,而且伊也覺得 沒道理,為何陳建男同意給了,後來又向伊要回云云(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第202至204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2日,在泰源監獄義二舍6房(下稱 案發處所),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借用國際牌3號電池4 顆,併於翌(13)日7時40分許前之當(13)日某時許, 遭證人陳建男索回而予返還;及證人陳建男於113年2月13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至同(13)日7時45分許間,因故請 調舍房而經帶離案發處所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復據證人陳建男迭於泰源監獄人員訪 談、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交查字第5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第 51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在卷,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置於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卷第201頁 )存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證人陳建男各於泰源監獄人員訪談時所證:113年2 月13日當天早上,伊因為生活問題向主管反應要調房,所 以被帶到主管台詢問原因,回房後就發現手提袋內的電池 不見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偵查中所證:伊曾於113 年2月12日,在案發處所,因為好意出借4顆3號電池給被 告看電視,但隔(13)日早上伊發現被告本身就有電池, 所以向被告要回電池,被告當時也有返還,但他可能心裡 不高興,伊等就發生口角,伊因此按鈴向主管表示請求調 舍房,並被帶離詢問,後來伊回到舍房,就發現包包裡少 了一排4顆3號電池,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的等 語(偵卷第51頁)、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113年2月12日 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電池,需要借一排4顆3號電池,但後來 伊看到被告在案發處所整理箱子時,他的電池還有好幾排 ,伊心裡覺得怪怪的,所以有跟他要回來,應該是隔(13 )日早上,被告就將電池還給伊,伊再放入袋子內,不過 被告可能心裡不高興,就開始用言語刁難伊,伊因此按報 告燈跟主管表示要調房,接著被帶離案發處所,等到伊回 房整理東西時,就發現少了一排國際牌3號電池4顆,經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伸手入伊包包內拿電池出來;之 後伊被調到別的舍房,管理員有拿4顆電池說要還伊,不 過那些電池是32元或34元的勁力強電池,不是40元的國際 牌電池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3頁),互核大抵相符,復 無何不可憑信之重大瑕疵存在,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 告之指證,自非不可採信。 (三)尤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3日7時43分許,在案發處所,先 起身將證人陳建男所有之手提袋,自牆壁邊拉至己身前方 ,併予翻查、自內取出物品後,再將該物品放置在其所有 之置物櫃上(發出物品撞擊聲響),末放入前開置物櫃上 之手提袋中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01頁)在卷可稽,顯足 與證人陳建男前揭證述勾稽相符;甚查被告前於泰源監獄 人員訪談、偵查中即曾自承:113年2月13日當天早上,陳 建男因為生活上問題被主管帶出去,伊就趁那時候將電池 拿回來,沒有經過他同意,而伊會拿取陳建男的3號電池4 顆,是因為前(12)日晚上,陳建男已經說要給伊電池, 卻又於隔(13)日早上要回去,伊想一想覺得不對,認為 他既然已經答應要給,才會再從陳建男包包內拿回電池等 語(偵卷第31頁、第61頁)明確,同核與證人陳建男上開 所證無違,則證人陳建男該等不利被告之指證,當亦屬信 而有徵,確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建男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既足憑信,亦 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乃至於被告不 利己身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則本件事證顯臻明確 ,被告猶空言否認如前,自屬無據,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 知曉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 令約束,縱對證人陳建男索回電池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 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犯罪方式竊回,自足認其法治觀 念有所未足,所為亦致證人陳建男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 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甚曾於本院相訊個人科刑資料時,回 稱以:雞掰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自亦無從於 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本件係徒手行竊, 犯罪手段單純,且所竊得電池之價值僅40元,加以證人陳 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 34元之電池4顆,此據證人陳建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在卷,非不得認證人陳建男所受 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重大; 兼衡被告現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7頁、第205頁),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11至38頁)、證人陳建男關於本件量刑所 述:被告從去年拖到現在還在開庭,請求加重刑期等語之 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國際牌3號電池4顆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在前,是該等電池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之;惟本院核前開電池價值僅40元,要屬低微,倘予 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證人陳 建男業經泰源監獄管理人員自被告取回他品牌、價值32或 34元之電池4顆如前,所受損害亦足認獲有相當填補,則 沒收、追徵與否,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TDM-113-易-29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富翁牌藏卵紅 殼蛋1瓶」更正為「富翁牌藏卵紅殼蛋1盒」,證據部分「被 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黃璿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更正為 「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另補充不採被告黃 璿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 是也要請神供養,店員說不要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 、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偵查中所不 否認,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無結帳本案商 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而被告係民 國68年次之成年人,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出可能構成 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 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黃璿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丹酪農限定鮮乳1瓶 、大醇豆豆漿1瓶、無加糖黑豆漿1瓶、禾香100%純鮮乳1瓶 、紐木然100%紐西蘭鮮奶1瓶、元初豆坊芝麻濃豆乳1瓶、富 翁牌藏卵紅殼蛋1瓶(共價值新台幣632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欲離去時遭該超市人員發現追 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 ),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璿叡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王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06

KSDM-113-簡-509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數個竊取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未將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交還告 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8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 ,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經營之美 聯社中正汀州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卡倫12年黃金三桶 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軒尼斯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4549元),得手後將上開酒品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隨 即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庫存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另被告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乙節,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06

TPDM-113-簡-469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春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 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 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依上開說明, 縱令旋即遭廟方人員發現並制止後交出所竊取之物品,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被告犯後隨即遭廟方人員發覺,並依指示將竊 得之物放回供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江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關帝 廟」2樓,徒手竊取桌上供品「龍蝦海鮮湯麵」泡麵及「絕 品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60元),並藏放在隨身手提袋 內,適該廟總幹事助理蔡堂璿當場發覺而上前制止,江春菊 始自提袋內取出上開泡麵及餅乾放回供桌上而未竊取得逞, 蔡堂璿旋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總幹事黃綵沛委請蔡堂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 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取回,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05

KSDM-114-簡-355-202503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0 號、第191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 捌拾柒元、香奈兒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屏東縣○○鄉○○○00○0號王嘉君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打開該住處之鋁門窗後,侵入王嘉君住宅內,並竊 取置放在該住宅2、3樓臥室內之愛馬仕棕色包包1個(已發還 )、愛馬仕帆布包包1個(已發還)、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L V櫻花包包1個(已發還)、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個、金條1個 、金項鍊1條、外國紙幣(美金11元、新加坡幣7元、泰國幣670 元、印尼幣142萬3,000元,均已發還)、綠色手提袋1個(已 發還,上揭所竊得物品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卡地亞腕錶典當予金時代當鋪、金條 出售予和昇銀樓、金飾出售予老Kㄟ金仔店、香奈兒包包出售予精品 店(NICO'S)。嗣王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俊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0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1頁、第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9頁)、證人即精品店(NICO'S)之店長姚家翔、金 時代當鋪之店長鄭資憲、老Kㄟ金仔店之經營者蘇國華、和昇銀 樓之經營者曾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 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機車照片1張 、Google Map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4頁背面、第 56頁至第57頁背面;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交易紀錄單據3紙、損失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44頁、 第45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第58頁)、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 卷第6頁至第10頁)、商品買賣合約書1紙(見警卷第68頁) 、O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金時代當鋪當票、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頁、第85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 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2號駁 回抗告而確定,接續執行(另有撤銷緩刑之殘刑),於112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 ,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螺絲工廠、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70 多歲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 ,雖被告稱已售予精品店(NICO'S),然考量二手轉賣之價 格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以2萬元典當予金時代當鋪之卡地亞-美洲豹腕錶1 個,已由告訴人自行贖回,業據證人鄭資憲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70頁),然被告已取得2萬元之質當金額,核 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條及金飾,固屬其犯罪所得 ,但該些黃金均經被告變賣後,由各銀樓業者熔掉加工,亦 據證人蘇國華、曾玉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3頁、第76頁) ,然被告變賣本案黃金所得現金共計17萬8,987元,有前引O K貴金屬&武賀金銀工坊證明書、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1份可 證,核屬其所有變得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現今金價昂貴,就變得之金額 沒收,應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爰就其上開變賣之金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外國紙幣及愛馬仕棕色包包、愛馬仕 帆布包包、LV櫻花包包、綠色手提袋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5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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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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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月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月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17時4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39分許,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23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店 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嚴選甘栗仁 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 ),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蔡庚澄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月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庚澄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警詢即供稱其接獲醫院護理長通知後就自行至全家便利商 店鳥松高庚店歸還本案行竊財物,而告訴人經本院電聯確認 時,係表示其店內因遭竊多次,所以不記得被告有無歸還物 品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故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業已返還行竊財物,再參以 被告和告訴人以賠償6,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完畢,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在 卷足佐,堪認其已填補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 述,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嚴選甘栗仁1包及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上開行竊物品,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4-簡-1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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