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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鍾慶旗 許馨予 許林秀恩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玥柔 許芷璇 許又晟 前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必要應再開 言詞辯論,其期日定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4

CCEV-113-潮簡-666-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發覺自民國85年間為被告 無權占用,迄今20餘年,經多次催討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A部分 (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管理100多年以上,於民國前父親耕 作至今。因與兄長共有土地,當時81、82年間放領只通知兄 長,被告不知辦理,錯過辦理承租,被告平日靠務農為生, 希望法院可讓農民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百年土地 管理到現在,原告有什麼權利收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種 植之枇杷樹、龍眼樹、香蕉、黃金果、破布子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標示 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里營林 區14林班一般林地占用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水地二 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 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劉明忠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久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0,72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343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 事裁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 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原告劉明忠分別訴請被告久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圓公司)、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利公司)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2月16日店測數字第18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A、B部分予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久圓公司、源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9.1平 方公尺,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有系 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333頁),而原告於113年9月3 0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13,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9頁、個資卷),故訴之聲 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劉明忠分別請求久圓公司、源 利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 賠償,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則不併算,故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50,726元(計算式:5,548,30 0+136,868+1,235,090+30,468+100萬=7,950,72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9,80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461 元,尚應補繳35,343元(計算式:79,804-44,461=35,34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聲明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A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5,548,300元(計算式:113,000×49.1=5,548,300) 2 第二項 劉明忠 久圓公司 民法第179條 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13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36,8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2,466元 不併計 3 第三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B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明忠及全體共有人 1,235,090元(計算式:113,000×10.93=1,235,090) 4 第四項 劉明忠 源利公司 民法第179條 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給付3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30,46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549元 不併計 5 第五項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A、B部分地上物附合於系爭大廈,拆除將致系爭大廈損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00萬元 合計 7,950,726元

2025-02-21

TPDV-113-訴-5809-202502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江彩溶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隆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 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0

CYEV-113-嘉簡調-104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振源 陳劭青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1182-20250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 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 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0

KSHV-112-重上-110-20250220-4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李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 45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0

CCEV-114-潮簡-27-202502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徐雲英 被 告 結果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依前揭規定,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9

ILDV-114-重訴-11-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 鄒騰育 林春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龍月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 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並給付 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 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 約為2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權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鄒騰育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 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 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 為1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部拆除或滅失為止。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依原告民事補正狀陳報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兩倍做為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原 告復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 ㎡+1㎡=38㎡),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1,07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3,8700(計算式:12,800元/㎡×2×38㎡+41,070 =1,01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9

TCDV-114-補-29-2025021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谷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8,14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1. 85㎡×0.3025×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坪183,501元=2,878,144元;另 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2,794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19

KSDV-112-重訴-17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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