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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9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 白」、「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 案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 見易字卷第6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返還財物並表示同意予緩刑之 機會,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   被   告 陳義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玄龍 寺)沿朴子溪往北約500公尺處,見陳岳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 行車置於林下,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岳志上開自行車得 手後,將竊得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陳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豐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陳岳志置 於林下之自行車乙台,然辯稱:係因要資源回收才騎走自行 車云云。惟查,從附卷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自行車返家 情形,該自行車並非老舊不堪,輪胎無氣之外觀等情,顯與 被告所述不符,此有該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 再者,從警方查扣時所拍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外觀尚新,亦 非破舊自行車所可比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5-01-13

CYDM-114-嘉簡-6-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告訴人施宜均財產 法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 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0號   被   告 曾進清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徒 手竊取施宜均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前 揭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施宜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為曾進清所為,經通知曾進清到場 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進清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13

TCDM-113-中簡-2991-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前,見黃○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傑尚未 成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 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黃○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ILDM-113-簡-828-202501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境內縣道000號與雲32線鄉 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時,因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損壞,且見程○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 在該公車停靠站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 行車,依程○潔所述,價值新臺幣4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自行車為尚未滿十八 歲之程○潔所有),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程○潔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偕 同程○潔前往上開公車停靠站勘查現場時,於同日晚上6時40 分許,在縣道000號南下15公里處,發覺騎乘本案自行車之 甲○○,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程○潔具領),始 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 行後,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註:但將前案誤載為定刑裁定),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 時間不及3年,足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 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程○潔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之腳踏自行 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 1台,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程○潔具領,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程 ○潔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虎簡-324-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 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 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 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 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 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 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 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 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 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 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 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 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 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 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 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 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 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 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易-68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佰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   犯罪事實 王威中於民國113年3月30日6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立興雅 國民中學」前之自行車停放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蔣○ 丞(99年生,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自 行車1輛(含車鎖),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26巷口,將該車質借與不知情之楊金東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11頁),核與告訴人蔣○丞之指訴(同卷第41-44頁)、證人 楊金東之證述(同卷第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同卷第69、70頁)、證人拍攝被告當日相片( 同卷第70頁)、證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貼文及自行車圖 片(同卷第71頁)、自行車相片(同卷第72、7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其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矯 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 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自行車,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犯行外,前尚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將自行車質借之1,000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陳已花用完畢(偵字卷第10頁) ,是在未實際合法發還應得之人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予以宣告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上之車鎖,為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發還與告訴人,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之自行車1 輛,雖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4560-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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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26 號、第35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年籍 資料詳卷」以下補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2人為少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第2行「17時15分」更正為 「14時19分」、編號2「時間」欄第2行「17時」更正為「17 時15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告訴人江○穎為民國00年0月生、黃○綸為00年00月生,此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其2人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陳:伊竊取 腳踏車時並沒有看到車主,並不知道腳踏車是少年所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以 趁物主不在場或暫離之時,較易下手行竊乃符一般常情,則 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江○穎、黃○綸為少年之情,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以 及被告現在監執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石工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2輛,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第3580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江○穎、 黃○綸(民國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尋獲附表所示之竊盜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黃○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穎、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穎、黃○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0832279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刑案現場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301020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2輛,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江○穎、黃○綸2人等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8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 捷安特紅白色腳踏車1輛 江○穎 1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26號 2 113年3月31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外腳踏車停車場 黑灰色腳踏車1輛 黃○綸 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2024-12-30

PCDM-113-審簡-143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暄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11 3年6月1日22時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棚內,徒 手竊取王○杰(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王○杰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王○杰)。 二、案經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 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30

KSDM-113-簡-37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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