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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博勝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319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700,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K)、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博勝全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全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乙份(證一)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 2月6日起至116年2月6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6.41計算(證二),嗣本行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 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8 款)。債務人即被告張博淳並於113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 證書(證三),保證金額3,6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 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博勝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 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 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 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 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博勝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博勝全公司、張博淳嗣於113年8月20日向原告 簽立增補契約(證四),就借款本金金額3,000,000元,變更 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6日,本金餘額自113年6月6日至113年1 2月6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6 年8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金。詎料,被告博勝全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5日止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證五),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700, 9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00,956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 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 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 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 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 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 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07

TPDV-113-訴-721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城 施秀青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 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利息。如對債 務林志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施秀青清償 之。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參萬捌仟 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1 新臺幣 971393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7日止 年息3%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7日止 年息2.5%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7日止 年息3% 003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8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18% 004 新臺幣 355120元 林志城 施秀青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9日止 年息2.51%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6 新臺幣 0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09日止 年息2.51%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 08月09日止 年息3.012% 007 新臺幣 0000000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20日止 年息2.76%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0月20日止 年息3.312% 008 新臺幣 484374元 林志城 自民國114年 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附件: 一、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71,3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 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49,2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55,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 效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5,1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林志城執行無效 果時,保證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988,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26,17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739,4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八、債務人林志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4,37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志城邀同施秀青為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900,000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9%,按月計 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 實際動用數額以38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109年04 月07日至116年04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 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4%,按月計付。(二 ) 緣債務人林志城於民國109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0,8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 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 0.8%,按月計付,關係人另有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 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100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 期間自109年06月09日至116年06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5%, 按月計付。(三)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 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09日,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 11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志城一次清償本金36,869,874元及至清 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其中7,331,526元經向主債務人林 志城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施秀青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 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2-07

TPDV-114-司促-1049-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 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 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 張孝文為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 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 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 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麗惠 鄭文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3,880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3年 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3日止 年息2.29% 001 新臺幣 863,880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4年 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1,855,462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3年 12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 01月03日止 年息2.29% 002 新臺幣 1,855,462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4年 0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2,246,583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 12月19日止 年息2.29% 003 新臺幣 2,246,583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3年 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583,417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3年 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 1月20日止 年息2.65% 004 新臺幣 583,417元 劉麗惠 鄭文科 自民國114年 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劉麗惠於民國(下同)106年08月03日邀同債務人鄭文 科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3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 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麗惠於民國(下同)106年08月03日邀同債務人鄭文 科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 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麗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19日邀同債務人鄭文 科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83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 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 實際動用數額以283萬元整為累積上限,期間自108年03月19 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屆期除契約雙方之任一方或保證人 以書面表示異議外,即視同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約以同一內 容繼續展延一次,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最多 以19次為限。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 債權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0.94%按月機動計付 。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9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15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約定書編號LNC-000 0000.12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 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 款本金5,549,342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 債務人劉麗惠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鄭文科應負清償責任。 六、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2-06

TPDV-114-司促-128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青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2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55%計算現 為週年利率2.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分別繳款至113年9月15日、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 金364,320元(203,320元及161,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05-2025020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4,3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湘馥於民國(下同)112年02月24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整,借期起於112年02月24日 至132年02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0%。並約定依個金授 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 局存證信函第58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 求債務人孫湘馥一次清償本金1,414,322元整及至清償 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5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3.01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湘馥 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1%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406-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登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 年息2.24%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2日止 年息2.688%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 年息2.2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2日止 年息2.68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4% ==========強制換頁========== 附件: 一、 債務人黃登淇於民國(下同)112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485萬元整,其中(1)1,000萬元整借期起於1 12年09月22日至142年09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 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3%,約定債務人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36期暫不攤還本金 ,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37期起分3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2)485萬元整 借期起於112年09月22日至132年09月22日屆滿,利率約定依 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3%,約 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期暫不 攤還本金,按月計付利息,而自第25期起分216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並約 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7768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 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登淇一 次清償本金1,485萬元整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2-03

TPDV-114-司促-897-20250203-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相 對 人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營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7 3,0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3,067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吳朝枝、吳仲晨、李 涵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8.6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將喪失期現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無可取 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嗣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273,06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吳朝枝、吳 仲晨、李涵芳則應與無可取代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惟 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給付均未獲置理,顯示 渠等已逃匿無蹤;再聲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無可取代公司已出現逾期紀錄,吳朝枝之債務高達23 0餘萬元,吳仲晨之借款債務高達363萬餘元,且已有強制停 卡及拒絕往來紀錄;李涵芳借款達770萬餘元,且已有拒絕 往來紀錄,其名下之不動產並已被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登記   ,以上堪認相對人之財務恐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充信用浪 費財產之情事,如任相對人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7 3,0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告書、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 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 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 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4-營全-2-202501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邱塏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 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 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 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7,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 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 案;㈡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向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包含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 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等2項、均含其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 、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設定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2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1年2月25日向聲請 人借款6,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 月25日止,共3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 ,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1年2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 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1年 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111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㈣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253,69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催款催告書、郵件查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仁武 北屋 000-0 (空白) 16.03 00000分之160 2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13  (空白)   65.25   全部 3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0  (空白)   6.75 30分之1 4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1  (空白)   61.26 00000分之160 5 高雄 仁武 北屋  278-32  (空白)  227.76 00000分之973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北屋段278-13地號土地 鋼筋混擬土造4層 1層:44.09 2層:38.02 3層:38.79 4層:36.21 合計:157.11 陽台:26.2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4

CTDV-113-司拍-2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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