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95號、第122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綽號「大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2208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對價,出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綽號「小酷
」)。
二、翁維邦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與張豐政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00室內,以80,000元之對價,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予張豐政,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張豐政突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稱尚未
備妥價款,翁維邦因而未攜帶毒品前往交付而未遂。
三、翁維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
時許,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四、翁維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
護人代被告翁維邦爭執證人張豐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頁
),該等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84至9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
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
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
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
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
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
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
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
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
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
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
地區之主權。是如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
陸地區者,均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
所示施用毒品之地點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依照前開說明,仍
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應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斷。本院就此自有審判權甚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本應依法追訴。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9895卷】
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1頁、訴字卷第83頁、第311頁)
,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9895卷第215至2
19頁),並有被告與張豐政間之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見
偵9895卷第63至74頁)、張豐政手機112年10月9日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51號卷【
下稱他卷】第7頁)、被告進入、離開張豐政居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9895卷第29頁、第31頁)、張豐政手機
中秤量購得毒品之影片擷圖(見偵9895卷第30頁)、張豐政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895卷第105至112
頁)等件存卷可查,且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經搜索扣得
白色結晶塊15袋(淨重48.1870公克)、白色細結晶1袋(淨
重0.1090公克)、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鑑
驗後前開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3頁、第105至10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
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可認被告此部分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9895卷第89頁、第171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
13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9895卷第14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
0203號)(見偵9895卷第147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
0U0203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卷【下稱毒偵1085卷】第115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
偵9895卷第237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9895卷第175至179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312至313頁
),供稱:當天張豐政確實有跟我談好要購買7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張豐政跟我買毒品的錢是80,000元,要買甲
基安非他命70公克等語(見偵9895卷第175頁、訴字卷第313
頁),且經證人張豐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有與被
告約定以上開數量、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明確(見偵9895卷第213頁、訴字卷第295至297頁),並有
被告與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張
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對被告稱:「你先帶一
點給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
的錢」等語(見偵9895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張豐政確有
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額,張豐政才會告知被告不要「全
部」帶來等語,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足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約定之對價原記載
為90,000元,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0,000
元(見訴字卷第82頁),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確有收
取80,000元之對價,並交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張豐
政約定以80,000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但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並辯稱:我當日沒有將毒品交付給張豐政,張豐政當時沒有
準備好錢,我不可能會帶毒品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張豐政證述稱忘記有無與被告交易,先前證述又
多有反覆,其證述無從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況張
豐政手機內並無112年10月25日秤量買得毒品之影片,可見
當日並未完成交易;被告當日如交付毒品70公克,收取80,0
00元價款,被告手提袋子內容物應不減反增,公訴人以袋子
內容減少主張被告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並非有據等語。經
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取對價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張豐政之證述、證人張豐政另案入監執行
時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內容、證人張豐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12年10月25日監視器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⒉證人張豐政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與被
告以80,000元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289頁);後又
改稱:當天沒有跟被告交易,過這麼久,我忘記了,好像
沒有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第295頁)。嗣再翻異稱:
我能夠確認當天被告有帶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把家裡的現金8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是從紙袋拿出
毒品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7至298頁)。則證人張豐政
於同一日之證述即有多次翻異之情,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
已難遽採。至證人張豐政雖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10月25日被告有攜帶毒品收取價款完成交易等語(見
偵9895卷第213頁),然證人張豐政前於113年4月23日偵
查中稱:當日我雖然有與被告碰面,但被告來的時候沒有
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證人張豐政於偵查中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憑信性已屬
有疑。又張豐政固於112年12月1日寫信給被告稱:員警握
有你影像紀錄,知道我們有交易流程,你後來那次硬要一
次給我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
),但證人張豐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寫這封信是有
人叫我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90頁),則該信件內容是
否確屬實在,亦有疑問。
⒊張豐政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8時許傳送:「你先帶一點給
我試。1g也可以,不要全部帶來,因為我還要等我朋友的
錢」等語之訊息給被告(見偵9895卷第83頁)。就此,張
豐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叫被告給我試用毒品看品質
好不好,當時事實上我家裡有錢,只是跟被告說等朋友的
錢,因為我要被告第2次拿來給我,先確認毒品的品質好
才要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9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還不確定(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我想要叫被告先帶
1公克給我測試,品質好再給我購買,但被告就直接帶過
來等語(見偵9895卷第213至215頁)。則依張豐政上開證
述,其傳送上開稱還沒準備好毒品價款,請被告只要帶少
量毒品前來之訊息後,被告係直接攜帶足量之70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見面,張豐政於此前並未告知被
告已經準備好價款之情。而對被告而言,被告並不知悉張
豐政客觀上實已備妥毒品對價;被告主觀上認知者,乃張
豐政所告知價款尚未到位乙情。張豐政既未準備好價款,
被告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政處,僅有讓張豐政賒欠價款
並交付毒品,與不交付所攜帶毒品兩種選項。但被告與張
豐政約定交易價款為80,000元,金額非少,衡情應無任由
張豐政賒欠之理。而兩人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
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成立較一
般持有第二級毒品更重之犯罪,可見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
數量甚鉅。被告已知悉張豐政無法交付價款,亦難讓張豐
政賒欠,則當晚無從與張豐政完成交易,縱使攜帶70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張豐政住處,亦僅能原封不動將毒品
帶回,依照一般常理,被告應無冒途中遭警查緝之風險,
攜帶足量毒品前往張豐正住處之可能。是可見被告辯稱:
張豐政說沒有準備好錢,我帶毒品去幹嘛等語,並非無據
。張豐政證述112年10月25日被告與其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則與常理相悖,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既遂犯罪事
實之證據。
⒋公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張豐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9
895卷第83至84頁),與112年10月25日在張豐政住處外攝
得被告出入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9895卷第34頁),但
被告與張豐政間之對話紀錄中,張豐政傳送尚未備妥價款
之訊息予被告後,即無商討交易細節之內容,僅能看出其
等當晚確有見面。而監視器錄影亦僅有攝得被告出入張豐
政住處,並未有實際進行交易之過程。則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被告與張豐政確有見面,其等可能見面之緣由甚多,尚
難以其等有見面之事實,推認被告有收取價款並交付毒品
。又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圖下雖記載被告離開張豐政住處後
,手提塑膠袋內容物明顯減少,可見被告有交付張豐政毒
品等語。然公訴人所提被告進、出張豐政住處之兩張監視
器錄影擷圖,所拍攝被告手提塑膠袋之角度不同,自難憑
以比較內容物之多寡。況依被告與張豐政之約定,被告交
付7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需收取價款80
,000元,兩者體積孰大孰小本非一定,則被告完成交易後
,攜帶物品體積未必縮小,自無從以被告攜帶物品之外觀
,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確有完成交易。
⒌張豐政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白色細結晶、內含白色
粉末之注射針筒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5至10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毒品
鑑定書(見偵9895卷第275至278頁)可查。但被告於112
年10月9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張
豐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張豐政經扣得之毒品可能為
被告112年10月9日販賣所餘,自難以張豐政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被告除112年10月9日外
,於112年10月25日亦有交付毒品予張豐政。
⒍綜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張豐政
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張豐政住處以80,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但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張豐政,即無從就被告
此部分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
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
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
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
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雖與張豐政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金額,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並未完
成交付,依照前開說明,即未既遂,而僅能就此部分行為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持
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認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院
認定僅成立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同
。但依前開說明,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先抽捲海洛因的菸,過一
段時間,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我一開
始吸海洛因時,沒有打算接著吸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吸完海
洛因後,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才決定要拿來吸等語
(見訴字卷第84頁)。可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兩次行為,非僅客觀行為有異,主
觀犯意亦有區別。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訴字卷第5
至11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有該署113年9月18日甲○迺星113偵12294字第11390582940
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5頁),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分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予減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數量達25
0公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0公克,數量均屬非少,以依上開減輕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法律規定之最輕刑度,亦無顯可憫
恕之情狀,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0公克予張豐政,販賣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流布,
對於我國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至鉅;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則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雖最
終未交付完成而未既遂,仍對於我國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危
險;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則分別係以將第一級海
洛因捲入菸草中點火吸食其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該毒品
,與被告施用後,於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
驗其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8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46400ng/ml、嗎啡濃度為2894ng/ml、可待因
濃度為222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1085卷第113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085
卷第115頁)可查,由被告上開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所
顯示出被告對於毒品之依存程度。
⒉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至販賣毒品部
分被告雖亦坦承犯罪,但業已據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需扶養該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就本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事實一至三部
分),衡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既遂與販賣未遂
行為間間隔不足1月,交易對象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國
民健康之法益;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與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但與前
開2罪間時間間隔亦僅數月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
權,且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同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透明晶體為其自己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1包為其自己施用所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則是其自己所有,供施用
安非他命所用;本案在廈門施用毒品並沒有將上開物品帶
過去使用,是在當地施用朋友提供放在桌上的毒品等語(
見訴字卷第309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為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則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品項不同,顯與該等
販賣犯罪無關。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係在大陸地區廈門市
,但其上開該等物品係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於112年4
月25日在臺灣地區查獲(見偵9895卷第127至131頁),衡
以被告出入臺灣地區行李需經嚴格檢查,被告稱其並未將
上開物品攜帶至大陸地區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可採信,
則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本案查獲之毒品。
⒉然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含其外包裝袋),業經檢察官
以該等物品為違禁物,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見訴字卷
第9至10頁),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確實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考。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
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
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盛裝上開毒品結晶、殘渣之外包裝袋4只,依現行鑑
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公訴人既於起訴書聲請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結晶與殘
渣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2組,未
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又非被告本案毒品犯罪相關之毒
品,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用
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309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Samsung手機1支,被告
供稱係其平日聯絡朋友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語
(見訴字卷第30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已經收到被告112年10月9日上午1
0時52分許購買毒品之價款230,000元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
311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已經轉交其毒品上游等語,但並
無證據證實被告所辯,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圓形錠劑10粒,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關,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2 毛重3.88公克、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9985卷第235頁)。 2 殘渣1袋 (含包裝袋1只)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5 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3 iPhone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3 4 白色圓形錠劑10粒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5 吸食器2組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85卷第109至110頁)。 6 SAMSUNG手機1支 翁維邦 訴字卷第35頁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訴-57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