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處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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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鄭宇涵 相 對 人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 二十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 字第2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該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以 兩造業已和解,已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假處分等 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29

TPHV-113-聲-378-20241029-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相 對 人 台北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雯菁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後,兩 造成立調解,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第53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 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 載前開事項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全 字第12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兩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號)達成 調解,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第533條、第95條第1 項、第81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1年4月1日 24萬9,900元 FM0000000

2024-10-28

TPDV-113-全聲-2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漢昌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豐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駿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買賣 關係存在,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無理由,為此,聲請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如未於期限內起訴,請將假處分撤 銷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獲准後,迄今未向本院提出 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 ,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 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8

PCDV-113-聲-29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姚敏郎 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政治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110年度全字第75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28

KSDV-113-補-1463-20241028-1

全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玉里 相 對 人 游玉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 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本案敗訴業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 定證明書,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 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2

ILDV-113-全聲-7-20241022-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111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 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 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18

KSDV-113-全聲-24-20241018-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聲 請 人 致誠冷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仁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第3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6

CTDV-113-全聲-9-20241016-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 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 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 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 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 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 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 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 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 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 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 、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 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 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 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 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 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 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 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 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 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 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 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 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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