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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二、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三、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1

TCDV-114-司養聲-43-20250311-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與其前夫胡江陽所生 之女乙○○(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業經甲○○與丁○○同意並於113年 1月31日訂定收養契約,前已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爰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此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3條第2項、第1 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 產總歸戶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健康檢查表、經公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離婚協議書、居民戶口簿、收養 協議書、丁○○同意出養聲明書等為佐。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 府為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穩定,經 濟足以支付被收養人日常開銷,自被收養人國小時起與之相 識至今,雖收養人需往返兩岸,無法長時間陪伴被收養人, 但收養人居住大陸期間,對被收養人盡心力照顧,並提供其 完整的教育及生活,被收養人相當喜歡,彼此相處合宜,並 逐漸認定收養人為其父親,依附關係正向,無恐懼及受虐現 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暨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此收養關係乙節。綜核上情, 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情感與關係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3-養聲-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馬來西亞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收養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為馬來 西亞人,被收養人丙○○為我國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及我國 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以資認定本件收養是否成立。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 生母乙○○結婚,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共同扶養照顧 被收養人,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 生母表明同意出養,雙方乃於113年8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甲○○收養丙○○為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和解協議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相關財產文件等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表明同意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本件聲 請時有傳訊息詢問被收養人生父,其當時有同意,且自離婚 後,生父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3次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7 日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 收養符合我國及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再參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 評估收養人具備合適收養之特質等情,有該報告附卷足參。 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同意,然經本院 對丁○○戶籍地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丁○○本人之意見。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迄今,僅探視被收養人 數次而已,並未積極表達任何關心被收養人之意,甚難期能 兼顧其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至今,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 ,本件雖未得生父同意,但生父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 且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0

TPDV-113-司養聲-11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生父 )之前妻,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由收養人撫育、照顧,彼此 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身分證明文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庚○○之同意 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 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 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生父因行方不明,本院無法通 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惟生父自65年間起即未曾返家,被收養 人自幼係由收養人撫育、照顧長大,被收養人生母顏雪梅( 已歿。下稱生母)則未曾扶養或照顧被收養人等情,亦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且有本院94年度 婚字第14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113年12 月9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9999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生父 、生母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 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民法第1077條第4、5項規定參照)。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己 ○○(女、00年00月0日生)、戊○○(女、00年00月00日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於收養認可前 已於本院114年1月17日調查時表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暨其身分證明文件等在卷可證,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及於己○○、戊○○、丁○○。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3-司養聲-277-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庚○○所生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 兄,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戊 ○○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丙○○並 陳述:「被收養人會幫忙我採檳榔,我一個人採不完。」;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陳稱:「我從小就跟收養人都生活,有 感情在,而且他一個人生活,有事情他都是找我。」,並表 示目前住在潮州,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忙其工作,或者收 養人有什麼需求要外出就會帶收養人去,平常有在用LINE跟 收養人聯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被收養人生母在院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因為收養人年紀 大,又沒有結婚,身體不舒服時會叫被收養人帶其去看醫生 ,又表示總共有2個兒子,目前跟大兒子同住,不需要子女 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 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被收養人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幫 忙採檳榔,或在收養人身體不適時,帶其就醫,是收養人丙 ○○與被收養人乙○○間互有醫療上支持,被收養人目前雖未與 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 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 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 其意願,被收養人配偶己○○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114 年2月18日狀紙在卷為憑,亦已徵得被收養人生母戊○○之同 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甲○○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甲○○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丁○○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3日通知及 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 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3-司養聲-96-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 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 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 ,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 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 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 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 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 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 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 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 ,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 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 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 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 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 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 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LUU BUI TU UYEN) 法定代理人 乙○○(BUI THI HUYNH) 關 係 人 劉文江(LUU VAN GI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 丙○○○(LUU BUI TU UYE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劉文江之同意,雙方訂定 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 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 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 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 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女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 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 譯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 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來台擔任移工,並將被收 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現因外祖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機能 逐年衰退,另考量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 位,故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溫和內向,平時多待在家中陪伴家 人,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婚齡 7年,婚姻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另收養人與原生家 庭成員同住且互動良好,若有照顧需求時可提供協助。在親 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故收養人亦 有照顧子女之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預計待收養聲請 認可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繼續就學,然尚無進一步生活適應 及就學因應規劃。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溫和內向,無其他發展 議題;社工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互動良好。本次 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被收養人曾於112年有來台共同生活 1週之經驗,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使用中文對 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台生活之 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人相處, 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過往生母有安排被收養人參與線上 學習中文約2個月,但因被收養人課業繁忙故終止,生母表 示日後將會再繼續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社工詢問被收養 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 意,並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 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 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 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 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 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 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 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 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 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 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養聲-3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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