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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二十年前被母親帶 至大陸地區,以為是觀光,後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被告其後欲藉由來台依親 之名義入境我國,但經認定虛偽婚姻而未遂,原告並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一○○年度湖簡字二十九號判 罪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 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 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 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 實,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依前揭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 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9

TPDV-113-婚-185-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衛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湖濱公園餵食小鳥 ,卻多次遭對方毆打攻擊,並偷竊搶奪現場之食物、毀損行 李餐車、雨傘、食物,事後竟故意反教唆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社會局、衛生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劉忠憲醫 師,抓傷、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認識他們,卻無端遭 受攻擊,員警不應逮捕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 打人,係遭受政治司法迫害。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下午二點三十分經臺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但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情事,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原審 認定抗告人受○○○○影響,在馬路上徒手打人,故強制住院, 因仍有傷人之危險,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餵食小鳥之行為係屬民事而非刑事 ,而餵食之地點即湖濱公園係屬三不管地區,且食物係中國 國民黨7-11店所提供,而抗告人為7-11之老闆娘亦是臺灣馬 偕醫院老闆娘,怎麼會是嚴重之精神病患;㈡法官未傳抗告 人到場說明、未調查共犯、未作成筆錄,逕以現行犯逮捕、 拘禁抗告人,抗告人沒有犯罪也沒有打人,係遭政治、司法 及醫療迫害,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次按,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 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 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 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 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 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 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 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 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現行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鑑定醫師即楊連謙、郭千哲醫師鑑定後,認為抗告人 因有攻擊路人等傷害他人之行為,為嚴重病人,經診斷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拒絕接受,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利 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衛部心字第一一三○二一○四二八號決 定通知書及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 十九頁),足認強制住院之法律依據及程序均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情,惟當時其 仍住院治療中,有繼續強制住院必要,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有關抗告人之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 錄等,查核無訛,認原審裁定當時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五日業已辦理出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 抗告人之聲請亦已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事由業已消滅,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雖與本 審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伍微之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亡-98-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盧勻婷 相 對 人 施清芬 關 係 人 林煒霖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清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勻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煒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施清芬之女,相對人 因左側大腦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 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盧勻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女婿即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王亮鈞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 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有高血糖及高血脂病史,平時 可執行輕度家務,記憶力正常,生活可完全自理,亦可自行 處理財務及購物,去年開始出現下肢較為無力等情況。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於樓梯間撞到頭,一開始尚可步行 ,返家後發現左後腦有傷口,故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 ,到診時可正常回話,後開始出現易怒、胡言亂語等症狀。 經電腦斷層檢查顯查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等,後再行施作 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左頂葉至額葉顱內出血、殘餘顱內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輕度腦中線向右位移、腦室擴大等 情。雖開刀治療,惟仍出現右側無力、偶能被外界刺激、可 眼神跟隨、情緒淡漠、無法言語等反應,生活更完全無法自 理,無法表示便溺飢渴,後轉至護理之家照顧。鑑定時,相 對人呆坐於輪椅,四肢肌力顯示右側完全無力,左側僅能簡 單位移或屈伸,難以抵抗重力,無法配合檢查指令,對疼痛 僅有平面位移反應,眼睛沒有照著指示移動。於眼神理解、 表達、溝通上皆有顯著障礙,對於口語叫喚無反應,無自發 性語言或呻吟。基上,相對人自我照顧完全需由他人協助,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其注意力 、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力皆有顯 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 階段相對人整體腦部功能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 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 顯有缺失,目前依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 性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 ○二二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置有鼻胃管及尿管,陷入 重度昏迷,現入住於護理之家,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以及存 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現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盧勻婷過往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考量相對人照顧需求高, 出院後即前往機構由專業人員照顧,並與關係人固定每週探 視相對人三日。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 保險,亦考量相對人現證件皆存放於機構中有遭盜用之疑慮 ,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 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林煒霖對於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規劃皆與聲請人想 法相同,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鑑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七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 第一一三一三六三八八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及聲請人盧勻婷、關係人林煒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盧勻婷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盧勻婷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煒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盧勻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施清芬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煒霖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監宣-435-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尹世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世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世長(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程序費用由尹世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尹世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遷籍至臺北○○○○○○○○○,並列為查尋人口,並於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九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局於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註記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失 蹤人尹世長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 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尹世長計至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亡-32-20241217-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顏福良 相 對 人 顏鈺展 關 係 人 陳清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鈺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福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顏鈺展之父,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父 即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 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顏鈺展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 獨立自理,有正常之工作及社交。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凱米颱風期間,晚間騎車上班時自撞發生車禍,就 醫診斷後,因脾臟撕裂傷緊急接受經動脈血管栓塞術,住院 期間因多處創傷陸續進行數次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意 識改變追蹤腦部掃描斷層,發現疑似脂肪栓塞之骨折併發症 ,病況穩定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 氣管切開術,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返家。鑑定時,相 對人躺於病床,有氣切管,目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 無法有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之行為 。相對人意識尚清醒、對叫喚無法對視,但有可辨識之反應 ,可部分配合簡單指令動作,如睜閉眼、開閉口、握拳等動 作,但較複雜之指令疑似因肢體障礙無法完整配合,向相對 人說明鑑定目的時疑似有輕微點頭,但其無法言語、無法明 顯自主表意,僅能被動配合有限反應。經診斷,相對人為「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 因疾病發生距離鑑定日不足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 之可能(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五○一六五號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意識狀況不佳、 不具言語與行動能力,與其對話皆少有反應,偶爾會流淚及 微笑,但難以評估其實際意識及認知狀態,目前聘請外籍看 護全日協助照顧,醫療花費現由公司提供費用先行支應,不 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聲請人顏福良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 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發生事故 前,曾替相對人購買預售屋,然近期需進行驗屋與交屋流程 ,故建商建議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宜,聲請 人由家族共同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 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推薦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清票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於 相對人住院時,每日皆會前往探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由家屬 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表示未來若相對 人身心狀況可復原且能自行因應處理時,欲撤銷監護宣告, 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一七六九七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二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 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 人顏福良、關係人陳清票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顏福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顏鈺展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清票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監宣-70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婚字第十七號離 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6

TPDV-113-婚-17-2024121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住 ○○市○○區○○街○○○巷○○號○樓,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丙○○、丁○○,後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 為已到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故依 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查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故依法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二十歲:㈢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共一百八十一期之扶養費( 計算式:10,000元×181期=1,8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 年滿二十歲,共二百零四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2 04期=2,040,000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1,81 0,000元+2,040,000元=3,850,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 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 健保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調取 兩造離婚登記資料,並向○○○○○○診所函詢相對人於該診所留 存地址。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 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 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 各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十六日前, 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 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無相對 人依協議書匯款之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 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前揭資料中 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時,均未滿二十歲,故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二十歲,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一萬元,且因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至一百○○○年○月○○日、一百○ ○○年○月○○○日滿二十歲,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 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二十歲止,相對人應給付丙 ○○之扶養費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 00元×16/31+10,000元×180期+10,000元×14/31≒1,809,6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丁○○之扶養費共二百零三 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 202期+10,000元×28/30≒2,034,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扶養費,於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一元(計算式:1,809,677元+2,034,494元=3,844,171元 )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3

TPDV-113-家親聲-264-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 ○○、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 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 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 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 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 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 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 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 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 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 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 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 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 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 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 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 ,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 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 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 ,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 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 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 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 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 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 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 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 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 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 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 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 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 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 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 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 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 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 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 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 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 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 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 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 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 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 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 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 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 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 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 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 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 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 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 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 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 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 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 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 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 ,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 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 ,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 ,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 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 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 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 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 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 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 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 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 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 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 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 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 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 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 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 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 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 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 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 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 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 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 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 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 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 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 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 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 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 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 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 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 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 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 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 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 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 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 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 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 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 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 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 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 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 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 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 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 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 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 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 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 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 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 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 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 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 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 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 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 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 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 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 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 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 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 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 ;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 ,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 ,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 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 ,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 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 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 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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