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住
○○市○○區○○街○○○巷○○號○樓,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丙○○、丁○○,後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為止,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
為已到期。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分文,故依
約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查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故依法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二十歲:㈢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共一百八十一期之扶養費(
計算式:10,000元×181期=1,810,000元)、未成年子女丁○○
年滿二十歲,共二百零四期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2
04期=2,040,000元),共計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式:1,81
0,000元+2,040,000元=3,850,000元),爰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
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
健保資料、前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向臺北○○○○○○○○○調取
兩造離婚登記資料,並向○○○○○○診所函詢相對人於該診所留
存地址。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
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
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另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
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
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
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離婚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名每月
各一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男方應於每月十六日前,
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
後未到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依
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金簿封面、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對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無相對
人依協議書匯款之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
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前揭資料中
之離婚協議書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年○月○○日、○○○○
年○月○○○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而二名未
成年子女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時,均未滿二十歲,故依
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名未成年
子女依契約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得繼續至二十歲,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一萬元,且因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至一百○○○年○月○○日、一百○
○○年○月○○○日滿二十歲,是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離婚
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滿二十歲止,相對人應給付丙
○○之扶養費共一百八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0,0
00元×16/31+10,000元×180期+10,000元×14/31≒1,809,67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丁○○之扶養費共二百零三
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000元×16/31+10,000元×
202期+10,000元×28/30≒2,034,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扶養費,於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七
十一元(計算式:1,809,677元+2,034,494元=3,844,171元
)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TPDV-113-家親聲-26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