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人壽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祐銓即張振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受理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事件所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19,846元(算至113年8月28日),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64,5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 5,954元(計算式:1,219,846元×5%×6=365,9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6,000元為適 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39-202503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 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 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 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 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 ,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 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 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 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 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 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嵩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 400 元,清償成數為7.7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 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名下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010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金金 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74,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63,0 29 元,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380,499 元,112 年度為433,3 59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13 年7 月11 日起於○○○○○○○○○○○○○○,該公司每月 給付28,50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實 領28,250元,該薪資並未扣除勞保及健保,併此敘明。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13 年11月4日陳報狀,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屋 租金暨管理費7,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一般生活雜支1,959 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1,909 元,共計22,72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自 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加計管理費8500元 經電話聯繫縮減為7,9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 ,應屬合理。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提出配偶母親診斷證明 書表示配偶須返回大陸黑龍江照顧母親,房屋租金部分無法 由配偶協助負擔,因此以上開金額列計。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3.79 ﹪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1010+28250 ×00-00000×72≒0.93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强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伊配偶繳納,為伊與家人生活及 老年之基本保障,並非避債之用。又伊年邁多病,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無法再購買相關之醫療保險,剝奪伊及家人之 相關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 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 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 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 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 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 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嗣以同年12月12日函(下 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 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 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系 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足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92、 151頁及反面、207頁)。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 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 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第三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賴泳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94,8940 2 賴泳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6,650 3 賴泳銨 同上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0,953 4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4,683 5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1,903 6 賴泳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17,393 7 賴泳銨 同上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000000) 176,776

2025-03-18

TPHV-114-抗-27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告人 張欽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9日中 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808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新臺幣(下同)1億621萬4168元本息 債權,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回復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主約(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日通知分別陳述意 見,因伊對新光人壽僅有6張有效保單(含附表一保險契約 ),113年12月間罹患癌症,治療費用高昂,執行附表一保 險契約,無疑剝奪伊生命選擇權,如能保留,將減輕經濟負 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伊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原 處分)。詎原裁定不察,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之處分,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受償幾希,抗告人卻保 有保險契約,對伊顯不公允。況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 行換價,有助於伊債權受償,抗告人目前尚有附表二所列3 份保險契約及1份寵物傷害保險,不影響抗告人以其他保險 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進行相關醫療支出,不致生活陷 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公平合理,未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司執影卷第7至39頁),執行 法院先以113年4月15日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司執影卷第57至58頁),新 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日回復扣得附表一保險契約之預估解 約金(司執影卷第71至73頁),兩造依執行法院113年6月23 日通知,先後陳述意見到院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可參。  ㈡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胃食道逆流性 疾病併食道炎,經醫師建議進行頸淋巴腺根除術等手術,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固有健保快易通擷取畫面、檢查報告、 手術同意書、治療計畫、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執影卷第115、1 17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提供之查詢結果表,抗告人作 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287筆,其中282筆均已滿 期(司執影卷第23至35頁);抗告人目前對新光人壽仍有附 表一、二所示共5份有效保險契約(其中1份之要保人並非抗 告人,已扣除寵物保險),有新光人壽保單總數查詢單可參 (本院卷第21頁)。其次,依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顯示 以抗告人為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新光人壽投保紀錄共計43筆,尚有19筆有效之保 險契約(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縱認抗告人目前無財產收 入,因罹患癌症等疾病而有治療、手術等醫療需求,執行終 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後,抗告人尚有其他有效之保險 契約;況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含有醫療/健康附約(司執影 卷第73頁),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約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 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 約者,該附約不得終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亦提 供抗告人相當醫療保障。則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 是否將導致抗告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險之保障,剝奪其生命選 擇權,令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顯非無疑,容有再調查之必 要。  ㈢復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億0621萬4168元本息,但依系 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及繼續執行紀錄,相對人迄至10 4年間僅曾受償執行費用112萬9450元、部分利息及本金0元 ,嗣於107、109、112年度共計4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 結果(司執影卷第16至20頁)。兩相權衡,倘抗告人尚有其 他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維持生活所需及醫療保 障,執行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 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從而,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癌症 等疾病,治療費用高昂,如執行附表一保險契約,無疑剝奪 其生命選擇權,如保留,能減輕其與家人經濟負擔等語,聲 明廢棄原裁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更 為適當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副約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是 有 248,063元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是 無 247,573元 附表二:抗告人提供之保單查詢單(本院卷第21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許O玲 抗告人 2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 抗告人 3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抗告人 抗告人

2025-03-17

TPHV-114-抗-251-202503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楊大正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0年8月1日起於番太郎日式餐飲任廚房助手 ,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入26,00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 所檢附薪資資料、番太郎日式餐飲出具之員工薪資表、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652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2,426元,此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 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原稱須負擔扶養長子楊○睿 之扶養費,每月1,213元部分,經與配偶商議,配偶答應並 可全數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俾利債務人將該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以負擔每期應攤提清償之保單解約金,故而不再 列計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72,000元【計算式:收 入26,000元/月×72月=1,872,000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2,42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42,336元【計算式:13,088元/月 ×72月=942,3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0,881 元【計算式:(1,872,000元+82,426元-942,336元)×9/10= 910,881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910,94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2,65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910,9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673 7.48﹪ 9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959 32.14﹪ 4,06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29,736 15.93﹪ 2,01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9,339 6.67﹪ 84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0,989 12.35﹪ 1,56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83,650 25.43﹪ 3,217 合 計 5,836,346 100﹪ 12,652 總清償金額:910,944元,清償成數15.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503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珮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張建富於投保時未滿18歲,是高職建教班,於姐姐   勸說下,才以其建教班薪水支付,並由其監護人即異議人擔 任要保人,張建富得知系爭保險契約需被強制執行,有很大 異議,擔心退伍後之生活負擔,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 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而執行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17至19頁   ),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見執行卷   第33至35頁),郵政公司則聲明異議表示異議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設算至113年6月19日止,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 足新臺幣3萬元(見執行卷第29至31頁)。嗣經執行法院以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審究範圍),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異議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即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 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關係部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五動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 甲○○ 張建富 6萬9954元

2025-03-17

TPDV-114-執事聲-37-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