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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柏憲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憲(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車禍現場之情況,及機車之毀損程 度觀之,真正之受力點應該在右翼,極可能是因為突然加速 ,導致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而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車禍後昏迷10日,甦醒後直至同年 月25日才稍有恢復,即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審判決忽略 被告當時生命垂危,無法立即自首之事實,有違常理。又被 告已與告訴人徐筠棋於另案達成調解,請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佐以告訴 人之證述、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暨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 向左彎之車前狀況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 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告訴人倒地受傷,且 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而達嚴重減 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傷害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 二、㈡),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可能是機車突然加速,失控改變行車方向,並擦撞電線桿後隨即彈向護欄云云。惟:  ⒈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 ),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 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 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 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交 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前伊在車上睡覺,伊和被 告各戴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伊眼睛閉著,沒有看到 事發經過,等伊醒來時,伊已經躺在地上,不知道事發經過 ,只有看到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見他卷第5、35至37、60至 61頁、偵卷第19至21頁)。依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 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對於如何發生車禍完全 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嗣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 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不知道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 在伊身上,伊感覺伊的手有一股推力,才導致伊失控撞上電 線桿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供稱:(可否說明案 發前有無特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當時 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 天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 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懷疑是告訴人睡 著碰到伊手,因為伊昏迷剛醒來時,一直說伊(手)被撞到 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⒋觀諸被告前揭之供述,其除表示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外,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他外力介入情形。而被告原本對車禍發生原因並無印象 ,於案發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之6個月才突然主張懷疑本 件事故係遭告訴人雙手撞到手所致,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被告騎乘機車期間有 碰觸其雙手,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有自首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陷於昏迷而就醫,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 警至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 懷疑被告為肇事之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被告主 張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且認本件應有自首之 適用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惟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另案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119、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官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王柏憲應給付告訴人徐筠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伍拾萬元予告訴人。  ㈡其餘款項伍拾萬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筠棋,從新北市平溪區 十分瀑布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道路行向已微向左彎仍向前直行,因而撞及道路右側 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線桿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徐筠棋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 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 0.1且無法恢復,而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伯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 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即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卷內11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對其 詢問筆錄記載:「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 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視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 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等語,並非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之真 實陳述,其僅說玩累了要回家,並未說有感覺疲勞,卻遭刻 意誣陷為不實之記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 官詢問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站立陳述,詳細 詢答內容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騎摩托車之前有什麼狀況?你們當下 有沒有吵架?」   被告答:「沒有。」   檢察事務官問:「正常?」   被告答:「嗯。」   檢察事務官問:「那為什麼會撞到電線桿?」(被告停頓未 答),約10秒後檢察事務官又稱:「你不用掰啦,而是要想 啦,你應該自己會想說對啊,我怎麼會撞電線桿啊?」   被告答:「應該是我們一起去,然後可能因為我們在要回程 的路上,然後我們兩個都累。」   檢察事務官問:「疲勞嗎?」   被告答:「對。」被告接著答:「然後其他因素不確定」, 檢察事務官問:「反正你就覺得有點累?」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那天是從臺北下去玩,玩到平溪來 回這樣,所以是平溪回臺北的路上?」   被告答:「回新店。」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你們那天只有臺北回石碇,石碇再回 臺北?」   (被告未答但點頭)   檢察事務官問:「那個時間好像已經下午了?」   被告答:「對。」   檢察事務官略帶笑聲問:「很少出門嗎?」   被告答:「我忘記了。」   檢察事務官問:「所以是騎摩托車來回嗎?」   (被告未答)   上述勘驗部分,筆錄記載為:「問:可否說明案發前有無特 殊狀況,為何你騎乘機車會撞到電線桿?」、「答:當時我 們是從平溪回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 是幾點出門我忘記了。當天我們也是從新店騎車到平溪。」 而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並無對被告有刻意音量放大或要求被 告按照其指示陳述之情形,被告動作、神情也沒有不自然的 情形。    從上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事務官未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被告於具備任意性之情況下 回答如上述,雖未逐字記載於筆錄,然所記載之要旨符合被 告陳述之真意,從而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其於112年12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庸排除其證據資格,特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十分瀑布 騎機車到出車禍這段時間比較沒有記憶,但我潛意識有覺得 我的手臂撞到,我懷疑是告訴人徐筠棋睡著撞到我的手,導 致我失控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從新北市平溪區十分瀑布 風景區出發,沿新北市道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前,撞及道路右側路邊之水泥護欄及電 線桿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視 神經損傷、顏面骨折、眼窩底骨折、左前額撕裂傷及左手挫 擦傷等傷害,且其左眼視神經之創傷性病變致左眼視神經萎 縮,最佳矯正視力僅剩萬國視力表0.1之客觀情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6月5日、8月1日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頁、卷第23頁至第27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他卷第56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 至第5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經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陳 稱:我對如何發生車禍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卷第52頁) ;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從十分瀑布騎機車載告 訴人準備回新店住家騎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不知道 是不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 力,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等語;於11 2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從平溪回 新店回程路上,我感覺有點疲勞,但我們當天是幾點出門我 忘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回程時我沒有記憶, 我懷疑是告訴人睡著碰到我的手,因為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 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剛醒來時,就一直說 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 沒有印象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依前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陳稱:我於事發前在車 上睡覺,我和被告各帶一邊藍芽耳機;車禍發生時,我眼睛 閉著,沒有看到事發經過;等我醒來時已經躺在地上,不知 道事發經過,被告機車第一次撞擊位置不清楚,我只有看到 車子卡在電線桿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於被告機車行駛期間 有碰觸被告雙手之情事(詳後論斷),由上觀之,縱身為駕 駛之被告也從未指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另有諸如遭他車 撞擊、逼車或為閃躲路面障礙、行人或其他侵入物而失控等 外力介入情形。復參考卷內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 片(見審交易卷第19頁),明顯可見依被告於事發前之行車 方向,其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該電線桿設於此彎道 最深處之道路右側,故如未注意該處道路左彎行向設計仍直 行,確有撞及該電線桿或一旁水泥護欄之高度可能性。加以 卷內員警蒐證資料,尚無事證足疑本件交通事故另有被告機 車以外之外力因素參與其中,資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機車本身操控因素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雙手遭告訴人碰撞 ,因而導致機車失控云云。然被告於距案發最近之112年3月 25日警詢時僅稱其對車禍發生原因全無印象等語,其遲於告 訴人提出告訴後之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才稱:不知道是不 是告訴人睡著倒在我身上關係,我感覺我的手有一股推力, 才導致我失控撞上電線桿,之後我就昏迷了云云,足見被告 係於案發後6個月才突然為此主張,已可疑係臨訟卸責之詞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固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前在被告機車後 座睡覺乙情,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為 男女朋友關係,再考量一般機車搭載乘坐情形,應認被搭載 者之告訴人坐在後座,伸出雙手向前摟抱被告腰部,而坐在 前座被告之雙手則向前抓握龍頭把手控制油門及煞車,從此 騎乘姿態觀之,告訴人雙手始終在被告雙手下方,縱如告訴 人於騎乘過程中熟睡,其雙手理應自然向下垂放,要難想像 告訴人反將其雙手刻意向上高舉碰觸甚至拉扯被告雙手之情 。況本院訊問被告其上開指控之根據為何,被告僅稱:因為 當天回來時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到那段就沒有記憶,我昏迷 剛醒來時,就一直說我(手)被撞到,事後跟告訴人聯繫, 她說她在後座睡著了沒有印象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4頁至第 55頁),仍未提出具體且可信之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 辯其雙手疑似遭告訴人碰撞而導致機車失控肇事云云,不值 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車撞及 路邊電線桿及護欄而致人車倒地,應認係被告在無外力干預 之情況下自行騎車撞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前方道路之行向已微向左彎之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眼窩底骨折、左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勢,有 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因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於 案發2日後轉送往臺大醫院就診,經施以多次手術及高壓氧 治療,其左眼視神經仍因創傷性病變致萎縮,經台大醫院於 112年9月26日對告訴人施以視力鑑定測盲檢查,縱最佳矯正 視力也僅測得萬國視力表0.1,憑台大醫院眼科專科醫師判 斷,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恢復,有前開台大醫院112年1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訊問 時仍陳稱,目前左眼視力仍未恢復或進步等語(見審交易卷 第37頁)。據上以斷,應認告訴人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情形,而此重傷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案員警未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 查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告訴人不 久在現場即甦醒後報警,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後將昏迷之被告 及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已可接受 警詢並陳述被告騎車搭載其肇事之經過,而經送往急救之被 告持續昏迷,遲於112年3月25日始能接受警察詢問等情,有 上述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員警經告訴人陳述後已知 被告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員,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才自 承其為駕駛者,已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告訴人 接受被告搭載,其藉此便利及擴大行動範圍,亦應於能力所 及內協助被告注意行車安全事項,從而督促被告留意精神狀 態及車前狀況應為其起碼之注意義務,準此,告訴人於接受 搭載過程中睡覺,雖難認定為本案肇事因素,然此注意義務 之疏忽,亦應屬本案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本院再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 擔任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需扶養親屬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6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撤銷。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31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綽 號「阿倫」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4.0」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夢琪」、「鋐 霖官方客服」傳發訊息向林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會 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 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 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 公司)外派經理之詹豐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由詹豐益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林秀 鳳。詹豐益收款後即依指示交付吳政儀,再由吳政儀層轉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㈡112年3月3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 公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自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政 儀,並由吳政儀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 司及林秀鳳。吳政儀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於「香菸4.0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秀鳳發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吳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113至1 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7至50、339至341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 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遭詐騙交付款項、 共犯詹豐益供述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53至61、395至3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面 交收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44號鑑定書等事證在 卷可參(偵卷第73至107、111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 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 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其得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鋐霖投信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再由詹豐益及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詹豐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 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 元之報酬,迄今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印文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未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 人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 ,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實行本案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69頁),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需扶養 母親(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鋐霖公司之收款收據(112年3月3 1日)1張,固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 0元報酬(原審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⒋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及共犯詹豐益自告訴人 處收取之款項共計550萬元,被告供稱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 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8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張家豪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周啟倫 」、「吳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並由「吳諭」擔任收水車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分別詐欺王敏翔、韓朵恩、談玲娥、蔣應欽,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家豪隨即分別提領(各次 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帳戶及詐騙 金額、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將贓款交付「吳諭」,由「吳諭」將贓款輾轉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敏翔及韓朵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翔、韓朵恩、被害人談 玲娥、蔣應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除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111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未曾到庭陳述,惟依其刑 事上訴狀所載,其仍坦承犯行,應認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附之刑事上訴狀),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敏翔及韓朵恩、證人即被害人談玲娥及蔣應欽於 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 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 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該條文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 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 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周啟倫」、「吳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受詐欺後在密接時間 數次將款項匯出,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4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 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節(詳如後述),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 足。  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引用起 訴書記載被告「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0至50 ,000元之報酬」之事實,其理由欄卻又謂: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 理由欄既先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等旨,然於科刑理由內卻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一語,而漏未敘明斟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量刑 有利事由,亦有判決理由前後不一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未獲取報酬,且已坦承犯行等語,請求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 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 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另斟酌 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雖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全部犯行、復未實際獲取利得(就其所 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然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失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61至188頁所附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各該犯行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 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 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 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 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查獲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王敏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以信用卡網購商品有多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4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千琇) 9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8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1分提領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王敏翔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韓朵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20時26分,對其佯稱為「i3FRESH」客服人員:因商品寄錯,將進行扣款,需匯款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21時53分許 6,123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7分提領6,005元 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提領1,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新店德順門市ATM 1.韓朵恩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談玲娥(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晚間,對其佯稱為「Friday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6月16日22時12分許 13,875元 112年6月16日22時16分提領13,9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 1.談玲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 2.高千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 3.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87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20時32分許 112年6月16日20時34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千琇) 49,987元 36,123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3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1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永安門市ATM 112年6月16日20時4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6日20時44分提領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4 蔣應欽(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對其佯稱為「梨山賓館」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2年6月17日00時35分許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1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2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1時03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蔣應欽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41頁) 2.高千琇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 3.林宜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4.柯凱茹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5.陳捷先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17日00時0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樺) 1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13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06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7分提領60,000元 112年6月17日00時08分提領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崙郵局ATM 112年6月17日00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凱茹) 99,989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8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19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112年6月17日00時20分提領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ATM 112年6月17日00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捷先) 9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7日00時40分提領1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全新店門市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04-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110巷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 撞擊由東向西方向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曾信弘,致曾信 弘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左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信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大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信弘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殊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不慎撞擊正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足認係未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陳述意見及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然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PDM-114-交簡-25-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0號、第37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附表二所載內容,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6至至77頁、第8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周祐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李家銘」指示拍攝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line訊息與「李家銘」、「游志義」,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84至185頁、第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周祐丞,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另警方在事前無情資可特定梁育仁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游志義」、「 梁育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6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6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 無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其上開所 為各次犯行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申設 之帳戶資訊並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 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 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人員,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第91至92頁)。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偵字第20150號卷第11 頁、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217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150號卷第14至15頁、第33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本案業經查獲,且上開帳戶均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20150號卷第155頁、第17頁),均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亦同時涉犯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家銘」、 「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梁育仁」等節,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確屬知 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廖鐘美月 113年4月19日 10時54分38秒 /20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2時22分02秒 /17萬2,000元 ②12時35分14秒 /6萬元 ③12時36分28秒 /1萬7,000元 ④15時06分48秒 /1萬9,005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自動櫃員機前;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鐘美月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詩雯 113年4月19日 11時03分24秒 /6,5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霈庭 113年4月19日 ①11時07分18秒 /1萬3,000元 ②13時52分29秒 /1萬2,000元 /①②:郵局帳戶 同上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霈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徐揚傑 113年4月19日 12時07分41秒 /5,4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張嘉翔 113年4月19日 14時46分48秒 /2,7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未和解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方明鐘 113年4月19日 14時25分22秒 /26萬元 /周祐丞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 ①14時38分51秒 /16萬6,000元 ②14時46分26秒 /2萬元 ③14時47分19秒 /2萬元 ④15時02分54秒 /5萬元 ⑤15時03分51秒 /4,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櫃;②③: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前;④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⑴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方明鐘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4日前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⑵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周祐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   被   告 周祐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丞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4時22分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 」之人,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玉山帳戶資 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廖鐘美月、黃詩雯、 林霈庭、徐揚傑、張嘉翔、方明鐘(下稱廖鐘美月等6人) 施用詐術,致廖鐘美月等6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周祐丞之 郵局、玉山帳戶,周祐丞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 志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將廖鐘美月等6人匯入郵局、玉山帳戶之款項領出 ,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鐘美月、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方明鐘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祐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鐘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鐘美月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詩雯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詩雯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霈庭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霈庭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徐揚傑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揚傑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0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張嘉翔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12 證人即告訴人方明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方明鐘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方明鐘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4 1.被告之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141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8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7號函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交易資料 6.ATM代碼查詢資料 1.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玉山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其郵局、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5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將其郵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持其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告訴人廖鐘美月、 方明鐘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家銘」、「游志義」、「梁育仁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告訴人黃詩雯、林霈 庭、徐揚傑、被害人張嘉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告 訴人廖鐘美月、方明鐘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廖鐘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許,假冒告訴人廖鐘美月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鐘美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 6,500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林霈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1時7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徐揚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2時7分許 5,400元 郵局帳戶 5 被害人 張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商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2,700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方明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1時10分許,假冒告訴人方明鐘之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明鐘佯稱:因生意需要,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 26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17萬2,000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 新店郵局 6萬元 113年4月19日12時36分許 新店郵局 1萬7,000元 113年4月19日15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1萬9,000元 2 玉山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6萬6,000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5萬元 113年4月19日15時3分許 4,00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0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主張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 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 其上開前案罪質相同,則被告甫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 取教訓,於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 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又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2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 23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所飲畢 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114年2月14日1 1時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志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33-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 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應予補充 為「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 (未尋獲),並將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丟 棄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國中後方樹林(均已尋獲扣案)」。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AD000-K113284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 人未到庭,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併審 酌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之前做鐵工、現在沒有工作、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 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考量被告患有本態性顫 抖,並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 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 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且其帶同警方前往尋找卻未尋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黑色短褲、米白色上衣各1件,係被告所有、於本案 作案當日之穿著,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不公開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23頁,偵字卷第172頁),惟前揭衣物 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本件犯罪工具,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向AD000-K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購買產品 而結識之,詎其因故不滿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18日13時許,先持刀子1把至甲 經常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號旁,待見甲 出現後,持該刀朝甲 之左、右手臂 揮砍,致其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側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得手後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途 中並更換所著衣物,將刀子1把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 道路21.5公里處(未尋獲)。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刀至上揭地點,惟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在案發地點出沒,案發時有一男子在追告訴人,告訴人大喊:有人砍我,魏大哥你幹嘛砍我,幹嘛追我等語,該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又返還案發地觀看,並將機車停於停車場後跑離等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林扣得被告所有之黑色花紋短褲1件、於新北市○○區○○路0號後方樹叢扣得被告所有之米白色上衣1件,並被告指稱所持刀子丟棄於新北市石碇區106乙線道路21.5公里處等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地點外觀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遭拘捕後之照片 證明著米色上衣、黑色花紋之被告於案發時間尾隨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隨後步出並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變裝著紅色上衣、紅色花紋短褲,惟所穿拖鞋不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部分,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 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 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857號判決揭示 在案。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集中於 手部,尚無所謂致命部位或致命傷勢,是被告是否係為致告 訴人於死地而未遂之判斷,不無疑義,是依本案客觀情狀, 尚難僅憑被告致告訴人成傷等情,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而 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503-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30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志隆施用毒品之時 間更正為「於113年8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 卷第10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112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為,係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2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 年8月2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 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38)、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U083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61 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00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同年 月9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台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並就上 開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中信台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容任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取得楊紹玄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透過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李桂 芝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台 幣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款項 轉出至上開中信外幣帳戶,且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李桂芝等9 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龔詩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廖端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勝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葉作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周 國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蔣載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黃環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281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80、291頁),並於偵查時坦承將中信台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桂 芝等9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並有本案中信台幣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46號函檢 附中信台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紀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紀錄、綁定約定帳戶申請紀錄等資料、112年1月1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859號函檢附中信外幣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7738號函檢附中外幣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日期資料、本案中信台幣、外幣帳戶間約 定轉帳及額度之說明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112偵6455卷第57 至61、77至83、159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5頁), 暨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證據出處見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與頁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 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無法減 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單純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尚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帳戶資料 係因訴外人覃政國暴力逼迫下始交付,後續在不同旅館遭到 監控,對方人數超過3人等語(見112偵6455卷第99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139、291、293至2 94頁)。如依被告所坦稱之情況,其所涉罪嫌將構成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涉及罪名構成要件之認 定,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之供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所述為真,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覃政國 到院後,其亦否認被告所指之相關情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 4至137頁),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即認本案罪名應構 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個財 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1號、112 年度偵字第178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56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66573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附表編號5至9部分),與公訴 意旨所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 欺集團成員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 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本案中因此受害之人數達9 人,共計金額則逾1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被告犯 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但目 前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表弟住,無人需其扶養 ,職業為保全,月薪3萬多元,但目前因受傷休息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一)被告供稱事後並未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20萬元對價,卷查亦 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積極證據,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 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因帳戶已遭警示,再由被 告或詐欺集團持以違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因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是否予以沒收部 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再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由上可知,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之情形。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中信 台幣帳戶,或經轉至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至其他帳戶(見112偵20056 卷第163頁,中信外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且依卷存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檢察官莊富棋、粘 鑫、陳姿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及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桂芝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1時2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300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台幣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本案中信外幣帳戶。 ⒈告訴人李桂芝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55卷第13至15頁) 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桂芝與「財經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17、19至5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6455卷第63至66頁) 2 龔詩茵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25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龔詩茵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7341卷第7至12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假投資網站截圖7張(見112偵7341卷第16、19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7341卷第35至37頁) 3 高嘉宏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0609卷第11至13、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見112偵10609卷第2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112偵10609卷第33至34頁) 4 廖端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75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廖端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6041卷第13至2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廖端端與「馮志源的財經筆記」、「湯佳玲Erin」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7至30、41至7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6041卷第23至26頁) 5 簡勝乾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臨櫃匯款。 13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簡勝乾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761卷第7至10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簡勝乾與「葉吉原」、「Angela」、「蔡惠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28張(見112偵17761卷第39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761卷第33至37頁) 6 葉作琳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2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葉作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7836卷第11至12、15至16頁) ⒉警方製作告訴人葉作琳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告訴人葉作琳與「財經-阮老師」、「慕光退休財富特訓班11」、「何麗貞」、「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19、29、31至4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偵17836卷第21、27頁) 7 周國鶯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周國鶯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19120卷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周國鶯與「財經一路發阮老師」、「鄭秀妍」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6張(見112偵19120卷第43至54頁) 8 黃環珠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3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環珠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4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12偵66573卷第9頁) 9 蔣載榮 投資詐欺 111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同上 ⒈告訴人蔣載榮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20056卷第171至17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告訴人蔣載榮與「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見112偵20056卷第201、205至2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2偵20056卷第177至178、181、183頁)

2025-03-26

SLDM-112-金訴-8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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