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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選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周志 仲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 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業經 原審認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 以被告數次交付賄賂犯行均係為使尤史經順利當選之單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因 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認被告犯罪情況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 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 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 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應 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 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竟 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腐蝕民主之根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被告經查獲之 買票及賣票票數、賄賂價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具有悔意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於偵查 中並無自白,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語而予量刑,顯已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之情形 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 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 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佳;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⑷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 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 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 之刑,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另原審復已敘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買票 、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 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經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說明:被 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 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均於法相合,亦屬妥適, 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院原審同案被告韓翔宇、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 尤秀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韓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第127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志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韓翔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 蔡美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朱李英仔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邵秀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尤秀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韓翔宇交付賄賂給被告吳邵秀蘭之地點係七超寺前庭大 馬路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 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 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 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 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 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 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 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分別對尤 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賄之同時,併請託尤秀戀、蔡美 金、朱李英仔向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行賄 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行 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周志仲、韓翔宇於上述所 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分別 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 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 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 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 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別為使尤史經順 利當選本屆恆春鎮鎮長之單一目的,始分別於前揭密接時、 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 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故被告周 志仲、韓翔宇所為投票行賄部分,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韓翔宇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上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合,亦各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周 志仲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 之意,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㈦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志仲上開所為雖有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殊非可取,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有2人,此與大規模 進行賄之情相較,顯然有極大差別,對該區選舉公正性之危 害尚屬輕微,因認就被告周志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民主 選舉制度所造成之危害等情以觀,如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不無有情 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 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 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 ,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 極宣導反賄選,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 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 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 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 朱李英仔4人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腐蝕民 主之根基,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本均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 6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周志仲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悟,且渠等經查獲之買票及賣票票 數、賄賂價額均非甚鉅,所生危害應尚屬有限,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0、91、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既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吳邵秀 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復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投票 收受賄賂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  ㈨另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賣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 ,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均能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 情,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周志仲 、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周志仲、韓翔宇、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 秀菊、尤秀戀、蔡美金5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5人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 仲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韓翔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 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志仲、韓翔宇各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周志仲、韓翔宇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被告韓翔宇分別交付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之1,000元、2,0 00元,被告周志仲分別交付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之3,000 元、3,000元,核屬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之犯罪所得,且均經查扣在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 英仔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周志仲          韓翔宇          蔡美金          朱李英仔         吳邵秀菊         尤秀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翔宇、周志仲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 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 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竟為期使尤史經(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下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竟分 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韓翔宇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自尤光彬(所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以選舉工作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1月26日前1周內之某日 上午,在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七超寺,以每人每票1,000元 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吳邵秀菊,以約其於上開選舉時為 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吳邵秀菊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⒉韓翔宇復 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尤秀戀住處,以每人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尤秀戀,其中包含欲給予尤秀 戀之子黃忠興之1,000元,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 尤史經之一定行使,尤秀戀亦知悉韓翔宇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轉交1,000 元予黃忠興。  ㈡周志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⒈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之17、18時許,前 往蔡美金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美金,以約其家中有投票 權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蔡美金亦知 悉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 支持尤史經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 開金錢,惟並未轉交前揭款項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⒉周志仲復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至朱李英仔住處,交付 3,000元予朱李英仔,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時 為投票予尤史經之一定行使,朱李英仔亦知悉周志仲交付前 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尤史經之代 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惟並未 轉交上開金錢予其家人,而逕自花用完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周志仲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拿現金給被告蔡美金、朱李英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沒有去過被告朱李英仔家,也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朱李英仔等語;於偵查中改辯稱:拿錢給她們是要她們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顧票等語。 ㈢ 被告吳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邵秀菊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予其,以約其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㈣ 被告尤秀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事實。 ⑵被告尤秀戀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翔宇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元予其,以約其與黃忠興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㈤ ⑴被告蔡美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蔡美金於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中之證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事實。 ⑵被告蔡美金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周志仲所辯不可採,即被告周志仲交付前開金錢之用途並非「顧票」等工作費。 ㈥ 被告朱李英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事實。 ⑵被告朱李英仔有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周志仲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予其,以約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本案恆春鎮長選舉時投票予尤史經,其並當場收受上開金錢等事實。 ㈦ 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左列之人就本案恆春鎮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㈧ 檢舉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㈨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分別提出扣案現金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正確指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且主動提出等額之賄款予警方扣押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 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 受,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 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 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 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投票行賄罪之 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是核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嫌。被告韓翔宇併預備向尤秀戀之子黃忠興行賄;及被 告周志仲併預備向蔡美金、朱李英仔之家人行賄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 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 害數法益,自均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而不另論預 備交付賄賂罪。再被告韓翔宇、周志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 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尤史經於本案 恆春鎮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 而客觀上,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韓翔宇、周志仲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韓翔宇所 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吳邵秀菊、尤秀戀 、蔡美金、朱李英仔所犯上開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 告韓翔宇、周志仲、吳邵秀菊、尤秀戀、蔡美金、朱李英仔 6人褫奪公權之年限。再扣案之賄款計9,000元,請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選簡上-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自己並無「ITZY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該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名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之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內,以暱稱「 洪傑瑞」帳號公開張貼可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散布 之,致林○諭(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林○諭未滿18歲)陷於錯誤,向甲○○洽購上開門票,並於113年 5月8日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指定其不知 情友人趙崇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諭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 )、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第16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就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雖有卷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另案也有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後來因為開刀治療趕不上履行期限;本 案我原本承諾要以我領到的保險給付,作為和解金當庭給付 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庭期安排比其他案件晚,所以跟律師還 有家人討論以後,就將這筆錢先拿去償還其他案件的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30至231頁),足認被告未審慎評 估自身清償能力,且未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不 得單以上開和解筆錄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審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得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將上開犯罪所 得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03

PTDM-113-訴-22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48、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瀚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21分許(即如附表所示第1 次匯款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某酒館之停車場內,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林品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侯 俐芳等3人為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 信帳戶,旋經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2406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按: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 功轉匯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下述) ,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間法或 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 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 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因 而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查卷內亦無任何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 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 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 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一步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 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 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僅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 中信帳戶雖有354元之餘額,惟因該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而上開餘額並 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侯俐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14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侯俐芳,佯裝:其下訂購買商品,無法結帳云云,致侯俐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⒈111年12月22日14時21分許 ⒉111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⒊111年12月22日14時25分許 ⒋111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⒊24,989元 ⒋19,123元 ⒈告訴人侯俐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侯俐芳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2 邢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蝦皮賣家邢妙,佯稱:其無法開啟商品連結,請聯繫蝦皮客服人員云云,致邢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 10,985元 ⒈告訴人邢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邢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賴慧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傳送無法在旋轉拍賣平台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給賴慧穎,又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慧穎,佯裝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帳戶異常,需要升級服務云云,致賴慧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2日15時16分許 14,123元 ⒈告訴人賴慧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賴慧穎所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2024-12-31

PTDM-113-金簡-56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陸月代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其 於113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85、9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 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 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 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馮重朋為本案毒品來源,惟馮重朋與被 告間購毒情節,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上線監聽而查獲相關情資, 據以對馮重朋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 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 並非被告先行供出馮重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乏因其供述 而使偵查機關偵查並據以查獲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其上開真實發現協 力之舉措,仍可作為其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一般情狀。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於另案 偵查有前述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考量對向施用者均惟該等 案情之關鍵證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屬 可評價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甫上大學之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參酌被告亦同意替代性措施(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TDM-113-易-108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姓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追徵之;未扣案「陳子良」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再將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嗣於11 3年9月16日,甲○ ○○○ ○○ 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並以觀光名義入 境我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玲玲」、「老師-楊金鋒」及「滙誠營業員」,自113年7月20日 起,向乙○○佯稱:可下載「滙誠」APP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日起,已陸續匯款遭騙(非本 案審判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甲○ ○○○ ○○ 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工作機接 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列印「青眼白龍」提供之「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再持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偽刻「陳子良」之印章1顆,蓋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配 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潮州公園店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子良」,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良」。經乙○○交付預 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甲○ ○○○ ○○ 後,甲○ ○○○ ○ ○ 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實際取得乙○○所交付 之款項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偽造 上開存款憑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 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詐欺犯罪不諱 ,惟被告有如下述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適用該減輕 事由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 行(見本院卷第219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 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整 體加以評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先 前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業如前述,又被告原先於113年9月16日合法入境之馬來西亞 籍外國人,然其係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始入境我國 ,審酌被告自承尚且有另案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性,佐以被告簽證期間僅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生活及交通費用,共 計2萬元,並經其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7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無原 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其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 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工作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㈢被告上開所用偽刻「陳子良」印章1顆,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 證所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衡以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以偽刻印章蓋印其上而為此部分 偽造行為,故無對此沒收之餘地。  ㈣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 憑證上所捺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良」各1 枚及偽簽「陳子良」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 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已屬未遂,被告亦未實際取 得,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子良」工作證 2張 2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良」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子良」署押1枚。 3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至86、97至98頁、本院卷第25、203、217頁)。 ⑵中山路派出所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 ⑶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 ⑹全家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⑻被告之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⑼被告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簡介、暱稱、群組名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8頁)。 ⑽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⑾被告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3頁) 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 ⒀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46頁)。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潮警偵字第1138006105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簡稱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訴-3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8、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蘇勇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檳榔」(下稱「檳榔」)、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先生」(下稱「W先生」)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勇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 而與「檳榔」、「W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繹芳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蘇勇成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檳榔」所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轉交「檳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芳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字卷第25 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1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7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35頁)、ATM機臺位置查詢 分析結果(見他字卷第37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 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 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 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 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要件,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其洗 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足認被告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 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 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 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缺錢而實行犯罪,但 因為還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於112年11月間又再犯另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 省其所為非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併 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2萬元後 交給「檳榔」,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 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說這是高 薪資的工作,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7

PTDM-113-金訴-616-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文呈、李明意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文呈          李明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山街7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華山街與華山街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盧文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其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使兩車發生碰撞,李明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盧文呈則受有右膝、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意、盧文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意之供述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盧文呈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38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李明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意、盧文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 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PTDM-113-交易-260-20241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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