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黛
孫金定
葉金枝
高郁賀
蔡素蓮
朱興榮
郭德貞
陳懋樑
梁乃心
陳段妹
呂寳玲
林基雄
林佳陵
林桂芳
鄭綉梅
劉信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
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自民國74年3月起分別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審追加
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司股東(
嗣改稱其為出資人),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長弘公司為請求(本院卷一第483頁)
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請求依據之基礎事
實,同屬系爭土地遭占用所生爭執,為合一解決被上訴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應認上訴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惟被上訴人自
74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聲明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長弘公司,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分別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依附表二每月總租金欄所示金額予長弘公司,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亦未經
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伊等使
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出售伊等使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時所交付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伊等未擴張占用,伊等長期
使用,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本件訴訟權利濫用。又除林金花
外,伊等土地登記面積均小於使用執照面積,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另上訴人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
反民法第943條規定。至林金花雖占用部分大於土地登記面
積,但自長弘公司交屋時即如此,未擴張占用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長弘公司於104年7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花蓮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不表示該信託登記當然有效) 。
㈡系爭信託,信託期間自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信託財
產之管理或處分方式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物所有權」,信託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
均為長弘公司,並約定信託期間應每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9萬元。
㈢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土地。
⒈○○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自
同段000地號登記分割,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0000-0
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
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亦於73年12月2
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
⒊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
,亦為73年12月28日自○○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嗣經74
年6月1日重測後改為現地號。
㈣長弘公司已於79年3月26日撤銷登記,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
變更登記在案,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門牌/○○段建號」欄所示之
建物均係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劉木火名義申請興建,並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
月23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情
形如原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㈥花蓮縣政府係於70年12月14日以府建四字第129731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鄉公所附近及○○○○地區)都市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 ,復於75年12月22日以府建劃字第19012號公
告實施「系爭計畫鄉公所附近細部計畫」。
㈦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畫,而
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花蓮地
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方分割
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段
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
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
㈧原審卷三第503至521頁之代購基地委託書(下稱代購基地委託
書)、購地代建委託書(下稱購地代建委託書)及原審卷四第6
9至77頁之劉燕湖建築師說明書形式上為真正。
㈨系爭000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興建所有建物前,並無既成道路
。
㈩配置圖於系爭建物前有一條10米之私設道路。
按所調建照執照之面積示意詳圖,系爭建物前面寬為8米。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面積、縣府核准執照圖說
之基地面積、法定空地面積、使用執照面積、使用同意書所
載面積,如附表三。
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之股東。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名下
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若其不得以個人名義起訴,其為長弘公
司股東,有取得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得代位長弘公司為
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與長弘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時所交付之房屋土地使用範圍一致,非無權使
用,本件訴訟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過高,且起訴前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民法第943條規定等語抗
辯,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查,系爭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段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22日由主管機關自○○段000地號
登記逕為分割而來,○○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原為○○段000
0-000地號,係於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開○○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段0000-00地號,亦為73
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各自
所有如附表二「占用人建物基地」欄所示地號土地,同樣均
為73年12月28日登記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74年6
月1日地籍圖重測後改成為現今之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現所
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系爭房地之建商為長弘公司,於73年8月4日依同一建
築執照整批興建,各該建物分別於74年3月18日至11月23日
竣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其申請建築時之基地即為上項重測
前○○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當時此土地尚未分割,至73年12
月28日完工前始為上項所述之分割,上開建照申請時之原始
起造人為當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木火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準此,堪認最初申請建照時
,係以尚未分割之整筆○○段0000地號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並
為符合當時之建築規定,預留道路用地及防火間隔等,並由
長弘公司代原地主劉木火,於73年12月28日依各建物及公設
位置而為分割成○○段0000-00至0000-000地號,嗣後再分別
依買賣登記移轉分割後之土地予購屋者。
⑶第查,被上訴人朱興榮、呂寳玲、林基雄係於建案銷售時即
申請變更為起造人而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此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59、77、79頁),其等既為
長弘公司之直接當事人,其等所提與長弘公司間之契約,依
一般常情,即應為長弘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契約
內容。
⑷依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呂寳玲所提出其73年10月26日購
屋時所簽訂之代購基地委託書及購地代建委託書(不爭執事
項㈧),可認當時係由長弘公司負責人陳銘達代理整筆○○段0
000地號基地之原地主劉木火出面銷售土地予購買者,同時
代理長弘公司與購買者洽建房屋,約定由陳銘達承包興建。
而依上開代購基地委託書,呂寳玲等買方係委託陳銘達向○○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代購代建房屋所需基地土地,並依據
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辦理,未就代購土地之面積詳為
記載,而僅約定購買興建房屋之建物所需之基地,按所應分
擔之比率計算為其土地應持有面積,價金為24萬元,價金之
計算方式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如有超出之金額作為包括土地
改良、地上物補償費、公共設施用地等費用,並約定授權由
陳銘達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又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
條約定:「甲方(呂寳玲等買方)委託乙方(陳銘達)統籌
代理委請營造廠商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按照所應分擔之面
積(包括本戶及公共設施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由甲方委
託乙方向該土地所有人價購(詳如附件代購基地委託契約書
),取得土地產權等語,足見建商受購屋者委託以上述價金
向原地主劉木火所代購之土地範圍,除了依建築面積按建蔽
率規定所計算之建造之房屋所須基地外,尚包括「公共設施
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
⑸另查,長弘公司興建房屋時,因尚未公布系爭計畫之細部計
畫,而預留10米之道路(即○○段000、000-0地號土地) 。嗣
花蓮地政事務所75年公告細部計晝,劃設8公尺計晝道路,
方分割為上開兩筆土地,然仍應依原執照規劃作為通行使用
;○○段000地號則係規劃為建築物後側所留設之防火間隔,
屬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範圍及法定空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㈦)。另參考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建築
師劉燕湖所提之說明書(同上不爭執事項),系爭○○段000-0
地號土地,係於79年5月11日,因75年細部計畫道路所逕為
分割出2公尺寬之土地(原審卷四第71頁),該逕為分割之結
果,不應影響分割前供規劃道路使用之土地用途,依上,並
參考購地代建委託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該逕為分割之系爭
○○段000-0地號土地,屬呂寳玲等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所一
併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系爭○○段000地號,屬系爭
房地所屬建案建築圖中,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10
條規定之「防火間隔」(原審卷四第31頁),並經套繪列管
為系爭社區建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審卷四第71頁、第79
頁),準此,即足認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屬購地代建委託
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定應保留之空地」,亦應包括在最初建
案銷售時呂寳玲等購買者委託建商向地主購買土地之範圍內
。呂寳玲等購買者亦已支付買賣對價,長弘公司並依代購基
地委託書、購地代建委託書移轉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將該等土地交付呂寳玲等購買者使用。
⑹再查,依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5之林金花外,其餘呂寳玲等
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均小於原地主劉木火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面積(本院卷一第377-420頁),而呂寳玲等
人買受時已支付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又如前述,則其等目前縱使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
屬無權占有,且不因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虛偽登記予上訴人
(詳下述⒉)而有所不同。又林金花部分,其名下房屋並未改
動長弘公司交屋時之範圍等情,復經被上訴人呂寳玲、朱興
榮、劉信庭到庭結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在卷,縱其使
用之範圍大於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面積,亦應係長弘公司
所致,而其買受時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對價、長弘公司應受拘
束等,又如前述,則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亦難認屬無權占
有。
⑺上訴人雖主張代購基地委託書中約定移轉登記予購買者之土
地面積應以實際登記為準云云,核係上訴人將建造之房屋所
須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應保留之空地等三項土地所計
算出面積總和之面積,解釋為其所片面主張之登記面積,明
顯不利於毫無購屋經驗之被上訴人等,難以採取。
2.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
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上並本
於相類之解釋,若信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虛偽成立信託契約,
而將信託人名下土地登記予受託人時,因信託契約及移轉登
記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受託人仍不得取得信託人土地之所
有權,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以免鼔勵當事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虛
偽製造土地登記之權利外觀,並以不實之權利外觀,行使權
利。
⑵次按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
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
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又
清算中之有限公司,若已無營業,卻將唯一資產轉讓於他人
,對有限公司股東之影響,與前項但書規定無異,即應取得
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因清算人轉讓資產之原因為買賣、信
託而有所不同。
⑶查,長弘公司陳報清算人為陳銘達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10
3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陳報清算人事件),並未檢具參與長
弘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338頁),且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會
另外召開股東會補正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之資料,
請給1個月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51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補正,準此,上訴人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否確實依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經長弘公司全
體股東同意即堪存疑。
⑷次查,系爭土地104年信託登記時,係由上訴人代理長弘公司
之清算人陳銘達辦理,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三第293-294頁)在卷,再依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申請書中,信託主要條款4.信託期間:104年7月1
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8.信託期間應給付受託人(上訴人)
每月酬勞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總計可獲
報酬1,080萬元,此對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本院調
來長弘公司登記卷內),長期並未有實際營業獲利之長弘公
司而言,實屬重大之不利益,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係基
於重大受益人之地位代理長弘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
其名下,亦顯有利益衝突。再查卷內亦無上訴人就處理土地
有相當專業及實績之證據可資認定該每月9萬元報酬與其受
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付出之勞務相當,堪認系爭
信託及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其真實
性並非無疑,亦不因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記載為長弘公司而有
所不同。
⑸再查,上訴人先於原審就系爭信託登記原因陳述:其單純為
長弘公司的一個股東而已,...,長弘公司後來清算解散掉
,要退還公司的股本,因為給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就把土
地和另外的系爭土地信託給上訴人。本來想要移轉給上訴人
,但是因為增值稅非常貴,才用信託方式(原審卷二第249頁
);長弘公司因為要清算,沒辦法之下,所以把原來要給上
訴人的錢,先用土地信託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49頁)
。其上陳述,足認上訴人與長弘公司間並無信託系爭土地之
真意。
⑹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所調長弘公司之登記案卷,長弘公
司79年3月2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當時之股東除董事長陳銘
達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邱順一、林信德、謝長福、謝長利、
游景土、葉圻輝、李孔明,其中葉圻輝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均與上訴人不同,堪認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股東,上
訴人嗣雖改稱雖非登記股東(不爭執事項)但為實際出資人
,實際出資不清楚(本院卷二第221-222頁),則在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實際出資之證據且與長弘公司客觀登記情形不符之
情形下,上訴人上開有關其為長弘公司股東或出資人,長弘
公司因退還股本不足將系爭土地以系爭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
主張,即難採取。
3.經綜合上訴人無法提出長弘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系爭信託及系
爭土地登記之股東會紀錄;系爭信託登記使上訴人獲得鉅額
利益顯然不利於長弘公司;上訴人並非長弘公司登記股東等
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以系爭信託在清算人之工作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56
-358頁、卷二第198-200頁)、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長弘公司
(同上卷二第200頁)等,主張系爭信託真正且非訴訟信託云
云,但因陳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檢附之股東會議紀錄,僅選舉
陳銘達為清算人並授權處理剩餘土地資產,並未授權陳銘達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信託,況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全體股東同意
系爭信託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其上項主張,即有誤會,而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登記效
力之推定(原審卷三第267頁)云云,亦因上訴人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其前手長弘公司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則為其後手之上訴人自亦不受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
而無可採取。
㈡備位主張部分:
上訴人不得代位長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依上訴人既不爭執其非長弘公司之登記股東(不爭執
事項),且未提出任何其為實際出資人之證據,並對實際出
資額若干均不清楚,均如前述,則其片面主張其本於長弘公
司股東對長弘公司之剩餘財產有主張之權利,其得代位長弘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即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不當得利等,並不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予長弘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建號 地號 門牌 花蓮縣○○鄉○○路○段 土地登記謄本面積 縣府核准建築執照圖說基地面積 法定空地面積 使用執照面積 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 以下均坐落花蓮縣○○鄉○○段 1 劉信庭 OOOO OOO OOO號 95㎡ 騎樓10.76㎡其他80.96㎡ 騎樓9.85㎡其他88.11㎡ 97.96㎡ 2 吳美黛 OOOO OOO OOO巷O號 117㎡ 124.09㎡ 49.64㎡ 124.09㎡ 124.09㎡ 3 孫金定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4 葉金枝 0000 OOO 000巷0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5 高郁賀 OOOO OOO 000巷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6 朱興榮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7 郭德貞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8 陳懋樑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9 梁乃心 OOOO OOO 000巷OO號 99㎡ 105.35㎡ 42.14㎡ 105.35㎡ 105.35㎡ 10 陳段妹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1 呂寳玲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2 林基雄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3 林佳陵林桂芳 OOOO OOO 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14 鄭綉梅 OOOO OOO 000巷OO號 90㎡ 94.94㎡ 37.98㎡ 94.94㎡ 94.94㎡ 15 林金花 OOOO OOO ○○鄉○○○街000號 102㎡ 84.4㎡ 33.76㎡ 78.8㎡ 78.8㎡ 16 蔡素蓮 OOOO OOO ○○鄉○○路○段000巷OO號 89㎡ 93.69㎡ 37.48㎡ 93.69㎡ 93.69㎡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LHV-112-原重上-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