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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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6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救-121-202412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 定,聲請人亦已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 6月間因車禍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入 住○○護理之家,並有外籍看護照顧,惟前開護理之家、看護 以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每月高達新台幣5至8萬元,經年累月 ,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此等巨額支出,為籌措相對人休養照顧 費用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3年9月6日桃院雲家 茂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函、○○護理之家付款證明、○○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應備文件、外國人基本資 料卡、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周邊環境列表、土 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報告或 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因車禍致腦 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 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 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而變賣所得價金 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陳 報已有談妥買主,依其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該不動產 預賣價金為新台幣1,976萬元,所獲部分價金當可提升相對 人之照護品質,且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 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 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 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 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0分之0

2024-12-19

TYDV-113-監宣-938-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祖父, 原以相對人乙○○、丙○○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對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暨請 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 人之聲請及將來扶養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105頁反 面)。經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育未成年 子女丁○○之祖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丙○○於 103、104年間逕自離家不告而別,斷絕與家中任何聯繫,詎 於106年12月間突然返家,手中竟懷抱出生僅1個月之丁○○, 此時聲請人方知悉相對人丙○○離家期間與相對人乙○○交往, 相對人2人未婚生下丁○○,而後相對人2人於107年1月19日登 記結婚。嗣相對人乙○○因不想要孩子,亦不願被家庭責任束 縛,與相對人丙○○感情不睦,而於108年9月3日協議離婚。 又相對人乙○○因不願與其腦性麻痺之女兒丁○○有任何瓜葛, 故渠二人當時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丁○○之親權行使人,且 約定丁○○從母姓,丁○○方從原本之○○○改名為丁○○。相對人2 人離婚後,相對人乙○○隨即失聯迄今,對丁○○不聞不問,堪 認係惡意遺棄丁○○。相對人丙○○離婚後,雖帶著丁○○與父母 即聲請人、戊○○同住,然由聲請人及戊○○親自照料丁○○,且 因未成年人丁○○為腦性麻痺患者,無法自由活動、進食,亦 無法言語,舉凡生活上所有大小事均需人代勞,且經判定為 極重度殘障,每周均有至醫院進行復健需求,平日完全仰賴 聲請人及其配偶戊○○帶丁○○前往醫院就診。然丁○○之母即相 對人丙○○非但未能協助照料丁○○,反因不願遭丁○○拖累,而 逕自於111年8月15日再次離家不歸,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 迄今杳無音訊。綜上,相對人乙○○於丁○○出生後,完全未克 盡任何身為人父之責任,非但未照料丁○○,亦未給付任何扶 養費,於108年9月間與相對人丙○○離婚後宛如人間蒸發,斷 絕與丁○○之任何聯繫,未曾前來探視丁○○。而相對人丙○○自 111年8月間再次離家後,亦與聲請人、丁○○或其他親屬斷絕 聯繫,未再探望丁○○。是相對人2人對丁○○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有因消極放任而生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情事,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 相對人2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聲 請人及配偶戊○○為丁○○之同居祖父母,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成年人丁○○為相對人2人所育,聲請人為相對人丙○○ 之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開對丁○○ 嚴重忽視保護教養之情形,相對人乙○○自離婚後即失聯、相 對人丙○○自111年8月15日亦離家且音訊全無,丁○○均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戊○○同住照料,相對人2人未加聞問等情,業據 聲請人甲○○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已○○到庭 證述明確,並提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函調相對人二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有該所113年7月8日 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468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 議書核閱無訛,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相對人乙○○部分因經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聯繫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 ⒉聲請人、相對人丙○○及丁○○部分:本會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完成訪視,相對人丙○○因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聲請人 與聲請人配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約1個月起即擔任主要照顧 者,其經濟狀況穩定,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協助分擔照 顧壓力,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聲請人配偶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與照顧需求了解程度詳盡,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觀察親 子互動關係尚稱良好,評估其親職能力表現良好,且有強烈 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其監護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綜上, 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實際未有提供未成年子女撫育、教養,未 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長子協助生活 照顧及教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等語。   以上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3年4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3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13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乙○○、 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乙○○自108年9月3日與丙○○離婚 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亦 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而丙○○自111年8月間離家後,亦對 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繫,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堪 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 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乙○○、丙○○既經 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配偶戊○○為未 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 ,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 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 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戊○○得依戶籍法 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 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 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8

TYDV-113-家親聲-22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親聲-41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 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生)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因未注視其母親C說話,遭其母親 持體重計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頭部擦傷及右前額開放性傷 口(縫合後約3公分長)等傷勢,嗣111年11月17日晚間受安 置人母親復因受安置人說謊及偷竊行為,持手機掌摑受安置 人,致受安置人受有右臉瘀青之傷勢,然受安置人母親堅稱 受安置人之傷勢為111年11月11日車禍所致,聲請人考量受 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母親說詞不一,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受暴 之疑慮,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年11月18 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經本院以11 3年度護字第563號裁定核准自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延長安 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因受安置人父母同意受 安置人祖父母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尊重受安置人居住意願, 觀察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互動情形正向穩定,亦可確保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 提供追蹤輔導服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 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護字第563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 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護-603-2024121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於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案件提起反請求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之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離婚案件中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 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又聲請人之離婚等反請求,已由本院 以113年度婚字第265號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在案,形式上亦 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TYDV-113-家救-115-202412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以視訊鏡頭看相對 人,呈顯坐姿,臉部表情無反應,圍有毛巾,並以手折毛巾 )。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 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 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回應或回不相干的句子 。不認得兒子,不知道時間和地點。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思考流 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 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 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育有 4名子女,配偶及次子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 為相對人次女,而相對人之醫療事務由聲請人主責。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戊○○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3

TYDV-113-監宣-780-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認領丙○○,兩造協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惟丙○○過往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至2歲後,聲請人即將丙○○接回,由聲請人照顧 迄今,自聲請人接回丙○○後,相對人未曾關心或探望,也未 負扶養之責,在外又積欠債務,聲請人擔心債主因此找上門 ,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丙○○的其他手足亦已變更從母姓或 是隨現任配偶之姓氏,丙○○也同意變更為母姓。故為了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 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 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 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 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 認領之,惟兩造協議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丙○○ 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丙○○於113年12月2日陳報之手寫書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其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 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 可參,相對人難以聯繫,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曾為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用 ,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1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再參酌相對人除未盡扶養責任外,亦 少有探望丙○○之情形,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不佳,若繼續 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 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 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1

TYDV-113-家親聲-518-20241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法院依前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另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丁○○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丁○○死亡,為 利於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監宣字第96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 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 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原監護人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親近,相對人另 一名子女戊○○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無 不適任之情形,應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 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查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復 參酌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次女,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住○○市○○區○○○○○○○○ ○○○○基金會附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機構人員 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相對 人每月伙食、耗材與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存款轉至 其帳戶後扣款支付。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皆放置相對 人戶籍地房屋,如有需要再拿取,而身心障礙證明與健保卡 則放置安置機構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與相對人三女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 之聲請人及本案推派之人選,此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 利發展協會113年9月27日(113)台福新字第037號函及後附新 竹縣政府委託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桃園市社 會師公會113年11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97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考。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9

TYDV-113-監宣-80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 000000號)與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與原告生父丁○○並無婚姻 關係,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告父親丁○○幫原 告報戶口時,將原告母親欄填載其配偶即被告乙○○○,實則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今原告生母丙○○已年邁,原告為 後續照顧生母、辦理後事等事宜,有必要改為正確之親子關 係,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乙○○○與原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 生母,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 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兩造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情 ,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戊○○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113年9月1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且前開親子血緣鑑定受檢 者為原告及訴外人丙○○,採檢血液後為鑑定,該報告認定: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 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7457,親子關係概率 值為99.99999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足證原告與丙○○具有血緣親子關係,即兩造間不可 能存在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分娩所 生之女,而係其父親以被告為原告之母申報原告出生登記, 兩造間實非母女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親-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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