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中小字第29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參酌兩造均有損失之事實,給
予上訴人提出自損部分,作為雙方抵銷之依據,且上訴人尚
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應由保險公司以承保人身分,作更
詳細之實際應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主要係就其應給
付賠償金額爭執其數額過高,或表明應由其保險公司計算實
際應賠償之金額等,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本件即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
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