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聖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予告訴人魏如婕。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6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魏如婕和解,或
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
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68、195頁、
原審卷二第126、136至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認罪
,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
)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1、71頁),應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雖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預見代他人領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聽從吳庭
廉之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魏如婕受有損害,所為當予非
難。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並表示願給付告訴人魏如婕19,000元,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胞兄等
家人同住、從事餐飲業、需負擔祖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魏如婕之意,堪認尚有悔
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支
付告訴人魏如婕1萬9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3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