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6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
1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陳禹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33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