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煒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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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6日入所執行起至111年1 1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陳禹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禹諴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壢簡-233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受 刑 人 鍾宇㨗 籍設臺灣省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宇㨗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 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3年5月、拘役50日,自97 年8月25日開始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依 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前開拘役應無庸執行,爰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 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於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114 年1月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倘聲請人認其 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234-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舜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羅文舜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與告 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無法工作,只能靠 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人調解,並希望從 輕量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濟能力 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達成和解,僅因後續發生車禍 無法工作,只能靠補助款及打零工維生,希望能再次和告訴 人調解,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併拉傷、 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與告訴人 、被害人李季芸成立和解,並約定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李季 芸共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完全未給付等節 ,兼衡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 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給付完畢等 語(見交簡上卷第151頁),是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重要事項,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量刑度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 規定,故被告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原審所量及之上揭事項外,併量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 時仍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9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之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政霖、余少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霖及余少綸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 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未補正。是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1-原訴-153-202502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第42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一、陳柏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向陳 勇吉(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自宅房內,嗣員警於111年9月27 日,因調查陳柏均與其友人劉兆武所涉之槍砲另案(劉兆武 所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持拘票前往其前開住所執行拘 提時,陳柏均主動坦承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並經其自 願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訴卷第1至2 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1616 號案件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36140號鑑定書等件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至59頁、第67頁、第151至1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3年間某時許起持有非制式子彈1 顆至111年9月27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 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係員警持111年度他字 第1616號案件拘票至被告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主 動供承其持有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交付員警子彈,核與前揭 自首規定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應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符合前揭自首減免其刑 之規定,則綜合考量其所得量處之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原 因及環境後,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 關嚴格查緝之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長達數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種類及數量及 未以子彈為不法行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 詳下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見訴卷二第15 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雖因犯強盜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然該案被告經諭知緩刑3年,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該案刑之宣告業已失效,是被告等同無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本案係被 告主動坦承並交付所持有之子彈,方為警查獲,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而 經警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 0361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則具殺 傷力而屬違禁物之子彈1顆既已經試射完畢,於擊發後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非屬違禁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因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警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昀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張昀庭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川普」、「 鑫逸富-薛壩」、「鑫逸富-石頭」之人(下分別稱「川普」 、「薛壩」、「石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前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散布不 實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芷瑄 」之帳號向傅鼎端佯稱:有要價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 股票可以8百萬元優先購買等語,致傅鼎端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現金近7百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張昀庭與上 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川普」先於113年12月7日晚間7 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張昀庭偽造之「楊文廣」印章及報酬 5千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與傅鼎端約定將於113年12 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某處當面 向傅鼎端收取400萬元,「薛壩」則於113年12月8日中午12 時前某時許傳送偽造之貼有張昀庭相片之偽造「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楊文廣」 工作證,及偽造「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檔案予張昀庭, 並指示張昀庭自行列印前揭檔案後,持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與傅鼎端見面,然傅鼎端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張昀庭於113 年12月8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許,搭乘「石頭」所駕駛之 某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中山北路某處與傅鼎端見面,傅鼎端並出示偽造之「楊文 廣」工作證,佯作「永創公司」之職員,傅鼎端遂而交付面 額400萬元之餌鈔予與張昀庭,而張昀庭則於同時交付前揭 偽造收據與傅鼎端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鼎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頁,金訴卷第21至25頁 、第55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鼎端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7至8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 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共39張、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照片共8張等件(見偵卷 第39至45頁、第51至63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 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川普」、「薛壩」、「石頭」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同時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千元, 扣除遭扣案之8百元,其餘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多種刑罰加重減 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 ,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 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 後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 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及前述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 ,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 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 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 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認犯行,並交代 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手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自陳目 前高中休學,仍在待業中,與父親同住等節,堪信其惡性並 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持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 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百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 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持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而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金訴卷第61頁 2 偽造之「楊文廣」工作證、「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2張 被告自陳係依「薛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3 偽造之「楊文廣」印章 1個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4 現金 8百元 被告自陳係自「川普」處取得。 偵卷第25至27頁、第126頁 5 偽造印文 2枚 於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共2枚 偵卷第54頁

2025-02-25

TYDM-114-金訴-37-2025022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定邦 指定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之112年度訴緝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定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戴定邦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 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今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2-訴緝-129-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被告柯俊祥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係在前案 搶奪案件經羈押起訴後當庭釋放之2天內再犯,而前案業經 本院一審判決,審酌前後案情狀相似,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 原因;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 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侵害之法益,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與前案之區別,且被告自承有正當固定工作,經與維護社會 秩序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權衡後,爰命被告限期 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保證金 ,本院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準備 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 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當足 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聲-37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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