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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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謝佩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年籍資料待 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DV-113-補-1258-2024121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防火 避難空地及防火巷違法建築,原告雖非該防火避難空地、防火巷 之土地所有權人,但為維護鄰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爰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建章建築(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及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鐵皮屋),回復防火避難空地、防火巷之淨空 。經核本件訴訟目的乃為請求被告移除違章建物,回復防火避難 空地、防火巷之淨空,尚難估計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EV-113-南簡補-541-20241219-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蔡曜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卷第57至 59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認識已久,因誤信相 對人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共計1,427,500元,詎相對人事後卻銷聲匿跡不知去向,相 對人顯係故意詐騙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與 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為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受理,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有詳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將異議人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相對人在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之名片、手機號碼 等相互核對,即可知LINE用戶「Weiming Lee」係相對人無 誤,且相對人以投資為由詐騙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及上情,逕認異議人釋明不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對其有金額1,427,500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等資料為證,亦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其他與相對人之LINE 對話紀錄、「李偉銘」之身分證照片、名片、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及異議人銀行封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以為釋 明。經互核上開證據資料中之名片、手機號碼、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可認異議人主張系爭對話 紀錄之LINE用戶名「Weiming Lee」即為相對人乙節,應非 子虛。再觀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邀 請異議人投資,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匯款760,000元至相對 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又於同年月6日告知異議人有其他投資 案,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90,000元給相對人,異議 人匯款後均將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相對人確認等情,依 異議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堪可釋明兩造間有上開 金額合計950,000元之交付情形,雖就轉帳之原因、是否存 在投資詐騙情形等節,未達證明之強度,然已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此部分係屬實 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 不實,可以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 對人亦非毫無保障,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 予駁回異議人全部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第1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主 張於113年3月15日交付相對人現金477,500元,亦屬受相對 人詐欺而為之給付,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自難認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DV-113-事聲-43-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涂惠閔 訴訟代理人 涂世聰 被 告 吳梃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2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 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同向行經西門路4段200巷10號前時,欲右轉往社區停 車場而右偏行駛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車因而自後方撞擊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 肘鈍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3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6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判決本件 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 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2年5月28日前往成 大醫院就醫,造成當日正常行程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管理行政人員,月入約3萬元;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2頁),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 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 B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逕自右轉往社區停車場而右偏行駛,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 車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之行為亦 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撞擊點為系爭A車之 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認原告偏右行駛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855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1至64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 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 ,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00 0元【計算式:5,000元×40%=2,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而應予諭知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EV-113-南小-135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嚴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90,511元【計算式:(本金)893,584元+(起訴前 之利息)96,927元=990,5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DV-113-補-1227-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陳文君 相 對 人 郭子祥 代 理 人 郭德煙 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 序拆除範圍之異議,並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11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異議人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為終局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係載: 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相對人。而系爭確定判決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明確顯示編號B部分為室外 樓梯,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鐵皮屋 頂及欄杆」,該部分範圍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是系爭確定 判決之效力應不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 」,執行法院未依法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判斷,擅自認定異議 人除室外樓梯以外,尚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其他地上 物即鐵皮屋頂及欄杆,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 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 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 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確定判決之內容 已明確知悉請求之範圍,執行法院自無不許聲請強制執行之 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排除侵害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相對人)」,系爭附圖編號B部分則載 有:「地段:五條港;地號:1974;使用面積平方公尺:1. 58;使用現況:室外樓梯;備註:B部分係五條港1976地號 使用同段1974地號之位置及面積」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 於112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 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異議人遂自行拆除室外樓梯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惟相對人陳報異議人之建物尚有部分 鐵皮屋頂及欄杆位在系爭占用部分上方而未拆除,司法事務 官再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異議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 物(含上空逾越197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異議人 具狀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應不包括上空逾越1974地 號土地之鐵皮屋及欄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3 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可知異議人負有拆除系爭 占用部分上之建物,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之義務,且 應拆除之物未專指室外樓梯甚明,亦即該面積1.58平方公尺 土地上若存在異議人所有之建物,異議人均應拆除越界占用 部分之建物後返還,始得謂已履行上開返還義務。異議人固 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隻字未提及異議人所有建物之鐵皮屋 頂及欄杆,系爭附圖亦載明編號B部分為室外樓梯,故系爭 確定判決之效力未及於系爭占用部分上方之鐵皮屋頂及欄杆 等語,然兩造在該訴訟事件爭執之核心在於異議人所有之建 物是否無權占用相對人土地,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系爭確定判決最終認定異議人所有之 建物部分無權占用到相對人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而 系爭附圖之測量繪製,係在特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 載異議人應返還相對人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範圍,並非在特 定異議人應拆除之具體物件,是以,系爭確定判決自毋庸在 判決理由一一載明異議人應拆除之物為何。且系爭附圖僅表 示法院履勘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占用部分之「使用現況」為 室外樓梯,非謂無論使用現況如何變化,異議人只需拆除室 外樓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縱有其他建物繼續存在該處, 仍屬已履行返還義務,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命異議人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含上空逾越部分)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相對人,難認已逾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6

TNDV-113-執事聲-138-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斐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楷 被 告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貴姬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在鄰近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新建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初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系爭 房屋1樓地坪有塌陷、龜裂現象(下稱系爭裂縫),原告系 爭房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並未緊鄰,被告否認系爭裂 縫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且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對系爭房屋所做之 鄰屋現況鑑定,系爭房屋當時各樓層牆壁已有多處裂隙、剝 落,2樓以上已有地坪隆起、裂隙情況,系爭裂縫亦有可能 在當時已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委請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房屋周邊土地進行透地雷 達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周邊地面,除有埋設管線 及曾因開挖整地或埋設管線所造成之土層異動外,地表下方 並無明顯空洞或異物,若係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產生系爭 裂縫,系爭房屋的周圍道路亦應有空洞、塌陷現象,但事實 並無,足證系爭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 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109年2月27日曾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工程於113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 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第111頁、第143頁、第161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109年作成之施工前鄰屋現況鑑定 報告,系爭房屋1樓地坪並無系爭裂縫,被告開始施作系爭 工程後,系爭裂縫才產生,系爭房屋附近又無其他建案,系 爭裂縫明顯係由系爭工程所致,且實際需修復費用遠超過99 ,000元,其僅請求99,00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 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書調查紀錄表、系爭裂縫現況照片、系 爭房屋一樓裂縫平面圖及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屋損 壞修復建議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5頁、第119至142頁)。惟 查,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功用係在工程施作前,先 確定鄰近房屋斯時之狀態,若施工過程中衍生疑似鄰損爭議 時,俾利釐清雙方爭議之項目是否為鄰房原本即存在之缺損 ,無從以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結果推認施工過程中鄰房所有 發生之損害均為工程施作所導致。是以,本件土木技師公會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於系爭工程開始 施工前,系爭房屋1樓地坪並無系爭裂縫乙節,尚難直接證 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導致系爭裂縫發生;況原告亦陳稱: 系爭房屋之前一直空置,於113年1月要整理使用時,才發現 系爭房屋1樓有系爭裂縫等語(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可 知系爭裂縫實際產生之時間點難以具體確定;再衡以系爭房 屋於82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至113年為止,約有30年屋齡 ,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並非緊密相連,而係以建平九街、建 平九街60巷之交岔路口相隔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頁),且系爭房屋於109年鄰 屋現況鑑定時,1樓牆壁已有多處0.1-0.2mm之裂隙或剝落現 象,亦有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63至165頁),尚不能排除系爭 裂縫係因房屋自然老化、颱風、地震或其他因素所導致,原 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損害結果即系爭裂縫與被告行為(即系爭工程 之施作)之關聯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揭所舉尚不足以使本 院產生系爭裂縫係由系爭工程所致之確信心證,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裂縫係因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致,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99,000元等語,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3

TNEV-113-南小-1355-20241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義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5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春帆 相 對 人 陳青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5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萬元,承諾按月給付利息,並於113年8月18日返還 本金,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抗告人多次前往相 對人戶籍地址,透過相對人胞妹代為傳達請求清償債務之意 ,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配偶欲商討債務,但相對人配偶拒不 商談,相對人知悉後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抗告人不得已 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明 瞭上情,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45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於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 ,或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 追索權,此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 本票載有到期日者,執票人僅得於上開情形於到期日前行使 追索權,否則只限於到期日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時,方得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該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1月1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 日以其於113年4月19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458 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得否以系爭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端視是否符合上開於到期 日前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得於系爭本 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惟其所稱已透過相對人親屬傳達請 求清償債務之意,相對人知悉後仍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情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資釋明,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亦僅提出相對人於113年4月19日簽立之借據影本,難認其 就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而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已為 釋明。基上,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尚不符合於期前行使追 索權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若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1月1日後,對相對人 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自得以此為理由,再次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19日 220,000元 113年11月1日 CH806207

2024-12-12

TNDV-113-抗-1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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