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蔡曜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卷第57至
59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
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認識已久,因誤信相
對人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共計1,427,500元,詎相對人事後卻銷聲匿跡不知去向,相
對人顯係故意詐騙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與
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為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受理,若本
院司法事務官有詳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將異議人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相對人在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之名片、手機號碼
等相互核對,即可知LINE用戶「Weiming Lee」係相對人無
誤,且相對人以投資為由詐騙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
及上情,逕認異議人釋明不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
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
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
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
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
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對其有金額1,427,500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等資料為證,亦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其他與相對人之LINE
對話紀錄、「李偉銘」之身分證照片、名片、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及異議人銀行封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以為釋
明。經互核上開證據資料中之名片、手機號碼、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可認異議人主張系爭對話
紀錄之LINE用戶名「Weiming Lee」即為相對人乙節,應非
子虛。再觀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邀
請異議人投資,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匯款760,000元至相對
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又於同年月6日告知異議人有其他投資
案,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90,000元給相對人,異議
人匯款後均將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相對人確認等情,依
異議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堪可釋明兩造間有上開
金額合計950,000元之交付情形,雖就轉帳之原因、是否存
在投資詐騙情形等節,未達證明之強度,然已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此部分係屬實
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
不實,可以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
對人亦非毫無保障,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
予駁回異議人全部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第1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主
張於113年3月15日交付相對人現金477,500元,亦屬受相對
人詐欺而為之給付,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自難認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DV-113-事聲-4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