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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5833」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BKF- 8398」等語為「BKF-8389」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 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中 旬購得偽造車牌,至113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 行使偽造該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車牌遭酒駕拒 測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李士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拒測遭 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 月中旬,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自蝦皮賣場網站購得偽造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李士綸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 月4日2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永華十一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士綸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刑案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30-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楊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 5045、5053、5132、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敏宏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因而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 列)1、2、4所示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13、14年);就編號3部分,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6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 維持第一審就上開4罪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則經遞減結果,法定刑應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 惟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14年之刑度,與15 年之法定最低本刑,差別無幾。上訴人本案販售之毒品重量 與金額,與動輒販售公斤以上之毒梟,顯然有別,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 違。  ㈡行為人之品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科刑標準之 一,然並非唯一標準,又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 仍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情狀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原判決理由說明「參考上訴人前案之同類犯罪前科紀錄(按 上訴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至10年1 0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不是沒有給過 上訴人機會,卻仍無視販賣毒品此萬國公罪、一犯再犯,當 不可能越判越輕」等語;然科刑並非僅審酌品行(素行前科 )一項,亦非行為人有前科,則後案一概處以較前案為重之 刑度,況上訴人於前案假釋中又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撤銷假釋,已有制裁方法,不宜認為 再犯之行為一律科處重刑,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尚非允當。  ㈢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與本件犯罪相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案件,平均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原判決 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所量處之刑度,遠遠超過 其他案例之平均刑度,又未敘明從重量刑之理由,其違反平 等原則,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之父母親均已高齡70多歲,各有不同疾病,健康狀況 不佳,均需上訴人撫養照顧,上訴人於案發前也有正當職業 ,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僅因一時貪念,鑄下大錯,實懊悔 不已,惟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未能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標準,遽認第一審量刑適當, 予以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 對上訴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 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再:  ㈠原判決已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訴人家庭狀況、 職業、素行而妥為量刑,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情節不同,尚不得以本案所處之刑均高於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平均刑度,即 謂本件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㈢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反應行為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倘行為人 前曾犯同一罪質之犯罪,且係假釋中再犯,顯示行為人矯治 可能性較一般人為低,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假 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認定,有卷存前案紀錄表可資 覆按,原審執前述前案紀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4734-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岳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岳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 定在案。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且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接受尿液檢驗,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4 日至117年9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 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 且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23646號函、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36523號函、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 1139049533號函、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56655號函、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73544號函、113年6月27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 139081164號函、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086904號函、113年8月12日新北檢貞監112執護963字第11 39102203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自113年2月 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 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 定。  ㈢再查,受刑人自陳:因工作較忙,不便跟老闆表明伊有前科 ,不好請假,故未報到,現在老闆知道後,會同意伊請假。 又因在戒癮治療期間,伊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 反應,故不敢採尿。則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要非偶然、突發之短期現 象,亦難認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之情事,可徵其 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佐以被告前係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然其竟未能戒除、斷絕毒品, 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 檢驗,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 ,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 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撤緩-319-202411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M-136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 月21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BKM-1362號 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 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 行,及被告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KM-1362」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4號   被   告 廖柏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毅明知其妻程婉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1 日晚間6時26分許,廖柏毅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區○道0號 南向高架21.7公里處,因發生交通事故,報警處理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關照片、蝦皮 購物平台訂單詳情及購買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47-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 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 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許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 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 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 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 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 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 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NDM-113-簡-3639-202411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鍾淯存所經營「巨鮮燒烤」,見鍾淯存將手機2支(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現金2,200元放置於上開燒 烤店櫃台,徒手竊取前開手機2支及現金2,200元得手。  ㈡於112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慧 玲所經營「高福檳榔攤武慶店」,見蔡慧玲將手機1支(價 值2萬元)、錢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發財金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 0元放置在上開檳榔店桌上,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支、錢包1 個及現金1,000元得手。  ㈢於112年12月8日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蔡雅 惠所經營「新崛江商旅」(下稱本案旅館),因先前曾留宿 本案旅館而取得管制門磁扣未歸還,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犯意,以之感應打開本案旅館管制門侵入其內,取 得本案旅館櫃台內鑰匙1支,及竊取抽屜內現金100元得手, 復以上開鑰匙打開本案旅館內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鑰匙放回抽屜內,隨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鍾淯存、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蔡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 存、蔡慧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3號、10 9年度簡字第418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110交簡字第 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6月、2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10年度簡字第252 號、11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共2罪)、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5月3日出監),於112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得 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慧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本案所犯3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 物,其中事實欄一㈡之發財金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 慧玲,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郵局提款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 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 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 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手機、錢 包及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歐陽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歐陽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KSDM-113-審易-832-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李治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治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吳錦章(告訴人)等人之證言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 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 訴人所為:其於案發時,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偷告 訴人書房床底行李箱內之白銀,更無因為脫免逮捕,而將告 訴人右手反折,使之無法抗拒,再將之推倒在地後逃逸;其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坦承案發日有出現在告訴人所住社區, 但僅巧遇告訴人住處遭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可能 碰觸過行李箱,不能逕以採得上訴人指紋即認定上訴人為本 案犯嫌。又告訴人證稱:竊賊將其右手反折、推倒後逃逸, 告訴人立即起身趕快通知其女兒和樓下警衛,沒有提到強度 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 ,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犯準強盜行為。第一審行勘驗 程序後,認上訴人為警扣案之包包内可放入37條銀條,惟漏 未審酌銀條每條約1公斤重,若上訴人確實偷了告訴人37條 銀條,豈有辦法一口氣背負37公斤,不發出聲響,包包不會 損壞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平時代班時,工作除司機外,還需負 責購買告訴人女兒生活所需用品,所以有接觸到告訴人之行 李箱;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其是用一隻手提包 包,如內有37公斤銀條,不可能單手提起包包逃離現場;告 訴人於開庭先稱有看到上訴人,嗣後又改稱沒看到,可見其 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其雖有前科,但已改過自新,且其所 有前科,均為認罪之情形,這次不認罪,有違前情;警方在 上訴人住家、車上等處均未發現告訴人遺失之銀條,案發現 場也未採集到其指紋,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家行竊等 語。 五、前揭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志能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品臻,致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 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個、 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罐1瓶、肉鬆飯 糰1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 美粒果柳橙1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綠豆湯1個 、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均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壹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壹包、麥香紅茶大罐壹瓶、肉鬆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及美粒果柳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高志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湯壹個、美粒果柳橙壹瓶、MINI口口香壹個、泰式打拋豬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高志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黃金炸豬 排玉子丼1個、樂事海苔壽司洋芋片意合包1包、麥香紅茶大 罐1瓶、肉鬆飯糰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8日10時1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於貨架上之泰式打拋豬飯1個及美粒果柳橙1瓶等物, 合計價值1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又於同年月10日13時29分許,前往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 陳列於貨架上之綠豆湯1個、美粒果柳橙1瓶、MINI口口香1 個、泰式打拋豬飯1個,合計價值17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  ㈣嗣該超商店長林品臻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志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品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圖30張。  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11

CTDM-113-簡-223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佩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市場編號第400 號攤位處,趁經營者李佩容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佩容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部分現金1500 元取出花用殆盡,復將該黑色包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 李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4 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攤位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黑色 包包(內有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已發還李佩容),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 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內共 有現金4000元,且尚有威力彩券1張乙節,惟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辯稱:僅竊取錢包內現金1500元,沒有竊取威力彩券 等語,又警方尋獲包包時僅扣得現金1900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現金3400元 (扣案現金1900元+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296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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