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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楊立榮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BCSB12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筆秀 東路與橋燕路口,與訴外人孫詩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仍駕車離去,孫詩萍見狀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CSB12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68-BCSB12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不知道有事故發生。小擦撞一 般人並無感覺,因此沒有停下來,並非有意要逃走。原告認 為對方說原告逃逸,但對方也逃逸。 二、本件裁決有三個處罰內容(即罰鍰、吊扣駕照、參加道安講 習)是一事三罰。且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一律裁罰3,000元, 有如大砲打小鳥。 三、報案時間及事故時間落差快要2個小時,當下對方根本沒有 想要處理這個事故。對方如果當下要處理應該就會直接打電 話報警。對方僅有一道小刮痕,屬情節輕微,有行政程序法 第19條便宜原則的適用。退步言,若無撤銷罰單,應考量比 例原則,所犯情節輕重,若改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原告虛心接受。 四、因為員警與監理機關不公正,未依法裁罰對方肇事逃逸行為 及其他違規行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誠實信用原則,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與孫詩萍發生碰撞,且對於為留下聯絡方式 予檢舉人及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自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二、原告主張對方亦屬肇事逃逸云云,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 罰責。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 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03572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申訴採證影像說明、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3至55、61至34、87至9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行經現場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人孫詩萍於 警詢中陳述:原告行經乙車右側至右前車頭處,我確定他有 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明確,有其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8頁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2023/12/18-16:49:22-關係人車輛於紅燈前停止 ,依其車蓋前緣觀察,其前緣應該已進入機車停等區,16:4 9:48-原告自關係人車輛右前方欲向左切入(截圖1並標示原 告位置附卷),16:49:50-原告機車續行至關係人車輛前方, 原告頭部原為正向向前,此時向左下方回頭查看,依其臉部 方向應似在觀看關係人車輛前下方處(截圖2並標示原告附卷 ),16:49:51-原告頭部向前回正(截圖3附卷),16:49:53-原 告向前停等於關係人車輛前(截圖4附卷),16:49:56-影像一 女子聲音稱「他是不是撞到你」,另一女子稱「對呀」,16 :50:02-燈號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向前左轉駛離(截圖5附 卷),16:50:36-女子稱「要下車看看嗎」,後續關係人車輛 也向左轉駛離碰撞現場,16:51:01-一女子下車查看車輛右 前方下側,影像勘驗至此。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33頁)。則依 孫詩萍與其隨車之人上開談及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又於事發 後旋即下車察看車輛外觀一情,並佐以原告行經乙車後,亦 有旋即回頭查看乙車之處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會回頭向左下看是要看我有沒有撞到對方,但我看是沒有撞 到他,所以我才左轉離開,因為他外觀沒有受損情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察兩方於系爭車輛行經乙車之際, 已有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令其等主觀上懷疑有發生碰撞事 實。 ㈣再參以二車當時距離甚近,有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衡情原告行經乙車旁過程中 ,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且孫詩萍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 ,亦已前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警,顯見孫詩萍係於事發 後不久旋即報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右前車頭確 有碰撞痕跡,以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63、79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孫詩 萍前揭證述原告有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具 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另審酌原告事發時主觀上已懷疑其與乙車有發生碰撞,其應 可察知其與孫詩萍間已有上開駕車事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 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孫詩萍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 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 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 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 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乙車右側時,不慎碰撞乙車右前車頭 ,造成該處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雖爭執該車 損係孫詩萍自行碰撞,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事發時僅於行經乙車右側後,由前往後回頭觀看乙車 ,即自行認定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事故,而未下車靠近並仔細 察看乙車右側車身全部,或詢問孫詩萍有關乙車有無毀損情 事。就原告當時所為,並不足認有何具體客觀事實可確信二 車間並無行車糾紛,自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又 孫詩萍於事發後雖亦有駕車離去現場,但其係於原告先行離 去30秒以後始離去現場,原告既未獲孫詩萍同意即逕行離去 現場,自難以孫詩萍事後亦有離去現場之事實,推認其當時 已同意原告先行離去之事實。  ⒊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孫詩萍亦有諸多違規行為等節,縱使屬 實,亦僅係孫詩萍是否應受裁罰之情事,並不因此遽認原告 不該當本件違規行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 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亦無一事三罰 之情事 ,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30

KSTA-113-交-342-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忠孝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事故當天下大雨,視線比較差,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 ,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㈡以下為原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理由: ⒈原告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加重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 理賠事宜,原告無須逃逸。 ⒉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良紀錄,無須逃逸。 ⒊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只是車輛輕微擦傷,更不需要逃逸。 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當天確實下大雨,車輛只是輕微擦傷 ,原告當時真的無法察覺到擦撞到對方車輛,非肇事逃逸, 不知者無罪。 ⒌肇逃為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 事故,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 到對方車輛」,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 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 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 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 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 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 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 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 ,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 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 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 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事故當下,對造詹民坐於車內( BMP-9771),車輛停放於路邊計時停車格(693028)內。於事 故發生後,詹民目擊後立刻下車並報警,向警方陳述為一紅 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肇事,警方依據監視器過濾自 小客車BEB-1159號肇逃。警方亦與對造聯繫,確認其辦案內 容並取得殘留紅漆之車身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 現自述BEB-1159號人駕駛陳佳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因準備停 車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警詢筆錄中詢問陳佳琪於行經對 造車輛時,車頭為何突然稍微偏左再偏右,筆錄內容陳佳琪 回覆因欲靠左插入汽車道,但左方車輛未禮讓,查監視器畫 面陳佳琪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與左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以插 入。對造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殘留,BEB-1159 號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且無法提供該多處擦痕係前次事 故所造成之報案證明…」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原告、訴外人 調查筆錄及採證影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 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 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 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 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適有訴外 人詹貴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停 放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內,訴外人車輛左後側車門靠近下緣處 嗣後發現有凹損及紅色烤漆痕跡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監視 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車 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至77頁),此情固堪 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 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 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 1005_092816_19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 509:28:15至09:28:39,勘驗內容:09:28:20-翻拍監 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49,可見原告車輛(紅 色方框)行駛於路肩處。09:28:21-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 2023/09/2818:35:50,可見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 09:28:23-原告車輛……並未於現場停留,而是繼續向前行 駛並離開現場。(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 二、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911_195(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3/10/0509:29:10至09:31:23,勘驗內容 :(該影像檔係員警再次快速瀏覽監視器影像之檔案)18:36 :01-原告車輛經過之路旁停放車輛,有一民眾下車(紅色方 框處),檢查車輛是否受損。(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 並非良好)。三、檔案名稱:bandicam0000-00-0000-00-00 -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818:35:15 至18:36:15,勘驗內容:18:35:4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 處)從右側車道路旁駛過,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問題, 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無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檢視本 件採證影像未見明顯擦撞情形,再檢視本件一切證據資料, 更無諸如兩車擦撞力道、車體因擦撞而震動之程度等得以推 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 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即頗有疑問。  ㈣承上,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 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 ,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0

KSTA-112-交-1656-2024123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64-I7OA90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很好吃蔬菓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859-B6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 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NH-2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 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通知訴外人, 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7OA90 417、I7OA9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以彰監四字第64-I7O 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自己依法倒車並無 違規;且僅輕微碰撞,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無肇事逃 逸之預見;又本件以原處分一、二對同一事實處罰,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 撞對方車輛後,隨即反彈且對方車輛後視鏡也有晃動,亦有 明顯遭撞擊之凹痕,故認為舉發機關員警之判斷無誤,且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縱然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 原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9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1286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7-60、63 -81、89-91頁)、更正後原處分一(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 第8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 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之路旁,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 面對路旁,原告上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先稍微往前移動 後即開始倒車,於倒車過程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對方車輛左前 方輪胎上方葉子板輕微碰觸,對方車輛有輕微晃動,但系爭 車輛則無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即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 (此次無碰撞),之後再往左前方移動後進入車道、離開現 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 28-29、31-3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 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 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 亦無晃動,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原卷第77 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原卷第 79、81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 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 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 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之「逃逸」論之。 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 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二 無所憑據。 (三)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 ,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路旁乙節,因系爭車輛倒車當時,除對方車輛外 ,馬路對面即對方車輛之前、後,亦有多部車輛停放於路旁 ,不論該等車輛之停放有無違規,並不能減免原告於倒車之 際應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事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云云,無從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一 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 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因原處分二經本判決撤銷,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與否 之疑問,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等語,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巡交-8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30

TPTA-113-交-2185-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奉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附近時,與訴外人停於圍牆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對造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於113年7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 ,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 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 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 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 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 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 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 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因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完全不知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36頁)可見,系爭車輛向後倒車時,其車尾猛然碰撞對造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身上下晃動及對造機車劇烈晃動後向右傾倒路旁圍牆上,顯見系爭車輛撞擊對造車輛之力道並非輕微,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就上開關於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原告另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對其生計會有影響 ,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 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 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 是原處分雖限制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2-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林震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24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原告看了一下系爭車 輛沒有問題,訴外人車輛也沒有壞,人也沒受傷,且訴外人 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也沒有叫原告停下來,不知道之後訴外 人會去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已當場與 對造和解者外,均有義務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 警察機關報告。經檢視原告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其自述因為當時訴外人碰撞後沒有叫其停下,所以逕行 離去等語,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 故卻未留置現場,復無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 逕行駛離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4.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或死亡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 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前鏡 頭之檔案(17:21:48) 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汽車間出現,駛越 白實線進入慢車道;(17:21:4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同為 於慢車道,嗣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有碰撞聲,畫面歪斜 ;(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17:21:57)系爭車輛由 慢車道逕行駛離。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後鏡頭之檔 案(17:21:49)碰撞聲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7:21:5 0)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向鏡頭方向後逕行駛離;(17:21:56) 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邊駛離( 卷第78、79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碰撞聲及鏡頭歪斜乙情可徵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8頁)。足認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為原告知悉,而原告未停車查看, 無法確認訴外人車輛是否受損,衡情兩車碰撞縱不必然有明 顯損壞,仍會有些微擦撞痕跡,是以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屬 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 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再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 外人於碰撞發生後已逐漸慢行停靠路邊,客觀上應可覺察訴 外人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自行離去之情事 ,反係原告自訴外人旁逕自駛離,堪認原告明知發生事故卻 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 當處置,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引規定,其仍逕自 離去,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4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 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 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 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 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1745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罰鍰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2月1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遭甲車駕駛人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 、地擦撞甲車車頭右側,而到場警員憑甲車駕駛人指述、 目視車損狀況及片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原告肇事逃 逸乃予以舉發。 2、於113年2月19日,經同事告知接獲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 辦警員來電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而原告於翌日 至派出所說明不知該日有任何碰撞之事,警員出示甲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只有2段兩車交會之影像,而無碰 撞之實際影片,警員表示因為甲車駕駛人陳述有被擦撞及 先報警,因此會以其說法為主,並認定原告有較大肇責, 警員並表示就實際車損狀況及影像判斷,貨車之車體輕微 碰撞,駕駛人是有可能沒有察覺,但程序上還是需以肇事 逃逸來開單。 3、原告當下實無察覺有任何碰撞而需逃逸,系爭車輛車體也 實查無任何擦撞跡象,理由如下:   ⑴當下路程及時間為原告駕駛公司車(車體有明顯斗大標示 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公務出勤並駕車返回公司,公司車有 保險,如有發生碰撞意外有保險可處理。原告沒有任何理 由需要逕行離開,為自己帶來後續無謂麻煩。   ⑵車上有載工作配合人員(非公司人員),其也明確表示未 察覺沿路有任何擦撞或有較驚險的行車狀況。當日自事件 地點一路沿淡金路直駛約6公里至竹圍捷運站(讓工作配 合人員下車),一路上並無刻意繞道岔路尋找逃逸路線。   ⑶淡金路2段路段當下為壅擠狀況,行車緩慢,且一路並無太 多岔路。如真為意外逃逸,甲車駕駛人或任何有心之駕駛 人可輕易攔下原告,並側錄事發過程,原告很難能逃離該 壅塞路段。原告數十年市區駕駛的經驗,並有穩定工作及 正常生活狀況下,實在不會因為一個小意外而需要在很難 開脫的路段及時段肇事逃逸。   ⑷淡金路2段路段為主要幹道,沿路必有很多監視器,如肇逃 是會很輕易就被留下影像紀錄,是一個很難肇事逃逸的路 段。原告實無必要肇事逃逸而留下不良紀錄,而此案也確 實沒有明確有碰撞而肇事逃逸的影像紀錄。   ⑸原告收此違規紅單為事後數周後的逕行舉發。但紅單並無 附帶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有意外或違規事 實。   ⑹至警局說明時,警員有播放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 就僅看到2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 的實際碰撞影像,實無法以此判定有碰撞意外及肇責歸屬 。   ⑺一般行車紀錄器針對碰撞會自動鎖住保護影像以免被覆蓋 ,但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任何碰撞的保護影像 ,而當天事件的影像也因為事隔18天後才通知早已被覆蓋 ,由此可證明車輛並未有碰撞,或碰撞是極為輕微而未被 偵測而啟動防覆蓋保護,而極為輕微之碰撞就系爭車輛為 分體式車體的小貨車來說,原告沒有察覺到碰撞也實屬合 理正常。   ⑻警局就影像說明甲車為右前車頭遭肇事者左後車身擦撞, 但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碰撞或甚至細微擦傷痕跡, 實難看出及判斷車輛何處有擦撞。甚至全車也都查無任何 擦撞新痕,也無任何對方車輛的白色車漆跡痕。如真有擦 撞意外,也必屬極度輕微,原告當下無法察覺實屬合理, 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⑼如真有碰撞意外,當下車流大車速緩慢,一般人常理應該 會立即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告知原告並攔下處理,並可當下 釐清肇責歸屬,並提出車損賠償。但至今數月已過原告並 未收到甲車駕駛人或保險公司提出之車損賠償要求。原告 即使想透過保險公司來協助進行肇責釐清及賠償都無法進 行。原告真的也會懷疑當下是否真的有碰撞意外?即使有 ,肇責是否真的為原告?如果目前意外肇責都尚未釐清, 為何原告需先承受肇事逃逸之罰責?   ⑽如真有擦撞意外,肇事究責理應理性的科學化釐清清楚, 而非就只單方面採用對方的陳述說法,此案也可能是對方 因為急加速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輕微追撞系爭車輛。 而原告也因未察覺此輕微追撞而未報案追究。此案理該確 實釐清是否有擦撞意外?釐清雙方肇責,而非就直接將責 任指向未察覺意外之原告而直接開單。  4、另根據警員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看 出2點,確實無法證明此意外由原告造成,甚至也有可能 是根本沒有這次擦撞的意外事件:   ⑴研判表上的肇事原因,承辦警員明確寫出「尚未發現肇因 」:     就甲車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車損,的確很難關聯到是系爭 車輛擦撞造成,其所指擦撞撞擊點並未與系爭車輛做接觸 比對,很難就直接證明該撞擊點是由系爭車輛造成,另此 臆測之擦撞撞擊點也沒有殘留任何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 甲車顏色為白色,系爭車輛為藍色,這樣對比的顏色,即 使是很輕微的擦撞,勢必也很容易在甲車留下系爭車輛之 藍色車漆,但照片來看是一點都無法看出有任何殘留車漆 。   ⑵研判表所附之撞擊點照片其擦撞痕跡很細微,是極有可能 為車輛進行間無法察覺之車尾輕微擦撞所造成:    此擦撞痕跡很細微,如未細看真的是很難看出有傷痕,加 上雙方車輛車身皆無留下對方的車漆痕,以此判斷,即使 真有擦撞必定是非常細微的劃傷,而以系爭車輛這類型的 小貨車,的確有可能無法感覺到分體車體的車尾有輕微劃 到甲車。 5、依以上研判表所附實證判斷,此案極有可能: ⑴被誤認是有擦撞:    甲車駕駛人一時緊張或失神下誤認系爭車輛切入靠近有擦 撞到甲車右車頭。 ⑵為先前的車損傷痕:    也有可能是甲車駕駛人將早已有的車頭傷痕無意或有意的 認為是原告造成的。 ⑶甲車加速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研判表明確紀錄為「尚未發現肇因」,因此也有可能是甲 車駕駛人疏忽加速追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⑷系爭車輛無法感覺到之輕微擦傷:    可能真的是雙方有擦撞,但因為極輕微,而讓原告當下無 法察覺而停車處理。 6、原告一直都為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用路人,如 因為駕駛疏忽造成意外,絕對會負起相關責任。但此案原 告確實未察覺有任何擦撞意外情事,也因此未能主動停車 處理。此案原告被裁罰吊扣駕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生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經執勤員警所提供舉證照片相關事證,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日16時4分,在淡水區淡金路2段171號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有遭系爭車輛 撞擊,且系爭車輛撞擊後便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 函及採證影像及照片各1份可證。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交通事故,相關說明如下:    ①查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確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情事,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    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 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之責。   ⑵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獲致「 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 違規事實。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 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⑷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 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 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 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 始足當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 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固足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而由外側車 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該 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甚為接 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依前揭事證,則仍堪置疑 ;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惟查:   ⑴依前揭甲車駕駛人所述,甲車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 變形、車身右前擦傷,然依甲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 ,則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且均尚屬輕 微,另依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8頁、第69頁)所示,並未能辨識出有因此次碰撞所 造成之痕跡,是2車縱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應屬非大。   ⑵復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490公分,車寬171公分,車高195公 分之自用小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而其 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見前揭系爭 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所示),而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 線及其與甲車之相對位置,若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 撞點應係在其車斗左側後段,則系爭車輛係於斯時該路段 車流量非小之際加速超越甲車並變換車道(見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又於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 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 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 3、從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但就此構成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1962-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3-交-78-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巷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左轉時,與訴外人賴宏宇騎乘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賴宏宇因而倒地 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 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開掌電字第CEPDl000l號 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 ,以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PD10001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客觀上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前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 進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 邊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假設」當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果有致人受傷,衡諸一般常理常情,被害人及在 其後方等待通過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勢必會以拍打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或以高聲吶喊甚或以手勢等方式提醒原告,甚或阻 擋原告繼續前進,何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甚至在 緩慢完成巷道轉彎後,均始終無任何車外之人或聲音示意原 告?且「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 ,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 之碰撞聲音,然而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錄 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顯聲音或車輛 搖晃影像,加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因碰撞所造 成之痕跡,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謂原告駕駛車輛而致人 受傷之事實及證據何在?  ㈡退步言,縱使客觀上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而事故發生當下原 告主觀上既不知悉有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更未有為此逃逸 之故意。系爭路段為狹窄巷道加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 方亦有數輛機車等待會車通過,故原告當下即緩慢駕車行進 且於轉彎及行進過程中始終保持注意車輛前後方與車側周邊 狀況,根本未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此有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可證,故「假設」當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果有因碰撞致人受傷,過程中亦應有所駕駛系爭車輛搖晃之 明顯影像或足致辨識之碰撞聲音,然經仔細檢視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錄影畫面內容,前後過程均無任何碰撞人車之明 顯聲音或車輛搖晃影像,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亦無任何 因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故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 悉有發生碰撞或致人受傷等情事,遑論因此故意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酌本件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製之調查筆錄內容,賴宏宇稱:「 於1l0年9月29日1l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當時從光華路70巷左轉○○路000巷0 0弄,於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勾到 我普重機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另 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 (事故發生後,你如何處置?何人報警?)我報警的。」依上開 賴宏宇所稱,賴宏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摔車,應有發生一定 聲響,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 系爭汽車離開現場,並未依規定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訴 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勢,原告亦未將其送醫 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上情另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是 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處理辦法留於現 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原告恣意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 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 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 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 件原告就肇事確實知悉,仍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為適當處理,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 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 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 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 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同條 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 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 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 「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 、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 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 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 得以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故意」,應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71頁 )、舉發機關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48712號 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5-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 63433號函(見本院卷第79-80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 7-88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3-95頁)、調查筆錄(見 本院卷第99-10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34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駕駛人資料(見本 院卷第143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勘驗標的:110.09.29 行車錄影檔案.mp4,本案影片下方開 始時間00:00:07(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7: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機車正要右轉與原告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會車。 00:00:08:畫面左側可見訴外人裝有外送箱之機車與系爭    車輛於轉彎處會車。 00:00:10:系爭車輛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2: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4: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6: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18: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方向燈聲與小孩    哭聲,未聽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0:原告緩慢左轉彎,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未聽    見有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搖晃。 00:00:22:原告通過轉彎處,此時車上有小孩哭聲。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之過程 中,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左側並與系爭車輛有會車之 情形,惟系爭車輛轉彎過程中並未出現碰撞聲或車身有劇烈 搖晃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上已知悉與系爭機車有 發生碰撞之情事。且系爭機車駕駛即訴外人賴宏宇於警詢時 復陳稱:於巷弄裡轉彎處與對方會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 勾到我機車的中柱,我就摔倒了,摔倒後機車後照鏡處刮到 另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之車尾處,我倒車後對方就開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車輪鋼 圈上有微小擦痕,雖無法證明該擦痕為擦撞痕跡,但警方仍 依規定開立肇事逃逸罰單等情,亦有答辯書及採證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7頁),綜上可認系爭機車係因系 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勾到系爭機車之中柱而倒地,是系爭車輛 與系爭機車應未發生明顯之碰撞,又系爭機車應係倒於系爭 車輛之左後方,亦難認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可輕易知悉系爭機 車倒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 段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 稽。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 悉或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主觀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 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非適法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2

TPTA-112-交-27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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