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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2原聲請相對人A01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1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2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1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家親聲-39-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 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 )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 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 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 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 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 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 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 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 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 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 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 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 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 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 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 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 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 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 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 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 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 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 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 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 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 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 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 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 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 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 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 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 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 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 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 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 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 ,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 ,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 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 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 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 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 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 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 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 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 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 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 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 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 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 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 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 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 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 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 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 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 「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 ,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 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 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 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 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 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 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 、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 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 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 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 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 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 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 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 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 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 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 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 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 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 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 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 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 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 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 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 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 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前開定期給付,如有一期遲 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前開定期給付,如 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丙○○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 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 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扶 養費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 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 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 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二人之母,於相對人乙○○ 就讀大班時遂離家,後扶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於民 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案外人丁○○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二人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此後並無任何往來, 聲請人現年邁無收入及工作,無謀生能力,每個月領有國民 年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房補助六千元,另外分租房 間六千元,用以負擔每個月一萬二千元之租金,又因相對人 等二人有相當收入,導致聲請人申請低收入戶皆遭駁回,社 會局告知應先向相對人等二人請求扶養費,並經法院審理後 ,再由社會局審查是否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故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 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給付聲請人 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二人為其子女,其現已年邁無謀生能力 ,無法維持生活,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 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二年所得總額皆為零元,可證聲請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 人等二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二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㈡相對人等二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取相對 人等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乙○○於一百一十一年度 所得為五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一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八十 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而相對人丙○○於 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一 百一十二年度所得為二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名下有 不動產二筆、汽車一輛以及投資一筆,足信相對人等二人有 相當資力,且相對人等二人皆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又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等二人分擔扶 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案外人於相對人乙○○大班時離家,並扶 養相對人丙○○至小學五年級,待相對人等二人皆回到前夫身 邊後於七十九年間離婚等語,可見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 相對人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然聲請人於相對人 乙○○、丙○○年幼時期仍曾扶養相對人等二人一段期間,其情 狀尚未達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 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扶養義務,並依過往 二十歲成年,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乙○○至大班,扶養相對人丙 ○○至小學五年級之程度,減輕相對人乙○○十分之七之扶養義 務,僅負擔十分之三的扶養義務,減輕相對人丙○○五分之二 之扶養義務,僅負擔五分之三的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等二人均有相當財產與所得,故聲請人衡酌自身需要 ,援用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一百零九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作為其所需扶養費總額之 標準,固無不當,然聲請人於本院自承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五 千元,應扣除後以二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為計算基準。另以 相對人乙○○、丙○○之資力相比較,應以相對人乙○○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三的方式,各自分擔扶養義務 。  ㈤基上,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一千九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25,713×3/10×1/4≒1,928,相對人丙○○每月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5,713×3/5 ×3/4≒11,571。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以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四日起算,然相對人等二人係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方領取寄存於派出所之文書,始知悉聲請人提告內容,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相對 人等二人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給付扶養費,本院並調 整為相對人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故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至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共三個月之扶養費已到期,另聲請人主張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對相 對人等二人過苛,爰酌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自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起,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連帶 給付聲請人三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安

2025-03-07

TPDV-114-家親聲-22-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鍾○○)、丙○○係生母 廖○○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廖○○婚姻存續期間 嗜賭成性,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雙方嗣於民 國94年9月21日離婚,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甲○○親權則由廖○○單獨任之,惟離婚後聲請 人2人實際上均由廖○○單獨扶養,嗣廖○○於103年間希望讓丙 ○○出國遊學,向相對人提議重新約定丙○○親權改由廖○○單獨 任之,相對人竟反要求廖○○花錢購買監護權,廖○○憤而向法 院聲請改定丙○○親權及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該事件於法院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均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扶養費,廖○○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 未果,故聲請人2人係由廖○○單獨扶養至成年,相對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本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莊字第45947號債權 憑證、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到庭證述:94年離婚,當 時約定鍾○○(後改名為甲○○)歸我,丙○○歸她爸爸,有段時 間丙○○由他奶奶在養,但我每天回去看,我在丙○○幼稚園的 時候就帶回來跟我一起住,那時我住在檳榔攤賺錢,我媽媽 養她們,相對人都沒有拿錢,我還有跟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因為他都不付小孩扶養費,我那時候經濟過不去,法院判 下來他也一毛都不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再依 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與廖○○就改定 丙○○親權、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事件於103年11月25日在本 院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 廖○○單獨任之,且相對人同意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萬,並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1萬2千元,然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廖○○遂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等情無誤(均見本 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況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之父親,對 聲請人等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年幼 時起即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嗣與聲請人等母親廖○○離婚 後亦未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2人係由廖○○獨力扶 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4-家親聲-8-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戊○○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前與相對人於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乙○○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離婚,並於000 年0 月00日重新約定 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嗣乙○○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離家,從未探視未成年人,亦未 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是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願意讓聲請 人照顧等語屬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 人○○縣○○○○○協會、社團法人○○○○○○○○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相對人於離婚後便離家 ,且未盡扶養義務,亦未進行會面探視,此況若屬實則恐達 停止親權必要。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在監護能力綜合 評估上皆符合未成年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良好,聲請人對於會面亦具備友善態度有 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 適任監護人。」,以上有社團法人○○縣○○○○○協會函文暨所 附無法訪視轉介單、社團法人○○○○○○○○協會函文暨所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 請人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訪視時,均表達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 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 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並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民法第1094條第1 、2 、4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 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 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 院業已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參諸上揭法條 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 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 請指定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其人選並無不當,爰 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15-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婚後未有固定 收入,為籌生活費用,竟以聲請人之母石○君之名義申辦信 用卡,造成石○君債台高築,進而導致石○君與相對人離婚。 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由石○ 君扶養長大,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兩造未有任何交集與往 來。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對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 數十餘年來毫無聞問,與聲請人形同陌路,因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 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1歲,並無所得,而財產總額為 0元,亦有相對人之近3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 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 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母石○君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94年間離婚,離婚後小孩 歸我,相對人搬出去兩造原共同居住之高雄楠梓,相對人在 離婚這段時間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 語,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未 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 人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 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再負擔扶 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如仍令聲請人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 。是以,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6

PHDV-113-家親聲-13-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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