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緯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孟慶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孟慶緯前於民國101年間,以有房屋出售之案件等不實話
術,自10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斯時之女友姚
淑惠陸續詐得新臺幣(下同)共3,420,000元,後因涉犯詐
欺罪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後於103年8月初,孟慶緯經由
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方怡婷,2人自103年9月間起發
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孟慶緯明知其已因上開刑事案件之
賠償致生活捉襟見肘,更無經營水果或投資面膜等事業之規
劃及資力,亦知悉其已因龐大債務而無清償欠款之能力及意
願,竟利用方怡婷與其交往而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編造要做水果生意而
支付廠商款項、投資面膜生意等事由,並佯稱有他人欠款而
開立之票據可資擔保,而向方怡婷索要費用,致方怡婷陷於
錯誤,陸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後,再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瑞興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大
同區民生西路47號之雙連捷運站附近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交與孟慶緯,孟慶緯以此等方式共詐得620,000元。嗣
孟慶緯藉詞推託簽立借據且遲未清償上開借款,亦聯繫無著
,方怡婷始悉受騙,因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孟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4頁、第1
51-1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為由,而向
告訴人方怡婷借得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伊沒有欺瞞
告訴人,伊後來係因案通緝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民事借貸糾紛,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實告知告訴人,被告復有實際經營精品水
果禮盒之銷售,是被告並未有欺騙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以有房屋欲出售等不實話術,自101年5月
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向證人姚淑惠共詐得3,420,000元
,後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0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證
人姚淑惠於另案證述明確(見他3148卷第54-64頁,偵16600
卷第42-43頁,易1115卷一第28-30頁、第50-55頁、第147頁
、第171-172頁、第191-192頁、第207-208頁、第227-235頁
,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上易133卷第127-129頁、第16
4-171頁),並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
、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
115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他314
8卷第1-34頁,偵19585卷第105-117頁,易1115卷一第209-2
17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13-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以
投資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據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42、166頁),核與告訴人方怡婷之指述內容(見偵19585
卷第9-15頁、第17-18頁、第129-132頁,本院易字187卷二
第85-99頁)大致相符,復有對話譯文及告訴人之郵局存摺
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之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19585卷第23-33頁、第35-41
頁、第49-72頁、第139-145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怡婷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3年8月初係透過
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被告,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始交
往,交往開始後,被告就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
,其因為資金不夠,且被告承諾會負責繳納信用貸款之利息
及清償款項,並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之本票,聲稱待本
票於104年兌現後,就可先償還信用貸款之金額,其就去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交與被告。之
後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遭拒絕,其上網搜尋被告之官司案件
後,才發現兩案的情節類似,其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偵19
585卷第9-15頁、第17-18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於
103年8月初認識被告,被告聲稱其從事房仲業,並有做一些
投資,而父親為機師、母親開公司,後雙方於103年9月間開
始交往,之後被告以要做水果生意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存款
金額不夠時,被告就要其以自己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被告
並稱會負責清償貸款,且出示票面金額990,000元、受款人
為被告之本票1張,稱日後本票兌現即可還款,其就相信而
去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款之款項交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
約繳納貸款之利息及清償款項,其僅能自己獨力負擔。後於
104年4月間,被告又要求其幫忙辦理貸款時,其已無力負擔
,其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就翻臉,其才發現被騙等語(
見偵19585卷第129-1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並交往,被告聲稱父親為機師、
母親開公司,被告除從事房仲外,另有投資二手車行及水果
禮盒之事業,家庭經濟狀況不錯。被告在交往沒幾天後,就
以要為將來較好的生活努力打拼,想要投資做水果禮盒等生
意,但因資金暫時無法周轉等為由,陸續向其借款,被告並
表示帳戶涉及官司不便匯款而要求收取現金,且稱待其持有
之票據兌現即可還款,被告也承諾要負責繳納貸款之利息及
清償貸款,其就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領錢交給被告,其共
交付620,000元與被告。之後被告一直未依約繳納貸款之利
息及清償貸款,其僅能自己承擔,但自己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支出都受到龐大之壓力,後來其就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請
被告償還附表所示之借款,均遭被告拒絕,二人因而發生爭
執,之後其就開始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187卷
二第85-98頁),關於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內容與交付款
項之來源、經過及金額數目等情節,告訴人證述內容具體確
切且前後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日期,均有自名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乙情,亦有郵局存摺內頁之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
內頁之影本(見偵19585卷第23-33頁)附卷為憑;再參以被
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取得他人開立支票,且已取得本票裁
定而可執行等語,亦有錄音譯文(見偵19585卷第39-40頁)
在卷為憑,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相互佐憑,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稱其欲投資經營水果生意等事由,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交與被告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交付330,000元,而非620,0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2-43頁、第127-128頁),並提出
借還款紀錄(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3頁)。然查,被告提
出之借還款紀錄僅係手寫記載各筆金額之數目,就借款之原
因、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其上亦無告訴人之簽章,此是否為
真,已然有疑。又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自名
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乙情,業經說明如上
,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多
次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並催討還款之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表示
:「我知道你現在的問題,但我現在真的手頭撐不過來,一
直以來我都很幫你的,你要我貸款我也貸了,陸陸續續跟我
借了要70萬,你答應貸款的錢你要出,不會要我出……」等語
,而被告除藉詞推託而拒不簽立借據外,對於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貸金額,從未爭執與實際借款之金額不符等情(見偵
19585卷第49-7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對話紀錄或匯款資
料等事證以資佐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有將借得之款項拿去投資做水果生意等語(見
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卷一第43-44頁、第49-
51頁,卷二第42、104、166頁)。惟查:
⒈被告雖供稱:伊有做過公司福委會之水果禮盒,有一家公司
是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銓公司),十銓公司至少
有訂購過100多盒,其他公司都是零星的。十銓公司之夏敏
副總因係家人之友人,所以當初係透過夏敏副交辦林雅嫻而
有交易之機會,伊還跟十銓公司之員工林雅嫻就買賣事宜來
回交涉過兩次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34-35頁,本院易字187
卷一第45-46頁),然證人即時任十銓公司之行政總務林雅
嫻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十銓公司在每年節慶、三節時都會
購買水果,採購事務大部分係由伊所屬部門處理,公司採購
的廠商有很多家,如果是比較經常採購的大廠商都會有印象
,但是其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其在進行採購的流程時,
公司每年的預算上限大約在60萬元,通常都會找平常有合作
的廠商來報價,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後才會下單,貨款大多是
匯款,除非是少量送客戶的,才會用現金給付,否則1萬元
以上的貨款,公司會計都會要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等語(
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00-103頁),此與被告上開供稱有長
期且穩定與十銓公司進行交易,且交易數量非少,更曾與證
人林雅嫻交涉買賣事宜等節,顯然相異;復參以本院依被告
之請求函詢十銓公司有關相關水果禮盒之訂購紀錄後,十銓
公司係覆以:十銓公司及十銓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從未
向被告訂購水果禮盒,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財物上之往來紀
錄等情,有十銓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銓字第113013號
函(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7頁)附卷可參,亦顯與被告前
開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投資
經營水果禮盒等生意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水果禮盒之銷售網頁擷圖、與客人交易之對話
紀錄及包裝水果之照片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一第53-57頁)
為憑。然證人方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告當初說要做
水果禮盒事業時,其因為從事網頁架設等工作,所以在被告
之請求下,其有幫被告架設一個賣水果、介紹水果的網頁,
但忘記該網頁係被告自己要的還是誰要的,其記得就只是一
個水蜜桃的頁面,只有一頁而已,就是一個很簡單的頁面等
語(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87-88頁、第95-96頁),而本院
觀諸被告提出之水果禮盒銷售網頁擷圖,顯為社群平台臉書
之粉絲團,銷售之水果內容亦顯與證人方怡婷所述架設之網
頁不同;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當時都是自己一個
人做,伊會先去批水果,再將之做成精緻水果禮盒出售等語
(見偵緝3206卷第3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與客人之對話紀
錄中,一方曾表示:「第一次購買,美女給我優會(按:應
為「惠」之誤)吧」,另一方則係覆以:「剛請示了我家老
闆,他說第一次優惠給妳沒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6頁);另被告提出包裝水果之照片中,亦僅見有3人在做
水果包裝之作業,然3人之長相均看不清,復無具體之時間
等(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131-132頁),均顯與被告上開自
稱係一人單獨經營及打理所有大小等事宜均不同。況依該等
對話紀錄之內容,交易之雙方均係議定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
賣價金,則若被告確有從事所稱水果禮盒投資等事業,且依
對話內容亦均有完成該等交易者,被告理應可提出與該等對
話紀錄相符之匯款明細以資佐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該等交易明細紀錄,且除上開已明確表示與被
告間未有任何交易之十銓公司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與其他買
方間交易之報價單、訂單、出貨單、物流配送紀錄等交易資
料,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之規劃,
猶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經營銷售水果禮盒等事業而需資金,
並以有他人所簽發之高面額票據,持之展示以告訴人,而虛
張其具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致告訴人因誤信被告具有足夠償
債之能力,而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被
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先後分
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延續之
詐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而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共620,000元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見偵19585卷第5
2-56頁、第58、60、64、68頁,本院易字187卷二第97-98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提出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惟因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187卷二第43、46頁、第9
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5頁)及被告施用詐
術之期間非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少,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共詐得之6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依前說明,仍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103年9月17日 50,000元 2 103年9月18日 50,000元 3 103年10月16日 10,000元 4 103年12月2日 100,000元 5 103年12月3日 100,000元 6 103年12月21日 100,000元 7 103年12月31日 100,000元 8 104年1月10日 60,000元 9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10 104年2月15日 30,000元 總計:6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18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