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
」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
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
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
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
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
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
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
,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
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
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