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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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44 、47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 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 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嘉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關於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案件予以審理,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法認其因本案 取得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A所示未扣案偽 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 、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 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該「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 收款收據1張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均已由告訴人收 受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故 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 1張(偵卷第3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第41頁)、未扣案偽造「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代表人「陳明志」印文1枚(偵卷第43頁)及未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識別證1張(偵卷第39頁),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4號   被   告 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代價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若楠」、「嘉誠官方客 服」,接續向陳沛琦佯稱透過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誠 公司)之股票APP平臺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業務經 理前往收款等語,致陳沛琦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王嘉豪復依「順其自然」、「 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傳送之 偽造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外派經理服 務證各1紙,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佯裝為嘉誠公司業務經理,向陳沛綺出示載有嘉 誠公司商標、業務經理「王嘉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 嘉誠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陳沛琦現金儲值40萬元現金等資料 外,並在收據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大章、經手人欄位簽署王 嘉豪,而偽造上開嘉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在嘉誠公司商 業合作契約書上預先列印嘉誠公司小章,並持上開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商業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陳沛琦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嘉誠公司已收受陳沛琦投資儲值之40萬元,雙方有商 業合作關係,致生損害於陳沛琦及嘉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嘉豪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付予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 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沛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未經嘉誠公司面試,亦無勞健保,卻於前揭時、地,以該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陳沛琦收款40萬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出示之嘉誠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之嘉誠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皆係欲先列印偽造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月8至1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嘉誠公司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曾依指示匯款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嘉誠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下載資料、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業務經理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嘉誠 公司收據及嘉誠公司商業合作操作契約書偽造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順其自然」、「一寸 山河」、「劉若楠」、「嘉誠官方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嘉誠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計 2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嘉誠公司付款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沛琦,已非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 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前他 為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同一組織犯罪之犯行, 參諸上旨說明,本案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節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一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份,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3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第1列之「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改為「陳軍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身加以轉匯,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藉由轉匯行為而造成 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人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7列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增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二、」第9列之「於翌(5)日0時45分許」改為「 於翌(5)日10時45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2列之「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證據補充「被告陳軍霆依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7、38 、41至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97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1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審自白(詳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 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軍霆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所觸犯之罪名更正如上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院卷第36頁),附為說明。 五、論罪等相關部分:  1.被告就「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係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騙, 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係在相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告訴人黃怡鴻」部分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此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部分:  1.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5至48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5至6頁)及矯正簡表(偵卷第7頁)可考。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為財產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第7097號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部分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 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陳志偉 」部分罪刑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怡鴻」部分則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犯本案「告訴人黃怡鴻」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以詐術欺騙友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而取得金錢,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際信任,危害社會 秩序及安全,又被告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怡鴻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38、42及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萬元 及6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   被   告 陳軍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霆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指當時女友蔡惠旻之母親黃龍桂) 身體有點狀況為由向友人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軍霆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軍霆繼於同年7月3日0時37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以其岳母醫藥費龐大為由再向 陳志偉借款,致陳志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24分 許,轉帳匯款2萬元至陳軍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陳軍 霆遲未能返還款項,陳志偉於112年12月3日始知受騙。 二、陳軍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 此不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便利他人犯 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2月4日假冒「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名義,邀約 黃怡鴻進行交易,致黃怡鴻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45分許 ,轉帳匯款2萬元至上開陳軍霆帳戶內,再由陳軍霆於同日1 0時53分許,操作轉帳匯出19,40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餘款600元則為陳 軍霆之報酬。 三、案經陳志偉及黃怡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軍霆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鴻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帳戶內有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  ㈤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2人間之對話內容。  ㈥黃龍桂112年就醫住院資料1份   待證事實:黃龍桂112年間未有住院紀錄。  ㈦告訴人黃怡鴻所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之對話 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  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黃怡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資料。  ㈨遠東銀行113年11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24號函1份   待證事實:被告匯款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發給會員專 用之虛擬帳號。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54-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王建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3罪)、3年9月(1罪)及3年10月(共4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年6 月及6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至109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2.證據部分增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77至81頁)、被告王建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 至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5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建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73及74頁),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營毒偵卷第13至27頁)、矯正簡表(營毒偵卷第 3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5 頁)在卷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考量被告於前開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與本案均屬毒品犯 罪,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 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保安處分及執行有期徒刑後, 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 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多次毒品前 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家人須照顧為由,請求從 輕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0及75頁),惟 被告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有長期觸犯毒品犯罪之前科,屢犯 不改,未見惕勵自新,現復因另案遭受羈押,被告上開所請 ,於法未合,委無理由,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84 快速道路下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許可書,於同日1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7頁) 被告王建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65號)  (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佐證被告王建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13-27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29-32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營毒偵145卷第35頁) 證明被告王建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1-23

TNDM-113-易-135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孝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榮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  2.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安邦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相關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榮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 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孝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榮孝之供述、證人及被 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安邦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銀帳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榮孝之主要辯解:  1.被告坦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稱「台銀等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 戶等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上開不詳人員「鄭惠文 」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被害人張安邦遭詐騙匯款至「台銀 帳戶」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辯稱:我於1 13年6月13日,在網路平台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富貸服務 商),後續即有「鄭惠文」加我為好友,並談妥要借10萬元 ,但是對方要求檢驗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之後對 方給我網站(富邦金融專業貸款服務商:http://cut.lw/x eoGsHb2)連結,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約細節即可提領, 但是發現說借貸金額無法順利轉帳,經核實身分訊息及帳戶 不符合平台,懷疑存在利用他人之身分訊息辦理貸款,涉及 惡意騙貸,系統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這筆貸款,要求 我先儲值20%的貸款金額到平台進行解凍,因為我身上沒有 多餘現金,對方要求我將「台銀等3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 對方,方能進行人工解凍,並提供給我一組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門市:大寮江山、取件人:陳*和 ,我於113年6月15日14時53分至統一超商湖華門市,依對方 指示操作IBON寄出金融卡,對方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取 件完畢,並謊稱會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但之後都沒有寄回 ,而且帳戶遭到警示,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五、本案被告上開將「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寄送提供給「鄭 惠文」,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安邦匯款至「台銀帳 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 關證據」、「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 頁⑵第23頁)、「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 25頁⑵第27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 第29頁⑵第31頁)、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 貼紙照片1張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 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⑸第51頁⑹第53頁)及被告陳榮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 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 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 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 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 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 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 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 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 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孝雖將本案「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惟被告可能對此等提供欠缺主觀犯罪故意,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仍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理由詳 如下:  1.被告所為前開其為求貸款進行人工解凍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等辯詞,業據其提出上開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 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 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 47頁⑷第49頁)可佐,經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確均圍繞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及相關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實 務所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該等非供述證據呈 現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部分容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辦 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尚非 無所根據。  2.其次,被告患有第一類之精神障礙,其障礙類別為b117.1, 智力功能容有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 51頁),是其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 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 判斷能力,亦未悖常情,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 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網路上設置虛假 信用貸款網頁,不詳人員「鄭惠文」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 告對話,告以被告得核准貸款申辦之細節及條件,待被告依 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及更 新相關申貸進度,被告並多所配合,足見被告對「鄭惠文」 所言深信不疑,則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 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是信任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工解凍」所需,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故而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 礙,而未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無從預見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17時 33分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53頁),且被告報案之時,尚無 被害人等通報遭騙或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 可徵被告於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之時,旋即報警,實不願令其 相關金融帳戶遭受不詳人員使用,亦可信被告始終應無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思。  4.再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有先把帳 戶內款項領出,是因為怕對方會用等語(偵卷第25頁),惟 被告亦立即表示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金流使用等語在 卷(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乃係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遭 對方提領挪用,尚難即謂當時被告已有該等帳戶將遭對方從 事不法交易使用之預見,故此容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因之,可徵被告係因遭「鄭惠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提 供「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進行貸款人工解凍,對方在完成西關 貸款解凍後,即應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此由被告與「鄭惠 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及39頁),被告乃係要求對方寄 回金融卡等語即明。  6.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但被告係為進行「貸款人工解凍」而為之,並無將該等 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之意思,被告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 ,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委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告 訴人等部分參見附表B)、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告訴人 等部分附表C)」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 人張安邦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2次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李駿逸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李玉明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曾芳蘭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台銀帳戶 3 告訴人王美華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27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一警卷第3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43至4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53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一警卷第53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03至10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115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一警卷第11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C:即第2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122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呂淑芬 113年5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榮孝華南帳戶 2 王惠茹 113年5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024-12-31

TNDM-113-金易-4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程錦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程錦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程錦碧於本 院113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62及111頁),所以本 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 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1號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 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 上卷第103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交簡上卷第105頁 )及被告王程錦碧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1至116頁 )」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明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亦無慰問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次因的過失、犯後否認 的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已經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 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91頁 ),予以列入量刑審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 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各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免刑宣告:  1.按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 條規定自明。  2.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 顯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非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亦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本案案情於客觀上,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然亦無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情形, 故被告關於免刑之請求,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 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原名施○○)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108年10月28日購買車號000-0002號機車,因其於109年5 月11日與前夫程○○離婚,為躲避前夫騷擾,乃輾轉登記於友 人方璿凱名下,復於110年3月30日變更車號為000-0002號( 下稱「0002號機車」)。在乙○○與丁○○交往後,復因與方璿 凱爭吵,遂於111年2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站改登記於丁○○名 下。乙○○另於111年6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的價 額,向吳佳恩購買車號000-0007號重機車(下稱「0007號機 車」),由乙○○(起訴書誤為吳佳恩)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6月11日匯款500 0元訂金,及111年6月13日匯款18,000元尾款至吳佳恩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南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因乙○○未攜帶證件,故借 名登記在丁○○名下,並主要由丁○○使用。  2.嗣乙○○與丁○○感情愈密切,遂搬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於111年6月4日11時30分許,丁○○與乙○○雙 方發生嚴重衝突,乙○○遂搬離丁○○住處。並要求丁○○將登記 在其名下的機車登記回乙○○名下,惟丁○○拒絕配合。  3.乙○○遂利用雙方短暫復合,丁○○於111年7月24日前往乙○○在 臺南市○○區○○街0段0號3樓住處休息的機會,未經丁○○同意 ,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拿取丁○○隨身攜帶的身分證 及健保卡雙證件,持盜刻之丁○○的印章,在沒有機車行照的 情況下,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辦理上開2部重型機車過戶手續,在2部機 車的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不實的丁○○印文,持向監理站 承辦人辦理機車過戶而行使之。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將000-0002號及000-0007號重機車登記至乙○○名下。致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乙○○將 機車過戶後再將丁○○的雙證件,在丁○○不知情的情況下放回 丁○○放置證件處。  4.嗣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在乙○○當時住處,兩人再度發生 嚴重衝突而互毆,警方前來處理,丁○○離開乙○○住處時,要 將平常使用的000-0007號重機車騎走,為乙○○所阻擋,並稱 其非機車所有人,在場警方查證車輛已登記在乙○○名下,丁 ○○於111年8月15日前往監理站而確認上情。  5.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1 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9 2至103頁)。  2.證人吳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121至122頁)。  3.臺南監理站112年5月17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115056號函(偵 續卷第39至41頁)。  4.機車車籍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第1 7頁,偵續卷第53頁⑵警卷第27頁,偵續卷第47頁)。  5.機車車主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21頁,偵續卷第57頁⑵警卷第31頁,偵續卷第49頁)。  6.機車異動歷史查詢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 卷第19頁,偵續卷第55頁⑵警卷第29頁,偵續卷第45頁)。    7.車輛異動登記書⑴「0007號機車」⑵「0002號機車」(⑴警卷 第23頁,偵續卷第51、83頁⑵警卷第33頁,偵續卷第37頁) 。  8.112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續卷第85頁)。  9.「0002號機車」購車合約書(警卷第47頁)。 10.「0007號機車」原車主吳佳恩與被告乙○○對話擷圖(警卷第 59至79頁)。 11.「0007號機車」照片(警卷第81頁)。 12.吳佳恩於臉書出售「0007號機車」擷圖(警卷第83至87頁) 。 13.被告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51頁⑵警卷第53至57頁)。 14.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15.告訴人丁○○提出「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原過戶至 丁○○名下時使用之印章1枚(偵續卷第93頁,印章置放於偵 續卷第157頁之存放袋,下稱「A印章」)、暨檢察官比對「 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前後過戶登記申請書使用之 印文,及丁○○之提供原過戶至其名下之印章印文(偵續卷第 93、133至139頁)。 16.被告乙○○戶籍登記歷程(偵續卷第127頁)。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58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95至9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 28日職務報告1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2份、「0007號機車」及「0002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147至157頁)。 19.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份(訴字卷第159及160頁)。 20.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訴字卷第 161頁)。 2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續卷 第103至105頁,訴字卷第33至43、89至107、193、205至216 頁)。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親自以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丁○○ 印章,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02號機車 」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 實無誤,但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除告訴人丁○○之指述外,並沒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而確認被告之罪嫌,而且告訴人與被告間存 有情感紛爭及肢體衝突等糾葛,告訴人指述又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犯罪,被告上開111年7月25日之申 辦機車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並無偽造犯行等語。    五、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00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之上開各該購買、登 記、變更車號及過戶等情形,尤其被告執告訴人丁○○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同時持丁○○名義之印章,但未附上 機車行車執照,於111年7月25日在臺南監理站,將本案「00 02號機車」及「0007號機車」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 名下等情事(此部分下稱「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由告 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上開三、編號2至13、21」等證據 附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之。    六、因而,本案爭點乃是被告所為「111年7月25日本案2輛機車 由告訴人名下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異動登記」,是否已得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就此,本院經調查後認為尚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堅強心證,理由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述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私 自申辦本案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日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警 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79至81頁、偵續卷第91至92 頁,訴字卷第92至103頁),惟此未經同意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且本案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擅自拿 取告訴人雙證件、偽刻告訴人印章部分等具體情狀,尚乏確 切證據足以補強佐認之,故無法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直接 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2.其次,關於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及印文是否偽造部分:  ①本案「0002號機車」於111年2月21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0 007號機車」於111年6月13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係以A印 章申辦,並鈐蓋A印文(偵續卷第133及135頁),而該2輛機 車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均係以不同於A印章 之告訴人名義印章(下稱「B印章」)申辦,並鈐蓋B印文( 偵續卷第137及139頁)等情,有相關異動登記文書可憑,被 告亦未爭執之,可以認定。  ②惟本案2輛機車先前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所使用之「A印 章及A印文」,固然與該2輛機車之後於111年7月25日過戶至 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B印章及B印文」,並不相同,惟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異動登記,並無要求歷次申辦均須持同一印章 辦理之規定,故民眾持不同之印章申辦先後之異動登記,亦 屬平常,故在沒有其他確切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難以憑此先 後持用印章及印文之不同,逕自認「B印章及B印文」確實為 被告所偽刻及偽蓋。     3.再者,關於本案監理機關記載「過戶-照未收」(偵續卷第4 5及55頁)部分:  ①本案2輛機車於111年7月25日申辦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被告 並未提出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收回(偵續卷第4 5及55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載明「過戶-照未收」), 雖屬事實。  ②固然被告該等111年7月25日之申辦過戶,如事先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以告訴人會將該2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予被 告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較為合理,惟由本案辦理過戶之 結果可知,縱未繳回行車執照予監理機關,仍可辦理機車過 戶,可見行車執照是否繳回並不影響過戶,亦即行車執照繳 回並非過戶之必要因素。所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未繳回行 車執照,亦無法憑此直接認為被告乃係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雙證件而申辦過戶。     4.另者,關於員警黃硯晟職務報告(訴字卷第14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之員警黃硯晟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紙( 訴字卷第149頁),乃記載:111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警 方獲報前往被告住所處理家暴案件時,報案人即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雙方因口角糾紛,發生拉扯,被告 希望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欲騎乘「0007號機車」離開, 被告當場稱該車為其所有,經警方查詢本案2輛機車之車主 確實為被告等情無誤,先為敘明。  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職務報告指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方知 本案2輛機車竟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可見該2輛機車之111年7 月25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然 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也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並無其他確切 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況且當日於員警到達現場之前,告 訴人及被告已然發生肢體衝突等爭執,雙方存在仇怨,故認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辦機車過戶。  5.又則,關於臺南監理站函文(訴字卷第159頁)部分:  ①檢察官審理中提出臺南監理站111年8月間函文1紙(訴字卷第 159頁),該函文之「說明三、」雖記載「本案劉君(即本 案告訴人)陳述遭人冒用個人身分證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惟此等記載也是監理機關純就告訴人之111年8月15日申請 書所陳而載明之,並無法用以證明確有告訴人指稱之冒用證 件情事為真實,此由該函文亦記載「本站無法查證事實」等 語自明。  ②又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旋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南監理站確 認機車是否過戶,可見告訴人確實是111年8月14日才知本案 2輛機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足認該2輛機車之111年7月25 日過戶異動,確實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情。  ③然而,告訴人所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方知本案2輛機車業已過 戶至被告名下等語,僅是告訴人自己之陳述,至於告訴人前 往監理機關確認乙節,並不足以補強而得以確認告訴人乃係 111年8月14日方知機車過戶之事,所以本院就此也不能認定 被告未經同意而觸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     6.至於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訴字卷第161 頁),其內容詳見附表。依照該紀錄之內容,被告並未承認 其有擅自申辦111年7月25日機車過戶之犯罪,且在該紀錄之 前半段部分,告訴人質疑被告之後,其等隨而互相通話近10 餘分鐘,未悉其等之通話內容,至於在該紀錄之後半段部分 ,被告縱有「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 都是善意 的謊言」等語,語焉不詳,無法確認被告所指為何,告訴人 就此亦未繼續質問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憑此 無法為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犯罪之不利認定。 附表:【LINE】與乙○○的聊天 2022/08/17 (三) 01:06 丁○○ 睡了嗎 01:08 丁○○ 妳倆次都報警倆次都說家報(按「暴」)這    次還申請了保護令直接將我淨身出戶 01:10 乙○○ :::通話時間1:27 01:11 乙○○ 幹嘛掛電話 01:11 丁○○ 因為我不想吵架 01:12 乙○○ 吵架 01:13 乙○○ :::通話時間0:58 01:13 丁○○ 妳什麼時候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 拿了我的        雙證件去辦過戶的 還有印章怎麼來的 01:16 丁○○ 敢回答嗎 01:20 丁○○ 什麼時候把證件放回去的 我從頭到尾都沒        發現 01:26 丁○○ :::通話時間11:45 01:27 乙○○ :::通話時間0:50 07:29 丁○○ 妳有想過妳搞出這些大大小小的事 以後我        們以後要怎麼辦嗎 07:30 乙○○ 什麼事大大小小 07:30 乙○○ 不懂 07:35 丁○○ 妳知道我在說什麼 07:36 乙○○ 不懂 07:36 乙○○ 明說 07:37 丁○○ 把我們的事弄的人盡皆知 07:37 乙○○ 有嗎 07:38 乙○○ 誰知道 07:38 丁○○ 又報警又家暴又保護令的 07:38 丁○○ 妳認識的人 07:38 乙○○ 我沒認識的人了 07:38 乙○○ 所以不知道 07:40 丁○○ 問妳去哪裡還說去辦貸款 結果是跑去監理        站 07:41 丁○○ 問妳很多次妳還是不老實說 07:55 丁○○ 還有辦法見面嗎 08:11 乙○○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不老實沒說實話都是善      意的謊言 稍微怎樣你就是回家把我丟著 08:11 乙○○ 我不知道 08:31 丁○○ 因為妳的態度真的很不好 而且不理人 我去        是陪妳 不是想和妳吵架 我只能先暫時避開        防止繼續爭吵 妳還是可以打給我定位到我        不是嗎?但是妳都說我丟下妳 08:32 丁○○ 如果真的丟下妳 就不會回去了 08:32 乙○○ 每次甩頭就走 08:34 丁○○ 妳不理我 不回我 我只能先下樓冷靜 妳就        更兇說我要回家 08:34 乙○○ 所以你決定怎樣 我都會尊重你 08:35 乙○○ 剛認識的你不是這樣的 我不知道你怎麼了       才會變成我你覺得態度不好口氣不好     7.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審理終結證稱:我跟被告從11 0年9月起是夜間部同學,我記得111年大約7月下旬某天晚間 ,那時放暑假沒多久,我去我朋友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那 裡的工廠,當晚之後去那工廠附近的超商,碰巧遇到被告, 我們聊了一下,大約有十分鐘,被告很開心說,她男朋友把 證件給她,讓她辦理機車過戶回去,她跟我這樣講,我們平 常就會聊天,我之前在學校就有聽她講她跟她男朋友的事情 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舉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亦非純屬虛妄。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2-訴-11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479號、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珮珍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使用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 幣之工具,他人購買並提領加密貨幣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珮珍亦預見下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貸款廣告之詐欺手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1時52分,將其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B itoEX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等詐欺集團使用,約 定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交易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 所示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BitoEX交易帳號」,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1 簡嘉妏 112年6月21日某時、 貸款詐騙 112年6月22日13時32分 同日13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第8232號 2 黎萬仁 112年6月23日某時、貸款詐騙 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3 顏巧娜 112年6月25日12時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 112年6月27日18時41分 同上 5000元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85號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嘉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1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黎萬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3至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22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7至2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三卷第13頁)、「BitoEX交易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5頁)。  ◎本案「BitoEX交易帳號」: 1.會員姓名:許珮珍。 2.註冊電子信箱:mjun50000000il.com。 3.註冊日期:112年6月19日22時21分26秒。 4.驗證通過時間:112年6月20日17時33分51秒。 ◎告訴人繳款之超商條碼(第二段)及BitoEX交易序號(交易單號): 1.編號1告訴人簡嘉妏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8、41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9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2Q5ZHW4OA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2.編號2告訴人黎萬仁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二卷第19、39及4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6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710Q5ZHW9L7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3.編號3告訴人顏巧娜之超商條碼繳款部分:(警三卷第9、13、29及33頁)  ①「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G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②「超商條碼(第二段):030627Q5ZHW5WH01、BitoEX交易帳號序號:LDZ00000000000(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三、案經簡嘉妏、黎萬仁及顏巧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珮珍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BitoEX交易帳號」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號 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筎」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BitoEX交易帳號內,並遭陸續提 領轉出因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筎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找工作,對方「髙涵筎」說是我是網路助手,在家工作 就好,但需要虛擬帳號來工作,我就申請「BitoEX交易帳號 」,交給對方操作使用,對方說我兼職工作是虛擬貨幣的代 購,我提供虛擬帳號的1個月租金可以獲得1萬元,要我提供 虛擬帳號資料,我就把資料給對方,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BitoEX交易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髙涵 筎」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繳款至該交易帳號 內,並遭陸續提領轉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含超商條碼、序號及交易單號 )、「BitoEX交易帳號」⑴開戶基本資料⑵登入IP資料⑶交易 明細⑷警用投單畫面(⑴警二卷第45至47頁⑵警一卷第19頁⑶警 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43頁⑷警二卷第39、41頁、警三 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⑴「髙涵 筎」⑵臉書徵才貼文⑶平台頁面⑷「帛橙ㄚ」(⑴偵二卷第139至 147頁⑵偵二卷第147頁⑶偵二卷第149、153、167至179頁⑷偵 二卷第151至165頁)、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 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偵一卷第15至18、45至50頁、偵二 卷第59至1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 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二卷第19至21、133至135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BitoEX交 易帳號」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 提領而出之人頭帳號,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toEX交易帳號」之註冊電子信 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虛 擬帳號,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 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虛擬帳號進 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 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號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 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號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 而願意交付帳號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號之情形下,衡 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 經同意取得之虛擬帳號,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 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 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 免帳號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 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 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皆須輸入註冊帳號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 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是若非帳號所有人同意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實 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將帳號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再則,本案被告承認其確實同意並提供不詳人員「髙涵筎」 使用本案「BitoEX交易帳號」,故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Bi toEX交易帳號」資料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藉此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足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BitoEX交易帳號」資料予「髙涵筎 」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帳號),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 人帳戶(帳號)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帳號)作為「取 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 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帳號)者,即以詐欺案 例最為常見。  2.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 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實際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 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 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租用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3.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餘歲,業已成年,二專畢業,曾有工 作經驗(金訴卷第43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 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不詳他人要求提供「BitoEX交易帳號」 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該帳號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表示認罪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見被告為求能 取得金錢,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不 詳人員使用,因之,被告將本案交易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雖無確信「BitoEX交易帳號」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理 中並未自白(金訴卷第35及43頁),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號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號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許珮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交易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附 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虛擬帳號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虛擬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5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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