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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隆 黃秀華 楊明清 張育瑄 梁柏葦 宋祈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 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己○○、庚○○、丁○○、戊○○(下稱被告丙○○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  (二)被告丙○○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等5人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丙○○等5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做為非法賭博場所,經營 賭博場所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乙○○於前揭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各自 獲利情形、各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54 530卷第71、117、209、245頁,偵59729卷第39、61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30、32至33所示物品為被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物品,為被告庚 ○○所有,且為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 示手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SLOT主機IC版 102塊 丙○○ 2 柏青哥主機IC版 14塊 3 15輪主機IC版 13塊 4 Gold City主機 3台(IC版1塊) 5 JACK POT KING主機 4台(IC版1塊) 6 百家主機IC版 1塊 7 跳財神釣魚機IC版 1塊 8 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 1塊 9 彩虹賓果主機IC版 1塊 10 員工打卡表 19張 11 員工打卡鐘 1個 12 現金 3萬7,400元 13 點數卡 172張 14 洗分登記表 2份 15 摸彩登記表 2張 16 支出結餘登記表 1張 17 營業級別證 1張 18 會員同意書 1張 19 客人印章 67個 20 代幣 1批 21 數幣機 1台 22 機台收支紀錄表 6張 23 員工休假表 2張 24 監視器鏡頭 6個 25 監視器螢幕 1個 26 電腦主機 2臺 27 螢幕 1臺 28 開分鑰匙 5串 29 進客表 3張 30 衣服 1件 31 背包 1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 庚○○ 32 背包 1個(內含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 楊佳蓁 33 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5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36 手機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37 手機 1支 楊佳蓁 IMEI:000000000000000 38 手機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 39 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29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7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恆律師   被   告 己○○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千越電子遊戲場」(下稱千 越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 ,在千越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擺設電動賭博電子機 台共計140台、156人座(含柏青哥機台14台、15輪機台13台 、SLOT機台102台、彩金王4台、Gold City3台、彩虹賓果機 台1台6座、捕魚機台2台8座及機器手臂百家樂機台1台6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己○○就千越遊戲場店長、店員聘僱人事 事宜均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處理,「楊先生」 於112年10月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薪資僱用 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丙○○ 擔任中班主管,負責店內所有營運管理事項;另又以每月2 萬6,400元、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之薪資,分別於112年 10月間某日、112年6月27日僱用具有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丁○○、庚○○及戊○○等人擔任開分 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從事賭博行為。又千越遊戲場之 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現金向店員購買遊戲機台分數( 下稱開分)或直接將現金投入遊戲機台取得分數,選定之機 台經店員開分後,由賭客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 台之遊戲規則,下注押中者賭客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 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並仍有分數 時,可示意開分員丙○○、庚○○、戊○○及丁○○洗分兌換現金或 寄分卡,前來處理之開分員視機臺上分數及寄分卡確認數目 或清空積分後,將應退賭客之賭金,以現金藏放在千越遊戲 場櫃台旁之房間內所掛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再示意賭客前往 房間內拿取現金,藉此躲避查緝隱匿賭博犯行;賭客乙○○另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 時30分許,進入千越遊戲場,以現金3,000元兌換分數,賭 玩SLOT機台,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8時51分許,適有賭客賴柏豪(其所涉賭博罪嫌,另為緩 起訴處分)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賭玩小鋼珠機台,以1比1比 例洗分,並向戊○○折換現金4,000元,經戊○○指示可進入上 開房間於黑色外套口袋內拿取換得賭金4,000元後正欲離去 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該店員工丙○○、庚○○、戊○○ 、丁○○、甲○○、楊佳蓁(前2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賭客賴柏豪、乙○○,並扣得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 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 C版1塊)、JACK POT KIN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 1塊、跳財神釣魚機IC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 虹賓果主機IC版1塊、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 利所得3萬7,400元、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 記表2張、支出結餘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 會員同意書1張、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 1台、機台收支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 、監視器螢幕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 進客表3張、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 張;開分鑰匙1串、點數卡2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丙○○、庚○○、戊○○、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甲○○、楊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四)扣案之SLOT主機IC版102塊、柏青哥主機IC版14塊、15輪主 機IC版13塊、Gold City主機3台(IC版1塊)、JACK POT KIN G主機4台(IC版1塊)、百家主機IC版1塊、跳財神釣魚機IC 版1塊、威鯨傳奇釣魚機IC版1塊、彩虹賓果主機IC版1塊、 員工打卡表19張、員工打卡鐘1個、營利所得3萬7,400元、 點數卡172張、洗分登記表2份、摸彩登記表2張、支出結餘 登記表1張、手機7支、營業級別證1張、會員同意書1張、 客人印章67個、代幣18萬8,446枚、數幣機1台、機台收支 紀錄表6張、員工休假表2張、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 1個、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開分鑰匙5串、進客表3張、 衣服1件及包包2個(內含現金4000元、點數卡21張;開分鑰 匙1串、點數卡24張)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丙○○、庚○○、戊○○及丁○○,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己○○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正犯。被告己 ○○等5人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 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應論以1罪。又被告己○○等5人 所犯上開二罪與其等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員工打卡表、 員工打卡鐘、洗分登記表、摸彩登記表、支出結餘登記表、 手機、營業級別證、會員同意書、客人印章、數幣機、機台 收支紀錄表、員工休假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電腦 主機、螢幕、開分鑰匙、進客表、衣服及包包,為被告等人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幣、點數卡、IC版及現金等物,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現場扣得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等5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等人若有違反此部 分之行為,係依同條例31條辦理,尚非刑罰規定,報告意旨 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317-20250227-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沒字 第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 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分別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0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 736卷第73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已與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俱視 同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81.6483公克,純度小於1%) 2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4454公克) 3 吸食器 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10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張家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張家宥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有何意見,被告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 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9月09日 113年10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36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8日 113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6號

2025-02-27

TCDM-114-聲-18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盧國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或告訴人之諒 解,被告仍按期給付調解金額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致生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參個人戶籍資料)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之調解 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 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所得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仍按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吳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萍與盧國安為朋友關係。吳雅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凱旋二社區前騎樓 ,收受盧國安委託出售之玉鐲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及玉珮2個(價值8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玉鐲2個及玉珮2個侵占入己。嗣 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盧國安催討,吳雅萍藉故拖延,並避 不見面,盧國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 告訴人盧國安所有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惟辯稱:伊經告訴 人盧國安同意,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交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錦秀」出售,伊現在找不到「錦秀 」,伊沒有任何相事證可證明將告訴人之玉鐲2個及玉珮2個 交予「錦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盧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玉鐲2個及玉珮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25號調解筆錄。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嘉(LINE暱稱「個人虛擬貨幣買賣非誠勿擾」)擔任以幣 商名義向被害人連繫、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通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檸檬」之人,由暱稱「檸檬」之人購買虛 擬貨幣打入該集團所屬之電子錢包,以獲取面交款項0.15% 至0.20%之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 以臉書暱稱「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陳昶宇加入「柏 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致陳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加入,並主動連繫張宇嘉 ,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前竹店,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交給張宇嘉,雙方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後交給陳昶宇收執,張宇嘉再通知暱稱「檸檬」之人,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1萬6077顆,匯率31.1元)打到該集 團交給陳昶宇之指定電子錢包內,由該集團收取,張宇嘉隨 即返回高雄市三民區市中一路某學校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 暱稱「檸檬」之人,取得7,500元之報酬,嗣後陳昶宇即無 法連繫張宇嘉,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宇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卷第35至37、41至43頁),復有電子錢包地址詳情及交易明 細、112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989 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0、45至49、5 1至71、77至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始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暱稱「檸 檬」之人指示被告收取款項後通知暱稱「檸檬」之人購買比 特幣外,並將款項交予「檸檬」之人,尚有其他人參與之情 ;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 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普通詐欺取 財罪名,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檸檬」之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不諱,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修前 洗錢忙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事面交款項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 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 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審理雖稱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1.5作為報酬,並 總共實際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 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 將告訴人交予被告之50萬元轉交予暱稱「檸檬」之人,不在 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23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報酬,與柯耀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佯裝 為買家及銀行專員與王憶雯聯繫,誆稱:買家購買其商品後 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測試銀行帳戶有無保障云云,致王憶 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至 晚間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34元、4萬9,97 4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詹庭瑋所申辦之社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劉奕鑫依照柯耀龍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後,再放 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藉此賺取報酬。嗣王憶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由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透過臉書與楊 博翔聯繫,誆稱:其賣場未開通實名認證,交易遭凍結,需 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楊博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於113年4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晚間11時14分許, 匯款1萬元、1萬元、6,968元、1萬3,061元至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上開帳戶,隨即由劉奕鑫依照柯耀龍之指示,於同日 晚間11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育成 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 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藉此賺取報酬。嗣楊博 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憶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益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憶雯、楊博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1至95、119至121頁 ),復有113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款項暨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人頭帳戶詹庭瑋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 單、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蒐證畫面、和上租賃有限公司11 3年4月12日車號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113年5月15日劉奕 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69至90、99至117、1 2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尚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情(詳後述),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除柯耀龍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後放置特定地點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之情;就 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及被告知悉或 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 名(參本院卷第57頁),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柯耀龍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本案 有犯罪所得,是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從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 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 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 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參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 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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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於民國113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 ,參與在具組織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中(簡杏如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第310 0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中,其後,自稱「高啟強」、「 美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交易帳戶提款卡,放 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簡杏如取 得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將將款項放回前揭虎山親水公園之涼亭內,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易佩諠、劉佳燐、王芊煦、陳兆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杏如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91至19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5至47頁),復有113年8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 表、165詐欺提領熱點影像畫面、人頭帳戶蕭家和之郵局帳 戶【末5碼7563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鄭子彥 之郵局帳戶【末5碼2441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易佩諠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佳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兆奎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005、3815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5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49至50、 51至54、57至58、61至127、131、134至154、163至18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高啟強」、「美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 告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獲賠償渠等之損失;3. 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如附表所示之113年4月9日提 領款項,1日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查卷第193頁,本 院卷第55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 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易佩諠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住宿卷,因匯款失敗原因為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9時14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9日21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21時34分許 900元 2 劉佳燐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購票失敗原,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49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萬6,026元。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9時58分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王芊煦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私訊佯稱:欲購買粉底液,交易過程中提供釣魚網站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0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蕭家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012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0時5分 1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陳兆奎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私訊佯稱:欲購買遊戲片,須配合帳戶驗證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6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48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3、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名:鄭子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0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1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2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4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6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9日下午11時57分 9,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54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9 號、113年度偵字第5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楊宗龍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石見草莓園」,持其在現場 拾得之有殺傷力而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並以剪刀剪斷電纜 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15公尺及白扁線25公尺,同時徒手竊 取電源延長線2條及冰箱內之冰棒1盒【電纜線、白扁線及電 源延長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冰棒供己 食用,並將上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公尺及電源延長線 2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190元,供己花用。經 楊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立圖書館北區分館」前,徒手竊取楊琮閔所有停放在 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車上裝設有手電 筒及小包包),供己代步之用。經楊琮閔發覺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建銘到場說明,始 悉上情,並扣得曾建銘主動提出之該輛腳踏車、手電筒及小 包包(已發還楊琮閔)。 二、案經楊宗龍、楊琮閔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建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龍、楊琮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5196 9卷第51至53頁,偵53657卷第51至59頁),復有113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贓物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台中市立圖 書館北區分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及贓物比對照 片、被告騎乘竊得腳踏車至診所看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診 所提供看診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51969卷第45、69至75頁 ,偵53657卷第43、61至81、85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4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告一再涉犯 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⑵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返還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⑶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剪刀及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 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 院卷第6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用之剪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電纜線15公尺、白扁線25 公尺及電源延長線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與告訴 人楊宗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皆 已返還予告訴人楊琮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5365 7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曾建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白扁線貳拾伍公尺及電源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易-453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於112年10月26日上 午10時2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1月2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易字4002號卷第42頁)。且經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稽(參毒偵卷第73 至7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15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4002號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3-易-400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湶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湶華(LINE暱稱「阿華)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 」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楊湶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 暱稱「陳嘉敏」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透過LINE加許 靖翔為好友,並將許靖翔加入「趨勢分析」之LINE群組及LI NE暱稱「嘉源營業員」之客服人員為好友。於同年10月3日 「陳嘉敏」即向許靖翔謊稱:跟大戶合資當沖,需要開一個 大戶的APP帳戶等語,且指示許靖翔至虛設之投資網站「嘉 源投資(網址:https://app.hkltou.com/)申請註冊會員, 致許靖翔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月4日中午,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面交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許靖翔察覺有異報警。同年月4日 上午,「一頁孤舟舅舅」即通知楊湶華工作,再由「勿忘初 心」聯繫楊湶華前往上址面交取款,並傳送有楊湶華頭像之 「嘉源投資」工作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欣國際)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等給楊湶華,先至不詳便利 商店影印,再由楊湶華在該收據單上填寫「參(拾萬)」、「 300000」等字樣。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楊湶華到達上址, 即向許靖翔謊稱是「嘉源投資」外派專員並出示工作識別證 ,許靖翔向其出示30萬元後,楊湶華即將上開收據單交給許 靖翔簽名(假簽「黃俊明」字樣),再由楊湶華在經辦人員位 置簽名後交給許靖翔而行使,警方即時出現逮捕楊湶華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湶華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靖翔證述情節相符(參偵 卷第33至35頁),復有113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盤查楊湶華之現場蒐證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2、2463、2464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113年 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許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 37至41、45至49、71至87、93至95、113、139至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之識別證電子檔,後由被 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勿忘初心」、「一頁孤舟舅舅」、「王思甜」及本 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罪,然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參偵卷第10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 其刑,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 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於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酌以 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之嘉源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5張、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9 張,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1 識別證 2張 楊湶華 2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9張 3 嘉源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單」 5張 4 手機(Redmi Note 8T型,水藍色)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0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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