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3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87
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一)、1,000元
(判決附表編號二)、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三)、1,000
元(判決附表編號四)、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五)、2,0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六)、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七)、5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八)、500元(判決附表編號九),總
共合計11,000元(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參看),為被告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
,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