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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29-202501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2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補充為「11 1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更正為「以每提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 實」第5至6行「且有收取薪水4萬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程序及同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第183至185頁)。 2、本院調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 暨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本院 金訴案卷第49至5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基金簡案卷第1 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 ,行為時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 認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並供承獲有5,000之報 酬,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 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龔龍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同一時期,尚有多 次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審 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本不應輕 縱;又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5萬餘元,被 告領出之款項高達99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利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職業(保全)及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害人匯入官柏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50,400元,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出99萬元,並交予龔龍基,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雖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獲得1個月薪水 4萬元之報酬(詳被告112年7月1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8號卷第26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以提領次數 計算,領1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詳被告113年8月29日訊問 筆錄—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比對被告於雲林地院及臺北 地院所述,報酬以提領次數計算,提領1次約5,000元報酬。 是本院以本次提領(1次)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未繳回亦未返還,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 案,然上開中信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啟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星公司 )」龍江路門市店長龔龍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林文吉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 址啟星公司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龔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林文吉並出 面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中信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林文吉依據龔龍基之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 予龔龍基,因而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啟星公司 提供予龔龍基,並有依據龔龍 基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予龔龍基,且有收 取薪水4萬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才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⒊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  對話翻拍畫面13紙 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至官柏 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 3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8 月7日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0日函附之現金提款單1紙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⒋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帳戶有於111年12月  19日由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轉匯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  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19日  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龔 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林才富 (提告) 於111年 10月初,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吸引林才富加入「股市明燈-鶴立A」群組,進而慫恿其下載「傑傅瑞」程式軟體操作投資 ①111年 12月19日11時42分許 ②111 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①3萬 ②2萬0,400 官柏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 44萬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30-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12號、第4726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3日為第一審判決,茲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113年度執聲字第87 號),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查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一)、1,000元 (判決附表編號二)、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三)、1,000 元(判決附表編號四)、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五)、2,0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六)、1,000元(判決附表編號七)、5 00元(判決附表編號八)、500元(判決附表編號九),總 共合計11,000元(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參看),為被告犯罪 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國庫,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應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據以執行 ,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0-訴-64-20241231-3

基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所為 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記載 之「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應更正為「鞋子2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編號七商標名稱「FILA(墨色 )」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中,原記載為「鞋子1雙 」,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鞋子2雙」,此觀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三、證據()」第6至7列「仿冒斐樂公司所 有商標之鞋子2雙」之記載可知。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1-基智簡-5-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罪,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 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 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之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 該;兼以其不僅持有,尚且攜帶外出,對社會安全危害更鉅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持有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防身)、目的,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水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7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助」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10日7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指虎 1 只,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紀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2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 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 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宣判;但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 正,本案前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從支付現金,而表示可從監獄保管 金內代為扣繳給國庫,俾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惟截至宣判日 (11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在之監獄,尚未回覆是否 已從被告保管金內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因此攸關 被告能否減刑,至為重要,有確認之必要,為使獄方有更多 作業時間,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 ,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13-金訴-8-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戴駿成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鍾富凱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23號、第252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茲發現有應沒收之物漏未判決,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一台,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查扣案「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係作為夾藏本案毒 品以逃避海關檢查之工具,由被告戴駿成負責簽收、處理; 嗣夾藏毒品之隧道茶葉烘乾機運輸抵台後,再由被告等人使 用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等工具拆卸烘乾機木板及鋼板,取 出夾藏毒品。故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亦屬供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 二、本件隧道茶葉烘乾機1台,前經海關查獲扣押(偵1023號卷 第39頁),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致未移送 至地檢署及本院贓物庫入庫(未載入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以致原 判決漏未宣告沒收。而該隧道茶葉烘乾機既為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之工具,且經依法扣押在案,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茲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1

KLDM-107-訴-536-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全、巫明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3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全、巫明旭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 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二人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 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 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 足取;又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 )、自陳職業(均為泥水工人)及經濟狀況(巫明全為勉持 、巫明旭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巫明全          巫明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全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 年8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9日確定,而於 11 2年6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巫明旭前於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10日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1日確 定,而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為兄弟關係,2人於113年4月27日7時30 分許,巫明旭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巫 明全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新橫濱社區停車場,見林彥均所 有未懸車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電動腳踏車停 於該停車場內。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巫明全下車試騎該電動腳 踏車,再於當日11時許,由巫明旭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巫明全 返回上開停車場,由巫明全下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回基隆市 ○○區○○街00巷00號住所,巫明旭則自行駛騎上開機車隨同返 回住所。嗣林彥均同年4月29日發現該電動車遭竊,遂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旭及巫明全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2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07-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莊仁惠 訴訟代理人 莊東榮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仁惠對被告楊家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30

KLDM-113-交附民-156-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適有行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忠一路」,補充為「適有行人莊仁惠不遵號誌指 示、闖越紅燈而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莊仁惠」更正為「案經莊仁惠委由其子 莊東榮」。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 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加 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難免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對於在 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形已可預見,卻殊未注意 於此,仍疾速行駛,致機車車頭迎面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忠一路之行人莊仁惠,被告駕駛機車自有過失無 疑。又本件被害人於人行道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闖越紅燈 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雖亦有疏失,惟此乃屬民事過 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之成 立,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所稱之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機車】在內)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 雖疏未論及於此,然起訴事實已論及告訴人「由左向右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偵2818號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高度謹 慎,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 未注意,於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 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情節,且 被害人未遵守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兼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 比例,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 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楊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華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愛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忠一路、孝二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 人莊仁惠由左向右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忠一路,楊家華見狀 閃煞不及,撞及莊仁惠而人車倒地,莊仁惠因而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仁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家華之供述   被告楊家華於上揭時、地,駕 駛機車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莊東榮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同上。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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