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