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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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所載 「統一超商智富門市」更正為「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證據 部分原記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及其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 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速偵1426卷第85-89頁,本院卷第 25-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並以大眾交通往來安全為其保 護法益,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係規定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之刑法竊盜罪章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異,被告前、後 行為之目的、手段及其行為所彰顯之違法意識內涵亦不同,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25-30頁)後,又貪圖一己私 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本案幸因超 商店員及時發現被告之行為,使員警得立即扣得被告甫竊取 得逞之高粱酒並發還被害人詹美嫻,降低被告之行為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1426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證(見113速偵1426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2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富門 市,徒手竊取在架上由店長詹美嫻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 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詹美嫻發現失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亦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且被告有竊盜前科等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8

TCDM-113-中原簡-16-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70號、第3394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以 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之詐騙集 團成員」更正為「而將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依』之詐騙集團成員」、第38行「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3行「於113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金易卷第47-52頁),與原起訴事實間本為 同一,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8頁),卷內亦無積極具體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48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 戶),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伊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3月12日1 3時49分許,以LINE與子○○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先 轉帳訂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A帳戶;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 打電話予己○○並佯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21萬 元至A帳戶;㈢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辛 ○○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3日9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A帳戶;㈣於113年3 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欲購買油漆,需 先轉帳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4時44 分許,轉帳9萬985元至B帳戶;㈤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以L INE與癸○○聯絡並佯稱:伊係姪子,支付貨款要代墊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5時16分許,匯款6萬元 至B帳戶;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 及LINE與庚○○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 轉帳5萬元、5萬元至B帳戶;㈦於113年3月12日某時,以臉書 與壬○○聯絡並佯稱:要出售包包,需依指示支付云云,致壬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0時18分許,轉帳1萬8000元 至C帳戶;㈧於113年3月13日某時,以臉書與丁○○之妻黃佳稜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值下注賭博云云,致黃佳稜及丁○○陷 於錯誤,由黃佳稜及丁○○於113年3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 3萬元至C帳戶;㈨於113年1月間某時,以臉書及LINE與丙○○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轉帳10萬元至C帳戶,上開受騙款 項除壬○○轉入C帳戶之1萬8000元及子○○轉入A帳戶款項尚餘4 000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嗣子○○、己○○、辛○○、乙○○、 癸○○、庚○○、壬○○、丁○○、丙○○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子○○、己○○、辛○○、乙○○、癸○○、庚○○、壬○○、丁○○、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A、B、C、D、E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陳蓉伊」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貸款廣告留下LINE ID,「吳欣怡」先與我聯絡再要我與主管「陳蓉伊」聯絡,當時我要借80萬元,他表示要幫我製作160萬元金流,我不清楚為何需要金流,我就將上開5張提款卡寄出,我以前有向中租及和潤借過錢,以前有要寄提款卡,因為這次要借比較多錢,我就有寄出提款卡,我是被誘騙的云云。 2 告訴人子○○、己○○、辛○○、乙○○、癸○○、庚○○、壬○○、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提供之A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提供之B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銀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除子○○轉入A帳戶尚餘4000元、壬○○轉入C帳戶未遭提領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 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下稱D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 資料,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 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 「張欣雨」,邀請甲○○加入歐派貿易公司會員,並於113年3 月11日,向甲○○佯稱:欲參與精品拍賣,需先支付成本價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 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B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㈢、被告所有上開B帳戶往來明細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 0號、第33948號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即係向告訴人甲○○行騙之人,亦難認被告與詐欺告訴人甲○○ 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業因無正當理由,交付含B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他人使 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339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90號案件(增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B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上開起訴案件之事實之一部份,與上 開起訴案件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25

TCDM-113-金簡-71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7號、第36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紘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 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洗錢之 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但獲有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是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雖歷次自白,但因未繳回所得財物,故無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 下。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此部分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 (詳下述)。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毓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珈言遭詐騙之款 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 ,以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 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針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九、又針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且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 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打石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葉珈言提領部分,我的報酬是 2,500元。至於113年3月9日的報酬,上手沒有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其犯罪所得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 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因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宇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被   告 丁宇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思悔改,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行通緝)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珈言、時 筱筑行騙,使葉珈言、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 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而丁宇紘並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經葉珈言 、時筱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珈言、時筱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葉珈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 集團之E對話紀錄各1份。 3、警員張言斌之職務報告各1份。 4、附表所示張國興之中華郵政帳戶往來明細1份。 5、被告丁宇紘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影像、行進路線監視器擷 圖及穿著衣物與他案遭查獲之比對照片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部分: 1、被告丁宇紘於警詢之陳述。 2、告訴人時筱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 3、警員錢劭恩之職務報告各1份。 4、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庫帳戶之往 來明細1份。 5、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丁宇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列之犯行,與沈毓棠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開2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且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於本件領取之薪水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葉珈言 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珈言及其配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購買羅技產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語,使葉珈言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2.24.1348 4萬9985元 張國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4.0000-0000 0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2 時筱筑 透過IG,向時筱筑佯稱:可於網路上購物參加抽奬,嗣再以時筱筑中獎為由,要求時筱筑支付核實費及依指示操作帳戶領取獎金,以此詐術,使時筱筑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3.3.9.1831 4萬9986元 葉世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9.1834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商店

2024-10-24

TCDM-113-金訴-2615-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 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 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代工 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暨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被   告 張哲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霖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 張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 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 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對向車道 有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駛至,見狀向右閃避 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張哲霖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擦 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趙光敏(未據王雲告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詎張哲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 王雲,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哲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 場等情並無爭執,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當時 係伊開車或伊弟張哲運開車等語。 ㈡、告訴人王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趙光敏於警詢之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㈣、證人張哲運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車禍現場情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判斷。 ㈧、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份:   車禍現場之相關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及損壞情形。 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㈩、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簡-54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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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早上6時許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行經同市西 區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 ,並有警員葉柏逸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76-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 6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芃怡積 欠款項未還,貿然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鄭和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曾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鄭和國於LINE暱稱「小田」,其於1 11年5月間,借款予謝芃怡(鄭和國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謝芃怡無力償還,又未接鄭和國電話,鄭和國心生 不滿,竟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透過LINE,傳送內 容為「你再不回,林北就給你死」之語音訊息予謝芃怡,而 以加害謝芃怡生命之事,恐嚇謝芃怡,使謝芃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謝芃怡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謝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和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謝芃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 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中簡-251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 此觀各該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 身體之自主權利,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 友。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乙○○駕車搭車甲女,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見甲女已睡著, 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 ,並於見甲女查覺驚醒後,迅速將手收回,甲女因不明所以 ,未予深究。嗣於同月24日早上7時許,乙○○透過Line向甲 女表達其生理需求,並向甲女自白上情,甲女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看到甲女右胸上 方衣服沾到冰淇淋甜筒碎屑,而以食指輕輕將其撥除,至伊 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係伊對文字之理解不到位等語。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經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18

TCDM-113-簡-1867-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戊○○知悉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30日前之10月底某日,透過其當時之女友代號AB000 -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下稱乙○),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 之甲○為俗稱「3P」之一男二女性交行為,甲○應允後,即在 友人代號AB000-Z000000000C(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代號AB000-Z000000000D(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陪同下,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一段之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甲○並單獨留 下而與乙○共同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由戊○○所提供之房間(原 即戊○○提供乙○居住之處)。嗣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外 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而在前揭房間內,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 行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後甲○經尋獲返回安置機構後, 為安置機構人員查悉上情,乃報警處理。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75至184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小麥」、「麥哥」,110年5、6 月起與乙○交往,乙○當時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之房間,其曾 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房,嗣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甲○,乙○ 說是丁女帶甲○跟另一個朋友來聊天的,甲○來戊檳榔店時, 他們在一樓聊天,我在二樓,隔日我去戊檳榔店時,甲○仍 留在該處,乙○跟我說因為甲○說沒有地方去,我不清楚原因 ,我跟乙○說因我當時在該處做債務協調糾紛,戊檳榔店老 闆說不適合太多人出入,所以甲○必須離開,晚上我回去戊 檳榔店時,看到甲○還在,我請乙○跟甲○說,甲○現在必須走 ,我載乙○、甲○去逢甲那邊找朋友看能不能借住,到最後沒 有找到可以借住的地方,之後乙○、甲○在車上討論他們要去 哪裡,後來她們說想洗澡,因為那個時段停水,我才送他們 去汽車旅館洗澡,到汽車旅館後,我在房間所附的車庫內且 在車上等待,休息時間 2小時快到時,我才上去上廁所,然 後載乙○、甲○回戊檳榔店,並跟乙○說隔天早上要請甲○離開 ,我才回當時在臺灣大道的租屋處,隔天下午我去戊檳榔店 還有看到甲○,我就說甲○一定要離開,到晚上應該是乙○就 把甲○送走,我就沒有再看到甲○。後來警局來戊檳榔店找人 ,我才知道甲○是逃學少女,我不知道甲○幾歲。我沒有與甲 ○發生性行為,亦無允諾甲○提供食宿,我沒有跟乙○說請她 找人一起3P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比對乙○、甲○於 偵查及少年法庭時所述,有關何人提議以對價發生3P、發生 性行為之重要經過,其等陳述內容有明顯不符,足見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 又被告與乙○間有感情糾葛,乙○所述不利被告部分,顯有誣 陷之動機,乙○本身亦係同案被告,對自己本身犯罪,亦有 推諉卸責之可能,乙○在000年0月間已因被告外遇與被告分 手,乙○結識郭姓男友後,郭姓男友又曾毆打過被告,乙○在 此情形發生之後,於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時,在少年法 院及112年5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乙○並 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 ,行報復之可能。此外,乙○於111年8月25日已表示因為停 水,所以才去汽車旅館,甲○於原審表示檳榔攤會關水等語 ,足見被告所辯會去汽車旅館之原因,是要讓乙○、甲○洗澡 等語,並非虛假。證人等人恰巧刪除其等對話紀錄,證人等 人之證述即無補強,且卷內並無被告有提供金錢、食宿或其 他對價之證據,自不得以證人稱有提及對價、有發生關係,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搭載乙○及甲○外出,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偕 乙○及甲○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OO汽車旅館221號 房。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乙○及甲○ 離開,而當時被告與乙○為男女朋友,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 上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78、179頁),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 述大略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23至130頁,原 審卷第100至211頁),並有戊檳榔店街景照片、OOO汽車旅 館外觀及內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汽車車 行紀錄匯出資料、OOO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 影像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截圖、OOO汽車旅館110 年10月30日入退房紀錄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73 至76頁、第89至94頁、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我與丙女一起從安置機構 逃跑,我們是早上逃跑,跑去全聯,又躲去7-11,叫車去丁 女家,在那邊待到已經過中午了,丁女就跟乙○講電話,乙○ 跟丁女講一講,乙○就問丁女這邊有沒有人可以跟他老公發 生性行為,就是打炮,丁女就問我及丙女,丙女不同意,我 猶豫了幾分鐘為了逃跑,我就同意了。(檢察官問:丁女有 無說跟他老公發生性行為有何好處?)可以供吃住,還可以 躲在那邊。(檢察官問:丁女是你本來就認識了嗎?)丙女 的朋友,之前就一直聽丙女講。那次是第一次去丁女他家。 我本來不認識乙○。我們當天就去乙○那邊,我跟丙女、丁女 坐計程車去,樓上是招待所,樓下有檳榔攤,到了那邊乙○ 就下來,就跟我說他老公是誰,在那裡會有一些小弟,看到 他們都要叫大哥,跟我說要跟他老公打炮。因為丙女坐在我 旁邊,他不同意跟乙○的老公打炮,他就跟丁女離開,之後 我自己就住在那邊一星期左右。(檢察官問:何時遇到乙○ 的老公?)去的那天晚上,麥哥在二樓沙發,我第一次見到 ,他就是我指認的紅頭髮的那個,他沒有跟我怎麼講話,我 就坐在那邊。(檢察官問:何時你跟麥哥發生性行為?)應 該是去到那邊的第二或第三天,當天是晚上11、12點,麥哥 跟乙○有喝酒,他們本來要叫我去喝,我不要,我在樓下玩 手機,到了晚上12點,麥哥跟乙○就下來,就叫我上車一起 出門,沒有說要去哪裡,先去7-11買酒,之後就去一家汽車 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 別人看見,當時麥哥開車,我忘記乙○坐副駕或後座,麥哥 是開一臺白色的賓士。進到旅館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躺在 床上,我跟乙○一起去洗澡,洗完澡,我跟乙○都沒有穿衣服 ,只披浴巾,之後是麥哥去洗澡我喝酒,乙○在旁邊,麥哥 洗完澡之後我們三人就躺在床上,我當時不太願意,就一直 死躺在床上不動,雖然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不太願意。( 檢察官問:你不是同意跟麥哥打炮,換取免費的吃住?)是 。(檢察官問:躺在床上之後呢?)乙○把手攔在我脖子上, 一直叫我過去貼麥哥,當時麥哥躺在中間,我跟乙○分別躺 在他的左右邊,我們三人當時都脫光衣服?麥哥就先上我, 就壓在我上面就打炮,他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沒 有戴保險套,之後就換乙○跟麥哥,之後再換我,就輪流, 最後麥哥是跟乙○做,完了之後我們就去洗澡,洗澡完就穿 衣服離開。(檢察官問:這件事發生之後,你還在那邊住幾 天?)大概一星期。(檢察官問:這中間都是麥哥供你吃住 ?)吃沒有很多,有時侯就餓肚子,但是就讓我在那邊住。 (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一開始,乙○是問丁女有沒有人 可以玩3P,有無講到3P嗎?)有。(檢察官問:你知道3P是 什麼?)知道,就是三個人打炮。(檢察官問:麥哥除了供 你吃住,有無給你零用錢?)沒有。(檢察官問:當時麥哥 他知道你的年紀嗎?)知道,一開始乙○有問我,我就講, 乙○就傳LINE跟麥哥講。(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幾歲?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有無問你是否讀書?)他知道我 是從機構跑出來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麥哥講過年紀? )沒有。(檢察官問:麥哥知不知道你大概讀幾年級?)知 道,乙○有跟麥哥講。(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乙○有跟麥哥 講?)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檢察官問:戊檳榔店是 麥哥的據點?【提示照片】)是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至12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你在110 年10月30日從安置機構離開之後,是去什麼地方?)去丁女 房間找地方,乙○打電話給丁女問說,丁女這邊有沒有人要3 P,丁女有幫他問我跟丙女,丙女不要,我說好。(辯護人 問:通電話的過程當中,是只有乙○一人嗎?還是旁邊有其 他人?)乙○一人吧。(辯護人問:乙○有跟你說有什麼對價 嗎?)有,就是供吃、住。(辯護人問:你們是幾個人去乙 ○的住處?)第一次是丙女、丁女跟我一起去,然後晚上丙 女就走了。(辯護人問:那你們去到現場之後,是在幾樓聊 天?)一開始都在一樓,後面變到二樓。(辯護人問:你去 二樓多久?)我已經有點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們在一樓 、二樓時,有看到被告嗎?)有。(辯護人問:有跟他聊天 嗎?)沒有太常聊天,就打個招呼而己。晚上之後是住在乙 ○三樓的房間,房間配置是門進去旁邊是浴室,然後空間很 大,有一張床跟桌子,還有一個小櫃子,還有陽臺。(辯護 人問:那間檳榔攤除了乙○居住以外,還有其他人住在那邊 嗎?)有被告的一些小弟。(辯護人問:那檳榔攤是被告經 營的嗎?)應該吧,不太清楚。我大概去了一、兩個星期吧 ,住的期間都是住在三樓。(辯護人問:你去住的第二天晚 上,你們有外出是不是?)對,去旅館,中間有去7-11。(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1頁車行紀錄】11點40分000- 0000號汽車從中清路就是你們的檳榔攤出發,到12點的時候 先往南去了大概在一中的附近,最後在12點25分、30分的時 候,先到逢甲再到汽車旅館,為什麼你們會先往南走再往北 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所以中間有沒有停靠其他地 方,除了7-11以外你都不知道?)不知道,要去旅館的時候 ,他叫我躲起來。去汽車旅館後,就開始3P。(辯護人問: 一開始有先看電視嗎?)沒有。(辯護人問:那被告是在一 樓車庫,還是在二樓房間?)二樓房間。(辯護人問:他一 停完車就去二樓房間?)對,我們三個一起上去。上去之後 ,就先去洗澡,我跟乙○先一起洗澡,之後換被告。(辯護 人問:你們兩個大概洗多久?)有點忘記了,那時候也有泡 溫泉,有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大概洗多久。被告洗澡過 程中,我們在房間,我跟乙○一起喝酒。酒是被告買的。(辯 護人問:被告買的?是他下車去買的?)他叫我跟乙○一起去 。喝完之後就開始了。(辯護人問:所以是你們躺在床上嗎 ?)對。一開始躺在床上,我就一直不動,然後乙○一直把 我拉過去,叫我舔被告的耳朵,可是我沒有舔,然後被告就 開始行動。(辯護人問:所以被告有跟你發生關係?)有。 (辯護人問:那你有表示不舒服還是怎麼樣嗎?)沒有。( 辯護人問:所以被告後來是有完成?)嗯。(辯護人問:有 放進去?)嗯。(辯護人問:被告跟你發生關係完,有跟乙 ○發生關係嗎?)有。(辯護人問:你們是接續著的,就是 你完成之後跟乙○,還是你們輪流?)輪流。結束之後也有 洗澡,然後就開車回檳榔攤,我先去洗,可是我不知道他們 有沒有洗。(辯護人問:被告有住在檳榔攤嗎?)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你住在檳榔攤的期間,被告出沒的頻率?) 因為我都在房間,所以我都不清楚,我不常見到被告。(辯 護人問:那你的吃、住是誰幫你處理的?)乙○他們,我有 手機,是乙○的備機。(辯護人問:所以你去住之後,乙○把 他的手機提供給你使用?)嗯。(辯護人問:你有需要藉由 乙○傳送訊息給被告嗎?)沒有。(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乙○ 跟被告說你的年紀嗎?)有,被告有問乙○說我幾歲。我忘 記什麼時候,是在乙○的房間。(辯護人問:被告是親口跟 乙○問的?)嗯。(辯護人問:那為什麼被告會問你們的年 紀?)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後來你是怎麼回去安置機構 ?)因為警察一直去衝,那邊的屋主不爽,我怕會給他們麻 煩,我就自己回去。(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0年11月 26日調查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中說你是第四 次逃跑,110年10月30日離開,11月25日晚上12點過後回到 安置機構,與你所述在檳榔攤待大概兩個禮拜就回到安置機 構,不太一致,原因是什麼?)我住完麥哥那,他們還有把 我送到另外一個男生家。(辯護人問:所以你是被迫離開那 個地方的?)對。(辯護人問:那在這段期間呢?你被迫離 開之前,他們有請你離開嗎?)他們就去問,就乙○聯絡那 個男的,然後說那邊可不可以給我住,那個男的家也有給丙 女住過,所以我就去那邊住。(辯護人問:【請求提示甲○11 0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第8頁,並告以要旨】你提到被告知道 你的真實年紀,被告曾用LINE問乙○你的年紀,你剛剛是提 到被告是親口問的,為什麼前後不一樣?)被告是電話問的 ,所以被告沒有在我們房間問,(辯護人問:你剛講在房間 當面問是記錯了?)因為是在房間,然後乙○在跟被告電話 。(辯護人問:所以不是傳訊息,是用電話問的?)嗯。( 檢察官問:被告跟乙○有沒有另外載你去朋友住之後,一段 時間又把你從朋友家再帶回去機構?)沒有,是朋友幫我叫 計程車,然後我自己回去機構。(檢察官問:那乙○跟被告 帶你去朋友家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交代你,如果什麼可以再 聯絡,如果你要出來或什麼,可以再聯絡他?)被告有。(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中說,你不能直接聯絡被告,都 是要透過乙○聯絡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直接聯 絡他。連本名都不跟我講。(檢察官問:都是透過乙○?) 嗯。(檢察官問:才能夠聯絡到被告這樣嗎?)嗯。(檢察 官問:請問你透過乙○聯絡被告幾次?)通常都不是我主動 ,都是被告那邊有問題要問我才有聊天。(檢察官問:乙○ 說你有透過他聯絡被告說你肚子餓,叫他一、兩次、叫被告 買東西回來給你吃,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檢察官 問:洗澡、喝酒,大概多久才進行3P?)我忘記了。(檢察 官問:進行3P時大概多久?)沒印象。在丁女家時,乙○打 電話過來,乙○、丁女一開始有先聊天,然後就問3P,說跟 他老公打炮。丁女是直接把手機給我,讓我跟乙○講。(檢 察官問:乙○有問你幾歲?)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沒 有問丙女幾歲?)我也沒印象。(檢察官問:當天說好了去 檳榔攤時,有說到你幾歲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有 沒有說到丙女幾歲?)反正都由丁女去跟他們講。(檢察官 問:你只是同意因為供吃、住,所以同意3P去那裡住而已, 對嗎?)對。(檢察官問:你們檳榔攤有停水嗎?)我只知 道他們那邊會關水。(檢察官問:當天去汽車旅館,檳榔攤 有停水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那邊。(檢察官問: 你所知道的是去檳榔攤〈註:應係汽車旅館〉只有單純要3P而 己,不是因為停水要洗澡?)嗯。我只知道要去3P。我住在 檳榔攤期間,是在乙○房間的浴室洗澡。 (辯護人問:你借 住檳榔攤期間,你的吃、住都是乙○提供嗎?)嗯。(辯護 人問:所以不是被告提供給妳的?)我只知道我只吃過一次 飯而己,就是叫外送,我只知道印象那一次只有吃火鍋,是 乙○他們叫。(辯護人問:你住兩個禮拜,只吃過一次飯? ) 嗯,不太餓,因為我都在睡覺。(檢察官問:你剛剛說 去汽車旅館時,你有看到員工,被告就叫你趕快躲起來,他 是叫你怎麼躲起來?)我直接卡在後座跟前座的中間。(受 命法官問:被告知不知道你的年紀?)被告都是問乙○,乙○ 有跑來問我,乙○就去跟被告講,乙○就跟被告電話講出我幾 歲,是在檳榔攤房間時,乙○問我的,是在去汽車旅館之前 發生的。(受命法官問:去汽車旅館時候,你跟乙○還有被 告,你們是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的房間對嗎?)對。(受命法 官問:你們三個是一起,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對嗎?)對。( 審判長問:【提示甲○111年9月1日偵訊筆錄第4頁,並告以 要旨】偵查中你提到乙○傳LINE跟被告講你的年紀,你怎麼 知道他有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就在我身邊。(審判長問: 乙○就在你旁邊,用手機傳LINE?)嗯。(審判長問:你親 眼看到乙○用LINE傳包括你的年紀這些訊息給被告,是嗎? )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211頁)。  ㈢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 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 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 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 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 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 關於甲○偕丙女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丙女之友人即丁女家 ,經丁女之友人即乙○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 、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之後留在戊檳榔店樓上 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星期,期間曾有提供飲食,並於110年 10月30日凌晨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 館221號房,入住旅館時被告尚叮囑甲○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 看見,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被告 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後 甲○再次洗澡完始離開旅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無重 大瑕疵可指,就本案發生原因、經過、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 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 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上揭情節。復參甲○案發前與被告既 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 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甲○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甲○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可信性。 ㈣甲○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甲○從機構逃跑後,她問我有無 朋友可以找,我們就一起去丁女家,後來乙○打電話找丁女 ,說旁邊怎麼有妹的聲音,丁女回答那一個是我乾妹、一個 是乾妹的朋友,乙○當場問說她有缺人玩3P,問誰有意願, 因為我不可能玩3P,所以就回絕,甲○因為想說有地方去, 乙○說可以提供吃、住,甲○才答應,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乙 ○租屋處的檳榔攤,在那邊聊天,聊天完,我就跟丁女回丁 女的家,甲○就依約留在檳榔攤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1至84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甲○是在機構認識,我跟甲○逃離 機構就去我的乾姐丁女家,乙○跟丁女講電話,丁女跟乙○提 到他這邊有二個女生,之後丁女就把電話給甲○,乙○就跟甲 ○講電話,但是講什麼我不知道,我記得他們前面有講到3P ,是乙○跟甲○有講到3P,乙○在找人玩3P ,3P就是三個人一 起做性行為,跟乙○的男朋友麥哥玩。說會供吃供住,還會 帶去買衣服。丁女問我要不要,我就搖頭。乙○就說都可以 。當時乙○有問我們的年紀,我們有把真實年紀告訴他。講 完之後我就跟甲○、丁女一起搭計程車去乙○那裡,那裡是一 個檳榔攤,去到那邊我們先在樓下,一開始只遇到乙○,大 家就在聊天,聊天好像沒有再提到3P的事,乙○有請我們吃 麥當勞,我們有去二樓看一下再下來,去到二樓就有看到麥 哥。因為那邊是要3P,後來我就跟丁女離開,甲○就留在那 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7至1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警詢所述屬實外,另證稱:當天乙○在電話中,有提到要 跟乙○的男朋友麥哥3P,還說到可以包吃、包住、帶買衣服 ,乙○也有問我跟甲○的年紀,後來我們去到檳榔攤聊天時, 有上去二樓一下,二樓有一個男的,然後我們就下來了,聊 天完,我跟丁女就離開了,甲○留下來住那邊,要3P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至169頁)。觀以丙女前開證言,明確證述其 與甲○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家,乙○透過電話聯絡丁女, 而邀約甲○、丙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並允以食宿 為對價,且乙○復曾詢問關於甲○、丙女年齡,及丙女拒絕3P ,甲○則為換取食宿而答應,甲○、丙女、丁女遂於同日即前 往戊檳榔店找乙○,後丙女、丁女離開,甲○則留在該處之情 節,前後大略相同,無重大瑕疵可指,核與甲○所述係為換 取食宿而前往戊檳榔店並應允與乙○、乙○當時男友即被告為 3P之性交行為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丙女與被告既不相識 ,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丙女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 之動機或目的,丙女之證言自得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稱:丁女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住 中清路被告他朋友的住處,樓下是檳榔攤,當時我很無聊, 就問丁女要不要來找我,她就帶了甲○及丙女來找我,我問 丁女他們二人是誰,丁女就會他們二人是從機構逃出來,丁 女問我說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借宿在我那邊,丁女說 他們家不行,我就答應她們,甲○就來住,甲○來住的期間, 被告就問我可不可以3P,接下來幾天被告都沒有來中清路這 邊,因為當時我靠他生活,後面被告又威脅及拿煙灰缸丟我 ,問我可不可以答應他去3P,因為我怕被打就答應,我問甲 ○,甲○也答應,後來被告開一臺白色車子載我們去汽車旅館 ,好像在逢甲附近,我記得是凌晨,去到汽車旅館小麥就去 洗澡,後來我去洗,然後被告要開始,就先去用甲○,就是 把生殖器放到甲○的生殖器,甲○說他會痛,被告就放棄了, 被告說衣服穿一穿走吧,被告就想把甲○帶回機構那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51至1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間我住在中清路一段,是一個檳榔攤的三樓,是我前男友帶 我過去那邊,然後被告讓我在那邊住,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回 家。那時候跟我一個朋友,有聯絡說要帶朋友過來玩,然後 就帶兩個人過來。因為被告有一直叫我找人跟他3P,我就找 那兩個女生,原本我是幫她們兩個去,可是一個不要。我在 電話中有講,要不要玩3P,也有包吃、住,不要吵鬧、愛乾 淨。我們在檳榔攤一樓聊天時,我有談到年紀的問題,因為 我那一個朋友有說,她們是從機構跑出來的。她們看起來就 很小,我有問年紀、讀哪裡,當天在檳榔攤聊天完,只剩下 甲○留下來,跟我住一樣三樓。(問:被告什麼時候知道甲○ 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我記得那時候我就有在好像是車 上吧,還是哪裡,有跟被告講過。好像是我們單獨出去的時 候,我有跟被告說她們是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的,那時候原本 還有講說,因為是要她先回去,好像是因為會被報警吧,還 是怎麼樣,然後先把她送回去,還有告訴甲○說,就是後面 如果她再出來的時候,我們去約定一個地方再去載她。我跟 甲○、被告有去汽車旅館一次,在汽車旅館裡,我們還有喝 一點酒,被告先進去洗澡,再來是我、再來是甲○,我們脫 光衣服,被告在中間,我躺在右邊,甲○躺在左邊,是甲○先 ,然後甲○好像說什麼會痛吧,可能被告覺得掃興吧,所以 我們就沒有進行3P等語,復稱甲○住在檳榔攤三樓期間,吃 、喝、開銷,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45頁) 。觀諸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言,關於乙○透過電 話聯絡丁女,而知甲○、丙女在丁女家,甲○、丙女、丁女一 同前往戊檳榔店找乙○,及乙○有以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 女等人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甲○為換取食宿而答應,並 留在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居住約一段時間,期間曾有 提供甲○飲食,及被告駕車搭載乙○及甲○前往OOO汽車旅館, 三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甲○躺在床上,被告以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為性交行為等本案發生原因、經 過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參以乙○於112年5月10日偵 查、112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 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乙 ○就本案發生之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 事項為證述,縱對於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其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採信,而足以補強甲○指訴之 憑信性。  ⒊乙○固就其於3P時,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述與甲○不 符,另其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 年法庭陳述時,就甲○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 求3P及甲○在汽車旅館有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亦與前 開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外,就同一事項尚有先後不同 之陳述。然查,乙○因本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警方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乙○係以犯罪嫌疑人及少年身份到場接 受詢問、訊問,乙○以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身分陳述時,實無 法排除考量自己亦接受調查,避免其或被告行為受到追訴、 處罰之權衡,而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斟酌其於111年1月3 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因前 後內容已有差異,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與甲○、丙女所述分 歧,其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為何與上次所述不同、為何兩 位證人所述均相同」時,答稱「當時被告叫我不要說真話」 等語,另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此部分答稱「把甲○送回去 沒幾天之後,就開始有警察局在就是跑進來」「就是警察局 跑到檳榔攤說要找我們,然後被告有跟我講說,被告還有寫 一套流程給我,叫我說,就是說我們沒有對被害人怎麼樣」 ,且稱紙條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證乙 ○前開警詢及少年法庭陳述,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不 足採信。而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等罪嫌,經少年法庭審 理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宣示付保護管束,有審理筆錄在 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122頁),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已無自證己罪之疑慮,其此部分之證述當較111年1月3日警 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於少年法庭之陳述,為合理、 可信。  ㈤乙○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期間,是由被告支付租金一節, 已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乙○與被告當時為男女 朋友,及乙○於110年間為年僅14、15歲之少女,因不想被家 人管而離家,以乙○當時狀況,難認有收入來源,由被告為 乙○支付前揭房間租金,並非不合理;又被告自承是其向戊 檳榔店之老闆娘提議讓乙○住在戊檳榔店樓上,堪認被告實 際上得決定甲○是否可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乙○所住房間一事 。再者,乙○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為男女朋友,乙○又僅為15歲 無收入之少女,殊難想像乙○會無故主動邀約他人與自己及 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乙○、甲○、丙女所證稱乙○以提供食 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與被告為多人性交行為之情節核屬 一致,乙○並無資力提供食宿對價,足認乙○向甲○、丙女提 出上開邀約時,實際提供食宿對價之人應即被告,基上,乙 ○所述係因被告要求而以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甲○、丙女為 多人性交行為情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乙○,以 提供食宿為對價,邀約逃離安置機構之甲○為上開性交行為 。  ㈥案發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 公開卷第11頁、第21頁)。查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 於乙○曾問及年齡問題後,有見乙○透過LINE傳訊息或LINE電 話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甲○年齡,及被告知道甲○從機構跑出 來的之情形,並參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丙 女、丁女前往戊檳榔店找乙○時,丁女有向乙○說甲○、丙女 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事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詢問甲 ○年紀後有直接告訴被告、被告知道甲○從安置機構跑出來等 情,復以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關於乙○於邀約3P 之過程中有詢問甲○、丙女年齡,及乙○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自 丁女得知甲○、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跑之情節,相互勾稽證 人乙○、甲○、丙女上開證言,乙○、丙女所證述乙○自丁女得 知甲○、丙女是從安置機構逃離一節符合,以及乙○、甲○所 證述乙○詢問甲○年齡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亦知悉甲○係從安 置機構逃離等情亦屬一致,至證人乙○、甲○、丙女此部分所 述細節雖略有出入,但考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均距離110年10月30日案發時一年或二年以上, 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無誤;且參乙○當時 年齡15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乙○交往時,知道乙○ 是未滿16歲之人,乙○那時國中剛畢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核與乙○前開證述符合;再參諸甲○自丁女家前往戊檳 榔店時,並未化妝乙節,已據乙○、甲○、丙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64、206頁),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問甲○、丙女年紀,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小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及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的臉就 看起來不像滿18歲的成年人,看起來比較幼齒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頁),復有甲○之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3頁) ,足認當時年齡14歲之甲○,外表稚氣未脫,參以乙○、甲○ 之年齡相近,相差不到一歲,甲○之外表復未脫稚氣,亦無 刻意化妝,被告並知乙○是未滿16歲之人,再綜合前述乙○、 甲○、丙女證稱關於乙○知悉甲○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且有詢問 甲○年紀,及乙○復有告知被告上情等節,堪認被告應知悉甲 ○是未滿16歲之人。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因案於111年1月9日遭羈押,並於111年3月8日獲釋,獲 釋當日與已分手之乙○為性交行為,經乙○提起告訴後,另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中,有原 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辯護人以上開案件及乙○之郭姓男友因此 事毆打被告乙節,主張乙○因此無袒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 動機,但有為藉國家刑罰權之手,行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查 ,乙○前開111年1月3日警詢及111年8月25日、9月15日及少 年法庭陳述,係因自己亦遭調查、移送,出於迴護自己及被 告之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縱乙○、其男友與被告間有 前開案件之糾葛,亦難認乙○於少年法庭無迴護自己或被告 之意,況且乙○始終稱自己於OOO汽車旅館221號房並未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實難認乙○於本案有構陷或報復被告之意圖 。再者,甲○、丙女係因本案始認識乙○,甲○僅於戊檳榔店 樓上房間短暫借住,丙女為一面之緣,尚無從認為甲○、丙 女知悉乙○與被告間感情糾紛,實難認甲○、丙女與乙○前開 一致之證述,係因乙○與被告之感情不睦而配合羅織本案犯 罪內容,益證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非為與乙○ 、甲○發生性交關係而前往。然而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 去汽車旅館是為了洗澡,也為了進行3P等語(見原審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甲○素不相識,雙方年齡亦有相當程度之差 距,乙○、甲○當時既居住於戊檳榔店樓上房間,被告自陳另 有自己之租屋處,被告實無理由偕乙○、甲○一同前往汽車旅 館,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入住汽車旅館前,乙○ 、甲○先至便利商店購買啤酒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40頁), 被告明知乙○、甲○未滿18歲,不得飲酒,竟允乙○、甲○購買 酒類至旅館飲用,另參甲○於偵查中證稱:到汽車旅館後, 要進去時,麥哥叫我躲在車上不要讓別人看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帶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當 無須於入住時令甲○躲藏以避免被旅館人員看到;又乙○、甲 ○均證稱乙○、甲○、被告進入旅館並先後洗澡後,同處於旅 館房內,均足徵被告偕乙○、甲○至汽車旅館入住係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㈧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乙○、聲請向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詢案發當日停水狀況,因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 之規定處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 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 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有甲○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不公 開卷第21頁),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被告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 亦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 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被告為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未慮及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並以前述食宿對價,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欠缺正確法 治觀念,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亦無與甲○調解之意願,迄未賠償甲○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 認犯行,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HM-113-侵上訴-56-202410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松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徐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 法定成罪標準不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曾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 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且被 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01

TCDM-113-中交簡-1407-2024100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可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可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W-8898」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SDEM-113-沙簡-6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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