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之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離婚等
事件,因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均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1,000元,是本件
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另依首揭說明,原告甲○○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基此,受裁定之人即原
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
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4-司家他-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