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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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彭金柱 彭秀貞 彭蘭香 彭琦雁 彭信銨 彭金龍 彭祥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彭蘭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蘭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路0 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現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彭金柱(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號)、彭秀貞(地址:新竹縣○○鎮○○○000號)、彭蘭香(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彭琦雁(地址:新 竹縣○○市○○○街00巷00號)、彭信銨(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彭金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與彭祥銨(地址:新竹縣○○鄉○○村○○00○0號)共同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彭蘭美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彭蘭美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4-司繼-107-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玉珠 徐健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尚不足500元,嗣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林玉珠應遵期補繳上開費用 ,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補正,且 聲請人徐健翔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電詢稱已辦好繼承登記 ,無意願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2

SCDV-114-司繼-71-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之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離婚等 事件,因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均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1,000元,是本件 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另依首揭說明,原告甲○○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基此,受裁定之人即原 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 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2

SCDV-114-司家他-5-20250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青瑩 任雅然 翁雋澈 翁粲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祖清 任雅蘋 聲 請 人 任耘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 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 ,且被繼承人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與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黃青瑩、任雅然、翁雋澈、翁粲哲與任耘寬雖分 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 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 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任 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1

SCDV-114-司繼-5-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DEANGLO CROS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甲○○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出生證明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明書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案件之成立及終止,當事人有多數國   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又當事人與各國籍   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   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   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   合判斷之,此觀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 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 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丙○○雖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及加拿大國籍,然其於 106年3月19日入境並設籍,且現時與配偶定居並工作於我國 等情,此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與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收養人與我國之關係最為密切,依上開法律規 定,就收養之成立應以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為其本 國法。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 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而被收養人甲○○擁有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人,是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 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 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 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 信為真實。另依法定代理人乙○○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 係人DEANGLO CROSS失聯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生父 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 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 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聲請可使收養人協助 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且有意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 籍,可到加拿大就學,減少被收養人自我認同之困難程度, 本會可理解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之受照護權益及自我認同 議題為考量,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取得相關權利,然就自我認同部分,於法定代理人尚無 規劃進行身世告知下,本會考量不應以收養、出國就學等方 式作為唯一途徑,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如何進行身世告知更 為重要。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依據過去觀察被收養人之就學狀況 ,以及曾有未能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故期待 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籍至國外就學,並能讓收 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評估收養人 可以被收養人之受教育環境適配性,以及被收養人之照護權 益為思量,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⒊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穩定工作收入與居所, 法定代理人雖未就職,然現階段收支尚可平衡,且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皆可詳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生活作息、受照護狀 況及需求等,亦可提出相關支持系統提供暫時照護協助,評 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 人現階段所需。  ⒋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由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 未正式與被收養人說明其身世,亦無法具體描述被收養人對 自身身世之認知程度,故本會未能直接詢問被收養人之被收 養意願與態度,僅能就被收養人可描述與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相處與受照護狀況,亦表述喜愛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等,又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 然,評估被收養人可認同現階段之生活模式及家庭組成。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可提出身世告知之基本規 劃,然對於進行身世告知之時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尚無 共識;法定代理人則於訪視當日未能提出身世告知規劃,且 當被收養人對自身外表感到疑問時,係以「隔代遺傳」等說 法進行回應。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相貌與多數同儕不同,又法 定代理人已觀察到被收養人具自我認同等議題,若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可以正向、客觀之方式進行身世告知,便可協助 被收養人正向看待自身親緣關係,並進一步建立健康之自我 認知。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具穩定收入、 居所,可詳述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就學及需求等,訪視期 間亦可觀察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皆有正向互動, 並肯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提供具品質之照護及 陪伴。。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而收養人於婚後即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甲○○,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 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 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 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並為其規劃未來生活,可謂其動 機良善,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已參與身世告 知課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 度,足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 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0

SCDV-113-司養聲-67-2025021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幸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寶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寶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街000巷0 0號)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李幸霖( 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李寶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寶勲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8

SCDV-114-司繼-24-202502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然聲請人已於99 年8月20日被曾○○、許○○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 而,依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 聲請人被收養而停止,則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8

SCDV-114-司繼-44-2025020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許惠如 許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許惠如與許哲豪分別為 被繼承人張俊揚之胞妹與胞弟,惟上開聲請人均未於聲請狀 末簽名或蓋印鑑章,而聲請人等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 補正印鑑證明與相符之印文,惟上開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 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許惠如與許哲豪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7

SCDV-113-司繼-987-2025020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廖家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銘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進灯已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長子即被繼承人廖銘鑑亦於 10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廖銘 鑑有繼承被繼承人廖進灯之遺產,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廖銘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 明定。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 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 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 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 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末僅有楊博任律師之用印,聲請人並未於 聲請狀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委任楊博任律師代為辦理本件 聲請之委任狀。是本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委任 狀與被繼承人是否為廖銘鑑(聲請狀載為廖明鑑),嗣於11 3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陳明有無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選、對社 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之意見與是否願意代墊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事項,而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 載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僅補 正聲請狀末之簽名,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 到庭陳述,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基此,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確 有聲請之真意與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7

SCDV-113-司繼-1200-20250207-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之人 即 被 告 蕭○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田○萱間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被告蕭○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田○萱向本院對被告蕭○辰提起請求離婚事件,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是原告田○萱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田○萱 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蕭○辰負擔在案,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綜此,本件原告田○萱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上開 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之人即被告蕭○辰負擔,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被告蕭○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6

SCDV-114-司家他-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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