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東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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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富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他證據方 法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防免被告再犯,而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起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裁定抗 告駁回,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因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本 院已於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復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4年2月12日 起開始執行一情,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字第70號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份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因另案 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 月12日起羈押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易-80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 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 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 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 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 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 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 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2025-02-13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顯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SLDM-114-易-54-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339-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祐玄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293-20250213-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曹代傑 曹楊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潘秋萍 陳瑀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曹代傑、曹楊秀鳳(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 告潘秋萍、陳瑀清(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經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2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 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處分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嗣聲請人2 人於同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內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為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112年 1月23日起分居,被告潘秋萍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 曹代傑與母親曹楊秀鳳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房 屋(下稱楊梅房屋);被告陳瑀清為被告潘秋萍之友人。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趁聲請人曹代傑不在家, 假借拜訪聲請人曹楊秀鳳,共同進入上開楊梅房屋。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 聲請人曹楊秀鳳切水果之機會,徒手竊取2、3樓房間鑰匙、 車庫遙控器及不詳物品,並將不詳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  ㈡被告2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哄騙、施加言語及以精神壓力 逼迫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複製上開楊梅房屋1樓大門鑰匙, 惟聲請人曹楊秀鳳出門時並未攜帶該鑰匙;被告2人遂聯繫 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姐,要求二姐將該鑰匙拿下樓以供複製。 二姐不願配合,聯絡大姐、聲請人曹代傑返家處理。被告2 人因此在上開楊梅房屋外等待聲請人曹代傑,竟利用大姐、 二姐暫時離開之機會,於同日上午11時,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以竊得之車庫遙控器開啟車庫門,逕自進入上 開楊梅房屋內。嗣聲請人曹代傑返家後報警,要求被告潘秋 萍返還2、3樓房間鑰匙、車庫遙控器並離去;惟被告潘秋萍 拒絕讓聲請人曹代傑檢查包包。  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 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潘秋萍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被告潘秋萍辯稱:被告 陳瑀清是我和聲請人曹代傑結婚時的伴娘,被告陳瑀清住在 上開楊梅房屋附近,我過往很常約被告陳瑀清至上開楊梅房 屋主臥室聊天;112年10月22日我從新加坡回臺灣,當時聲 請人曹代傑要與我離婚,我不想離婚,聲請人曹代傑不想要 我回家,我認為夫妻還是需要在同一個屋簷下溝通,我只是 很單純的想回上開楊梅房屋,我婆婆即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能回去,112年11月6日當天,我拿以往的鑰匙要開門 ,發現打不開,之後就是我婆婆帶我進去;婆婆同意讓我們 打大門鑰匙,我想拿別的鑰匙一起打,當天到鑰匙店,婆婆 忘記帶大門鑰匙,所以當天也沒有打其他鑰匙;後來婆婆回 二姐家休息,我跟被告陳瑀清本來在車庫要等聲請人曹代傑 回家,我想到我有車庫遙控器,就像以往回家一樣打開車庫 進入;我沒有拿聲請人曹代傑的東西,聲請人曹楊秀鳳也沒 說我不可以進入上開楊梅房屋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9號、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3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 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 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 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 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 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 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 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 行為。  ㈡本案被告潘秋萍與聲請人曹代傑斯時是夫妻關係,與聲請人 曹楊秀鳳則是婆媳關係,而夫妻本有同居及共同生活之義務 ,則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 所,本屬正常之事;縱聲請人曹代傑在此之前已有告知被告 潘秋萍不得返家,但此乃聲請人曹代傑之片面主張,本不得 據此拘束被告潘秋萍,是被告潘秋萍偕同友人即被告陳瑀清 返回聲請人2人之住所,即非「無故」。且參照卷內所附監 視器擷取畫片可知(他卷第151至155頁),被告2人是與聲請 人曹楊秀鳳一同進屋,聲請人曹楊秀鳳更拿出水果款待被告 2人,其在與被告2人對談時更面露微笑,足徵被告2人是徵 得聲請人曹楊秀鳳之同意始進入屋內。被告2人第2次返家雖 遭曹南鷺即聲請人曹代傑之二姊出言阻止,但曹南鷺並非楊 梅房屋之所有人,亦非居住在楊梅房屋,是其不同意亦無從 代表係聲請人2人之意思。  ㈢又在被告潘秋萍表示要借鑰匙、遙控器備份,並邀請聲請人 曹楊秀鳳一同前往時,聲請人曹楊秀鳳並未表示拒絕,反是 微笑與點頭,是聲請人2人主張聲請人曹楊秀鳳不願意,已 違反聲請人曹楊秀鳳之意願而構成強制罪等詞,核與前揭監 視器擷取畫面不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2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聲請人2人指摘被告2人竊取一事,有關竊取鑰匙、遙 控器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被告潘秋萍拿取鑰匙、遙 控器係為備份,此部分即難認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犯意;至 其餘部分,聲請人2人迄今均未能指出其2人所有之何種物品 遭竊取,縱被告陳瑀清離去前有帶走一黑色手提包,但被告 潘秋萍原本亦曾住在楊梅房屋,並無法排除上開黑色手提包 內之東西係被告潘秋萍所有,原本置放在該屋之物品,是在 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竊取聲請人2人物品。 是檢察官係認本件聲請人2人之指訴僅屬空言,欠乏佐證, 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㈤聲請意旨另稱:檢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即採為不利於 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等情,而逕 為處分,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 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2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完整勘驗錄影光碟及傳喚聲請人曹楊秀鳳部分,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況是否調查上開證據,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 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 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或調查,要屬 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 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聲自-2-20250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民國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 症急性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置有楊昊澐所有之雨傘1把、塑膠袋內有保溫瓶1 個、行動 電源1個、手機充電頭與充電線1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旋即步行離 開現場。嗣經楊昊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昊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1、107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9476卷第4至6、88至89頁,本院 簡上卷第59、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昊澐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形相符(見113偵9476卷第61至63頁),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1份、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監 視器照片與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照片比對1份在卷 可佐(見113偵9476卷第40至43頁,卷末存放袋內),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於本案發生前後期間,因雙極疾患之精神疾病,即俗 稱「躁鬱症」之患者,涉有多件竊盜案件,嗣於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數度就醫甚至住院治療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 30日、同年3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3月4日出 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腦波檢查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7頁,113偵9476卷第10 、16至35、93至97頁)。又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 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地區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後,被告提起上訴,該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80號繫屬,該院於審理期間,因被告及輔佐人主張被告 於該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該 院因此函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 院認為該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極為接近,且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案上訴時,亦持同樣之主張,是前揭精神鑑定之結果,應 可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 依據。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卷審認後,淡水馬偕醫院已於11 3年9月13日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1月11日即另案發生時應當仍處於 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 作狀態),被告於案發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 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相關症狀 ,受上述病症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 之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顯示其辨識 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淡水馬偕醫院113年9月 13日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102頁) 。本院考量本案與另案時間僅間隔3天,且均為竊盜案件, 手法極為相似,被告更係自112年12月間即持續處於病發狀 態,故應可援引上述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因 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主張自己罹患精神疾病,且於另 案業已受精神鑑定,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改判無罪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審認後,應係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精神疾病,導致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達不能辨識之程度;至前 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另案犯案過程並未試圖掩飾身分, 並將具有自己生物跡證之物品留在另案被害人機車上等情形 ,判斷被告在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 程度等語,惟被告於本案過程中並無留下自己生物跡證之情 況,此部分之鑑定結論自無從援用,且「欠缺衝動控制能力 」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亦不全然相同, 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尚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㈡基上,被告應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顯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判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容有未洽。因此,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而應為無罪諭知,固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即非無瑕疵可指 ,應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和解金,有卷附 和解書1紙可參(見113偵9476卷第99頁),再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科素行,與被告上 開精神狀況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 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 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尚非 暴力犯罪,又另案精神鑑定時,並未委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是 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性為一併評估,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6 月5日曾經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進行心理衡鑑,該次 心理衡鑑結論認為:被告具衝動性,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對 情緒刺激之反應起伏大,有憂鬱之思考模式及焦慮感受,並 伴隨生理困擾,可能有維持穩定日常生活功能或人際互動之 困難。建議持續配合藥物治療,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並適 度參與活動或運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31頁),可見 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旁人或親友無法照料之程度,主要還 是在於應持續藥物治療,並配合自身規律之生活,即有改善 之可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沒收方面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據告訴人所 述,其損失財物價值共約19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金,已如前述,是若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3-簡上-33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生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尋得且扣案後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王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78 弄口與永思橋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什妲所有 、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後將腳踏車牽離。嗣柯什妲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什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肚子痛想趕快回家上廁所,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故將本案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惟觀諸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外觀及功能良好且停放妥當,再者,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地點附近並未堆放其他廢棄物,且被告係以徒手從容地將本案腳踏車牽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倘確係因生理因素需急用代步工具,豈有以上開方式牽離本案腳踏車之理,且嗣後亦未主動將腳踏車停回原停車地點,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柯什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取告訴人柯什妲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4-簡-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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