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柔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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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千元偽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中川明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鈞源」之人處取得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乃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塗思傑稱欲購買麵線2碗(售價 合計100元),持面額千元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PW498068FL號 )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塗思傑因而找給林中川900元之零錢。 嗣因林中川未返回取餐,而塗思傑經隔壁車行老闆告知林中川持 另張偽鈔至其店內消費遭其識破,塗思傑遂檢視林中川所交付之 千元鈔票,亦疑為偽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思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624 9卷第25-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同上偵 卷第27頁),而被告交付塗思傑之千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有中央印製廠 中印發字第1120002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堪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持偽鈔購物所可 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所持千元鈔票乃偽鈔,仍持向商家行 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 可靠性,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收受塗思傑找零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訴-81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壬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楊淑貞 選任辯護人 詹睿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8號),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壬安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傷害他人身體」應刪除;第12行所載「受有右臉鈍傷、右手 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第13行所載「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壬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 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 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 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 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 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憂鬱症狀加重,認知及 理解功能下降,行為時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請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辯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 ,惟被告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加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葉家佑、蕭 玉華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以 傷害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葉家佑、蕭玉華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暨被告 之就醫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心狀況實 屬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告訴 人葉家佑、蕭玉華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本案 被告係因身心狀況不佳,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刑,應非 出於惡意,情節亦屬輕微。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亦於113年10月2 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18號卷第135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8號第13頁)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劉壬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壬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之精神科病患,明知葉家佑、蕭玉華均為林口長庚 醫院之護理師,均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7時20分許,在 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之精神科教學病房,因請領物品 事宜,對其主責護理師葉家佑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右腳 踢向葉家佑之臉部,旋即遭醫院駐衛警、護理師蕭玉華上前 壓制並移至保護空間內,過程中又以右腳踢向蕭玉華之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葉家佑、蕭玉華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葉家佑 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蕭玉華受 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佑、蕭玉華委由陳禹如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壬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徒手揮向告訴人葉家佑的臉,再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對告訴人2人踢踹之事實。 3 告訴人蕭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請領物品事宜心生不滿而情緒失控,以腳踢告訴人蕭玉華的臉,過程中持續謾罵之事實。 4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葉家佑受有右臉鈍傷、右手臂拉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玉華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葉家佑之臉部,後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蕭玉華臉部之事實。 7 被告之護理紀錄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61號函、112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344號函。 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於躁症時期的表現為情緒高昂等表現,於鬱症時期為情緒低落、焦慮及憂鬱等症狀之事實。 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住院期間之辨識能力均正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報告意旨 認係犯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被告於上 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為上開犯行,其犯罪 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家佑、蕭玉華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518-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THAISONG PIYA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THAISONG PIYAP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 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TOTHAISONG PIYAPONG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THAISONG PIYAPONG(中文:皮亞朋)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河堤邊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無車牌號碼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桃園 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工業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與江金 錡(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下午7時54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THAISONG PIYAP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供述員警未給予漱 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有瑕疵乙節。經查,被告 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5分許,即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本件車禍,而員警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5 4分許,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19 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 達15分鐘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 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桃交簡-1417-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並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1-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GK-0965」車牌。 2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61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張家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喬奕 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喬奕豪、呂勇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讓渡書各1份、本案車 輛及車牌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16-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對告訴人黃崇恩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 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而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腰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 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機車大鎖,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 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 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9號   被   告 許世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 南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與黃崇恩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許 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黃崇恩恫嚇稱「我做粗工,要烙 人打你」等語,隨即持機車大鎖攻擊黃崇恩之腰部,致黃崇 恩受有左後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崇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恩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出言恐嚇後隨即持機車大鎖傷害 告訴人,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低度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 已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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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遮斷犯罪所得去 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3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所驗證、註冊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3 時30分許,發送簡訊給李正順並於簡訊中提供「衛生福利部 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假網站,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補貼云 云,致李正順陷於錯誤,依假網站之指示填寫其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密碼,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日13時33分 許、13時36分許,將其悠遊付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5,000元、16,998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正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靜 如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5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有,且本案帳戶是以本案門 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後,本案詐欺集團以前 揭詐術致告訴人李正順陷於錯誤,而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並非我申辦,是被人盜用,且不是我將本案帳戶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向悠遊卡公司驗證、註冊 ,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如前揭 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李正順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3-15頁);並有告 訴人李正順之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9頁)、告訴人李 正順提供手機簡訊畫面截圖、悠遊付扣款交易截圖(偵卷67 -76頁)、本案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17 、3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23頁)、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1、33、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函暨附件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 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偵卷93-10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19-21頁;本院金訴卷23-4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申請悠遊卡帳戶,須在綁定之手機門 號輸入驗證碼,並依指示另輸入身分證字號,且須綁定銀行 帳戶,才能成功申請帳戶等情,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2日函附卷可稽(偵卷93-94頁),據此可知要申請本 案帳戶必須在持有本案門號下,在申請過程除於本案門號輸 入驗證碼,尚應另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綁定銀行帳戶 後,才能完成申請程序以取得本案帳戶。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供稱:我申請本案手機已5、6年,不曾借給他人使用 等語(本院金訴卷66-67頁),且本案門號所綁定的帳戶亦 為被告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8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31、33、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23- 46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在無他人持用其本案門號情形下 ,且其身分證字號為其個資,本案帳戶所綁定帳戶,又是被 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綜觀上開客觀情事,顯見 辦理本案帳戶者應為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係被人盜用申辦 本案帳戶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理財工具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高職肄業(本院金訴卷68頁)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4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及工作閱歷之成年人,當有一定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 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毫 無所知,且其曾有提供其所有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 科素行,有本院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129-132頁;本院金訴 卷11、13-17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其顯 然認知到其行為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 遭受財產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 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而甘冒本案帳戶 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 騙之情形尚屬有別。顯見被告就其行為縱發生詐欺取財、洗 錢之結果亦不違本意之心態,自具有任令詐欺取財及洗錢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應是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 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雖使其如前揭分2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 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 額、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 訴卷68-6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 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79-20241113-1

審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 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 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 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 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 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 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 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 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 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 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 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 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 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 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 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 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 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 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 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温文翰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非本案審理範圍)。温文翰 即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服」向楊蕙蘭佯 稱:可透過「寶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蕙蘭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 ,温文翰即依「薛金」之指示拿取已印有「寶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簽「劉 德華」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私文書後,旋即於113年3 月19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 楊蕙蘭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同時將前述偽造之「現金儲值 收據」交付予楊蕙蘭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江麗美,並足生損 害於楊蕙蘭、「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德華」,其 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蕙蘭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與LINE暱稱「謝金河」、「陳菲菲」、「寶慶官方客 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交付款項時,對方有付一張收據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有交付「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在其上簽署「劉德華」署 名1枚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核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使被告就此部分一併為防禦、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簽「 劉德華」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薛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60萬元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 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 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查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 所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德華」 署名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蓋立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 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經辦人員劉德華、現金儲值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79頁,未扣案)

2024-11-13

TYDM-113-審金訴-2135-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 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雅琪,再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雅琪,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林光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興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49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 機車。嗣林雅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林光興正在騎乘 本案機車,遂將其攔下,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1份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YDM-113-桃簡-1510-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竊取他人 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編號1之物,則均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 ⑴漢堡7個。 ⑵米苔目3包。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吐司2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吐司2條。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8 24號判決7月有期徒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 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 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田政育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 架上之吐司2條(總價值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 二、案經鄧陳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美菊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 簡字1567號判決、111年審易字824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 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吐司2條,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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