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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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顏辰帆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亦有明定。且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未到庭,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定於同年 2月26日宣判;然被告先前服役之海軍256戰隊於114年2月18 日來電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值勤時突遇風浪,落海失 蹤,迄今生死未明,並提出國防部國全授留字第1130164134 號令為佐,可證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不符前述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訴-68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 戶或存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 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 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並代償被告另筆 於台新銀行之債務550,355元後,剩餘121,545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原告新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共554,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信用卡( 存戶)申請書影本、撥款資料函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 19頁、第33-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7246-20250220-1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薄季凡 相 對 人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4-小抗-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 相 對 人 廖人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3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原名陳品妤,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改名)於112年10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672,204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駁 回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未察而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 執行,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 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 ,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至抗告意 旨雖另援引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49號裁定而為主張,然 二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從而,原 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上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4-抗-8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妙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1.72.9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該款經 扣除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 將剩餘之1,090,97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7.92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 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66%),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 ,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94,27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其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20

TPDV-113-訴-6640-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欽銘 被 告 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於 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世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世通公司)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1.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5年8月2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   更借款金額為85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   12年5月15日止、變更還本付息方式如變更借款契約書第三   條所示、變更利率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1%計   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又於109   年4月13日、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110年9月24   日、111年4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各寬還本金6個   月,共2年6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另復於111年11月18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3日簽訂申請書,   各寬還本金6個月,共2年至113年11月15日,並各延長借款   期限6個月,共2年至114年5月15日。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   還本息至113年7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41萬1,724元、自113年7月15   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16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世通公司於106年2月8日邀同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嗣後撥款7   59萬5,699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10日   起至126年2月10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   9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3.63%),並 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間兩造先後於109年4月13日、10   9年10月8日、110年3月1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寬還本金   各6個月,共1年6個月。詎被告宏世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7月9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571萬1,519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算之   利息、自113年8月11日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又被告陳欽銘、官佩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僅陳   稱:已跟原告分行經理請求和解,對方表示同意,但還沒有   簽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至   被告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2   份、變更借款契約書8份、申請書5份、請領貸款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切結書、放款帳務交   易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宏世通公司及陳欽銘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   告官佩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2,77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 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 雖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 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已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0元,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不足。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8

TPDV-113-聲-722-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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