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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8號 原 告 邱琇羨 被 告 曹明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249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逸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宥逸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甚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 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為友 人,並非不特定之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有情 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 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雖非至鉅,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均 同1人,然其販毒行為仍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1歲,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為賺取些微差價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 5次,縱非如毒品大盤掌握毒品來源,然其既無畏嚴刑之峻 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行為,顯然無 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 張就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㈡、被告雖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5次,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偽證 、施用毒品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37至4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金 額及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一,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 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應知毒品 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 ,竟仍先後5次販賣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 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 刑並無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⒋至於被告上訴謂以:尚有2名子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 再予減輕其刑等語,惟其所指家庭狀況,雖為科刑考量因子 之一,然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從而,尚 無從僅因家庭狀況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 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  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 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 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 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 ,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 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 2 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 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舊例固曾有:「緩刑以宣告刑為標準,而非以執行刑為標 準。故同時宣告數個4 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亦得緩刑」( 大理院統字第334 號解釋);「若數罪之刑均在2 年以下, 其一罪經宣告緩刑者,該緩刑之宣告如撤銷時,自應依刑法 第72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院字第 781號解釋)等 見解,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未合。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如同 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 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其緩刑之 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 年以下,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於 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原審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一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4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 原判決事實欄暨附表編號5 呂宥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0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 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 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 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 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 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 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 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 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 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 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 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 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 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 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 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鴻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鴻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鴻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 1月(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 徒刑1年(2次)」),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業務侵占、(加重)詐 欺取財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審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 罪之犯罪類型多屬詐欺取財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 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表示 略以:受刑人已知所悔悟,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1日 107年9月間、 107年12月24日 109年3月6日、 109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111年度簡字第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3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9日至109年7月3日、 109年6月20日、 109年6月22日 109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1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9

TPHM-114-聲-24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房子當初是我贈與給我 先生的,我是因為聽友人的建議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跟朋友 借錢,現在我先生黃仲鈞已經原諒我了,也有寫陳報狀,請 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情節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徵得告 訴人黃仲鈞之諒解,告訴人並具狀陳報體諒被告之無知致罹 刑典,請求給予被告低度之刑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此攸關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自應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於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印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 除誤導戶政機關,並致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之風險。再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上述,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8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被告上訴指摘之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亦有供出其他正犯,檢警並因而查獲 ,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刑;又被 告除自白犯罪外,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亦已逾犯罪所得,應 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再被 告供出其他正犯後已承受遭供出之正犯與共犯要脅或索賠而 承受壓力,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 社會弱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亦已補償被 害人之所受之損害,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再從 輕量刑云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 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又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胡哲源、韋 書樺、劉鍵佑、王志偉、張家莨,並因而查獲,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9-72頁),依上所述,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自僅能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子,且原審判決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列於量刑審酌,此觀原審判決第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 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 案犯行所獲之報酬4,500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亦已 審酌在案,此觀原審判決第4-5頁之記載,甚為明確。 四、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 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 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是受到別人的誘惑才會去擔任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指示提領及 轉交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坦承犯罪,並供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已查獲,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 之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 意願,態度尚稱良好。末兼衡被告前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 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小與父母離異,係屬社會弱 勢地位,僅因一時經濟不濟而觸犯本案,未婚沒有小孩,目 前從事貨運司機助手,尚有父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黃佑兵對本案表示若被告能如期還錢,願意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3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丞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配合檢警之調 查,是因一時誤入歧途,也還有家人需要照顧,家裡需要有 經濟來源養家,我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 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係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經原審調解無法成立,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調解,亦因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本院 卷第48-49、5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有 合於洗錢防制法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自述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需要負擔家中開銷之經濟狀況, 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66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葉○如陳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833-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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