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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哲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貳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壹佰壹 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第三行所 載:「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6 日15時3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ENHALIGON'S」、「Bhoe nir」、「一個億」、「前進」、「謝爾比」、「蟹堡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述共同正犯 偽造起訴意旨所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後交被告持之對告訴人譚艾珍行 使,其等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113年9月25日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對告 訴人行使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元後,又與告訴人約定 於同年月月26日見面收取餘款110萬元,旋為警查獲,其等 偽造上述名義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同年月25日之既遂犯行時間相近 、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以之視為數 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實質上一罪。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四罪,有行為之局部同 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依現存證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或知識盲區接觸被害 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 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 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 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 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被害人縱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 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 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 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因貪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進而轉交上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雖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二紙(金額分別為98萬元、110萬元 ),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 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元雖未扣案,仍 屬洗錢之財物,且由被告親身交付上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2號   被   告 李泓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市○○區○○路00巷0號O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起,為獲得報酬,由暱稱「犬」( 真實姓名詳卷)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PENHALIGON'S」、「Bhoenir」、「一個億」、「 前進」、「謝爾比」、「蟹堡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李泓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佯裝「桃園 戶政事務所3號櫃檯人員」,以電話向譚艾珍佯稱有位陳 淑華女士出示譚艾珍之資料要辦戶口遷移,因櫃檯人員察 覺有異,故電詢譚艾珍以釐清,經譚艾珍表示上情應為詐 欺案件等語後,對方隨即將電話轉接自稱165反詐騙之「 李國峰警官」,「李國峰警官」遂向譚艾珍表示其涉及詐 欺洗錢販毒案件,且為主要嫌疑人,正面臨逮捕羈押,但 可請求檢察官進行分案調查等語後,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臺北市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經譚艾珍請求後,「吳文 正檢察官」表示可接受譚艾珍該請求,然因會同「公證處 」時,「公證處」不同意並堅持要求假扣押譚艾珍之部分 動產、不動產,且因要重啟偵查,故「公證處」裁定扣押 譚艾珍之動產、不動產,並會同決定先扣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致譚艾珍陷於錯誤,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與房屋所有權狀照片檔。上開詐欺集團中成員即 以手機TELEGRAM程式指示李泓哲前往收款,並交付偽造且 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上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下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載金額為98萬元,下稱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檔案予李泓哲,由李泓哲以 其手機接收下載,於超商列印後,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人員持之於113年9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飯店OOOO號房內向譚艾珍收款98萬元得手,並將 上開列印出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付譚艾 珍,謊稱以便案件結案後向法院申請退回款項。李泓哲收 款後即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公園交付予「一個億」,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詐欺集團嗣並接續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與譚艾珍 約定於113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交付餘款110萬元。然於交款前,李泓哲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 ,主動交付事先已由李泓哲列印完成同上格式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載金額為110萬元),下稱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3萬3,100元現鈔、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而未 遂。 三、案經譚艾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查。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譚艾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 紀錄、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觸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28-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 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 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 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 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 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 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 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 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 ○○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 ,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 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 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 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 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 、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 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 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 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 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 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 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 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 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 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 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 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 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 、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 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 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 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 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 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 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 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 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 ,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 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 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 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 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 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 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 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 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 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 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 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 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 ,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 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 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 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 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 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 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 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 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 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 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 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 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 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 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 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 ,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 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 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 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 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 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 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 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 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 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 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 ,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 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 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 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 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 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 」、「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 「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 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 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 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 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 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 ,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 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 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 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 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 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 ,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 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 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 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 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 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 ,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 ,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 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 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 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 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 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 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 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 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 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 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 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 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 ,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 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 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 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 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 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 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 ,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 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 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 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 ,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 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 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 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 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 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 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 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 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 ),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 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 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 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 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 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 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 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 ),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 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 ,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 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 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 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 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 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 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 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 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 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 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 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 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 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 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 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 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 ,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 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 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 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 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 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 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 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 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 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憶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林憶婷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綽 號「大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得悉提 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 價差取得報酬,竟應允「大魚」要求,加入通信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群組,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同年7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TELEGRAM傳送給予「大魚」。 林憶婷、「大魚」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暱稱「詩 涵」、「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昭忠佯稱:加入鎏 金特訓社群,投資股票及國際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林昭忠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所 示時間,匯款A欄所示金額至A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 日分額輾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迅即由林憶婷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且於提款後旋即交付予「大魚」或 指定之上開群組內成員收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各層 帳戶戶名、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附表所示)。其 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 欺犯罪。嗣因林昭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憶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大魚 」一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 是伊申辦的,本來就是薪轉及儲蓄使用,「大魚」是伊國中 學弟,「大魚」在臉書上密伊,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就問如 何賺錢,「大魚」說這是賺幣值差價,很安全,不是賣帳戶 ,「大魚」叫伊下載飛機軟體,是別人把伊加入群組,「大 魚」不在群組裡,群組裡有5 、6 人,裡面都是匿名,伊不 知道誰是誰,其中1人私訊伊,教伊怎麼做,該成員要伊下 載一個交易所的軟體,叫伊自己認證,之後叫伊提供錢包地 址,伊認證完下載完後,就有人打錢給伊,之後該成員就馬 上叫伊轉到另一個錢包裡。該成員說會再轉錢到伊本案帳戶 裡,該成員要伊自己留新臺幣(下同)8,000元,剩下的領 出來去指定的地點給指定的人,伊不認識對方,是男性,對 方沒有給伊收據,這兩筆33萬多元及16萬多元,算一個8,00 0元,這兩筆伊總共交出去49萬多元,伊沒有留存對話紀錄 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TELEGRAM傳送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大魚」,且有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 -29頁、第235-237頁、第271-272頁、本院卷第80-87頁); 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林昭忠因遭詐騙所匯,並據被害人於警 詢供述綦詳(見偵卷第35-3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5 0頁、第53-62頁)、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65-7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大湳分行111年8月26日一大湳字第00107號函暨檢 附第一層帳戶即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網路IP位置紀錄等 資料(見偵卷第77-96頁)、第二層帳戶即陶俊廷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IP位置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97-113頁)、第三層帳戶 即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15-154頁)、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55-227頁)、中國 信託銀行113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1929號函暨 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網銀 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6頁)、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 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 放資料卷第177-181頁)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 1-4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轉匯),多涉財產犯罪之 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年近30,曾有工作 經驗(見本院卷第8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 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 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 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 上之預見。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大魚」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 ,而依其所自陳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賺取價差」之重要原 由(依憑何種資訊如何賺取價差等節),然此部分竟付之闕 如。而依被告於偵查中稱:領了3、4次,覺得怪怪的..無法 擔保帳號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第291頁),且 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指定之群組內成員時,亦 未曾要求收款證明,以釐清權責。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乃被 害人每筆匯款完成後,被告均能依指示迅即提款,完全配合 毫無延誤,而於此瞬間均能「賺」得價差,可見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目的僅在牟得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之報酬,足認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 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資料(與其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賺取價差,毋寧 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照指示提款交付之勞務為其 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輔以,本案帳戶於提供予「大 魚」時(即附表D欄款項匯入前),餘額僅74元,而未滿百 元一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38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用前確實係存款 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陌生人存匯入款 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另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均未滿50萬元,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 形,況且一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亦僅約15元,若「大魚」及 群組內成員有轉匯款項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即可,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 增無信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 手續費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8,000元(顯然高於通常手 續費用)之報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 而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被害人遭詐 騙而存、匯入款項,經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予指定之 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 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 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 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即可「賺取價差」之過程甚為異常 ),且經由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 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 提領款項面交,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停止提領 交付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291頁),可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係自白犯行,因而被告已符合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約5、6名)共同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 前所述,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乃依指示前往提領並交 付予指定之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層層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前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 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 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大魚」及群組內其他成員指 示為上開行為,以令「大魚」及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提領交付之方 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 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 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從而,被告與「大魚」及其他TELEGRAM群組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集團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 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 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而參與分工部分行為,依上 開說明,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併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 育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 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 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 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 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 且已確實取得該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已迅即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見附表D、E欄 ),而業已上繳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 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 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A B C D E 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明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陶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李泓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林憶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地點(地點詳備註欄) ⑴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入帳)/13萬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117萬元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8,001元 (A欄⑴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40萬1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40萬1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40萬1元 (A欄⑵部分,分3次匯入第二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同日時54分許入帳)/15萬7,967元 (B欄⑴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49萬9,999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49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9,999元,逕予更正)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18萬3,621元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31萬6,001元 (B欄⑵至⑷部分,連同B欄⑴部分餘額及其他款項,分4次匯入第三層帳戶)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33萬9,999元 (C欄⑶、⑷部分)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16萬1元 (C欄⑸部分)  ⑴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6萬3,000元 ⑵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1萬5,000元 ⑶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提領9萬3,000元 ⑷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提領6萬5,000元 (D欄⑴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逕予補充) ⑸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7萬8,000元 ⑹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⑺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4,000元 (D欄⑵部分,連同D欄⑴部分餘額,被告分3次提領或轉帳)  E欄備註(被告提領地點,見偵卷第24頁警詢筆錄及第65-71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1.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崁頂門市(見偵卷第65頁) 2.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見偵卷第65頁) 3.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見偵卷第67頁) 4.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統一超商德欣門市(見偵卷第67頁) 5.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華成門市(見偵卷第69頁) 6.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門市(見偵卷第71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443-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林惠敏 被 告 李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北端 往市區方向處,因無照、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渝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 費為新臺幣(下同)187,896元(含工資13,496元、零件128 ,530元、烤漆45,870元),認為被告應負3成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 照及行照等件(見嘉小卷第9至29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並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時速約50-60公里,且供稱:兩車非常近,來不及 反應等語(見嘉小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87,896元(工資13,496元、零件128,530元、烤漆45,87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 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 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28,530元,使用2 年7月之殘價(值)應為73,1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8,530÷(5+1)≒21,4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8,530-21,422) ×1/5×(2+7/12)≒55,33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1,422-55,339=73,191】。另加計工資費 用13,496元、烤漆45,87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32,557元( 計算式:73,191元+13,496元+45,870元=132,55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蘇渝喬停車倒車操作駕駛疏忽;被告行車超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蘇渝喬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9,767元【計算式:132,557元× (1-0.7)=39,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嘉小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67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80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如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 ,嗣迭經變更、追加後,除後述之先位訴之聲明外,又追加 後述之備位訴之聲明。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 實下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文滿為訴外人羅子超之父、原告羅子傑為訴外人羅子 超之弟,而訴外人葉純美為原告羅文滿之配偶、訴外人羅子 超及原告羅子傑之母,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過世時立有遺 囑,雖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法律效力,然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羅文滿、羅子傑、訴外人羅子超仍按其遺願,就如附 表1所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39萬3, 252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如附表2所示美金債權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均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各取得3分之1,惟遵 照訴外人葉純美遺願指示,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另成立委任 訴外人羅子超保管原告應受分配額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逕自登記於訴外人羅子超名下, 該部分遺產亦已因此分割完畢。惟訴外人羅子超已於111年6 月16日過世,系爭委任契約已告終止,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 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中原告應受分配額,即存款各113萬1,084 元、系爭基金各3分之1登記名義,即應由訴外人羅子超之繼 承人負責清償,而訴外人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羅文滿 及被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金錢 債務部分,原告得向任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就基金 所有人登記名義返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偕同訴外人羅子 超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羅文滿辦理將比例各3分之1之所有人名 義登記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基金對所有人登記名義設有限 制,不得登記予非原所有人名義羅子超之非繼承人,故原告 乃請求將上開共3分之2之所有人名義均登記予原告羅文滿。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管之金錢及基金登記名義,而提起本件先位訴訟等 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子傑131萬1,084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滿131萬1,084元,及自11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偕同原告羅文滿至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辦理附表2所示各投 資基金之繼承申請,並將各投資基金三分之二比例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文滿。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倘認系爭存款並未經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為遺產分割,而 仍屬其等公同共有之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則系爭契約終止後 ,訴外人羅子超之繼承人應將該存款中有關原告應分得之份 額共226萬2168元返還予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 爰依同上開請求權基礎,就此部分另提起本件備位訴訟,並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226萬2,1 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蓋訴 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有關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並未見原 告及訴外人羅子超有何協議部分份額分配予原告之事證,與 訴外人葉純美所遺不動產分配上,全體繼承人對於何人取得 及何人應受分配金錢找補等情有書面約定不同,該等存款及 基金既由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決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單 獨變更為帳戶所有人,已可認就此部分已遺產分割予訴外人 羅子超單獨取得。又依照訴外人羅子超生前於通訊軟體張貼 之貼文,可知原告羅子傑尚有向其借款30萬元,則倘原告確 有上開其等主張應分得之存款及基金份額由訴外人羅子超保 管,自不須再向訴外人羅子超借貸金錢。  ㈡又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依照訴外人羅子超帳戶生前匯 款、提款紀錄及手機內記事本應用程式紀錄,亦至少已給予 原告羅子傑2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之親屬關係、該3人與訴外 人葉純美之親屬關係、該3人為訴外人葉純美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由原告及訴外人羅子超協議後由訴外 人羅子超單獨取得帳戶所有人登記變更及訴外人羅子超已於 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羅文滿與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應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爭執。經查,原告羅文滿主張與訴外人羅子超有該 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動機係遵照被 繼承人葉純美遺書內容之遺願,惟稽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葉純 美遺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3頁),顯示其內容僅提及系爭 存款及系爭基金原則應由訴外人羅子超及原告羅子傑兄弟2 人平分,並未提及應分配予原告羅文滿。何況,稽諸原告所 提訴外人葉純美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見重司調卷第31頁) ,顯示訴外人葉純美所遺遺產中,除系爭存款、系爭基金外 ,其餘遺產僅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較具價值,然稽諸卷內系爭房 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顯示包含 原告羅文滿在內之葉純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結 果,亦僅約定由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房地單獨所有,並約 定找補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羅子傑,而未見有約定原告羅文 滿應受分配。遑論,依原告所提訴外人羅子傑生前於110年1 2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資料(下稱系爭對話訊息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25頁),訴外人羅子超亦僅 提及賣掉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積欠原告羅子傑之款項600萬 元,而絲毫未提及對原告羅文滿有款項要歸還。而本件原告 羅文滿亦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訴外人羅子超達成 系爭契約,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羅文滿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本件先、備位請 求即均無理由。  ㈢又稽諸上開遺書影本,與系爭對話訊息資料及葉純美所遺美 金債權基金查詢資料(見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示 訴外人葉純美於遺書中確有表達其亡故後,希望將其主要財 產即存款共約300多萬元及價值共約本金35萬元、利息10萬 元及本金美金4萬0,200元之系爭基金及系爭房地此等主要財 產,由原告羅子傑及訴外人羅子超兄弟均分,但由訴外人羅 子超先保管之遺願,且原告羅子傑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依照 上開遺願為基礎,而進行分配,否則訴外人羅子超當不至於 在上開系爭對話訊息中向被告提及出賣系爭房地後要歸還給 羅子超600萬元(超出上開房地遺產分割協議200萬元找補) 等語,是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羅子超應有就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已為遺產分割完畢,由訴外人羅子超單獨取得所有,而登 記為帳戶所有人,然訴外人羅子超負有應將相當於系爭存款 半數之金錢及相當於系爭基金價值半數之金錢給付予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此觀訴外人羅子超上開對話訊息係預計逕以處 分系爭房地後所得金錢,以金錢方式清算結清上開對原告羅 子傑之債務,而非將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之50%比例所有人 變更為原告羅子傑,即為已明。是以,本件應認原告羅子傑 與訴外人羅子超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惟其具體內容應為 訴外人羅子超取得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單獨所有,惟其應將 該等財產半數價值之清算金錢給付予原告羅子傑,然該等金 錢先保管於訴外人羅子超處,待日後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 原告羅子傑。  ㈣準此,原告羅子傑固得以訴外人羅子超死亡時,系爭契約已 告終止,請求訴外人羅子超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存款及系爭基 金價值之半數金錢,惟系爭存款及系爭基金已遺產分割為訴 外人羅子超單獨所有,原告羅子傑僅取得清算找補之金錢債 權,自無從再對訴外人羅子超及其繼承人請求將系爭基金所 有人登記為比例讓予,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 告羅子傑於本件中固就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萬1 ,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然被告已提出訴外人羅子超自105 年3月17日起迄107年12月22日共還款263萬元予原告羅子傑 之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羅子超手機記事本應用 程式紀錄翻拍照片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內)為證,該等給 付均發生於上開房地分割協議書締約日109年間之前,顯非 對於系爭房地找補款200萬元之清償,而系爭基金尚未終止 信託以進行結算,尚無從認定清算時訴外人羅子超應給付予 原告羅子傑之確定金額,是上開金錢之給予,顯係訴外人羅 子超優先清償對原告羅子傑應給付之系爭存款(共339萬3,2 52元)半數價值之金錢債務,而堪認該部分對原告羅子傑之 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羅子傑仍於本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131萬1,084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㈤又系爭存款已經遺產分割為訴外人羅子超所單獨取得,自已 非訴外人葉純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本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2-訴-1251-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貓咪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6

TPEV-112-北簡-944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幫助 洗錢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 又1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 撤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 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 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 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 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 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 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 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月17 日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另受刑人遭撤銷假釋,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9號執行殘刑 1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9 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之輕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 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至受刑人進而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 72號),亦乏依據,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 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為由,對檢察官執行 殘刑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上揭確定之裁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9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坊綉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友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42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黃金浩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閤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白天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 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8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0,434(詳見附 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81,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4萬9,120元) 1 利息 124萬9,12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83/365) 5% 3萬1,313.56元 小計 3萬1,313.56元 合計 128萬434元

2024-12-23

TYDV-113-補-1253-2024122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李○慧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泓 (年籍資料詳卷) 曾○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慧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李○慧、其法定代理人李○泓、曾○玟姓名等足資識別李○慧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被告李○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4日間,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以假中獎通知、假求職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李○慧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李○慧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李○泓、曾○玟為被告李○慧之父母,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李○慧、李○泓、曾○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89元。 二、被告李○慧、曾○玟則以:   被告李○慧係在網路求職過程中,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李○慧 亦係本件案件之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李○慧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前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匯款方式替廠商提升銷售數量及排行榜排名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1日,分別匯款2,690元、1萬9,900元、1萬1,499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李○慧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少年法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李○慧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代為匯款,其提供帳戶、代匯金錢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等語,此有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卷),觀之被告李○慧與「Elva小助理」間之對話,可知「Elva小助理」介紹會計工作與被告李○慧,該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雜支,並代公司匯付相關款項及製作報表等情,參以被告李○慧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李○慧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少年保護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李○慧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代匯公司雜支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李○慧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足徵被告李○慧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李○慧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李○慧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李○慧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參酌被告李○慧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李○慧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尚屬合理,是被告李○慧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李○慧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李○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慧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慧為00年0月生,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侵權行為,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泓、曾○玟與其連帶負責,惟既被告李○慧對於原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李○泓、曾○玟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慧、 李○泓、曾○玟連帶給付3萬4,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23

NTEV-113-投小-5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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