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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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簡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聲請或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簡文忠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 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46-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 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 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效力,於裁 定確定之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l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月15日確定;編號2案件所處之刑經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8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 經查,因附表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1 3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裁定 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 定其刑期,不得逾越,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低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 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 「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 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 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 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 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 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 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於此等裁定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然亦受相同之法理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經查:被告簡吉宏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於各刑中最長宣告刑 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 月;非常上訴書誤計為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然原確定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各罪 中最長期刑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 裁定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於法之續造 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王錦標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不含其被訴違 反保險業經營行為中新臺幣【下同】348,813,625元及洗錢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欄貳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及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罪刑(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參部分,係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為與一 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 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等詞, 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執為辯 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 酌、說明,是聲請意旨所指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 抗告人所指亦有誤解。 ㈢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作證,其等證詞並 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並非新證據,且抗告人聲請意 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 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傳喚童錦素、郭耀祖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支應超額佣金,乃因保險業商品特性異於一般商品交易 ,且為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與一般商業行為、保險業界之一般 常態事務均無違背,更遑論此制度非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或抗告人所創設,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罪責。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 不法所得判斷有誤,主文與理由不符。又國華產險公司存有超 額佣金、退佣等制度已屬歷史共業,公司內部人員為免刑責而 多有隱瞞,此事實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當時 之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車險部經理)為證,並詳加調查抗告人 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不應將其中去向不明之金錢一概視為不 法所得,抗告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受較低之刑責等語。  惟查: ㈠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童錦素、郭耀祖業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之 證詞及聲請意旨所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抗告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 ,應為新事實等詞,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抗告人猶再 聲請傳喚其等作證及調查抗告人之個人帳戶往來款項,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並非新證據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已據原裁定說明綦詳,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 法尚無違誤。又證人周尚成縱係當時國華產險公司總公司之車 險部經理,惟抗告意旨既指抗告人實際上並未違背保險業經營 之情形,有童錦素、郭耀祖、周尚成之證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 往來款項可證,是該等證據即無不同,而童錦素、郭耀祖之證 詞及抗告人個人帳戶往來款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傳喚周尚成到庭調查,從形式上觀察, 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調查之 必要。 ㈡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 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 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 載編號序列)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編號11至1 5所示之罪(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 曾經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1年、20年。而檢察官雖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95年12月22日)為首先確定之日,以該日為基準,其中 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月22日後,並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雖有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定刑,然抗告人並無足夠之法 律知識可為判斷,且本件聲請係以編號1為首先確定判決,顯 未考量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裁定意旨 ,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 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6月26日】)之前 ,自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該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刑 法第51條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不得逾20年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 抗告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並就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 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故請併予重新裁定等語。  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 附表所示之各罪尚未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情形,是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聲請意旨係就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以編號11 至1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不符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之要件,無從與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編號1至10、11至1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1年 、20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 、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稽,亦無重複或 任意從中割裂抽出部分罪刑,另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雖 執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認為已定刑之數 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指摘,惟該案係聲明 異議案件,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案件 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15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 告人在上開定刑聲請書「是(請求聲請定刑)」欄位上勾選並 簽名捺指印,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下表明請求合併定刑及 希望之刑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 諭之義務。抗告人徒以其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資判斷,檢察官將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尚非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 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3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2283、4 6222、48770、48793、51089、5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與主文漏未 宣告沒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祖麗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 ),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併科之罰金太重,且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800元及洗錢財物20萬元,均非其所得 ,請再從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 困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亦依法併科罰金8萬元,核原判決就罰金之科處,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審酌相關 各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 判決秉於此旨,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銀 行帳戶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上訴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 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洗錢金額合計達845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只提供 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乃審酌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 當;另敘明上訴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 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 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既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 之認定事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 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 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從輕 量刑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囿霖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陳囿霖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將陳囿霖所犯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2次(累犯),論以 接續犯1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科刑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改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1罪 罪刑(累犯),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相關沒收,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書狀。應認陳囿霖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童裕 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童裕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陳囿霖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童裕程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 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2月4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童 裕程之上訴亦不合法,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連力緯 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15322、18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連力緯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王亞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 亞成先承租○○縣○○鄉之房屋,作為女子進行性交易之場所,再 由上訴人負責招募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自民國111年10月1 9日起,陸續安排本案5名成年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再分配該等所得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本案泰國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等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及王亞成參與犯罪之程度,再量處適當之刑 ,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顯然將犯罪行為較輕微之上訴人判 處較重之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見妥慎 斟酌,詳敘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指上訴人因配偶係泰國籍而藉此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 ,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從事性交易,並以此認上 訴人在本案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要,無人可取代,所參 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云云,將上訴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 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經 過配偶之幫助從事本案犯行,原判決誤將上訴人配偶認作有參 與本案犯行云云,不僅背離事實,更無證據佐證,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實務上第二審如認符合坦承犯行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利因子,亦 得改判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判決所量刑度顯已超過相似 案件之刑度,有判決恣意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原判決所敘:上訴人憑藉其有認識外籍女子之管道(按:上訴 人稱其配偶為泰國籍),負責招募、處理泰國籍女子來臺及前 往本件性交易場所,可見其在本件所充當之角色至為關鍵、重 要,無人可以取代,其所參與暨犯罪情節顯重於王亞成乙節( 見原判決第5頁),僅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認識及招募外 籍女子之管道,判斷其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並未將上訴 人之配偶認作協助上訴人認識泰國籍小姐之管道,亦非謂上訴 人之配偶有幫助或參與本案犯罪情事。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自 無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上訴人之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 所示之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上 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係負責招募、處理本案泰國籍 女子來臺及前往本件性交易處所之重要角色,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處刑度雖較王亞成重,仍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等旨。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之附件1、上證1 至19等資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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