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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黃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凌晨1時許 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豐邑建設風禾案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地下室電氣機房發電室之大門門鎖,竊 取余婉婷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電氣機房發電室內價值新臺幣30 萬元之電線1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家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地 為何有我的指紋,我不曉得,也許我曾經在該工地工作過, 因此會有我的指紋存留,案發期間,我有跟著一名工頭,僅 知道他綽號叫「蟑螂」,不知道他真實的姓名,可能是他告 訴我去案發的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而且電線在工地如 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 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 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 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工地,豐邑建設風禾案的水電負責人,於112年9月3日凌晨1 時10分許,接到領班廖士良的電話稱工地電線遭竊,所以我 就趕到現場,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放電線的房間門有被 破壞並遭侵入之痕跡,大約新臺幣30萬的電線遭竊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至47頁);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9月間,我是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旁建設工程案之水電負責人,當時遭竊約30萬元 之電線,電線原本是放在地下室發電機室裡面,只有水電人 員會進入該處,而且平時電氣機房會上鎖,如果有人員要領 電線,都要來跟我拿鑰匙,我開門讓他們登記,然後拿完電 線再鎖上門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59至169頁),觀諸證人余婉婷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 ,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上開 建案工地之電氣機房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致大 門開啟,並有門鎖之鎖頭零件散落在地等情,有上開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至29頁)可佐,堪 信證人余婉婷證述於前揭時間、地點,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 大門門鎖確有遭人以不詳方法破壞,而機房內存放之電線遭 竊等節,應可認定。 ㈡、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 ,警員於案發現場電線包膜上採集取得掌紋一枚,經送鑑定 ,該送鑑掌紋比對結果,與被告黃家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紋字第112604128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 足憑,復參酌證人余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見過 黃家俊曾在案發工地工作過,我也不認識黃家俊等語(   偵字卷,第109至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家 俊不是我的員工,我也沒有印象在工地見過他,也沒有聽過 工地綽號「蟑螂」之工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 建設工程案,進出該工地之水電及消防人員,除了我在偵查 中提出名單之人,當時可能就多2、3個人,但是我都知道他 們是誰,雖然我不曉得他們的名字,但是見到面之後,我能 夠確認這個人是否曾在地進行水電、消防工作等語(易字卷 ,第159至169頁),是被告既非案發工地之施工人員,而該 電氣機房平時亦有上鎖,當無可能會有不相干之人任意進出 ,又證人余婉婷當庭明確指認被告未曾在其工地工作過,則 探究於案發遭竊工地之電氣機房內電線上會採得被告掌紋之 緣故,當係被告侵入該工地電器機房行竊時遺留所致,故被 告有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上開工地之電氣機房內竊 取電線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之前綽號「蟑螂」之工頭有找我去案 發工地工作,才會留下掌紋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余婉婷之 證述,被告未曾前在該工地工作過,自無可能因此留下掌紋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電線在工地如同流通貨物,我之前也有偷過電 線拿去賣,如果剛好是我銷售出去的,也是有可能會留下掌 紋,另外,工地裡面只有一處驗到我的掌紋,若是我有去行 竊,現場也有工具什麼的,為何那些都沒有採到指紋云云; 然則:被告固辯稱有將先前竊得之電線出售,可能因此殘留 掌紋云云,然就被告先前竊取之電線是何等款式?又係於何 時竊取?被告僅空泛為前開辯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 自難徒憑被告前開辯詞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 稱上開遭竊工地僅有在一處電線包膜採得被告之掌紋,若其 確有行竊之事,為何在其他地方、工具都沒有採到其指紋云 云,惟參酌前開說明,上開遭竊之電器機房,平日即有上鎖 ,且被告亦未曾至該工地工作,倘被告非侵入該處行竊之人 ,何以會於上開電器機房留下掌紋,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又 影響指紋留存之原因本與遺留者個人生、心理因素(如汗液 分泌、情緒緊張等情)、指紋遺留時與接觸物質作用(遺留 物表面之材質、汙染情形及接觸時之施力等情)相關,是自 無從逕與推論被告所觸摸過之物品皆會留下清楚可供辨識之 掌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至起訴意旨以證人廖士良之證述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節,然查:證人廖士 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3日1時許我看到工地後面(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有可疑的車子,當時車上駕駛 座有坐一個男性,之後我到車道看時發現有四名男性外勞從 地下室經由車道跑上來,該四名外勞手上都是空的等語(偵 字卷,第103至10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時 ,我擔任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風禾案工地的守夜人 員,於112年9月2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工地,後來於9月3日 大約1點時,我有看到該4個男性外勞從地下室跑出來,他們 手上沒有東西,腳跑很快,我就先報警,然後才下去查看等 語(易字卷,第169至183頁),參酌證人廖士良前開證述, 其斯時所見到之4名男子離開時,手中均未拿物品,則是否 為侵入工地之人,自屬有疑,況證人廖士良於本院審理時另 有證稱:我是因為見到四個人從地下車道跑出來,後來發現 電器機房內有電線遭竊,因此才認為是這四個人偷電線等語 (易字卷,第182頁),故證人廖士良指述其見聞之四名男 子為行竊之人,猶屬其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有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 盜犯行云云,尚乏事證可佐,就此部分自難逕予認定,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0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 行云云,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易-1523-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勝耆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顏秉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 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已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而錄音內容 (檔名:所長4)中略以:「……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那我就不要找別人求證了,他都承認了!但我就 說你是用詞不當,你有沒有講過,他說有!才產生10月28號 他組長給他向你道歉,你說他承認我是不是上面有寫啊/上 面有寫啊。他為什麼要向你道歉?因為講話講錯了。嗯這也 是事實嘛,嗯對不對……」,故已確信被告有向所長說過「可 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可使你考績連拿三個乙滾出中 科院」、「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以為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恐嚇內容(下稱 4句恐嚇內容),縱認所長向聲請人轉述之內容為傳聞證據 ,亦應傳喚所長到庭作證,然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調查,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載明上開錄音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云云:惟 :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 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 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 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 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 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然此僅足證明所長余 鳳兒曾有為上開錄音內容之言論,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所長余鳳兒亦僅是提及:「……但是我可以問秉德有沒有這 種事他承認……」,並未見所長余鳳兒有明確表示被告有向其 陳述曾對聲請人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況上開錄音內容是所 長余鳳兒轉述其與被告對話之結果,而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於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科院 青山院區為上開4句恐嚇內容等情,所長余鳳兒並未在場親 自聽聞,故錄音譯文中所長余鳳兒所述之詞,自屬傳聞,並 非親身見聞,則此部分證述自非可逕採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 據,況被告亦否認曾有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且亦無斯時現 場錄音譯文足以覈實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補強 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 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又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所長余鳳兒即屬有所違失,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細繹前開恐嚇內容,被告已具體說出會讓聲 請人不能轉調單位,只能留在原單位任其處置,而依當時( 即111年度)之規定,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批覆小組6位工程 師,對擔任技術師之聲請人是一起綜合評比分數,而評比結 果幾乎就是最後考績之結果,是被告對聲請人的考績具有不 亞於最終決定的影響力,幾乎就是最後考績結果,而被告最 終目的是要讓聲請人考績連拿三個乙滚出中科院,綜合上情 觀之,被告前開4句恐嚇內容,顯然已足讓聲請人感到十分 害怕,自屬惡害通知行為,並使接收訊息之人擔心受害,並 心生畏怖,故為恐嚇言詞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即遽採 被告的片面之詞,而認並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有認定事實 與一般常理相違之重大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被告並 非其「直屬主管」,是聲請人之考績及職務調動應非被告所 能獨自決定,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與其他現場批覆小組工 程師渠等決定對聲請人的考績,亦僅是具有影響力,然此並 不足以逕予推論現場工程師之決定即為考績結果,另聲請人 稱現場工程師渠等之決定幾乎就是考績結果云云,此部分亦 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認定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從採信 為真。再稽諸聲請人所指之「可使你在中科院混不下去」、 「可使你不能夠轉調單位,叫你自己看著辦」、「不要以為 我沒辦法,但會想辦法制裁你」等詞亦屬空泛,尚難認有具 體之惡害通知內容,無足認定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自 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客觀 上亦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不法惡害通知,而與刑法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 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3-聲自-44-202412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 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 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 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 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 、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 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 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 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 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 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 ,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 ,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 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 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 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 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 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 ,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 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 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 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 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 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 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 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 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 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 ,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 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 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 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 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 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 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 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 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 )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 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 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 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 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 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 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 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 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 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 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 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 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 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 、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 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 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 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 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 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 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 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 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 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 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 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 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 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 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 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 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 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 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 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 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 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 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 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 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 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 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 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 ,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 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 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 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 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 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

2024-12-24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涂瑞明 許程珺 沈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涂瑞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廷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 公司)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 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 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對孟春 儀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 ,孟春儀既已有8個單位,可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購入4個單位以補足買家所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獲 利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間,交付165萬元 與陳廷生,詎陳廷生收受款項不久後,即向孟春儀通知買方 取消交易,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涂瑞明於108年間,擔任廣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 )業務,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其獲悉孟春儀持有 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 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開殯葬類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 ,向孟春儀誆稱有買家欲承購宜城墓園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 ,以作為李府家族遷葬之用,但要求骨灰罐需刻有篆體經文 ,孟春儀只要出資在原持有骨灰罐上刻製經文,即可與買家 進行交易等語,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涂 瑞明,詎涂瑞明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取消交易,且避不見 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三、許程珺、沈冠廷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其等獲悉孟春儀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牌位 等殯葬類商品後,明知並無買家欲向孟春儀購買其持有之前 開殯葬類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誆稱 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 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罐等語,再介紹孟春儀向沈冠廷購買骨 灰罐,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與沈冠廷,以購買許程珺所稱買 家指定之龍彩晶玉骨灰罐,詎許呈珺事後卻向孟春儀稱買家 取消交易,且避不見面,孟春儀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12 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145頁),然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孟春儀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 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孟春儀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孟春儀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雖均爭執 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 孟春儀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廷生有罪之依據,爰 不贅論證人孟春儀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陳廷生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生固坦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 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 欲一次購買1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孟春儀已 有8個單位,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 再一次出售獲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由尚德園公司提供客戶名單,由我打電話去詢問客 戶是否需要殯葬類商品,賣方若要出售殯葬類商品,我請對 方報價後,如果有買方要買,會由公司提供委託書,上面會 記載價格及商品,雙方都確認後,我就約買方跟賣方見面, 價金及商品都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買方的部分 由公司聯繫處理,如果賣方有出價的話我就回報給公司,本 件是由尚德園公司給我委託書及訂金,我沒有跟買家聯絡過 ,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這個買家,我沒有實際向買家 確認其是否存在,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廷生係因尚德園公司 告知有買家(即陳彩鳳)欲收購12組宜城墓園塔位,遂依公 司提供之客戶名單內找到賣家孟春儀,惟其擁有宜城墓園塔 位數量不符買家需求,便再行出資145萬元購買4組宜城墓園 塔位牌位及花費20萬元墓園塔位劃位費用,在整個交易過程 期間,被告陳廷生均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如實告 知告訴人,未有任何虛偽隱瞞之情形,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 詐術,又告訴人之後亦確實取得4組宜城園塔位牌位,且告 訴人交付之165萬元實際上亦非告訴人之金錢,而係由鍾玉 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況 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承於107年間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從事殯葬類 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於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西路85度C咖啡店等處,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家欲一次購買1 2個淡水宜城墓園家族式骨灰塔位,而告訴人已有8個單位, 可再出購入4個單位補足買家欲承購數量,之後再一次出售 獲利,並有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生 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17至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繡、陳永豐於 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49至250頁;111年度偵字第293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7 至222頁)大致相符,復有收款證明、統一發票等件(109年 度他字第8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9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偵查中證稱:陳廷生於107年11月間,向我稱有 買家陳彩鳳的家族要遷葬,共需要12人的塔位和牌位,我當 時已經有8個,他說我可以再補4個,讓我出錢去買,而我原 本已有8個單位,可再以165萬元購入4個單位,再一次出售 獲利,於同年12月間,我給他145萬元,他後來又跟我說土 地權狀要補20萬元,共給他165萬元,事後他卻又稱陳彩鳳 取消買賣等語(偵字卷,第246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廷生是尚德園公司的業務 ,當時他說有一位陳彩鳳女士要做家族遷葬,她有4個骨灰 罐都已經準備好,需要一個12人的家族位的塔位,那時候我 跟他說我只有8個,還缺4個,於是他就說「那你想辦法去補 」,因為這件事,有在大興西路85度C跟麥當勞,經過2、3 次的碰面,我是要跟他買這4個塔位,之後他把合約書就是 買賣契約書還有價金都呈現出來,而且有蓋尚德園的關防, 所以才相信這個案子真的有合約書,這段時間我每一次打電 話給陳廷生,他總是說他在陳彩鳳豪宅的家在談論這件事情 ,而且一定會交易等語(易字卷一,第490頁),衡諸證人 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廷生之必要,堪 認上情應屬信實。 ㈢、再者,觀諸證人孟春儀提出之收款證明,該紙收款證明內容 分別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購劃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劃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茲因貴客戶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 ……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左列事實:一、貴客戶 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宜城12人家族位』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並均有記載收款人為「陳廷昇」、「尚德園有限公 司」字樣,且統一發票上亦記載「(品名):地上物功德牌 位,(數量)4;(品名):地上物火化個人位,(數量)4 ;(品名):地上物選位費,(數量)4」,並蓋有「尚德 園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他字卷,第23、25、49頁) ,此情核與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向被告陳廷生任職之尚德園 公司購入4個塔位乙情相符,足見證人孟春儀上揭證述情詞 ,應屬可信,且衡情證人孟春儀本即持有8個塔位,倘非被 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一次購入12個塔位,證人孟春儀欲補 足缺少之4個塔位後售出獲利,又豈會無端購入更多塔位, 況被告陳廷生於偵查中亦供陳:有向孟春儀告知有人願意以 4,000多萬元購買宜城墓園塔位、牌位等語(偵字卷,第267 頁),更見證人孟春儀實係因聽信被告陳廷生誆稱有買家欲 以高額購入12個塔位,遭到詐騙之後,誤認購入4個塔位後 ,可一併將原本之8個塔位以高價售出獲利等情,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本件是依尚德園公司提供名單與買賣雙方聯繫, 雙方確認價金及商品後,即由買賣雙方自己處理,我不經手 ,買方的部分由公司聯繫處理,我只有跟公司確認過是否有 這個買家,我都是聽公司說的,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 觀諸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中就當事人之記載,均係告訴人「 孟春儀」及「尚德園公司」,果若如被告陳廷生所辯,係由 買賣雙方自行處理,為何不是列明與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對 象之姓名或相關資料,而卻是記載尚德園公司,此情顯於一 般買賣交易實務係將買賣雙方當事人列名在交易文件上乙情 迥異,是被告陳廷生所辯,顯屬無稽。再者,稽諸被告陳廷 生交付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中關於被告陳廷生之身份證字號係 記載「Z000000000」,顯然核與被告陳廷生之真實身份證字 號不同,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原因,被告陳廷生供稱: 公司有教我們要故意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等語(偵字卷,第26 7頁),是被告陳廷生非無可能係為避免日後詐騙告訴人之 事遭識破後,欲脫免卸責,故而刻意在上開收款證明記載錯 誤之身分資料,據此更見被告陳廷生容有畏罪情虛之實。另 被告陳廷生又辯稱係單純聽公司指示,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陳廷生空言置辯,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陳廷生此部分之辯詞可採。 2、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廷生將公司提供之所有買家資訊全數 如實告知告訴人,故客觀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又實際上亦 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陳廷生收受165萬 元後即全數交給公司,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惟:參酌 前開說明,被告陳廷生當係以有買家欲高價購入12個塔位, 誘騙告訴人使其購入4個塔位,被告陳廷生確實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個塔位,且出資 者為鍾玉繡、陳永豐所出資,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廷生係以有有買 家欲以4,000萬高價購入,告訴人方會再為購入4個塔位以湊 足12個塔位後售出,顯見告訴人購入4個塔位之緣由係受到 被告陳廷生前開詐術訛騙所致,自難以告訴人事後有取得4 個塔位,即逕論被告陳廷生所為並非詐欺,至告訴人固於偵 查中有證稱:實際上提出資金受有損害的人是鐘玉繡和陳永 豐等語(他字卷,第250頁),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這是個合資案,我開宗明義就問過鐘玉繡是否要投資等語 (偵字卷,第248頁),是告訴人與鐘玉繡既係合資關係, 其等二人就該合資關係終究由何人出資係屬其等內部債務關 係,自難憑此內部出資債務關係,而逕認被告陳廷生對合資 關係中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合資資金購 入塔位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事證 ,除證人孟春儀曾有證述上情,陳永豐應於本案中是否確有 出資尚乏事證可佐,自難徒憑此即逕認陳永豐亦為實際出資 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陳廷生收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公司,未從中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陳廷生是否將 款項全數公司,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況被告陳廷生以詐術向 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該當,又被告陳廷 生倘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又何須大費周章勸誘告訴人出資購 買塔位並與告訴人進行數次見面、會晤,是辯護人所辯,自 非有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 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之刻製經文費用與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陰宅網 看到孟春儀在販售宜城塔位,才打電話詢問孟春儀有無要購 買類似相關的產品,我們碰面後,孟春儀有跟我說他有缺什 麼樣的商品,我才幫他購買缺的商品部分,因此我請孟春儀 填寫客戶諮詢表,是孟春儀說他目前缺刻製經文部分,所以 我才幫他去買刻製經文的商品,當時沒有跟孟春儀講過有人 要向他購買他手中持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提過李府遷 葬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涂瑞明固坦承於108年間,擔任廣晉公司業務,從事殯葬 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而孟春儀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與其,作為刻製經文費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涂瑞明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他字卷,第159至160、253至254、300頁;易字卷一, 第492至495、503至505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涂瑞明名片 、價目表、客戶諮詢表、篆刻經文提貨券等件(他字卷,第 113至1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19日,自稱廣晉開發 有限公司業務的涂瑞明向我稱之前我所有的塔位、骨灰罐有 人要買,但買方骨灰罐要求刻有經文,我只要負責補足2個 經文部分就可以,所以我就於108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做為刻經文之費用 ,但後來他又跟我說買家不買了,我跟涂瑞明要求退經文的 提貨單,對方卻推說不能退,也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騙等 語(他字卷,第159至160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 19日,涂瑞明向我誆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但是要求 骨灰罐要刻篆體經文,需要補2張經文,故我於108年6月下 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3萬5,000元給涂瑞明, 涂瑞明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不見面,之前涂瑞明跟我 說明時,有陸續提供客戶諮詢表給我,用以說明買家需要的 物件跟單價,他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收購我所有的物件,作 為李府遷葬之用,客戶諮詢表所列項目就是買方需求的物件 ,而且本件如果沒有相關擔保有買家要買,我沒必要再投資 購買經文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4、30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涂瑞明說有一個家族需要我這些產品,滿 多的,因為他們是一個大家族要遷葬用的,後來說有需要一 些經文,要幾個去象徵都0K,他就叫我買2個,我說能不能 用3萬5,000元這樣子成交,反正象徵性有1、2個經文就可以 ,後來他又跟我說對方說已經不用,就這麼草草了之,當時 他有拿客戶諮詢表,上面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這是涂 瑞明寫的,他說就是李府家族這麼多人要遷葬使用等語(易 字卷一,第492至495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 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涂瑞明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客戶 諮詢表,亦確實有記載「李府家族遷葬」字樣,核與證人孟 春儀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孟春儀係因受到被告涂瑞明訛 稱有買家要買骨灰罐,然須加刻經文,而證人孟春儀為謀販 售骨灰罐,方會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經文等情,應可採信。 ㈢、被告涂瑞明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證人孟春儀之 證述,被告涂瑞明所辯,洵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孟春儀前開 證述,並未見證人孟春儀有何需要購買骨灰罐篆刻經文之需 求,證人孟春儀應無兀然向被告涂瑞明購買篆刻經文商品之 必要,反觀被告涂瑞明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是其自行致 電與證人孟春儀推銷殯葬商品等語(易字卷一,第371頁) ,則被告涂瑞明非無可能為推銷商品獲取差額利潤,遂向證 人孟春儀訛詐有買家要購買篆刻經文之骨灰罐,使證人孟春 儀購入篆刻經文之商品,是被告涂瑞明所辯,應非可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 1、被告許程珺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 且於108年年11月間,有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購 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玉骨灰 罐等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公司要 我聯絡客人,因為我們這邊有在收購,看對方是否有東西要 販賣,而孟春儀是公司提供的客戶資料,所以當時我向孟春 儀詢問他有幾個塔位要賣,孟春儀跟我說他手上有淡水宜城 的塔位要賣,公司說剛好有客戶要買淡水宜城塔位,之後我 跟孟春儀約見面說有買家呂宗原要買塔位,但是需要龍彩晶 玉骨灰罐,買家才要買,而這些話都是公司叫我這樣跟孟春 儀講,至於公司為何交代要這樣講我真的不知道,而且沈冠 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 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詐欺取財故意云云; 2、被告沈冠廷固坦承於108年間從事殯葬類商品及服務之銷售, 而孟春儀有交付5萬元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 骨灰罐的内容,我才打電話問孟春儀有沒有需要骨灰罐,我 記得當時他說他有缺一種骨灰罐,我們才約出來見面,孟春 儀是說他有案子要成交,需要幾個龍彩晶玉骨灰罐,我說幫 忙找找看,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程珺,我並 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云云;被告 沈冠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告訴人孟春儀及被 告許程珺於偵查中的供述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將購買骨 灰罐之需求刊登網路,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平台資訊才 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許程珺,可 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絡,另外被 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訴人接洽, 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再者,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 賣契約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 事發後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 簽立和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或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程珺於108年11月間,向孟春儀表示有買家呂宗原欲承 購淡水宜城墓園塔位等物件,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為龍彩晶 玉骨灰罐等情,業據被告許程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8 7頁),另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被告沈冠廷以購買龍彩晶玉骨灰罐等情 ,業據被告沈冠廷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122頁),上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254至255頁;易字卷一,第495至498頁)大致相符, 復有買賣報價單、塔位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等件(他字卷 ,第141至15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孟春儀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間,自稱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業務之許程珺向我稱有人要買我宜城墓園的塔位,但 要求骨灰罐要更換為龍彩晶玉,我只要補足差額就可以順利 交易,當時我不疑有他,透過許程珺結識沈冠廷,並於108 年12月18日,在桃園區中山路404號前,當面交付5萬元,後 來對方跟我說買家人在武漢回不來,不買了,我要求退款對 方不理會我,也避不見面,我也才發覺被騙等語(他字卷, 第61頁);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間,許程珺向我誆 稱有買家要購買宜城塔位,最早的兩次是許程珺跟我說有買 家要買,但要改變骨灰罐的材質為龍彩晶玉骨灰罐,沈冠廷 則是後來跟我說找到龍彩晶玉的罐子,但要買斷,所以負責 向我收錢,不過當時許程珺也在場,他們是在桃園區中山路 的85度C跟我講的,後來我於108年12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5萬元,許程珺事後卻稱買家取消交易,避 不見面,之前許程珺有拿一份契約跟我說,後續的買家需要 這種材質的骨灰罐,我交付款項給沈冠廷時,許程珺有寫1 張收我5萬元的收據,收款證明沈冠廷的簽名旁有一排手寫 的是沈冠廷簽的身分證字號等語(他字卷,第254至255、39 9頁;偵字卷,第3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 8年時,我有跟許程珺聯繫要交易骨灰罐的事情,許程珺是 說宜城的12人家族位有一個呂宗原先生要遷葬,所以需要有 一個12人的家族塔位,價金大概2,000多萬元,並拿出塔位 買賣契約給我看,因為牽涉到要使用的骨灰罐是龍彩晶玉, 我說我沒有,他說他會找人跟我聯繫,後來他就找了沈冠廷 ,沈冠廷說他那邊有,因為罐子說滿貴的,許程珺有拿35萬 元給沈冠廷,他們都說他們會把處理的金額先付,不足的部 分就是這5萬元我來付,我是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桃園區中 山路404號把5萬元交給沈冠廷等語(易字卷一,第495至498 頁),衡諸證人孟春儀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許 程珺及沈冠廷之必要,是證人孟春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故證人孟春儀是受到被告許程珺之話術欺騙,誤認再購入龍 彩晶玉罐後方得併同塔位售出,而被告沈冠廷則係與被告許 程珺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由被告沈冠廷將龍彩晶玉罐出售予 證人孟春儀等節,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許程珺自承其於交易時有提出塔位買賣契約書與 告訴人觀看(偵字卷,第312頁),觀諸上開2分塔位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143、145頁),其中1份之買方是「呂宗 原」、賣方是「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另1份之買方則是「 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賣方是「孟春儀」,倘若真有呂宗原 欲向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購入塔位、龍彩晶玉罐等物品乙節, 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大可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後,再另覓龍彩 晶玉罐之賣家,待全數物品備齊後,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 應無特意需等待告訴人將塔位、龍彩晶玉罐均買齊後,先與 告訴人完成交易,再與呂宗原進行交易之必要,如此可避免 告訴人後續是否能購得龍彩晶玉罐之不確定因素,然尚格物 業有限公司竟捨此不為,卻要執意先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之 後再去履行與呂宗原之合約,此情實有悖於交易常情,況尚 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猶有約定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應於108年12月16日前要將物品交付呂宗原以完成 交易之條款,若依前揭方式進行交易,不啻增添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違約之風險。又衡酌上開交易模式,應是由尚格物業 有限公司為謀賺取2份塔位買賣交易合約中間之差價獲利, 然觀諸上開2份塔位買賣契約書,就交易之總價均為2,140萬 元,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自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額利潤,更 屬有疑,故被告許程珺提出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 位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自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尚格物業有 限公司與呂宗原之塔位買賣契約上,不僅就買受人呂宗原之 姓名及地址均記載明確,甚且就買賣價金亦已標明,則若告 訴人自行與呂宗原聯繫,則尚格物業有限公司豈不錯失與呂 宗原交易之機會,此情顯然亦與商業競爭獲利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許程珺當係明知並無呂宗原此買家存在,而為誘使告 訴人相信其詐術,刻意提供上開塔位買賣契約書以取信告訴 人,而據此更益徵被告許程珺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 4、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及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 ,然則:   ⑴、被告許程珺辯稱:當沈冠廷不是我介紹給孟春儀,我是依照 公司跟我講的說法跟孟春儀說,我也是被公司騙的,我沒有 詐欺取財故意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許程珺所辯, 顯不足採。 ⑵、被告沈冠廷辯稱:我是看到網路上孟春儀有張貼缺骨灰罐的 内容,才約出來見面,後來再和孟春儀見面時,才有見到許 程珺,我並不認識許程珺,並沒有與許程珺共同詐欺孟春儀 云云;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沈冠廷也是透過媒合 平台資訊才與告訴人聯繫,亦係透過告訴人介紹始知悉被告 許程珺,可見被告沈冠廷主觀上並無與被告許程珺有犯意聯 絡,另外被告沈冠廷自始係出於出售骨灰罐的目的,而與告 訴人接洽,主觀上顯然並無詐欺的犯意,惟:參酌證人孟春 儀前開證述,被告沈冠廷是由被告許程珺聯繫引介而來,則 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前開證述自非可採,又被告沈冠廷於偵 查中亦供陳:我與孟春儀交易時,許程珺也在場,許程珺是 找我搭配,我只負責出罐子等語(他字卷,第398頁),更 與被告沈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又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另自承:收款證明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自 己故意寫錯的等語(他字卷,第398頁),且觀諸卷附收款 證明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亦確實與被告沈冠廷之真實身份證 字號不同,倘被告沈冠廷並無與被告許程珺共同詐騙告訴人 ,何需於特意杜撰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沈冠廷確有 畏罪情虛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⑶、被告沈冠廷之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沈冠廷確實有依買賣契約 交付龍彩晶玉骨灰罐提貨單與告訴人,且被告沈冠廷事發後 亦已將出售骨灰罐所收取之款項全數退還告訴人,並簽立和 解書乙事,更足徵被告沈冠廷主觀上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或 犯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詐欺犯行存在云云,惟: 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學說上固多有爭論 而莫衷一是。惟按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 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關於詐欺 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我國立法及司法實務上應係採取保 護個別財產之取向。換言之,只要被害人交付其財物,就包 含了財產減損而發生損害之概念,並不考慮整體財產是否因 此受損。查,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許程珺、沈冠廷詐騙後有 買家欲收購其原有之物件,始交付5萬元作為購入龍彩晶玉 罐之價金,是告訴人因而喪失對所交付款項之支配使用權, 其顯受有財產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告沈冠廷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 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 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 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犯罪即為成立, 縱被告沈冠廷事後返還款項,仍無解被告沈冠廷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更無從逕予反推被告沈冠廷與告訴人交易 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珺 及沈冠廷之犯行俱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瑞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程珺、沈冠廷就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廷生、涂瑞明、許程 珺及沈冠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濫用告訴人對渠等之 信賴,訛詐告訴人以獲取利益,實有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 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金額、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廷生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涂瑞明、許程珺及沈冠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 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 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 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 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 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廷生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詐騙告訴人而收取165萬元, 此部分自屬被告陳廷生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涂瑞明、沈冠廷業與告訴人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 解書(11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3、1 75頁;易字卷一,第107頁),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涂瑞明 、沈冠廷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許程珺雖與被告沈冠廷共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實際收取5萬元之人為被告沈冠廷,又依卷附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程珺有取得該筆5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2-易-733-202412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小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小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小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0年9月5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 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保-35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品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3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 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一一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 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品旭(下稱聲請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聲請停止上開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第1項之 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 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文規定意旨係針對抗告足以 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 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結果 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 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乙節,茲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聲-4252-202412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極重度智障患者,其與被害人AE 000-A11155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均因身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安置機構(詳卷) 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於111年1 1月13日晚上10時許,自其3樓居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 閘欄,以進入被害人位於2樓寢室,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被害人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為性交1次得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A女、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 聲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秋貞、阮氏春秋於警詢時 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90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 頁;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29 至31頁)大致相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聲 字第1117039996號鑑定書、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 第41至48、6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於113 年2月27日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   1、顏員(即被告)為56歲未婚男性,於學齡前即出現智能障礙 狀況,後顏員經診斷核發並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智 能障礙等級為重度,有效期限為永久。顏員學歷僅至國小肄 業,畢業後顏員未能進行穩定的競爭性或庇護性就業,原與 父母同住於雲林草湖,直至顏員約35歲時轉至全日型照護機 構安置,案發至今將近二十年間更換超過三次機構,最近一 次於民國106年至真善美社作為會福利基金會旗下之真善美 家園。顏員至真善美家園安置後,自106年3月始於桃園療養 院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 2、顏員自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即有多次性慾增強之表現 ,頻繁要求與男女住民有不適切之身體接觸,在機構因新冠 肺炎疫情改為男女住民分層分倉管理後,顏員亦有與男性住 民於廁所內互摸下體,或互相打手槍至射精情況被記錄,因 此機構管理員已加強顏員於機構內的行為管制,並約定在就 寢時間後僅能在其房内不能外出。然而顏員於自由活動期間 仍多次被機構管理員發現嘗試以肢體表達邀請女性住民到自 己所居住的樓層,管理員制止而未有後續不適切行為發生。 3、……根據門診病歷記錄,顏員於110年12月在機構內與女性機構 住民有不適切行為與性交行為,因此精神穩定劑劑量調升。 案發前4個月(111年7月)機構巡迴門診記錄顯示,機構雖 提供顏員場所作為其自慰降低性衝動之用,顏員仍有三次不 適切的行為,且在111年10月時,巡迴門診醫師記錄顏員出 現輕度性驅力提升狀況。案發後,111年12月時,巡迴門診 醫師因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開始更換其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 4、……顏員因上述與性驅力增加之相關行為,除藥物治療外,其 安置機構已進行多種處遇方式,包括提供個別指導、治療性 團體、行為約定、活動範圍管控等方式。顏員雖未喪失依其 辨識而行為(邀請女性住民進入自己房內)或衝動控制之能 力(當機構管理員在側或機構管理員制止後可停止其行為) ;但受限於其重度智能障礙,顏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損(即便多年於機構之治療性環境中提醒規範、給 予行為治療,鑑定會談期間,顏員仍無法以任何言語表達相 關規範,若換以封閉式問句詢問,顏員亦無法以點到頭或肢 體表達正確回應),且對於本案行為對他人的侵犯性未有足 夠判斷對錯的能力。 5、綜上所述,顏員於涉案行為時雖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因其 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上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7月11日桃療癮字第1135 0025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95至111頁)存卷可參,審諸 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摘要 、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判斷,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衣著整齊、情緒平穩,均經鑑定人於鑑定 報告中詳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參以該鑑定報告 ,被告於學齡前即有重度智能障礙情況,且經診斷核發永久 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心智缺陷,應係自幼即存在、罹 患並長期持續,復審酌被告因性驅力增加,多次出現不適切 行為,醫師以其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更換精神穩定劑 之主線藥物,是被告原本在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情形下,已 需藥物控制穩定精神、情緒,又因性驅力一再提升增強難以 控制,故被告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及性驅 力之影響因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是認其案發當時並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情形,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依該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秋貞於警詢證稱:案發時A女說要找老 師,被告聽到之後就跑走了等語,且被告從A女房間離開後 係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 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問題時,被告回以「沒有違反A女意願發 生性行為,是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自己要摸我的 」、「我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是他同意的」等語,綜 上觀之,可認被告關於本案行為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 ,且依照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應對、舉措觀之,被告於行 為當時並非全然缺乏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云云,然則:被告於聽聞A女要找老師即跑走,且離開A女 房間後,更以翻越鐵門處之方式逃離,惟此等舉措是否即可 逕予推認被告係因行為時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而意識到其 所為係屬非法行為,為避免遭人發現遂逃離現場,尚嫌速斷 ,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論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 屬違法,並非完全無法判斷云云,惟觀諸桃園療養院對被告 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 案缺乏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無法遵照指導語進行測驗施測, 故有困難透過測驗評估瞭解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表現,然根據 機構主責丙○的觀察,個案目前之整體適應行為表現落在非 常低下之程度範圍。……顏員在智力功能方面,個案全量表智 商(FSIQ)為41,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0,知覺推理指數 (PRI)為50,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處理速度指數(PS I)為50,整體智力功能屬「非常低」範圍。……個案專注與配 合度不佳,口語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較難講述自己過去 的經歷,……」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 110至111頁)可佐,故被告之智力顯屬低下,則被告於警詢 時是否係在完全理解警員詢問問題之情形下方為前開回答, 尚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即論斷被告於 對A女為性交時,並無因心智缺陷所致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情形。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 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 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 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 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時,因前述重度智能障礙及性驅力增加因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性侵害之行為乃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復參以前述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有多次性慾增強,期間更有因性驅力相關症狀難以控制,需更換精神穩定藥物之情形,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可憑,又被告尚涉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容有性犯罪之虞,亦具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以致再犯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是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對被告宣告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 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採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 ,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 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 制治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2-侵訴-45-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及㈤所 示之物,均沒收。 PANAPA CHRISTOPHER PAM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㈦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LOL」、「THUNDERBOY」、「GORILLA THU NDER」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OL」、「THUNDERBOY」聯繫ALISON NA 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約 定由「LOL」、「THUNDERBOY」出資為其2人預訂機票,其2人預 先搭機前往曼谷,並依從「LOL」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4日攜帶 毒品自曼谷搭機前往臺灣,抵達後將毒品交由「LOL」指定到場 之人,即可取得紐西蘭幣8,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MU分 別持用附表編號㈡、㈧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之事項,其等 二人先一同由紐西蘭搭機至泰國曼谷,復於113年8月4日某時, 在泰國曼谷某停車場內,由「GORILLA THUNDER」交付如附表編 號㈣、㈤【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㈨及㈩ 【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與ALI 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PANAPA CHRISTOPHER PA MU。復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即於113年8月4 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㈣、㈤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2號班機 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月4日18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物;另PANAPA CHRISTOPHER PAMU則於113年8月4日某時,託運如附表編號㈨、㈩ 之行李箱【其中夾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搭 乘泰國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嗣於113年8 月4日23時2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 嚴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因而查獲如附表 編號㈠、㈡、㈣、㈤、㈦至㈩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PANAPA CHRISTOPHER PAM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71至79、183至184、197至199 、205至209、215至219、417至419頁;11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37至42、55至60、191至195、210 至213、248至250頁),復有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5號函暨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4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字卷,第23至67、81至136 、145至163、169至1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 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19400號鑑定書、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 定書(偵字卷,第449、45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等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OL」、「THUNDERBOY」 及「GORILLA THUNDER」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越捷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二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運輸大麻總計淨重 雖達34,482.73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 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 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 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之犯罪,其 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 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 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 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 狀亦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紐西蘭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 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㈦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㈤、㈧至㈩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 過程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案 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2月5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 文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此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大麻 38包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2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8,942.58公克(驗餘淨重18,941.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71.42公克) ㈡ OPP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㈢ 粉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㈤ 黑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㈥ 新臺幣9,000元(含水單) 仟元鈔7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0張 同上 不予沒收 ㈦ 大麻 31包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3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5,540.15公克(驗餘淨重15,539.54公克,空包裝總重1,095.85公克) ㈧ IPhon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㈨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㈩ 藍色行李箱 1個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新臺幣8,000元 仟元鈔8張 同上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 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PANAPA CHRISTOPHER PAMU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ISON NATALIE VICKY TE ARAROA PUNG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PANAPA CHRISTOPHER PAM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羁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 三、經查,茲因羁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仍坦 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 告二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二人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以常人 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故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二人維 持羁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二人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倶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重訴-94-20241217-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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