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
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甲○○
為聲請人丙○○之母,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自聲請人丙○○出生後,至113年2
月7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許語婷之扶養費,聲請人
甲○○共代墊70個月扶養費,聲請人丙○○過往多由保姆照顧,
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難以
負擔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予聲請人丙○○,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
到齊;(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
載明聲請人甲○○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478元、5,112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572元
、145,73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茲審酌相對人現年37歲,屬壯年人口,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丙○○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
相對人、聲請人甲○○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
,認相對人、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酌定將來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自107年4月8日至113
年2月7日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聲
請人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用品
均由母親購買等語相符,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
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苗栗縣107年至113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計算標準,佐以聲請人甲○○每月單獨照顧聲請人
丙○○之辛勞付出亦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於107
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丙○○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0萬元,為有理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MLDV-113-家親聲-9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