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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諭鴻 相 對 人 陳招伶 關 係 人 吳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招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諭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宦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諭鴻為相對人陳招伶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夫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吳宦宗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提示新臺幣 100、1000元紙鈔供辨識、對於舉手及閉眼之指示,均無 回應,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 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 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 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駿豐及吳昇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吳宦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 政府、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駿豐、吳宦宗、吳昇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宦宗、吳昇樺同住,受照顧狀況 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 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關係人吳昇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5

MLDV-113-監宣-22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家朋 相 對 人 吳雪枝 關 係 人 吳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雪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家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朋為相對人吳雪枝之兄長, 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2日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吳家壬即相對人 之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但無法 加減,不知道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自幼語障及聽障,僅受2年特殊教育,有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 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其他親 屬吳林癸秋、吳家田、吳柏憲、吳佩陵、吳佩芝、吳孟達 、陳淑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家壬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家 壬、吳家田、吳林癸邱,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未婚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其母親吳 林癸秋同住,聲請人過去為連結車司機,現已退休,聲請 人之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家壬為 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就醫、養 護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 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4

MLDV-113-監宣-233-202411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克敏 相 對 人 葉秀從 關 係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秀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克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克敏為相對人葉秀從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碧霞即相對人之 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多年,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子女邱碧玲、葉志敏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 定工作,每週至少關懷相對人3次,並提供生活物資、醫 療協助,關係人邱碧霞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探視 相對人2次,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利,關係人邱碧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80-202411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怡君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徐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聲請人賴怡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怡君前因罹患雙極疾患,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之母徐麗燕為輔助人。惟聲請人賴怡君經就醫診 治,現已康復,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 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另於113年7 月1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有聲請人 賴怡君、關係人賴怡玟及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在場,法官並於 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賴怡君,其對於法官之詢問,能正確應 答,並表示目前持續穩定服藥,現有穩定工作,經鑑定人表 示相對人恢復良好,適用簡易鑑定程序等語,有本院監宣輔 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 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6年因躁鬱症發病影 響,致功能較差,經數年治療後,功能恢復,於生活中能照 料家庭、穩定工作,其情緒與精神症狀已在醫療上獲得控制 ,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尚 佳,達可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條件 等語。 四、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賴怡君及關係人徐麗燕、康文良,訪視報告略 以:聲請人賴怡君領有第一類輕度身障證明,然其有生活自 理能力、就業經濟條件,且有認知理解功能,可對談溝通互 動,有自主財務管理之能力,關係人徐麗燕表示聲請人賴怡 君金錢管理、購物行為均為自主管理,且運用狀況穩定,關 係人康文良即聲請人之夫,表示賴怡君現已無消費、金錢、 財務等風險,且有家庭意識、夫妻共商及正確消費購物習慣 ,徐麗燕及康文良均同意撤銷輔助宣告。綜上,聲請人賴怡 君及其他關係人等親屬互動關係正常、融洽,且具有家庭支 持系統,身心狀況穩定,並定期醫療追蹤。 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審驗 聲請人賴怡君之心神狀況,認其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可自行 處理其法律行為,認其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4號之輔助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21-202411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巧芸 相 對 人 吳玟錡 輔 助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巧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芸為相對人吳玟錡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因吳健源身體欠佳, 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 健源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之限制與困 境,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協助與管理;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其未有工 作收入時予以經濟支持,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緊密, 原輔助人吳健源即相對人之父,於112年3月罹患肝癌,每 3週至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化療,體力、身心狀況日漸下滑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妥之處等 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因罹患肝癌,身 心狀況日漸衰退,難以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佐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年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職務,參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及相對人姐吳思嫺 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1-202411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雨如 鄭士軒 相 對 人 鄭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雨如為相對人鄭子健之妻,聲 請人鄭士軒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因精神障 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黃雨如、鄭士軒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黃雨如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 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請法官逕為裁定駁回等語,載明於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已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本件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9-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 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 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 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 、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 ,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 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 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 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79-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謝志君 相 對 人 謝邱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 現安置於部立苗栗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安養照護,每月所需之 費用,共計至少新臺幣4萬元以上,長期下來無法負擔,相 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土地長期供親友種 菜或閒置荒廢未使用,聲請人無力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爰依 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 金將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及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約4萬元以上,故擬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照顧費用, 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處分後之價金 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 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1

MLDV-113-監宣-224-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予聲請 人丙○○。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甲○○ 為聲請人丙○○之母,聲請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 同年月24日經相對人認領,自聲請人丙○○出生後,至113年2 月7日止,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許語婷之扶養費,聲請人 甲○○共代墊70個月扶養費,聲請人丙○○過往多由保姆照顧, 每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聲請人甲○○經濟上難以 負擔等語,爰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 予聲請人丙○○,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 到齊;(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 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 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及相對人111、112年所得申報, 載明聲請人甲○○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478元、5,112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572元 、145,739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4,334,029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茲審酌相對人現年37歲,屬壯年人口,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4,334,029元,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得以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爰參酌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 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聲請人丙○○實際所需,及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11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7元, 相對人、聲請人甲○○均正值青壯,謀生能力並無顯著差別 ,認相對人、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酌定將來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為2萬元,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8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其自107年4月8日至113 年2月7日單獨照顧聲請人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核與聲 請人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即聲請人甲○○同住,生活用品 均由母親購買等語相符,可認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未曾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甲○○確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 情,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苗栗縣107年至113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計算標準,佐以聲請人甲○○每月單獨照顧聲請人 丙○○之辛勞付出亦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於107 年4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 丙○○1萬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70萬元,為有理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MLDV-113-家親聲-94-20241111-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連格松(已歿) 被 告 連哲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貞 連暉慈 連克中 連呈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起訴時,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 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 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 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玉葉之子,被告等4人則為被 繼承人已歿之子連哲原之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連玉葉於92 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郵局之遺產211,299元, 乃訴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連玉蓮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命原 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聲請 人之配偶,其表示「不打算處理聲請人遺產繼承事宜、原告 之子連育陞要工作沒有時間請假處理、不願撤回訴訟,請法 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65-69頁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兒 子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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