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士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 賴詩宜 被 告 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黃焜禎即日明耀中醫診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吳竑逸(或吳昌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醫療)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按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 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 稽,其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0

TCDV-114-醫-1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 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 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 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 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 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 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 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 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 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 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 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 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 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 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 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 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 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 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 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 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 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 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 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 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 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2-訴-1073-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 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 ,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 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 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 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 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 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 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 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 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 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 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 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 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 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 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 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 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 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 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 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 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 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 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 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 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 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 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 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 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 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 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 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 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 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 ),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 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 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 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 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 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 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 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2025-02-20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0號 債 權 人 玩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紹明 債 務 人 林士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冠鮮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第三人冠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 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890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 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已歿,下稱被繼 承人)前向原告購買豆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 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又被 繼承人業已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 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 備查在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前開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繼承字第38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30日 334,437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 113年7月31日 274,051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3 113年7月31日 133,456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 137,834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025-02-20

TCDV-113-訴-293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元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5559、458 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泰元(綽號「逗陣仔」、「貢丸」)明知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販賣,竟仍:  ㈠與林家宏(所涉本件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 ,其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民國112 年3 月16日、同年月24日,經李茂林、杜文義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 交易內容後,由林家宏依黃泰元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李茂林、杜文義碰面進行交易,以該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等價 格,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0.4 公 克等數量予李茂林、杜文義,並收取交易價款攜回交付黃泰 元取得,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其則每次獲取黃泰元提 供其施用價值約5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㈡又其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112 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 20日間,經杜文義、李茂林、林士傑、許嘉文以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聯絡方式,與黃泰元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 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由黃泰元與前來之杜文義、李茂 林、林士傑、許嘉文碰面進行交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1,000 元至6,000 等價格,各販賣交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 公克、1 公克、4 公克等 數量予杜文義、李茂林、許嘉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0.45公克予林士傑,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 以牟利。   ㈢另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無償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 公克予杜文義。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6 月26日先後查獲黃泰元、林   家宏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泰元(下稱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 至5 、6 、8 至10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一編號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12頁),是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所為:  ⒈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等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其上開所犯該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按其所犯情節,係與同案被告林家宏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 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其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亦係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 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 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 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 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 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適用上開藥事法 規定之罪處斷,較符法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轉讓 行為,且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轉讓第 二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再其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⒋又其上開所犯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各罪,於 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是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部分,亦經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爰依上開裁判 意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部分,衡係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該次販賣之毒 品海洛因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 相去甚遠,再其此部分販毒對象僅林士傑1人,危害非大, 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遞減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罪,衡其所犯期間 、次數、對象較多,且已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斟酌其罪刑比例尚無過重,爰不再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10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3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刑9 月,於11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本件檢 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 ,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23頁) ,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 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 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並非同一罪質;前罪與後罪之部分不具有內在 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 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 原則相悖,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10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6223 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 性,進而隨同同案被告林家宏共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 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 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員工工作、經濟 貧寒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10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 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 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 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已據被告自陳在卷,又 其包裝袋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等物,亦係 其供犯本件販賣毒品分裝、聯繫使用之物,亦已據被告陳述 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9 次販賣毒品 犯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金額價款 ,為其所犯該9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合計共1 萬6,000 元,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手機、吸食器等物,核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販賣毒 品數量及金額皆不高,原審判決仍嫌過重,考量被告尚有年 邁母親及幼小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從輕 量刑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參與程度、手段方法、地區、對 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 場員工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 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 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  ㈣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李茂林 112.03.16 2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杜文義 112.03.24 13:56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環河南路口之忠孝橋下機車道堤防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指派前來之林家宏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3 杜文義 112.03.25 12:06 新北市○○區○○○路83巷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4 杜文義 112.03.27 15: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附近公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無償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泰元聯繫索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由黃泰元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杜文義。 黃泰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5 杜文義 112.04.20 18:3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杜文義交付平板電腦1台抵付) 由杜文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杜文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6 李茂林 112.04.21 18:2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7 林士傑 112.05.10 12:3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 2,000元 由林士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林士傑對其稱呼「老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林士傑搭乘友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8 許嘉文 112.05.13 19:27 新北市○○區○○街00巷○號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9 許嘉文 112.05.17 04:0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黃泰元租屋處樓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1,000元 由許嘉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許嘉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10 李茂林 112.05.20 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龍河豆漿大王」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6,000元 由李茂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黃泰元(李茂林對其稱呼之綽號「逗陣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泰元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李茂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黃泰元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黃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二:被告扣押物 (112.06.26,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①總淨重12.2106公克,驗餘淨重12.204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2 毒品海洛因 3包 ①總淨重2.62公克,純質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2.6公克 ②購入供販賣用,包裝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  3 電子磅秤 1台 供販毒使用 4 夾鏈分裝袋 1包 供販毒使用 5 REALME藍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供聯絡販毒交易使用  6 SAMSUNG白色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7 吸食器 1組 ①供施用毒品使用 ②與本件犯罪無涉  附表三: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黃泰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分裝袋、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毒之犯罪所得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計估算為新臺幣1萬6,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69-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 鄒騰育 林春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龍月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 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並給付 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 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 約為2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權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鄒騰育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 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 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 為1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部拆除或滅失為止。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依原告民事補正狀陳報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兩倍做為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原 告復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 ㎡+1㎡=38㎡),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1,07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3,8700(計算式:12,800元/㎡×2×38㎡+41,070 =1,01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9

TCDV-114-補-29-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89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8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 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 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 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2月3日止止,尚積 欠本金138,888元及利息416,201元(其中自96年7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 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8

TCDV-113-訴-3499-2025021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 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 玉如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被告王子仁與訴外人張玉 婷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玉如之遊戲名片資訊欄位介紹,其中 張玉如暱稱「七分甜℃」,而被告暱稱「七分糖℃」,可證兩 人之關係為「情侶」;被告與張玉如親密互動監視畫面,可 見兩人親密互動再偕下樓;原告與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對話 譯文(如附件);原告與張玉如於113年11月4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離婚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與張玉如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應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 可資認定,原告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狀態因被告之上 開行為遭被告破壞,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 ,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  ㈣查,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4 -5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原告未到庭應訊,無法 得知其身分、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20萬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 23日(見審理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阿你現在就是要帶「張玉如」離開嗎?要我們離婚嗎?是 嗎? 被告:你不用講得這麼死。 原告:啊事實你們現在做的就是這樣啊,我現在也可以很明確跟 你講啊,我就是不要離婚啊,就這樣啊。 被告:好啊我ok啊,你不要離ok啊,我也不可能放棄啊,我也這 樣跟你這樣講就好了。 原告:你也不放棄嗎! 被告:啊傑你聽我講,我也不可能放棄的,你要用這些事情跟我 講任何讓我放棄的話,不可能。 原告:我之後走最壞的決定,如果我去提告,你也願意接受我對 你們的提告,是這樣嗎? 被告:我願意啊,我對她的感情不是因為你用提告我就會放棄的 東西。 原告:所以你現在就是有心要介入嘛? 被告:你要提告,我願意啊!你要走法律,我也願意。

2025-02-18

TLEV-113-六簡-420-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