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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9號 抗 告 人 歐陽更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方屬該當。如聲請再 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採證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聲請再審程序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 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即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歐陽更生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聲證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民國113年7月 9日提供議員索取資料顯示,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受裁 處之主體,應僅限於墓主;殯葬處依自治條例規定裁罰前製 作之陳述意見紀錄,係請相對人陳述未經許可而修繕墳墓之 相關事實,並非據以審認第三人之共同實施行為;自110年8 月1日至113年6月止,依自治條例裁罰第三人(即造墓業者 )為0件等情,可以證明違反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條例第22條受裁罰之主體不包括「造墓業者」之事實, 可見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不會致生損害,因認原確定判決 認抗告人之登載不實行為之事實認定有誤等節。惟聲證一所 記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31 日府授民殯字第1110111230號函所為說明大致相同,即違反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受裁罰者, 應僅指墓主,二者為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所欲證明之 事實,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且不論單獨或與卷內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違反自 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受裁處者為 墓主,惟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受裁處者為 造墓業者之可能,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內容不實之陳述意見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又以抗告人任職時未裁處造墓業者,符合殯葬處執法標準 ,難認抗告人有何圖利造墓業者因而獲得免受裁罰之利益之 故意,其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如 認確有其事,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㈢上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即可 判斷應予駁回,顯無通知或使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原審未通 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遽予駁回聲 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一節,原裁定已敘 明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事證,顯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 證,而無通知抗告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009-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友鴻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盜用印章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原名王永鋐)、證人 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確實 有投資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 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可見李子龍非僅 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又依王承義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之簽名,均非其簽署,且其不知 是何人簽署等語;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金陽交通公 司之出資情形,有其與林宏達、上訴人3人,各占公司股份3 3%,以及李子龍有出資,上訴人有無出資,其不清楚各節, 前後所為證述不一,亦與李子龍證述:李子龍、邱友鴻、林 宏達及王永鋐(按即王承義)商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等語, 互有出入,足見王承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綜上,足認上訴人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 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事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 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 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王承義、 李子龍之證述,佐以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王承義、蔡羽如與上 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勾稽 、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王承義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股 權出讓一事,我沒有參加股東會,均不知情,以及沒有在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簽名或用印,亦 未授權他人簽名或用印;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金陽 交通公司結束營業後,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不處理後續相關 事宜,並把我的電話給全部的客戶、廠商,因我是金陽交通 公司登記負責人,員工、廠商、客戶及銀行均找我,我才處 理,並發放薪資給員工各等語,以及卷附錄音譯文顯示,上 訴人表示「A(按即上訴人,下同):阿達仔(按即林宏達 )原本說他要管理......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 ....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都我在處理的, 阿達仔有在處理嗎?」、「B(按即王承義,下同):..... .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對,這個我 沒有跟你告知,對......。B:......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 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我 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 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按即蔡 羽如,王承義之女友):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對,我就 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等語,與王承義、李子龍前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佐證王承義、李子龍之證詞,均為真 實可信。可見上訴人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 內之一切運作事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 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盜蓋,而 有附表一所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等旨。   至王承義、李子龍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李子龍有投資金 陽交通公司等語;李子龍證述其有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 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處理債務等事宜等情 ;王承義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 」簽名,其不知道何人簽署,以及有關金陽交通公司出資情 形,王承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亦與李子龍之 證述,互不相符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綜合判 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係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而原 判決既已採取王承義、李子龍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 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 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 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盜用 印章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 由,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559-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王言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 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言皓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之⑪應 更正為「109/01/06」),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 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之刑 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漏未將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6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聲請,致應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逾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不 得逾30年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 附表所示各罪,就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組合方式,予以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請審酌抗告人入監執行前有正當工作,現已知 悔悟及期盼能早日回歸社會等情狀,以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從輕定 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 官所聲請之罪,予以審查其應否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 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 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 。而抗告意旨所指組合方式,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 據。又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情形,因不同案 件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 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91-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1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35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時間之關聯性,以及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抗告人年輕識淺,已知真心悔悟,請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 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131-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 抗 告 人 何瑞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瑞永所犯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參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 期徒刑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併科罰金29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一般洗錢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希望待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原審即應就此裁定,且不得超出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 ,於法無據。倘若抗告人嗣後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法可與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於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205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余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蔡李明珠係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東側人行道 停留,等待前方右轉進入建國北路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 經過,並確認大客車後方無緊隨其他車輛進入斑馬線,才進 入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右轉 時,是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相距約9公尺遠處,可見相隔甚 遠,且豈有「前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害人行向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惟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足認被害人進入 路口時,有確認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號誌。原判決擴大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認為屬於「前車」之被害人進入路口 時,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以及被害人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前行,而未遵守,有未 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應屬訴訟策略,難認 有真心悔悟,亦無益於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 情,致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人之陳 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 ,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 22-1」即屬此類標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 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124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第19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害人騎 乘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臺北市 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由東向西行直行至與建國北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路側,該路口民權東路西向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專用號誌亮紅燈,被害人因等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而停止 ,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於行人 專用號誌維持亮紅燈之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沿同 向之車道右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害人既係為 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應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 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該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前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正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 在;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遵守用以 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行止之號誌,其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 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猶前行行人穿越道,可見其有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自行 車自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 9公尺遠處,被害人已確認車前狀況後,才前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 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 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前進 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視野所及之各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等狀況,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擴大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一事。況且由被害人之自行車往前行即與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開始前行時, 與自用小客車相隔未遠,為被害人之視野範圍所能及,被害 人猶往前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另行人專用號誌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係 配合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 有各自設置之路段,以維車道車輛行進及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行車原則上僅能行駛在車道上, 在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始得行使在該人行道(及行 人穿越道),則其行止自應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應遵行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節,應係誤解。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號誌之指 示,而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 雖犯後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己過,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以及被 告表明有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 民事調解,惟因雙方就同意之賠償金額極為懸殊,無法達成 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陳, 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等節。原 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一節,予 以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情事,不能因此 逕認並未真心悔悟,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綜合、整體 評價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據以量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 認妥適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7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翁毓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翁毓澤如其附表所示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計5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所具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 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補陳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至 其雖於原審法院法官於113年10月22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 以言詞陳述:就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部分,被害人甲男(代號:AB000-A112206,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以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部分,原審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過重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以書狀補提上 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51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189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NGUYEN VAN HIEN(中文 名:阮文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即死者鄭文化之配偶蔡婷 玉等家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 意拋棄其餘對於本案民事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 責任」等語,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復未說明 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又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 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然如法院認被告合於緩刑要件,併予宣告緩刑者,固 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規定,記載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但未宣告緩刑,而未說明理由者,不能指為違法。   卷查,上訴人雖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民事上調解,惟原審斟 酌包括犯罪情狀、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等卷內證據資 料,經通盤考量(尤其蔡婷玉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71、145頁〉),未依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係其裁 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未宣告緩 刑,其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固嫌簡略,惟依上開說 明,仍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定「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一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486-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 抗 告 人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政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而於其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自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至判決確定止,已逾23年之久 ,抗告人歷經長時間纏訟之心神不安與煎熬;所犯上開2罪 ,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3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判決)後至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判決 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止,又歷經8年之久,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確定判決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足見更二審判決與確定判決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 刑時,科刑輕重所審酌之情形,已有不同;抗告人已近70歲 ,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等 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更二審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相同, 顯然過重,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或係就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或以確 定判決之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或其他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 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認有據。揆諸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汪俊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汪俊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諭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追徵,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以不實之法律見解曉諭上訴人 供承犯行,足認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未詳細調查究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出 於任意性?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卷附上訴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浩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擷圖,僅能證明共犯即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侵吞,「浩克」等人得知 蔡○哲曾經係上訴人之小弟,向上訴人打聽蔡○哲之下落及要 求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不足以佐證蔡○哲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原判決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 下,僅依蔡○哲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 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 私吞等情,卻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洗錢犯意,而有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節,前 後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蔡○哲交付與上訴人之50萬元現金,其中僅10萬元係蔡○哲償 還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蔡○哲委請上訴人幫 忙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之 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予以宣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 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 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 正壓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原判決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第一審訊問程序 之錄音光碟結果:法官訊問上訴人時,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上訴人之情形 。至法官告知上訴人有關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適 用問題,以及上訴人所述與蔡○哲、證人蔣孟杰證述內容差 異之處,此屬有關法律規定之告知,並藉此鼓勵上訴人自白 犯行,並非不正訊問之旨。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程序時 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前 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蔡○哲、 蔣孟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海琴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蔡○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上訴人於事前即商量,由我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 向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59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 給上訴人,以清償我欠上訴人的錢,當場上訴人另交給我12 ,000元,要我匯到「偉哥」之帳戶等語。且卷查,上訴人自 承有自蔡○哲收取50萬元現金等情;卷附上訴人與蔡○哲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上訴人有指示蔡○哲匯款12,000元給「偉哥」之人;上訴 人與「浩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顯示,「 浩克」對暱稱「佛地魔」之上訴人表示:「拼多少錢就還多 少錢 59萬 全部都吐出來要不然就繼續躲好點 桃園就這麼 大......還是你要為了這59萬跑去大陸或是整形也是可以」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83頁),原判決採為蔡 ○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並斟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㈣、㈤所陳各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蔡○哲 事前謀議「黑吃黑」之計畫,推由蔡○哲加入「浩克」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上訴人與蔡○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至上訴人與蔡○哲共謀將收取 之款項予以侵吞,係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既遂後之 處分犯罪所得一事,無礙前揭犯行之成立,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自白有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㈨敘及「被告(按指上訴人) 於原審(按即第一審)及本院(按即原審)時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等語,雖與卷內事證不符,惟其理由貳之一㈠說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貳之三㈠說明量刑審酌之事項, 均明確敘及上訴人前述有自白犯行之情形,可見有顯然誤載 之情事,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原判決並非單憑蔡○哲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法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稱:「(問:剩下的50萬元如何處理 ?)我拿去還一些債,全部的50萬元都是我拿走的」(見第 一審卷第29頁)。上訴人承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上訴 人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所獲 得經扣除該2萬元之48萬元,諭知追徵,尚屬有據。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蔡○哲所交付之50萬元,僅其中10萬元 用以清償蔡○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其餘款項是幫忙清償蔡○ 哲欠他人的債務,上訴人並未取得。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追 徵48萬元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 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且上訴人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 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9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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