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TYDM-113-訴-20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