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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証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証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朱玉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監視面交車手並把風之分工角色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白青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當天給我新臺幣(下同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取款車手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4號   被   告 楊証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收款車手 ,而與擔任收款車手之朱玉龍(其涉嫌詐欺等犯嫌,另案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拜登」、「美金」、「林 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青琉佯稱: 下載投資APP註冊加入後,可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白青琉 陷於錯誤。復由朱玉龍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化名為「鄭皓仁 」,於113年6月3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向白青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楊証越則 在旁擔任監視、把風,監視朱玉龍取得款項及後續依指示至 臺北市信義區林口公園將款項交與收水之過程,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白青琉察覺有異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青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白青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朱玉龍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犯罪取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訴-2325-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雲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雲蘋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 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 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 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 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 ,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 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 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 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 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 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 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 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 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113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此法律之變更及適 用,與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是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因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論罪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 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從割裂之罪刑 部分為審理裁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 取捨(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 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案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 規定,僅限於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據此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 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符 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㈣)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 ,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 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5 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 單位)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 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並主張被告希望盡力賠償被害 人損失,並宣告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至16頁),惟原 審於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至被告所指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緩刑 等節,業據告訴人表示本件無和解意願,希冀由法院依法判 決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頁),故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此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自難認原審此部分 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 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確有透過辯護人積極 尋求和解之機會,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1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雲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犯罪之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陳雲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陸續假冒威秀影城及花旗銀行人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家豪謊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 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林家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4萬9985元至陳雲蘋彰 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林家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 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2024-11-26

PTDM-113-金簡上-68-2024112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9 月6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 四、本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   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3公克)乙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 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1769號偵 卷第6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注射針筒2支,屬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1769號偵卷第1 0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單聲沒-308-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上列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林家豪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20

CHDV-113-司促-1240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宣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其與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乙女之 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相識,丙○○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見乙女騎乘機車搭載身穿國小制服 之乙男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明知乙男身穿國小制服,應 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對向車道跑向乙女停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 環抱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之乙男,將乙男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 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過程中並因丙○○之強力環抱,致乙男 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女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 開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環抱坐在 乙女機車後座之乙男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及 致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 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左腳大姆指有一個開放 性的傷口劇烈疼痛,因而走路步態不穩。我當時是要去中華 電信調閱我的通聯紀錄,因為走路不穩不小心撞到乙男,導 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我是本能要去扶他,但乙男劇烈 掙脫,我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不要動,當時我的腳很痛,沒 有辦法承受乙男掙脫的力道,就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並 不是我強行抱乙男過馬路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左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未癒,疏 忽傷口於徒步時劇烈疼痛,導致本案偶然間撞倒乙男並抱至 路邊之事實,充其量為過失行為,不能評價為故意犯傷害或 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正 路與美村路口,將由乙女騎乘機車搭載且身穿國小制服之乙 男,徒手環抱下車且抱至對向車道其所停放機車處之路邊, 始行放手,且造成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 片13張、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1張、乙男受傷照 片4張、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5、39至63頁)。  ㈡又依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 卷第39至45頁),被告是騎乘機車逆向在乙女停等紅燈處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機車,下車後從對向車道路邊跑向乙女停 等紅燈之處,徒手強行將乙男環抱往對向車道被告所停放之 機車處,至對向車道路邊乙男掙脫後始跑回乙女之機車處, 被告隨即往反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客觀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時,亦表示伊 是畫面中抱小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依乙女所 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顯係故意 徒手強行將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 抱離1個車道之距離,經乙男掙脫始在對向車道之路邊讓乙 男離開。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時間顯示,被告停 妥機車往乙女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15(見偵卷第41頁上方 ),已經徒手強行將一邊掙扎之乙男環抱過馬路往其停放機 車方向跑之時間為12:14:21(見偵卷第43頁上方),時間僅 僅經過6秒,亦足認被告是過馬路後即馬上將被害人乙男環 抱下車往其停放機車方向移動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辯稱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路不小心撞到乙 男,惟如前述,被告停妥機車後即向乙男方向跑,且在短短 6秒之時間內即將乙男自對向車道抱往其停放機車方向之車 道,行動甚為迅速,所辯因左腳大姆指傷口劇烈疼痛,致走 路不穩,才撞到乙男等情,自非可採。再者,如被告是不小 心撞到乙男,考量該處是十字路口,案發時間適逢中午休息 時間,交通較為繁忙,為了安全起見,縱乙男有滑下機車之 可能,被告也應該扶住乙男往該處道路之另一側即人行道或 騎樓方向移動,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不會離開乙男之母 即乙女太遠,始符合情理;自不可能係以環抱之方式將乙男 抱下車,往過馬路的方向移動,且抱離距乙女停等紅燈處約 1個車道距離之遠;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 情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由被告前揭行為之經過觀察,被告 是過馬路後,直接環抱乙男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移動,顯係 故意為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過失等 語,亦非可採。  ㈢另乙男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1分,隨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 偵查卷第57頁),並有乙男雙膝蓋處受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1、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掙脫時有掉在地上受傷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且衡情被告徒手強行將坐在 機車後座之乙男環抱下車,且環抱下車後還抱離1個車道之 距離,在強行環抱乙男之過程中,乙男之雙膝蓋處因碰撞而 受傷,並非不無可能,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男之傷 勢情形,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復足以擔保告訴人乙女上 開指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強制、傷害之犯行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強制、傷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而乙男則係000年0月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偵查卷第65頁),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乙男當時仍穿著國小制服,被告應知悉 乙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男為本案強制、傷害 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檢察官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漏未記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乙男之年籍,且被告所犯法條亦 經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法條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見原審卷第36 、37、11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強制乙男犯行過程中,傷害乙男之身體,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保護兒 童,竟恣意對不相識之乙男以本案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 由行動、通行之權利,並致使乙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造成乙男身心受創非微,損及乙男身心健全發展,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男所受 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有3個小孩 均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所 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為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日是因左腳大姆指的傷口劇烈疼痛,走 路不小心撞到乙男,導致乙男重心不穩滑下機車,被告本能 要去扶乙男,但因乙男劇烈掙脫,被告只是抱住乙男希望他 不要動,是被乙男帶到對向車道去,不是被告強行抱乙男過 馬路等語,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 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乙男之犯 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女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 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並棄置現場之機車照片、 乙男受傷照片、乙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強制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 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 採。又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 如前述。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表示希望 移付調解等語,然告訴人乙女於原審即已表示不用安排調解 (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乙女,亦表 示被告迄今仍不肯認罪,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訴-842-20241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家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無 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促-7784-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 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61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錫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9、5725、5726、57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000號,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甲〇〇,並因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錫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龍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14至15、63頁 ,本院卷第133、219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5275卷第28、102頁),亦有購買毒品 地點照片(見偵5969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錫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錫龍出售海洛 因予證人甲〇〇,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劉錫龍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725卷第63頁),是被告劉錫龍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錫龍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錫龍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錫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劉錫龍依其犯罪情節, 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甲〇〇1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 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劉錫龍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劉錫龍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又被告劉錫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劉錫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1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8日彰檢曉溫113偵5969字第11390335490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錫龍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 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劉錫龍犯後就本 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 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錫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500 元。 (二)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20公克之海洛 因及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 4萬元。    二、被告劉錫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2萬5000 元,向暱稱「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二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因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為小袋之份量,欲伺機出售與不 特定人。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25日對劉錫地執行搜索,在其 上開住處,扣得劉錫地所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 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 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 三、因認被告劉錫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錫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錫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揭扣案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錫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〇〇,查獲的海洛因6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被告劉錫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錫地自113年初起即未曾與甲〇〇見面,本案又無任何甲〇〇向被告劉錫地購毒之照片、監聽錄音、對話訊息等,欠缺補強證據,不能僅憑甲〇〇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劉錫地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警詢雖稱: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 許,綽號阿堂的男子騎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我直 接去劉錫地家裡向他購買,0.6克海洛因4500元,都是直 接過去,在外面敲門喊劉錫地的名字他才會開門(見偵57 25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左右,你到劉錫地的住處買了4500元海 洛因一包,重量約0.6公克?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 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 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 、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 第101至102頁)。 (二)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劉錫地買 過毒品,但我沒有通聯證據也沒有行車軌跡,好幾次都是 在橋邊,我去交易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朋友載我開車 過去,把我放在附近,我再自己走過去被告劉錫地住處附 近的橋邊,之前剛開始拿的時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 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跟被 告劉錫地用LINE聯絡是很久之前的事,到最後被告劉錫地 也沒有用LINE,我是叫別人去找他,跟他約地點拿東西, 被告劉錫地也沒有在用電話;113年1月17日我沒有跟被告 劉錫地交易,我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應該都是112年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6頁 )。 (三)從以上證人甲〇〇歷次所述,於警詢中雖有明確說出向被告 劉錫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但於偵查中就自承 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於本院審 理時復自承僅記得曾和被告劉錫地在其住處附近的橋邊交 易過毒品,惟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12年交易等語 ,顯然證人甲〇〇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錫地購 買海洛因乙節,根本無法確認。此外卷內亦乏行車軌、通 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於上開時、 地確有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本次犯行,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藥癮發 作而且腳斷了,昏昏沉沉的才會自白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劉錫地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先告以證人甲 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 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對於確切之交易時間、地 點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確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劉錫地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劉 錫地對此無法確認之前提縱然回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 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劉 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劉錫地於113年1月1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113年3月7日17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另案緝獲時先稱:當天緝獲時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一元」買的,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中000街旅社附近交易,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1包、海洛因20公克1包,「一元」身高約190公分、年約40、50歲、瘦瘦高高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26卷【下稱偵5726卷】第160頁)。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改稱:「一元」的另一個綽號是「阿錫」就是劉錫地,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0000路與00路路口(橋邊)向劉錫地購買,我是於同日上午在彰化醫院透過朋友傳話約在上揭地點相等。我駕駛000-0000號前往,劉錫地騎機車前往,自111年起向劉錫地購買7、8次毒品,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5726卷第166至167頁)。 (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左右,你向劉錫地買了海洛因20公克跟安非他命25公克共計4萬元?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 地交易,我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臺中那邊 拿的,113年3月11日緝獲時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臺中000街旅館跟綽號「一元」拿的,「一元」不是 被告劉錫地,跟被告劉錫地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劉錫地的 交易模式是透過朋友傳話約時間、地點沒錯,但3月7日實 際上沒有跟被告劉錫地買,因為我剛開始被警察抓到時, 警察跟我說我會被抓到,消息都是來自被告劉錫地等人, 警察說對方已經供我出來,我也跳出來供出他們,後來開 始戒斷症狀出現不舒服,想說好,反正也沒有證據,警察 也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就變成這樣,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 地拿過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5、209頁)。 (四)綜核證人甲〇〇上開2次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明顯一開始 係指稱113年3月11日扣案的毒品係向「一元」購買,且交 易對象之特徵為身高190公分,瘦瘦高高的,嗣才改稱「 一元」即為被告劉錫地,然其所稱「一元」之特徵與被告 劉錫地完全不符。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3月1 1日當天扣到的毒品確實係於3月7日17時在臺中市000街的 旅館向「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勾稽證 人甲〇〇上開證詞,顯然113年3月7日17時許其購買毒品之 對象應係綽號「一元」之男子,並非被告劉錫地,且購買 毒品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000街的旅館,並非被告住處 ,其第2次警詢所述,或受到戒斷症狀影響,或有意報復 被告劉錫地,顯不足採信。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 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 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 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購買毒品之對 象係「一元」,根本不是被告劉錫地,則被告劉錫地對此 錯誤前提縱然回證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 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〇〇於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 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 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 錫地於113年3月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 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 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 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 ,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 賣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扣到海 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 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26卷第47至51頁、145 頁)。惟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供稱:扣 案的毒品為供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16至 17頁,本院卷第134、220至221頁)。佐以被告劉錫地所 持有之海洛因6包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合計為6.43公克)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錫地係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或因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 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劉錫地持有本案海洛因,即推論其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三)參以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同日10時許有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混入香菸,用打火 機點燃吸食使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頁),復警方於同 日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13年9月9日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溪警 分偵字第1130023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572 6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67、269至271頁)。是被告劉 錫地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為供其自行施用,亦有可能 。 (四)復被告劉錫地雖經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鏟管1 支,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劉錫地用來分裝自行施用毒品數 量所用,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錫地有以該電子磅秤、分裝袋 進行分裝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錫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劉錫地被查獲時既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 劉錫地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113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 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劉錫地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錫地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錫地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463-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5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宋曉菁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家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家豪住居 於彰化縣鹿港鎮,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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