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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2025-02-10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妨害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 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進行名譽損害及侵害肖像權之請求賠償。㈡被告須撤除及刪除有關原告任何肖像之圖片、照片,並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APP、廣宣媒體、通訊軟體等進行散佈。㈢被告須對於原告造成之妨害名譽及侵害肖像權,需透過被告臉書貼文進行公開發表向原告進行道歉,並切結保證不再犯」,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臻具體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復未載明本件請求(含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亦即欲依據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而為前開請求),已不符起訴之要件,本院亦無從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第二項關於「刪除貼文」部分、第三項關於「公開道歉並切結」部分,均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並不相同,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連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9,000元(即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應繳裁判費,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 訴狀繕本1份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2-10

TPDV-114-補-18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58萬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59 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0

TPDV-114-補-26-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邱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5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合計86萬7,2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9,360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計算 式:9,470元-9,360元=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小額信貸 65萬7,036元 60萬8,381元 11.6%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14萬9,507元 13萬6,317元 11.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計 1 65萬7,036元 利息 60萬8,381元 113年4月6日至113年12月23日 (262/365) 11.6% 50,657.3元 2 14萬9,507元 利息 13萬6,317元 113年5月6日至113年12月23日 (232/365) 11.6% 10,050.86元 總計:86萬7,251元

2025-02-07

TPDV-114-訴-5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許稚婕 林弈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秦愷威 秦秀全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81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暨專用委任狀存卷可查。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   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07

TPDV-113-救-114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73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3,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   為1,375,086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4月19日向伊申請   貸款,借款14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合為5.8   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本金1,375,086元,及   自113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67至71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95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633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被 告 王弘霖(原名:王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地區經理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地區經理職務,並為原告招攬保險及招募保險業務人員事宜,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72,820元、季獎金521,948元、增員獎金391,461元、個人FYC(即初年度承攬報酬)71,401元。嗣被告於105年11月向原告自請終止承攬契約,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80%之已領取之簽約金、增員獎金,經扣除原告已辦理5%所得稅扣繳,共計應返還580,854元(計算式:〈簽約金372,820元+增員獎金391,461元〉×0.8×0.95=580,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又被告第1契約年度第1至3季業績未達季考核標準,依系爭增補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約定,應返還季獎金521,948元,被告第4季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FYC71,401元,經扣除扣繳10%所得稅後,被告應返還FYC及季獎金金額共計534,014元(計算式:〈71,401元+521,948元〉×0.9=534,014元)。另被告尚積欠軟體使用費、職場設備使用費及稅率調整欠款,共計51,840元。詎被告迄均未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166,708元(計算式:580,854元+534,014元+51,840元=1,166,70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增補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 、星計畫匯總報表、業務人員終止承攬契約申請書、業務人 員所得總表、所得明細表及未結欠款明細表、業務人員業務 申請/聯繫表、資訊授權合約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 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 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於113年5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66,70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22

TPDV-113-訴-200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茹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3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楊瓊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7月9日 25,830元 IA0000000

2025-01-21

TPDV-113-除-19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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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繳交日本專利 第7年年費」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通知單及發票 而為承諾,則兩造於同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兩造另有約定 以「上訴人匯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 所提錄音原始檔、譯文,已可證明錄音檔之真正,被上訴人 就錄音經剪接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未盡舉證責任聲請勘驗或具體指明錄音檔有何經剪接之處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未經證明為真正,忽略上訴 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 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爭執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全 部對話不明,上訴人既未舉證錄音內容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兩造實際對話內容、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匯款收據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年費,致上訴人所受額外支 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等情,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 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乙 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528條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上訴人復僅空泛指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電 子郵件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 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 ,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20

TPDV-113-小上-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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