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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0號 原 告 白得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 代 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 繫原告,並向伊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簡易-120-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再審原告 翁明志 再審被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告,同年月29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287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又行使土地法 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對第三人及出賣人起訴請求確認優 先權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 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 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以後述系爭土地 之買、賣雙方,即再審原告趙釗英、及前程序被上訴人翁明 志為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經原確定判 決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趙釗英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有利益於確定判決中敗訴 之共同訴訟人,則提起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 翁明志,爰將之併列為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翁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趙釗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建物) 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民國77年間,而民法第425 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且無溯及適用,原確定判決基於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 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自屬顯然違背法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 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   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權利,未構成權利失 效情事,但依附表之證物,可認定再審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 拍定價額後,卻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事,而有權利失 效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等語。再審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翁明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民 法第425條之1係以法理方式,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已為兩造就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建物原均為 蔡榮宗所有,自有該法理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指如附表之證據,俱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述取捨理由,並無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再審原告翁明志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被告台新 銀行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由再審原告趙釗英在該執行事件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765,000元拍定,並於108年8月23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二)系爭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稅籍,同 年9月29日將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訴外人王萬金,王萬金於   83年10月13日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 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蔡榮宗將系爭 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生於77年間,而民法 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認定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購買權,自屬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1)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 爭建物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確定判決依此項事實之認定,而審認依土地法第104條之 規定,再審被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經核原確定判決為前揭 事實認定之基礎,係基於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㈣項:「系爭建物A(即本件系爭建物,下同)占用系爭 土地A(即本件系爭土地,下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92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此項 不爭執項而為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 ,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 在列為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尚難認為原確 定判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予他人之情事係發 生於77年間,而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間始制定,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有誤云云。惟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 ,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 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 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情,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 雖就77年所發生系爭土地、建物分別出售之事實,類推適用 嗣後於88年間始制定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惟該條僅係就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縱法條有誤 引,然事實涵攝法條或該法條制定前之實務見解,其結論並 無不同,尚難僅因法條之誤引,遽認顯然有錯誤或顯然影響 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審原告雖 另稱前訴訟程序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係具體事實與構成 要件間之涵攝,非單純事實,而係法律問題,非自認客體云 云。惟如前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所為該判決結果之記載,原確定判決據以為判決,亦難認 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另稱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制定施行前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決,須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無經濟價值云云, 惟此部分涉及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有關事實 之認定,尚難逕為推斷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 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所示編號1、2、3、4 之證物,該等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 構成權利失效云云。惟查: (1)編號1係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97至203頁),而該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 心證理由:㈢、⑵③敘明:「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後,始經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10年3月16日宣示),認定 系爭建物A就系爭土地A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租賃關係 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因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趙釗英在第一 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25頁) ,業已就再審原告所主 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為審酌,尚難認為原確定 判決未就該號判決為審酌。 (2)至附表所示編號2、3係指前訴訟程序一審承審法官曾為「提 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本院卷第212頁)及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其中第190至191頁臺灣嘉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稿)、第233頁聲請狀、第235頁書記官交付 卷宗登記簿、第285頁調卷單部分之證物(本院卷第212至22 3頁)。而此部分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七、得心證 理由:㈢、⑵②敘明:「就系爭土地A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4 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之起訴狀繕本,知 悉系爭土地A為被上訴人趙釗英買受,其後上訴人於   109年6月23日聲請閱覽該事件卷證,因一併閱覽民事庭調取 之系爭執行事件1之卷宗,而得知系爭土地A之拍定價格,此 經原審調取該院卷宗查明。」(本院卷第24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之證物為審酌,尚難認為 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卷證為審酌。 (3)附表所示編號4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本院卷第227、229頁)。查再審原告主張該等照片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有破損等情,故無價值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於該判決書五、得心證理由 ㈢認定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完整,縱有破損亦得為修補等情, 而認為系爭建物仍有經濟價值,且未逾耐用年限,從而認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等情,有該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有 關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之認定做為判決基礎, 已如前述,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照片所欲證明之事實 未經審酌,且該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卻基於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而認定再審被告無拖延行使 權利,構成權利失效情事云云。惟查,附表所示之證物,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 如前述。至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朴簡字第69號判決,並判斷再審被告於半年內即提起訴訟, 不能認再審被告有拖延不行使權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5 頁)。惟原確定判決除審酌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外,尚審 酌再審被告就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地號土地,是否亦具有 優先購買權,並綜合審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 號土地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及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之抗辯及行使權利情形,而判斷再 審被告並無拖延行使權利之情形,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漏 未斟酌證物或誤為審酌他案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 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編號 名稱 1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79至85頁)。 2 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至9行,關於承審法官「提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卷宗」之記載。(附在前程序一審卷第210頁第8至9行)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卷,其中第190至19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85頁。 4 前程序二審卷第127頁、第131頁照片。

2024-12-26

TNHV-113-再易-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瓏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伊並 於同日自伊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 人。詎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借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 款,縱使當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有提領150萬元之紀錄, 亦均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之事實,伊僅 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9萬元(下稱另9萬元借款 ),以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 字3718號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自其○○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原審司促卷第13頁)。  ㈡原審司促卷第15至17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者為被上訴人,左 方發話者為上訴人)。  ㈢原審司促卷第19至23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30日以LINE與上訴人手機進行之對話紀錄(右方發話 者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原審司促卷第21及23頁下方 之內容「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有個證據而己,兄弟 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萬讓你有證據」、「 還是一句話,謝謝你」之左方發話者,係訴外人張耿賓用上 訴人手機與被上訴人進行LINE之對話紀錄,其餘部分左方發 話者才是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卷第73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業 經其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23日、10月4日、28至30日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為證 (原審卷第141、146、149、150),經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上之LIN E通聯內容原本,互核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03 頁),自堪認為真正,上訴人固否認上開110年10月4日、28 至30日對話內容之真正,惟於原審復表示其無法提出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以供核對云云(原審卷第303-304頁),因此, 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乃訴外人張耿賓(嗣 改名為張威綸,下稱張威綸)擅自拿取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後 所傳,並經訴外人李嘉偉目睹後告知伊云云。然查,證人李 嘉偉於原審結證稱:伊在2年前10月某天晚上與張威綸到上 訴人的檳榔攤,後來上訴人去上廁所,伊看到張威綸拿著上 訴人的手機,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在做什麼, 伊在上訴人回來後有告訴他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38頁) ,依證人李嘉偉證稱其看到張威綸拿取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時 間為晚上,經核與上訴人乃係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2點 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不相符合(原審卷第150頁);且 與上訴人所稱:李嘉偉告訴伊張威綸有用伊的手機傳東西, 傳完就刪掉等語(原審卷第331頁)亦有出入,因此,要難 以李嘉偉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況張威綸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沒有用過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以上訴 人的行動電話傳送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340頁),更可認定上訴人辯稱:110年10月30 日之LINE訊息乃張威綸所傳送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兩造 110年10月30日之LINE訊息仍可資為本件之證據,堪可認定 。  ⒊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之內容,(110年6月23日)「(上訴 人)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不會說,恩情必報」、 「(被上訴人)不要想那麼多,相挺不是要求要回報的,過 的高興最重要」、「(上訴人)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 從你家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 同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我問兄弟一件事,是否有 說我跟你借1,500,000拿去給屏東的逗陣的,你應該了解我 」、「(上訴人)亂說」「我多跟人說我跟你借150萬」「 我也當你的面前這樣說」;(同年月28日至29日)「(被上 訴人)這陣子我想換車了,你跟我借的1,500,000先拿給我 」、「(上訴人)晚上來拿支票」;(同年10月30日)「( 被上訴人)我急著用現金買車,我相信你的信用,所以我把 本票還給你,你跟我借的時候,你也知道我二話不說,就提 現金給你了」、「(上訴人)你傳150萬的賴給我,也是要 有個證據而已,兄弟不用怕,我也正是傳給你我跟你借150 萬讓你有證據」、「還是一句話,謝謝你」等語(原審卷第 141、146、149、15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至於上開對話固無法認定上訴人究竟曾交付支票或 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經將票據 交還給上訴人,自亦無從查證此部分之事實,惟該票據僅係 系爭借款之擔保,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無法說明其所拿到的 是何種票據即否認上開LINE對話之真實性。  ⒋再查,被上訴人確於110年6月2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150萬元 ,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佐(原審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2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內容中表示其於110年6月2 3日拿錢自被上訴人家中出門,及於同年10月4日、28至30日 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謝意,並自承其有借貸系爭借款等情相 符,足徵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⒌至上訴人抗辯:伊僅曾於11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另9萬 元借款應急,以繳納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3718號刑事判決 之易科罰金3萬元款項,以及交給前女友6萬元;伊於110年6 月23日以LINE傳送「拿錢從你家出門」給被上訴人,係當日 返還另9萬元借款時所為之感謝言語,不是當天借錢之意云 云。惟查,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繳納妨害自由案件易科罰金3 萬元之收據觀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繳納易科罰金的 時間為110年3月24日,核與相距近三個月後即110年6月23日 之系爭借款係屬二事,是兩造間先前有另9萬元借款之事, 應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無涉;況依上訴人 於110年6月23日所傳送之「兄弟謝謝你義氣相挺,好聽話我 不會說,恩情必報」、「大感謝」、「言語無法形容」、「 我真的真的很感謝」、「不可能,謝謝你晚安,拿錢從你家 出門,我在車上就掉眼淚了」、「最後謝謝你」等語(原審 卷第141頁),其語氣、用語均與一般返還款項之情有所不 同,其中「恩情必報」、「拿錢從你家出門」、「最後謝謝 你」亦屬向人借貸款項時方有之態度及表達用詞,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向其借貸系 爭借款一情,應可信實。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 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負遲 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 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並未定清償期,而以 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已生催告效果,並於111年1 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更一卷第15-19頁),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即111年12月21日負 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上易-46-20241226-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郭美姍 訴訟代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艷紅」聯繫原 告,並向伊佯稱:有投資方案保證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5月5日9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26

TNHV-113-金訴易-2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謝孟秀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抗 告 人 謝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信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為 抗告人謝孟秀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九萬0八百三十四元;為抗告 人謝佩如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2人執兩造間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00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相對人之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以在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相對人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空言主張抵銷,本件聲請實無停止之必要性,應不予停止。原裁定未敘明如不停止執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遽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可參。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 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可參。嗣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等情,亦有原 法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可參,足 見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觀諸抗告 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除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外,尚有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 因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另查,抗告人謝孟秀、謝佩如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依序為「403,7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佩如為「37萬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卷 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 請求執行之金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而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如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4.5年,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 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0,834元(403,705元×5%年息×4.5年 =90,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3,250元(37萬元×5%年息×4.5年= 83,250元),爰依此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原法院 計算謝孟秀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9, 084元、謝佩如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 ,325元,為有誤算,爰由本院將該部分更正之。 五、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52-20241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佳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 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 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3,8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 年9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0 月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 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 3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可據。抗告 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是原裁定以 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 腿,以及颱風重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 求賠償2,0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仍難認有補正其 起訴合法要件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抗-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伍靖彬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委託伊仲介出售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南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雖屬 定型化契約,惟其中第16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 ,合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 系爭約款),並非約定以伊公司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尚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臺南市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為系 爭契約之履行地,由原法院管轄,並無不適當之處;況相對 人任職司法機關,系爭約款用語並非晦澀,已供其充分審閱 ,難認相對人無磋商或選擇餘地;且伊公司編制不大,亦無 分支,資本額甚且低於系爭不動產委售價格;乃原法院遽以 伊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有強勢經 濟地位,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北市庭訊並無重大不便云云, 認定系爭約款顯失公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第28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之權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 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款之約定,固合意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原法院訴 字卷第45頁),且依系爭契約(原法院補字卷第17至20頁) 觀之,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應屬抗告 人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又相對人目前居住 於臺北市,兩造並不爭執,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相對人之陳 報狀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5頁),足見相 對人之生活中心在臺北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原法院應 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 臺北市;而依系爭契約觀之,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 (原審補字卷第20頁),無論在組織、人力及經濟能力上均 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開庭並無不便,衡量兩造之經濟 地位、人力、組織等情,如由原法院管轄,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裁定因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不合 。 四、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惟該約定仍屬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且為抗告人所預先擬定,相對人處於難以變更 之地位,尚難認為以房地產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即符合公平 原則,仍應考量對契約條款之議約能力、可否磋商變動條款 、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為判斷。至抗告人抗辯其僅為資本額 100萬元之有限公司,相較於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其並無 強勢之經濟地位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為100 萬元,惟此項登記並不當然等同於抗告人實際上僅有此等資 金,且抗告人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已如前述,其顯然擁 有人力、組織上之經濟優勢,尚難僅以資本額登記為100萬 元,遽謂其為經濟上之弱勢,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原法院排除合意管轄約款,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 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2-24

TNHV-113-抗-1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江曹美容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 戴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2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曹美容應將其在坐落雲林縣○○鄉○○段○○○ 地號土地(即陳武義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上以雲林縣○○地 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七年,字號:雲西地字第000000號 ,設定登記(次序1)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戴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京城銀行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已於民 國88年間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陳武義於100年9月9日死亡, 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下稱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林家珍為其遺 產管理人,詎伊於11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 87年4月17日為上訴人江曹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 擔保陳武義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借款及其利息債務,致 系爭土地經鑑價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務,而以拍賣無實 益予以終結。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江 曹美容與陳武義、戴笑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44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有疑義,且系爭抵押權影響伊能否 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若無法證明其等間有上開144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江曹美容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縱認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江曹美容就系爭抵押權於87年4月17 日設定登記後迄今未行使權利,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確認陳 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 係不存在,及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 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京城銀 行其餘之訴。京城銀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江曹美容就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京城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江曹美容之上訴,答辯聲明 :江曹美容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江曹美容則以:伊於87年4月17日以現金借予陳武義 ,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0月15日,且由陳武義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資為擔保,詎屆期未獲清償,伊乃於88、89年間委託律 師向法院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因無人應買而告終結;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應確屬存在,否則陳武義生前為何從未對伊提出確 認債權或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應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存 在;且京城銀行於90年初即已對陳武義取得債權憑證,甚於 92年12月間便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歷年來已多次執行系爭 土地,亦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京城銀行若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疑義,為何未在陳武義過世之前 即提出訴訟;另參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於93、 94、104、109、110、112年等在雲林地院皆有執行之紀錄, 伊均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其中,應視為伊已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規 定,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因參與分配而 時效中斷。伊之系爭抵押權既經伊多次實行,自無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京城 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京 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為陳武義之 遺產管理人,僅負管理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不清 楚陳武義與江曹美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手上也無相關資 料。至江曹美容雖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江曹美容與陳武義 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江曹美 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就京城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京城銀行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戴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不含戴笑):  ㈠訴外人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其共有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為上訴人江曹 美容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債務人陳武義、戴笑 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被上訴人戴笑 對江曹美容所負之債務,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 15日(原審卷第87至91頁、121頁)。  ㈡江曹美容於91年1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原審卷第131頁)。  ㈢江曹美容於91年3月21日即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 行系爭土地,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案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 審卷第149頁、155頁、293至299頁)。  ㈣京城銀行為陳武義、戴笑之債權人,京城銀行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7至23 頁)。  ㈤陳武義已於100年9月9日死亡,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7日, 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家珍地政士為 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33、81至85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 之交付,始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京城銀行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 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江曹美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武義於87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為江曹美容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戴笑對江曹美容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 ,並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91、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情堪可認定。  ⒊次查,江曹美容因其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1 月間向雲林地院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經該院以91年度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江曹 美容於同年3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陳 武義之系爭土地,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977號受理在案, 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且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而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業已銷 毀,亦有案件當事人資料查詢單、調案證明及案件基本資料 檔案電磁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5、293-299頁) 。本院審酌江曹美容前曾於91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 而強制執行卷宗固因銷毀而無法查知江曹美容當時聲請強制 執行時是否有提出相關消費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然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則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當時受理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應已依規定審查江曹美容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應駁回江曹美容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上開強制執行 既係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足認 陳武義生前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  ⒋再查,京城銀行對陳武義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9年至110年間 曾多次對陳武義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京城銀行當時 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並均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惟京城銀行於歷次強 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提出質疑,顯見京城銀行先前亦不否認江曹美容對陳 武義及戴笑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⒌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就從屬性論之,以 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而陳武義生前既不否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參以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 係87年4月17日所發生,距今已有25年以上,而江曹美容更 曾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經 民事執行處審查,且京城銀行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進行多次 強制執行程序,亦均未質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債 權確實存在,從而,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 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 權,為無理由:  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 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京城銀行主張伊係訴外人陳武義之債權人,伊取得執行名義 後,曾多次對陳武義、戴笑聲請強制執行,陳武義已死亡, 並經法院選任林家珍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雲林地 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985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 )、陳武義除戶謄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7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23、33、8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是京城銀行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⒊次查,江曹美容與戴笑、陳武義間存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10月15日, 嗣江曹美容因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乃於91年 1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同年3月21日持之 向該院聲請執行陳武義之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8 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江曹 美容之前揭消費借貸債權應自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後(即自92 年8月22日起)重新計算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⒋再查,本院審酌京城銀行於雲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17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該執行卷第5-6 頁),京城銀行於93、94、104、109、110、112年等年度在 雲林地院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而江曹美容對系爭土地 既有系爭抵押權,依前開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因此,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上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京城銀行主張上開消 費借貸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江曹美容又未於債權時效消 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至京城銀行所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江曹美容對戴笑、陳武義之消費借貸債權既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京城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美容間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林家珍(即陳武義之遺產 管理人),請求江曹美容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江曹美容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尚有未洽。江曹美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京城銀行請求確認陳武義、戴笑與江曹 美容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原 判決為京城銀行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京城銀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江曹美容之上訴為有理由,京城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19

TNHV-113-上-112-2024121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蕭鴻凱 訴訟代理人 蕭啟源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 收購、承租或貸款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 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 戶資料,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顯不合常理而可能是詐騙份 子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交付,將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以此等 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白」(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貸款資訊,訴外人王 聖文見聞後,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聯繫交簿事宜,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2巷內,在車上向王聖 文收取王聖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透過臉書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投資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王聖文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第193-202頁)附於相關刑事案卷 可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收簿 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與為詐欺集團實 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2024-12-19

TNHV-113-金簡易-10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稜貽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二百0六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 0月22日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現經原審法 院准兩造離婚,於113年3月11日確定(下分稱第一、二次婚 姻期間)。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共同購買門牌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約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自應分擔房屋價金及 房貸本息之半數。嗣並以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惟簽約後至交屋之各期款項135萬元,及自101 年至108年1月房貸本息4,509,600元,均由伊獨自全額支出 ;伊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156,412元,上訴人應負擔 部分均由伊代墊,合計上訴人應負擔3,508,006元【計算式 :(1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2=3,508,006元】 ,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 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6元),爰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等語。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93,206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593,206元本息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有關系爭房地代墊金額係於 第一次婚姻期間發生,跨越歷次婚姻期間,應屬民法第1003 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匯款原因 及金錢來源,已難認有代墊情形,且有強迫得利之情形;況 兩次婚姻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應循剩餘財產分 配規定請求,其逾期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違誠信並濫 用權利。縱認伊應返還款項,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 ,未得伊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伊 給付被上訴人2,914,800元本息之裁判廢棄。(二)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月6日結婚,104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 兩願離婚;於108年3月11日再為結婚。嗣經本件原審判決准 兩造離婚,婚姻關係於113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消滅。 (二)兩造於第二次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 (三)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訴外人韋 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福公司),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即嘉義市○○段0000建號建物暨同段0000-00地號 基地);101年9月10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共920萬元,同年9月 10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玉山銀行設定登記1,10 4萬元之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8 月28日,尚未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系爭房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 計135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 銀行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但金錢來 源尚有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轉帳6,061,706 元,將系爭房貸結清,另以「陽光屋早餐店黃稜貽」名義, 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715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本息, 至113年5月3日止貸款餘額為4,905,294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各負擔系爭房地價 款2分之1,其已為上訴人代墊3,508,006元,上訴人應返還 代墊款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 地價款之支付是否屬家庭生活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代墊?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且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  1、查兩造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內之99年7月13日,共同向韋福公司 ,以總價1,03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10日以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系爭房 地自簽約後、興建期間各階段及交屋,各期分期款合計135 萬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各期銀行 貸款合計4,509,600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另行貸款,並 以該貸款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之貸款減少1,156, 412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 第71至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 亦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惟均無理由: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按家 庭生活費用係指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包括日常之依食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之養育等 生計費用,尚難認為購買系爭房地支出之價金或貸款係屬家 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元、4,509,600元 及1,156,412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實際支出,而係其支出, 因被上訴人之收入有限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之課稅資料為證 。惟查,上訴人雖抗辯前揭金額實際上係其支出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已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之課稅 資料(原審家調字卷第81頁),其於109年度之所得雖僅有2 36,437元,惟此項資料僅能為課稅之證明,尚難即認為被上 訴人即無其他收入來源。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前揭金額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出,則如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變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為舉證,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等金額係上訴人 所支出,而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 採。 (3)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有二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價款應依夫 妻財產制處理,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依夫妻剩餘財產規定請 求為分配,已放棄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嫌無 據;至兩造間雖曾有離婚之事實,惟究竟是否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兩造各自之權利,究與本件無涉。而 兩造對於二次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適用法 定財產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 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可參。故夫妻各自間 如因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有代墊款之 情形,自仍有民法債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清償系爭房地價款為強迫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原係引民法第180條第2款而抗辯強迫得利,然以被 上訴人名義支付之135萬、4,509,600元及1,156,412元,均 已到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自不 符合民法第180條第2款「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 要件,上訴人嗣已不再依該條為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上訴人雖另稱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之內 容為強迫得利之論據云云(本院卷第180頁),惟該事件與 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281、271、272、312、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3,508,006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有民 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參。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 35萬元、4,509,600元、1,156,412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之價款應各分擔2分之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6頁),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分別為   675,000元部分(135萬元/2=675,000元)、2,254,800元(4, 509,600元/2=2,254,800元)、578,206元(1,156,412元/2=5 78,206元)。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系爭房地分期款67 5,000元部分,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 求,依法自屬有據。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254,800元、578,206元部分,依房屋 借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債務兩造須各負全部給付責 任,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395頁),依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且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被上訴人於清償後,上訴人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 508,006元(675,000元+2,254,800元+578,206元=3,508,006 元)。而原審已判令上訴人給付2,914,800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3,508,006元-2,914,800元=593,20 6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屬有據,本院 自無需再就其依民法第271、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再予審 究,併予敘明。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至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以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每月22,500元計算租金額為抵銷云云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可參,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惟如確有抵 銷之情事,影響上訴人權利至鉅,如不許提出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爰准予提出。次按數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 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分別共有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用系爭房地。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 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與兩造之長女居住,有該協議書第三 條第(二)項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而上訴人雖稱 兩造間第二次結婚時持續同居於系爭房地,兩造間合意新的 意思表示,取代前揭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如無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會因第 二次結婚或同居即當然終止或撤銷,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新 的意思表示,徒以兩造再為同居即為新的意思表示云云,尚 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 仍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 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除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2,914,8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93,206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故:(1)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2,914,800元本息部 分之上訴,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2)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93,206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TNHV-113-上-12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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