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
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
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
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
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
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
」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
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
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
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
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
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
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
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
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
,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
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
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