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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 ),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7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處之 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0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編號5所示5罪均為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拍攝少年性影像等8罪, 除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外,其等犯罪類型、動機、行為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而與如編號4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相互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及其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定刑意見均表示「 我是初犯,希望能裁減多一點刑期,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5至66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1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下旬至4月21日間某日(2次)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0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12號 (本欄空白) 編號4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30

TPHM-113-聲-3425-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 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 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 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 )、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 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 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 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 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 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 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 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 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 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 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 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 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 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 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 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 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 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 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 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 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 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 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 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 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 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 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 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 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 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 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 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 ,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 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 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 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 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 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 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 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 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 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 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 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 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 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 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 ,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 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銘修( 下稱抗告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3 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而觀 其函之內容,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 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 解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 要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係對於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 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 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 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 萬8,932元確定,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 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 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 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 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抗告人 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 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 此,抗告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 明異議,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並主動坦承且願意接受法律裁 判而為自首。然抗告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警察居然可以一 罪分兩案送,一件送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不起訴處分 ,另對抗告人開立一張酒駕紅單,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當下沒有開立毒駕紅單,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強制撤銷抗告人大牌駕照與老闆車牌,懇 請調查解除抗告人車牌駕照和領回車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遭裁處罰鍰11萬8,932元確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情,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9、84頁)。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成執行命令 ,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 金錢債權,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 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然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認,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其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坦承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指摘其無 酒駕而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撤銷其大牌駕照及雇主車 牌不當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且與其前因在法務部○○○○○○○○○○ ○執行之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無相關聯,顯見其抗告意旨 仍猶指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不當,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 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 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 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 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 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 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 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 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 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 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 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 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 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 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 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 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 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 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 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 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 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 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 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 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 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 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 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 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 ,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 ,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 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 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 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 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 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 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 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 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 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 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 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 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 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 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 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 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 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 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 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 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 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 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 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 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 ,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 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 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 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 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 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 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 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 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 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 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 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 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 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 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 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 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 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 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 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 」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 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 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 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 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 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 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 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 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 ,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 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 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7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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