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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傅宗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 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 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 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再為爭執、任加 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開 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 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甲編號2-3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相競合犯背信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部分提起再審,係主張:  1.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之上證一 即民國97年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 此第一次之完整預算書記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黎明重劃區)整個工程相關各項施工費,攸關證人即孫文 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許凱茗所為有虛增工程預算費用之證述 ,是否因案發時間距離證述時間過久而有記憶錯誤情形,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論述,顯已符合新證據之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況依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告會議紀 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當時尚有圖面 未完全定稿,整個預算編列既尚未確定,何來得以認定有虛 增工程預算?且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參照臺中市政府營繕 工程造價標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非可任由建築師助 理依照業主之要求任意編列,自無許凱茗所稱有虛增工程預 算費用之事實。  2.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提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 說明及證人孫文郁之證述,足徵許凱茗所為證述並非事實, 顯係記憶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許凱茗所為部分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述,而認定本件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有虛增,不 僅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亦對於上開重要證據即孫文郁之證 述未予審酌之情。 3.許凱茗與證人即工程設計規劃人員尤俊晴所為證述,其2人 相互間存有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無視卷證資料所呈現之客 觀事實及其等矛盾之證述於不論,就此部分證據之採證,顯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抗告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函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 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其所指之『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其審查之依據為何?臺中市政府營繕工程造價標準及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作業辦法』 規定是否為審查之依據標準?除此之外尚有何項憑以審查之 規定與資料?設若審查過程中,發現送審單價或數量與前揭 審查標準不符,應如何處理?」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 查之必要,然此所述之理由相互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 定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必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若市政 府未按圖說予以核可,此部分原即屬承辦人員失職之處,又 何來無調查之必要?且何以認定抗告人有構成背信之行為? 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5.抗告人聲請「就本件黎明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 已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所核定之整個工程書、圖中之『 項目』及 『數量』 ,委請第三公正機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該地區所定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之『單價』標準為基準,予以計算整 個重劃工程之總費用是否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新臺幣(下 同)17億4000萬元而已?抑或是確實為28億1681萬8833元? 」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耗費資源送請鑑定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不僅對於重劃工程預算之編列應按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認知不足,更將預 算之編列與事後對於工程之發包價混為一談,致有適用法令 違誤之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6.抗告人聲請「就抗告人被訴虛增拆遷補償費用部分,即虛增 第一期拆遷補償費8351萬1101元,第二期拆遷補償費用1億4 765萬3480元,二期合計2億3116萬4581元部分,函請市政府 說明如就此部分之金額於核定負擔費用總計表中予以全部扣 除時,其中如地主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辦理重 劃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有簽署重劃協議書,且約定地主 取得約定之配地比例時,則對於該地主之配地有無受影響? 又如係屬未有簽約之地主時,因本件重劃會之章程第17條第 3項有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 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另該章程第1 7條第4項亦明定:『本重劃區開發之盈虧由富有公司自負之 ,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是此情節之下,其對於未簽約 之地主之配地比例有無受影響?如有,其具體之影響内容為 何?」,惟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要,然此涉及抗告人 之不法犯罪所得究竟多少,原確定判決既於其事實欄部分說 明無論有無虛增地上拆遷物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與虛增 工程費10億9976萬1642元,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之事實, 均不影響已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於事實欄之最後結 論中,復又認定附表七編號169之面積為63231.38平方公尺 ,就其中在3萬248.32平方公尺範圍内,係屬不法所得,且 得為沒收之標的等語,凡此部分明顯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精神 有認知不足,致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因如參照黎明重 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根本不存在抗告人或 原確定判決參與人富有公司有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誤。  7.本件受影響權益之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會員 究竟係何人?影響之利益為何?迄原確定判決前均未明暸, 本案共同被告紀玉枝在前審審理中,聲請調取黎明重劃區未 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姓名資料,惟原確定 判決僅謂:「被告紀玉枝及其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開聲請内 容僅記載地主隸屬公部門之臺中市政府及水利局,就其餘未 簽約之地主姓名等人別資料均未載明,本院無從調取....」 等語,惟富有公司另委由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黎明重 劃區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地主部分出具之估 價報告書,已明列未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之 姓名資料,及該等地主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均高於有簽 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地主分配之50%土地比例,該證物内容均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未予調查斟酌。 8.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並對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再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2項等之規定內容,可證有關自辦重劃工程預算 之編定,並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編列,而係採「法定設 算」之方式,原確定判決就工程費用預算編列部分,以97年 10月由富有公司發小包予允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執 為認定此部分之預算編列係屬虛增,係對於自辦重劃之相關 法規認知不足所致。另就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 萬4581元部分固然屬實,然當時之目的僅係欲用於與重劃實 質有關之費用支出,並非歸屬於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私 人利益所得。何況富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已就該部分 之金額,將第一、二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各8351萬1101元、 1億4765萬3480元,先行匯回給黎明重劃會,又何來就此部 分金額仍屬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不法所得之認定?甚 且對於富有公司依合約規定所可取得之抵費地均予沒收宣告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而足認抗告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9.依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已確認富有公 司及其指定出資人共同支付重劃費用,並取得重劃後之抵費 地,自負盈虧,重劃經費多寡不會造成黎明重劃會之負擔; 又本院另案之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亦就原確定判決 中對該案之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公司關於沒收、追徵之部分 撤銷,並認富有公司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 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 件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且認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富有公司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 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又未審及大多數已與富 有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地主未受危害之事實有違,則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異於上開判決,仍對抗告人判處罪刑,即有失當 ,應予裁定再審。爰以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㈡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案內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3所示各該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等詞,敘明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聲請意旨1.至3.、6.所提及97年 3月26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預算書、圖、原確定判決 審理期間所提111年3月28日書狀中之附表一與附表二說明、 孫文郁、許凱茗、尤俊晴之證述、97年3月3日單元二期末報 告會議紀錄、97年3月27日單元二圖面檢討會議紀錄及關於 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4項之規定部分與所辯之情詞,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說明證據取捨及如何不採抗告人辯解 之理由;又聲請意旨4.至7.所述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調查之 事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敘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綜合聲 請意旨1.至7.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 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 審事由相合。  2.關於聲請意旨7.由抗告人所提出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認定本案有虛增重 劃費用中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等情形,而增加重 劃費用即增加重劃負擔,則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須折 價抵付之土地愈多,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面積愈大 。且將虛增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用計入計算負擔總 計表,足生影響主管機關核定計算重劃區重劃費用負擔之正 確性,肇致重劃後土地分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生損害於 重劃會會員。故本案關鍵問題在於虛增重劃費用將減損未簽 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同時經辦重劃業者可取得之抵費地 面積愈大),倘未虛增重劃費用,則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 比例,勢必相對提高。則縱如上開估價報告書已明列未簽約 地主之姓名資料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比例,仍無礙於因虛增 重劃費用而減損未簽約地主分配之土地比例致該等地主受有 損害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 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 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 依據。聲請意旨9.提出之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自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關於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與其他共犯等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之 不法利益,認屬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富有公司宣告沒收、追 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然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仍致生損害於 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結果,依前揭本院判決指摘之事項, 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之 該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成立之罪名並無改變; 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已將 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而有如聲請 意旨8.所述已將拆遷補償費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之情事,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人、其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所述內容,無非係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部分再次 予以重申、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非再審規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亦併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 聲請再審規定,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有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亦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 由之事由,仍主張原審對重劃相關規定及流程,未有實質瞭 解,亦未說明何以就聲請意旨所提之重要新證據不構成再審 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有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據以提出本件再審 之前揭各項事證,原裁定已詳為指駁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且關於富有公司於抗告人犯行成立後,縱將自黎明 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 會,惟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 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因仍生損害於未簽約地主之土地分配 結果,故上開返還拆遷補償費、前揭本院撤銷指摘之事項, 僅屬科刑之範圍,本件罪質、罪名均不變,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 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法,並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持聲請再審 主張之相同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 誤,係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4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陳O坤(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O坤與被害 人劉OO(名字、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租屋居 住在○○市○○區○○○路(地址詳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害人欲搬離上址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陪同下,返回上址拿 取衣物,上訴人在被害人走入屋內客廳後,基於殺人之犯意 ,將之拉扯至廚房,以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之菜刀,朝被害 人之左後頸砍殺多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而論上訴人犯 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前 科表)僅記載上訴人曾有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無 從據此得知上訴人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上開2則判決書,雖經第一審審判長列為書證, 惟未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朗讀全文或 告以要旨,且未存於第一審卷內。縱然行為人品性之科刑因 素屬自由證明事項,惟此僅係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仍應與卷 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第一審檢察官論告時,引用上開2 則判決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曾犯同類型犯罪之品性證據, 第一審判決復援引為上訴人之品性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卷存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違法。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 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 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 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 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 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 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 」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 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 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法庭上之見 聞,綜合上訴人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經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 情節、手段、犯罪後之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 所肇損害、上訴人之陳述、相關證人證述、及其精神鑑定報 告等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已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 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應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再查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將上訴人 與被害人前科表上相關之判決書列印供檢、辯雙方及國民法 官參考(見第一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 時,縱未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僅憑上訴人前科表之記載 ,亦得為上訴人曾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就上開得 自由證明之品性證據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是以縱 卷內無上開2則判決書或第一審未依法提示上開2則判決書, 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 判決書為量刑依據而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6-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以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所示之陳以雯罪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 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 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 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 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 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 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 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 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 ,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 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 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 告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另案被告尤秋純( 微信帳號『蛋蛋』)、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及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實 施相關詐術行為,先後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1、6236號偵查,並於110年8月9日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631號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改判,並於111年11月12日確 定(下稱『前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4529號偵查,並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三)惟『前案』 有關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 沈佳慧』等6人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參附表二)與『本案』有關被害人『韓宜 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部分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6、7、8、10,參附表三),經核對,被害人、詐 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 實。(四)而『前案』之提起公訴及判決時間(110年8月9日 及110年12月27日)均在『本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112年12 月24日及113年8月29日),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年11 月12日),『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始為 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陳以雯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款工作等事實,其中對告訴人韓宜庭、林書含、吳 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相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03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各如前案附 表3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按:上開上訴 字判決所撤銷部分,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11年11月12日 確定在案。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各同一案件(除部分金額有否併計提款 手續費外),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9日,再以該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 、10(其中編號8吳昭奇部分較前案擴張而及於同日19時11 分另筆新臺幣2萬6000元之犯罪事實)所示關於被告部分論 處相同罪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 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廖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立仁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意旨係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再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此因 數罪併罰之定刑結果,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致 與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犯罪相當。然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基 本事實而言,時間密接、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本件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過度評價且顯不相當及不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嗣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新北檢貞火113 執聲他515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否准,然參 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上開檢察官否准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應有不當等語。經查,系爭裁定並無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則檢察官依該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而未依抗告 人所請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 其他定刑個案,其情節與系爭裁定有所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再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採。因認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三、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 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有所 不當等語。然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5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沇錄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438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蔡沇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僅冠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森公司)有支付良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興建鳳凰水岸建案(即冠森公司 於民國104年間在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上興建一般事務 所及旅館之新建工程)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僅為地主,並無 建築款項周轉之壓力,且上訴人所有之本案13筆土地淨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22億元,遠逾本件融資總金額16.4億元甚多, 自無甘冒刑責,共同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圖謀不法所有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李賢士(冠 森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李卿夋(冠森公司股東、李賢士之子,業據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蔡進財(良有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8 年6月18日歿)等人究係如何取得共識,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原判決之認定,元大銀行就本件建築融資案分為甲項及乙項 。其中甲項授信係由地主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即可全額 撥貸,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供本案1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獲 得全額撥貸,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自無施詐致元大銀行陷於 錯誤之情形;乙項授信則係建築融資,是按照工程進度分次動 用,涉及李賢士、李卿夋及蔡耀德(蔡進財之子,蔡進財死亡 後由蔡耀德擔任良有公司負責人,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 附條件緩刑)等人之施工專業情事,自非僅為地主之上訴人所 能掌控,能否認為上訴人就乙項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識,自有 疑慮。況依授信合約之記載,冠森公司係借款人,亦係其與良 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上訴人僅任連帶保證人,亦無與李賢士 、李卿夋及蔡進財共同施詐之必要。  依證人即時任元大銀行民生分行資深協理之貸款承辦人袁大翔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可見 其主要均是與蔡進財聯繫、討論,且核貸時已確信本件如准貸 ,風險偏低及還款能力無虞。而證人陳月娟於調詢時亦稱本案 係李賢士與蔡進財同意後,李卿夋跟蔡佳樺(蔡進財之女,擔 任良有公司會計;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才 著手去做。是本件應僅屬冠森公司之李賢士及良有公司之蔡進 財所為,上訴人縱消極知情,但僅係建案基地所有人及連帶保 證人,實無甘冒重刑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與蔡進財等人並無犯 意聯絡及積極參與犯行之分擔行為。況本案保證人之一黃政勇 既是良有公司股東,也是上櫃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負責人,若良有公司興建過程出現困難,可由德 昌公司接手及黃政勇負責,此亦為元大銀行同意本件融資之主 要原因。能否猶認元大銀行於審核冠森公司提出之營建成本金 額、徵授信、擔保品鑑價本案工程標單及本案興建計畫書等文 件後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訴人之 自白,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明知之故意,卻未論敘其依憑,且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 自明知之直接故意抑或有預見之間接故意,或並不知情,攸關 上訴人是否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罪責,原判決未詳論其認定之依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僅與李賢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㈡等犯行,而李賢士除此之外,尚有事實欄二之 ㈢犯行。可見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均較李賢士為輕,然原判決 均判處其等同一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5年,以及 應向公庫支付同一金額1,200萬元,此之量刑依憑,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已見原判決未以上訴人及李賢士間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實施、參與時間 、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項及其 等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與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其量刑確有過重 ,自有量刑失入之不當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 財(以下與上訴人、李賢士、李卿夋合稱李賢士等4人)、蔡 佳樺、蔡耀德等人為使鳳凰水岸建案取得元大銀行建築融資及 能將元大銀行核准授信額度全數動用等目的,李賢士等4人共 同意圖為冠森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而蔡佳樺、蔡耀德則基於縱使與李賢士等4人詐欺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共同與李賢士等4 人形成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該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元大銀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李賢士、李卿夋明知冠森公司與 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項交易之事實,仍 與陳月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如 該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 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且得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賢士、李卿夋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而為認定; 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分別與李賢士、李卿夋、蔡進財、蔡佳樺 、蔡耀德間就事實欄二之㈠犯行;與李賢士、李卿夋、陳月娟 間就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均詳論其依憑,並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 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及說明,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與詐欺罪同 屬即成犯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既已明確,縱事後清償完 畢或已完成建築或有保證人足以代為完成建案,仍不影響於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尚難相互援引, 比較量刑孰輕孰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所量處之刑,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更非 僅以犯意及犯行為量刑唯一依據,尚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張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該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正當,乃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 所犯罪名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稱 其於附表編號2部分前受羈押之5個月期間應能折抵刑期等語 。惟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然抗告人前曾受羈押之具體日數為何,以及 其應如何折抵刑期,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依其職權應予處 理之問題。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6 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關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昕宇(原名胡志緯)有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53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內,藉故收取其女友即告訴人廖怡婷 之手機,旋於同日22時53分20秒許,以網際網路登入廖怡婷下 載之臺灣銀行應用程式,並趁廖怡婷熟睡之際,以上開不正方 法接續於同日23時8分、22分及49分許,使用該臺灣銀行應用 程式,自廖怡婷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 同)3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吳明 鎮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要求吳明鎮領取交付 ,吳明鎮分別於同日23時17分、21分、24分及59分許,共提領 6萬元後交予上訴人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一 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且量刑時 未審酌上訴人已深切反省,並與廖怡婷達成調解、取得原諒等 情,於法有違等語。 ㈢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關於上訴人 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分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 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按:指上訴人)是針 對量刑上訴」(均見原審3156號卷第167頁),並據上訴人提 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嗣檢察官、上訴人與其原審 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原審(按:指第一審)犯 罪事實一部分是量刑上訴」、「我是針對量刑上訴」、「被告 (按:指上訴人)是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3156號卷第273 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均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上訴意旨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認事用法)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已 與廖怡婷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且所量處之刑度,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僅較法 定最低度刑高2月,已屬從寬,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 形,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19至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按: 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 更電磁紀錄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對於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無故入侵電腦 設備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關於洗錢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6罪刑(均累犯,俱一行為觸犯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變態」之人基於上開 犯意聯絡,依「變態」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超商,領取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 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再通知「變態」領取,「變態」乃於附 表二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呂子翎、劉緁彤 、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 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我只是幫「變態」一個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 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拆開等語, 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 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且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將包裹予以拆 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應涵攝過廣,上訴人就代為領取包裹 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洗錢罪部分,改判於科刑時,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雖曾認罪,然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以及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有部分告訴人不願意或無法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未酌定上訴人應執行刑 ,自無所謂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各情可 言。 ㈣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已坦承過錯並 悔悟,亦積極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實無意圖不 法,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動機、目的及其後發展等,非上訴人 所能知悉,然原判決於量刑及定刑時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 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洗錢罪名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詐欺取財罪 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7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江易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易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 。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 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以及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於編號1 至2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4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編號1曾定執行刑1 年10月,編號2曾定執行刑1年6月,合計3年4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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