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語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許雅筑 被 告 潘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 ,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6

CCEV-114-潮小-30-20250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戴郁芳 被 告 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姓名年籍詳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 付之300,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1號裁 定書內容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於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誘馨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朱○○擔任取 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被告 起訴書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潘誘馨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2025-02-26

CCEV-113-潮簡-866-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

2025-02-26

CCEV-114-潮小-29-20250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陳星輝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53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6

CCEV-114-潮小-13-20250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 28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劉文男、潘美香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5,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計算 週年利率 違約金之計算 1 114,759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5

CCEV-114-潮補-233-20250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 13年12月4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 49元,及其中158,153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經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6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5

CCEV-114-潮補-234-20250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鍾慶旗 許馨予 許林秀恩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許玥柔 許芷璇 許又晟 前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因有必要應再開 言詞辯論,其期日定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兩造應自行到 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4

CCEV-113-潮簡-666-20250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楊怡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藺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3,43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690元。 ㈡、本件被告藺美玉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 請提出被繼承人藺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㈢、提出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之實際支付 證明單據。 ㈣、提出工作及每日工資證明、受有工資損失525,000元之證明。 ㈤、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受領金額及相關證明。 ㈥、請提出⒈聲明承受訴訟狀、⒉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準備書狀,並均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V-114-潮補-227-2025022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侯信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4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信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洪紹桓之前妻與被移送人侯信吉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至35分深夜 時段,多次接獲被移送人來電,被害人認上開來電造成其生 活困擾,並以深夜撥打電話之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 處罰之。準此,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 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 (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是所謂「藉端滋擾」,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此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之言行僅涉及個人,未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即難認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2月22日3時25分 起至同日3時35分止,共撥打三通電話至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有被害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不受侵害,而非保護特定個人,被害人縱因被移送人於凌 晨3時許,在10分鐘內3次撥打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感到不快 ,然受滋擾者僅其個人,尚難謂有何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受到侵害之情事,且被害人提出之截圖顯示,被移送人 帳號於兩次通話間,曾傳訊表示「有時間再請妳播個電話給 我。謝謝」等語,則被移送人是否無故藉端滋擾,亦非無疑 。綜合前述,難認被移送人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自難以前揭規定處罰被移送人 ,而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M-114-潮秩-6-202502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徐偉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樹、楊錦強、陳金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被告陳金鴻已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請提出被繼承 人陳金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完 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㈡、請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及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並均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1

CCEV-114-潮補-171-202502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