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輝
蔡志強
洪詠祥
陳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星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之球棒參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蔡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詠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星輝因其友人與廖振和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遂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邀集蔡志強、洪詠祥及陳怡廷一同至廖
振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友昇商店」,
由李星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及
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72-K5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詠祥及陳怡廷,另由蔡志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李星輝、蔡志強
、洪詠祥及陳怡廷均明知「友昇商店」當時為營業中之雜貨店,
且店內、外均有顧客及民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如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將引發大眾恐懼不安,李星輝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棍將該店之冰箱玻
璃、電視、木質櫥窗、玻璃櫥櫃及酒類商品等物砸毀,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廖振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致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廖振和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
本案起訴效力,毀損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㈡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㈢被告洪詠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㈣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4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4份(警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
第101至109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5至6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BWU-8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扣案之球棒3支、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此部
分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李星輝為替友人出氣進而發生本案,應屬偶發事件,
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等分持球棒及鐵棒砸店而
毀損店內物品,手段固為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民
眾之人身、財物,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替友人出氣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
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相關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
(毀損部分),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
第11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3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李星輝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星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ULDM-113-訴-61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