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TPDV-111-訴-46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