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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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錡美學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 2萬9,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萬2,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7

TPDV-108-建-176-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2-金-10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照美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 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 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 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 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即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德義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德義基金會)董事長,德義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7、13條, 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1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3702號函同意變更、備查,伊乃依法請 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修 正前、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9、43頁)。 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德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核屬規 範董事會之組成及職權,為管理、組織之變更,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規定並無抵觸,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13條規定,核其內容與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 法無涉,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3-法-17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楊陳素英 代 理 人 楊冬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4號),於民國113年8月9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又 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28087-9 1 200

2024-12-13

TPDV-113-除-178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16號 原 告 高鈺欣 被 告 趙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憑。雖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8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2

TPDV-113-訴-7216-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弘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等事件,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核係 對本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誤以再審之訴為之,應視同已提起上 訴。又上開書狀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予以補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如上 訴人係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萬0,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2,3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亦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5

TPDV-113-保險-47-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35號 原 告 大嘉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賢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台大新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禧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玉美,嗣變更為林宗禧,林宗 禧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返還所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聲明:㈠確認台大新象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一議案決議「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新臺幣(下同)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 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3,840元本息(本院臺北 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368號卷第7頁,下稱北司補卷) ,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就上開㈠部分變 更為如後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㈠所示(本院卷第171至174 頁),經核原告原係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收取原告達一般 住戶2倍管理費提案所為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北司補卷第7 、23至27頁),惟同一會議因其後有住戶就上開有關非純住 戶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提出臨時動議,增訂非純住戶有 關收取純住戶2倍管理費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北司補卷 第31至33頁),足以影響原告就上開繳交管理費之權益,且 均係就該社區收取2倍管理費所生之爭議,是原告聲明請求 改為確認臨時動議第一議案決議無效,核係基於相同之基礎 事實所生爭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7年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號2樓及36之1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裝潢完成、準備開業時,遭到 住戶強烈反對,經被告進行住戶問卷調查、開協調會後,被 告堅持原告須給付2倍管理費始能進駐,原告僅能遵從,並 自78年9月起繳交2倍管理費,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從未有非 住家住戶須繳交2倍管理費之規定,且自原告進駐系爭社區 後,仍有諸多其他設籍於系爭社區之公司,而該公司均未遭 被告收取2倍管理費,被告收受原告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顯已 違背公平原則,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嗣於102年提議 使其與一般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 議第一議案,經不同意65票決議:「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 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又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 第一案:「增訂住戶規約如下: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區分 兩種: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戶:房屋使用性 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 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作成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惟系爭決議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區 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公 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為323.8坪,系爭社區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每坪90元,則原 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萬9,160元,然被告每月向原告收 取管理費5萬8,320元,其中2萬9,16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至 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聲明:㈠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萬 3,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自78年9月即成立由原告繳交2倍管理費之 契約關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原 告既已同意繳納管理費,兩造間意思表示達一致,原告即應 受其拘束;又因系爭社區係純住宅,原告因其營業性質,多 有職員、訪客、廠商等人員頻繁出入,此應為原告繳交2倍 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而因其他設籍之公司並未聘請員工或有 客戶、廠商進出之需求,實際上未將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又系爭決議亦載明因一樓店面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 設備,故不收取2倍管理費,是以被告未向其等收取2倍管理 費,無違公平原則;原告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表達反對 意見或於日後重新提案,卻於時隔10多年後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而不 合法;又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 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過去繳納之管理費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63、195至196頁):  ㈠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北司 補卷第17、19頁)。  ㈡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繳 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同意2樓大嘉眼 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 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決議結果:本 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 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 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北司補卷第21 至27頁)。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即系爭決議),案由:增 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後社區運 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同意2樓 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 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建 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居家使 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非住 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他營利 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現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樓店面 (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未進出 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含在內 )。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例調整 ,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意65票 ,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同意增 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31、33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被告並應返還其自97年8月至112年1月共174月之溢繳管 理費507萬3,84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 違反公平原則、有無權利濫用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 顯違反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 ,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在兩造間即屬不明,原告為免其權益受 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應按 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之規定,顯違反 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查:  ⑴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 ,制訂區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 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 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 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 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 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 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 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 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 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 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 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 謂濫用權利。  ⑵查,本件原告於7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並自97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以每坪180元計算而 繳交管理費5萬8,320元予被告。原告嗣於102年提議使其與 一般住戶繳交相同倍率管理費,經被告列為系爭區權人會議 第一議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議案討論第一案,案由:是否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決議結果:本案不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年1月份 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 繳交90元管理費案。仍須維持每月每坪180元繳交管理費( 北司補卷第21至27頁)。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 案由:增訂社區管理費收取方式,並納入住戶規約,以利爾 後社區運作上之遵循。說明:會中針對議題一投票決議「不 同意2樓大嘉眼鏡公司希望自103.01月份起由現有每坪繳交1 80元管理費,改為與一般住戶相同每坪繳交90元管理費案。 」;建議增訂住戶規約如下:一、純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 居家使用(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90元收取)。二 、非住戶:房屋使用性質屬營業、營利場所、公司行號或其 他營利中心等,其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為一般純住戶之兩倍 (現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以180元收取),不包含一 樓店面(因辛亥路一段136號1樓及新生南路三段36號1樓, 未進出社區使用電梯等相關設備為單獨對外營業戶,故不包 含在內)。附註:如管理費收取費用有變動,其變動依同比 例調整,但管理費收取費用變動須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表決通過決定。投票結果:同 意65票,不同意3票,廢票6票。經主席宣布表決決議:本案 同意增訂本大樓管理費收取方式納入住戶規約(北司補卷第 31、33頁)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 議主要係以住戶房屋所為居家使用,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90 元;非住戶而供營業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180元。  ⑶復查,系爭社區第1、2層係可作為一般自由職業零售業事務 所使用,3層以上為集合住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影本(本院卷第71頁)可參。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周盛 棠亦證稱:原告購買前建設公司有出示使用執照,確定2樓 是能作為辦公室使用。原告於78、97、102、112年時公司的 員工大概20幾至30幾人間,上開人數有一部分是派駐在大陸 工廠的員工,員工人數需要多一點,有可能多一點少一點。 平常不會有產品寄到系爭房屋,樣品多少會有,但樣品都很 小。因為原告是貿易商,所以客戶都是外國人,不是一般廠 商,會有國外客戶來拜訪,渠或是業務同仁接待客戶會從地 下室坐電梯到2 樓。通常一年中3至4月間會國外客戶拜訪比 較多一點,因為季節性的關係。在國外採購季節時,一個月 也不會超過7 組客戶,有時候幾個月都沒有客人的情形也有 ,一年下來的話大概是20幾個客人會來公司採購下單等語( 本院卷第216至225頁),顯見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確實係 供其作為營業之辦公室使用無訛。又依上開使用執照影本所 載,3樓以上係供集合住宅使用,則被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各自使用情形之差異,為區別對 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其商業使用目的,與居住使用目 的之差異,將其管理費定為依非純住戶為每坪180元,而與 其他純住戶每坪90元收取管理費之收費作不同之收費標準,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參酌原告於系爭決議前,已依此標準繳納多年 管理費,及至102年始經住戶提臨時動議議案而經系爭區權 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社區除原告外,尚有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多家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等公司)設址該社區,該等公 司並未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175 頁)為證。查,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 ,已如前述。至於該等提案是否有落實執行,為另一問題, 尚難以被告未對其他公司依系爭決議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 費,即逕認系爭決議係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而無效。再 者,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鴻基公司等公司僅係設籍於系爭 社區,實際係作居家使用等情,已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71 至373頁)為證,且經證人傅清權、林佩蓉、王辭諭到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472至4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 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月起至112年1 月止,計174個月,溢繳之管理費507萬3,840元(計算式:2 9,160×174=5,073,840),有無理由?  1.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 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如有,被告以上開合意據為 原告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有無理由?  ⑴證人即前曾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侯守賢固證稱:伊於77至78年 是系爭社區住戶,約於96年搬離,曾擔任主任委員,大概是 社區成立管委會後的前幾屆,伊不記得原告於78年入駐系爭 社區時曾有被要求需繳交2倍管理費,當初原告入駐發生繳 交管理費的事情確切情況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 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系爭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因 為原告把一樓出租給一個賣車的,故其員工可以從2樓(按 即系爭房屋)進出且可以搭電梯。原告一直都無反應不要繳 2倍管理費。當時系爭社區有分左右兩邊,一邊是原告,一 邊是賣車的,賣車的沒有開門到社區2樓。因為社區是一、 二樓一個單位,商店各自一個單位,原來的設計是2樓沒有 門,不能從社區進出,原告因其需求,他的一樓租給賣車的 ,二樓是他們自家眼鏡公司,故其需要開一個門到社區供其 員工進出。系爭社區是一個扇形, 社區住戶從中間進出, 三樓以上是純住戶,由社區大門進出,商家因為沒有門到社 區裡,故不會從社區中間大門進出。另一邊賣車的都沒有問 題,想必有內樓梯,應該是因原告不想干擾到樓下賣車的, 所以才要求開一個門到社區裡以供其員工從2 樓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208至212頁)。然查,證人侯守賢已陳稱不記得原 告於78年入駐系爭社區被要求繳交2倍管理費,並稱「確切 不記得,如果有的話,原因可能是原告另外再開了一個門到 我們社區的2樓供其員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且其自承約於96年間即搬離系爭社區,距證人侯守賢於11 3年4月19日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依其情形可認證人侯守賢 對原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原因並不確切知情,而就原 告繳納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原因依過去不確認之認知,依 其個人想法予以揣測,自難憑其個人所為揣度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本 院卷第265至275頁),其中有關系爭社區除公共樓梯外,其 1、2樓間內部並無其他樓梯之設計,2樓亦可至公共樓梯間 ,證人侯守賢據以揣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未設計門至系爭 社區2樓,係另外開門至系爭社區2樓,顯與事實不符,是其 據以推論系爭社區要求原告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理由 顯無依據,其證言自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就系 爭社區銷售案之平面圖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493頁),然 觀之該平面圖有關建築形式,與證人侯守賢所證系爭社區是 扇形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一致,且該平面圖形式核與一 般建築業或代銷業者銷售房屋之建築平面圖說明格式大致相 符,一般人尚難短期內憑空製作出此類細緻平面圖,依其情 形,堪認該平面圖應屬真正,自無從被告任意爭執而影響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⑵證人廖添福雖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住戶,在77年之前就入住 了,有擔任過1次管理委員,知道原告也是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 2倍管理費,是經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才決定 這個管理費。除原告外,自78年起迄今系爭社區沒有其他以 該大廈之房屋作為營業或營利場所的住戶。其不記得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議了哪些內容,這是幾十年前的事 情。有關2倍管理費部分是由主任委員先發表出來說公司行 號要多一倍的管理費,原因可能是因為原告是營業場所,總 是有一些交易人員來往,所以根據這個才加一倍,大會就同 意了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6頁),然查,證人廖添福證稱 不曉得原告進駐時間,先稱有關原告入駐系爭社區時管委會 第一次開住戶大會時決定原告需繳交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 並稱是第一任主任委員到附近社區訪查過決定這個管理費, 這是主任委員決定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嗣問及第一 次住戶大會時,又稱不記得住戶大會決議哪些事項,是管委 會決定的,嗣又改稱是第一屆住戶大會決定的(本院卷第21 5頁),之後對所詢第一次住戶大會所有事情均不清楚(本 院卷第216頁),被告就證人廖添福有關第一次住戶大會所 為此部分決議,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手冊,及其附 件之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均無有關管理費收取有區分純住 戶或非純住戶區別,此外,復未能提出相關會議記錄、規約 或相關管理費收取規定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241、242-1頁), 亦未見有此部分管理費收取之規約或決議,至被告提出之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取辦法(本院卷第315頁)係原告嗣後於102 年對系爭社區有關管理費收取其2倍管理費所為提案之決議 ,顯非證人廖添福所言之第一次住戶大會,是廖添福上開證 言既有瑕疵,即難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其所為證言自不 足取。  ⑶原告自始即否認兩造於78年間有無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而被告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依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侯守賢、廖 添福均未曾提及兩造有由原告繳納依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之 合意,反而是廖添福曾提及當時主任委員有訪查附近社區決 定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是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所抗辯兩造 於78年間有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費(即每月每坪180 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被告單憑一方意思,要求原告繳納 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於法即有未合。至系爭決議為102年11 月21日始作成之決議,自難作為對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 11月止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被告抗辯因系爭決議合法有效, 原告繳納2倍管理費有法律上原因,就上開期間部分,自不 足取。     2.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 坪×90元=29,16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繳管理費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自進駐後,遭收取一般住戶2倍管理費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常理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住戶當 無無故繳納較之其他住戶為高之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理。 本件被告對其主張兩造於78年間就原告應每月繳納2倍管理 費(即每月每坪180元計算)一事達成合意,並不能證明, 亦不能提出其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得對原告收取較 其他住戶為高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上開逾一般住戶每坪90元,就上開超過部分管理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惟本件被告既已 於102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而上 開決議,並未有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其 主張之97年8月起計算至102年11月止。  ⑵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面積為1,070.5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2 3.8坪,其四捨五入後以324坪計算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第 二類謄本(本院北司補卷第17、19頁)為證。又其主張一般 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90元,依此計算,自97年8 月起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應為2萬9,160元(計算式:324×90 =29,160)等情,被告對原告上開面積之計算未予爭執,應 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自9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期間計 64個月)係以每月每坪180元繳納管理費,則其即受有每月2 萬9,160元不當得利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即得對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186萬6,2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9,160×64= 1,866,240)。至原告自102年12月起所繳納之管理費,依系 爭社區於102年11月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既已 決議非純住戶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180元計算,而上開決議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而無效,則原告所依此 標準所繳納管理費,難認被告有何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2月起 至112年1月止之每月2萬9,160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屬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超 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 係請求返還本非其應繳納之溢繳管理費,並非定期給付,收 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被告抗辯原告就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尚不 足取。本件原告係於112年7月25日起訴,有其起訴狀所蓋本 院收狀戳可佐(北司補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 7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溢繳之管理費,自無被告所抗辯已 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6萬6,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北司補卷第141頁所 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02

TPDV-112-訴-463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鄭𡍼池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 用貸款契約書(下稱信貸契約)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原告基於信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 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撥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兩造簽訂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42%(本件違約時為1.59%+4.4 2%=6.01%)計算,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繳 本息,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3月27日止, 被告尚積欠62萬4717元(內含本金62萬4217元、違約金5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8月20日結算時止,消費記 帳尚餘5萬2135元(內含消費款4萬9731元、循環利息1204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貸契約、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1-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62萬4717元 62萬4217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2 5萬2135元 1萬4281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1% 3 9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4 1萬45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5 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6 1萬300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67萬6852元

2024-11-27

TPDV-113-訴-50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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