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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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 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 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 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 ,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4

TPDV-113-訴-7315-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904-20250212-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董卉筑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揭 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4-附民-136-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雙連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3、359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古雙連為成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朝元 宮(下稱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緣代 號BG000-A112045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BG000-A112045B號之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姐妹,其等自幼 由父親即代號BG000-A112045C號之男子(下稱A父)帶同前 往朝元宮參與宮廟事務,A父因屢見古雙連之神蹟,A女、B 女自幼亦認為古雙連可替其等及家人逢凶化吉,均對古雙連 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古雙連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或共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 意,於110年6月間,在朝元宮之神明廳,利用替A女、B女拉 筋之機會,於拉筋過程中,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 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而違反A女、B女之意願,對A女、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旋因有其他信眾向古雙連同居人黃詩惠 反應古雙連與A女、B女在神明廳內拉筋不妥,古雙連遂將拉 筋地點改至朝元宮內後方儲藏室、臥室等處,仍假借拉筋之 名義,以手撫摸A女、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後,更將犯意層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 交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B女脫掉內褲,並脫掉自己內褲 後,違反B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再要求A女脫掉內褲,違反A 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嗣於110年7月間,A女、B女向A父及黃詩惠反應遭古雙連撫摸 私密部位後,古雙連遂刻意不理會A女、B女,A父遂帶同A女 、B女向古雙連道歉,古雙連即化身乩童,以假冒神明附身 之方式,向A父稱「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等語,並對A女、 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事情,都有跟說你爸爸說」等語 ,另表示希望A父將A女、B女交由古雙連管教,使A父進而深 信古雙連,而A女、B女亦因自幼見聞古雙連之神蹟,且B女 先前遭前男友家暴後,認古雙連替其調理身體,進而對古雙 連有所敬畏,致A女、B女均不敢再次違逆古雙連,詎古雙連 竟重啟色心而對A女、B女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111年7月24日、11 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 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1年10月9日、111年 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6 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 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 蒂等隱私部位、親吻A女嘴巴後,要求A女全身脫光,再以其 陰莖欲插入A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 性交未遂。   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 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 月1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 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 9日、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 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 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 月27日等24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儲藏室或臥 室等處,先以手撫摸B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親吻B女嘴巴後,要求B女全身脫光,再以其陰莖欲插入 B女陰道共24次,惟均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 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 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4日、111年2月 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 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 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 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 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假借拉筋之名義,在朝元宮後方 儲藏室或臥室等處,先以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 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 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 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再輪流換A女、B女其中另一人,以 手撫摸A女、B女其中一人之胸部、大腿內側及陰蒂等隱私部 位、親吻嘴巴後,要求A女或B女全身脫光躺下,以其陰莖欲 插入A女或B女陰道,惟因古雙連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A父、丁○群 、徐○茹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雙連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女、B女、A父 、丁○群、徐○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未經 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 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朝元宮之廟公,且有在朝元宮之神明廳 、儲藏室及臥室等處與A女、B女拉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未對A女、B女為上開性侵害行 為;A父委託其協助管教B女,B女可能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 年4月間止多次性侵害A女、B女,殊難想像A女、B女每次遭 被告性侵害後,尚可與信眾吃飯、神色如常,並與被告維持 拉筋前之相同互動,且A女、B女前往、離開宮廟時均有家人 陪同,有諸多機會向宮廟在場人或家人反應,A女、B女無法 向他人求助或傾訴之可能性低,依A女、B女之指訴,難認被 告確有性侵害行為;A女於案發後有向同學及教官反應,並 刻意錄製其與B女間錄音,是A女理應知悉如何申訴或自保, 然為何連基本之驗傷,卻遲至112年4月25日警詢後之同年月 27日,才去驗一個已經驗不出來的傷,其所述亦屬有疑;依 B女於偵訊中所述,B女表示若其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就不 會做這件事,能否逕認被告違反B女意願發生性行為,尚非 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朝元宮之廟公,平常在朝元宮內擔任乩童,知悉A女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與A女、B女相互拉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0頁),且經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朝元宮現場照片 及A女所畫朝元宮內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35986卷一第12 5頁、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67頁、第177至336頁,偵229 63卷一第147頁、第155頁,他2981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違反A女、B女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B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姐姐(即B女,下同)因被前男友家   暴,爸爸(即A父,下同)認為B女身體有損傷,帶姐姐到朝 元宮處理,被告就說要幫姐姐拉筋,類似練身體,爸爸覺得 被告拉筋拉得很好,要我一起拉筋。被告從一開始在神明廳 幫我和姐姐拉筋,當時被告手會伸進褲子裡面,碰到大腿內 側及靠近私密處的筋絡,然後趁手進去褲子時,碰觸到我的 陰蒂,我嚇到,我有退一點,但是當時在大家面前,我也不 敢反應太大,我覺得很不舒服。後來拉筋地點換到神明廳旁 隱匿處、被告與師娘的臥室,被告說有人稱我們的行為好像 怪怪的,帶我們進去隱匿的地方是要保護我們。被告會說現 在按這個穴位是要舒緩拉筋的疼痛,按到私密處時,他也會 這樣跟我說,另外被告也有說過他對我做的行為,爸爸都知 道。110年6月間,換在臥室拉筋時,我和姐姐會一個一個來 ,拉筋過程中被告會要我們脫掉衣服,被告也會把他的衣服 脫掉,說我們要坦誠相待,這樣拉筋比較舒服,被告做完拉 筋、碰私密處這些流程後,會叫我和姐姐躺下,被告要我們 躺下後將腳打開,問我們可不可以放進去,被告問姐姐「相 不相信阿巴(即客語阿伯之意)」,因為我們從小都在那邊 長大,所以姐姐就說相信,被告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入姐姐的 陰道內,當時我人在旁邊目睹這一切,我被衝擊到,覺得這 是對的嗎?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姐姐陰道,來回抽插,過程中 還問姐姐「舒服嗎」、「會痛嗎」、「愛他嗎」,他們結束 後就換我了,被告一樣叫我躺下、把腳打開,被告問我「可 以嗎」、「願意嗎」,並對我說姐姐都肯,我不知道怎麼拒 絕,我就很為難說好,被告就慢慢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內,這是我的第一次,因為我很痛且很不願意,我就一直 把腳夾緊,全身很用力,我全身都是抗拒的,後來外面傳來 說要吃飯的聲音,問我們拉好筋了嗎,所以被告就說下次繼 續。110年7月間,我和姐姐一起向爸爸說我們進去小房間後 ,被告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邊哭邊講,但我們只有 講到這裡,沒有繼續講,因為當時爸爸的表情很嚴肅,並問 我們為何沒有在當下感到不舒服時就跟被告講,我們回應說 我們不敢,因為我們從小在那邊長大,我們很信任他,所以 不敢講,爸爸就說讓我們去廟裡師娘說,師娘回應我們說師 父(即被告,下同)對我們做這樣的行為,讓我們不舒服, 對我們感到很抱歉,從那次之後被告就刻意不理我們,之後 爸爸要我們去跟師父道歉,我們道歉後,被告就出現乩童附 身的狀況,以乩童附身的模樣問爸爸「你是不是相信古雙連 」,爸爸馬上回覆「相信」,被告並對我們說「古雙連對你 們做的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並表示希望爸爸可 以放手將我們姊妹全部交給古雙連教育,要我們全部的人都 相信他,被告還說姐姐在這期間出車禍差點沒命,就是因為 姐姐把這些事情講出來,汙衊被告,從這件事後,我和姐姐 就覺得原來是我們錯了,所以自此未再講過這件事。被告性 侵完我和姐姐後,都會跟我們說這是我們3人的祕密,不可 以講出去,被告對我性侵時,同時會親我嘴巴、把舌頭伸進 來,我會覺得很髒,我在宮廟期間會去清洗嘴巴,去廁所拿 衛生紙擦私密處,被告說師娘(即黃詩惠,下同)跟他說我 們每次拉筋完出去都會去洗嘴巴,是做什麼事情才需要洗嘴 巴,被告就要求我們不要在師娘面前做這個舉動,若我們要 洗的話,就進去裡面的廁所,在師娘看不見的地方再洗。被 告假藉拉筋名義對我和姐姐為性行為,持續至112年4月2日 ,最後一次是在112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朝元宮儲藏室,這 一次姐姐也有去等語(見他2981卷第43至47、51至59頁,偵 22963卷二第227至249頁);於原審證稱:從110年6月間開 始,被告藉由說要幫我們拉筋,說這樣對我們身體很好,用 手碰我的胸部、私密處、屁股及大腿內等部位,我不喜歡, 直到112年4月才結束,拉筋的地點有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 ,在神明廳時,被告說會先幫我們按大腿內側的筋,然後就 伸進到私密處,說那個地方有一個穴道,直接按會比較好, 在房間時被告也是先拉筋,利用拉筋名義,用手摸大腿內側 及陰蒂的私密部位,用他的生殖器侵犯我,在儲藏室也是同 樣的狀況。第一次求救時,我和B女先私下討論,我們覺得 被告的行為很奇怪、很不舒服,之後我們就跟爸爸說被告會 摸我們的胸部及私密處,我們很不舒服,沒有講到性侵,爸 爸叫我和B女去跟黃詩惠說,我們就跟黃詩惠說被告在拉筋 時會碰觸我們的身體,黃詩惠聽到的反應是她會幫我們跟被 告說,也跟我們說對不起,後來我和B女有向被告道歉,他 利用神明上身說我們這樣很傷他的心,還說他做的那些行為 都是為我們好,之後被告又重複做他侵犯我們的行為。我和 B女被被告性侵後,會去公共區域的廁所洗嘴巴、擦拭下體 ,被告就說我們出去後不要洗嘴巴,不然黃詩惠會一直跟他 說為什麼我們出去都要一直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 86頁)。  ⒉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在神明廳拉筋時都還很正常, 但後面被告就會有一些小動作,他會說「阿巴很色喔,阿巴 在挑逗你喔」,後來換到臥室及儲藏室,被告就親、碰胸部 ,還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們的陰道,被告會說要脫衣服坦誠 相見,我和妹妹(即A女,下同)都脫掉衣服後,被告將他 的陰莖插進我的陰道,再換把他的陰莖插入妹妹的陰道,被 告還會親嘴,我會把他的口水擦掉,他叫我把舌頭伸出來, 我就伸出來,我就會趕快去漱口,師娘看到覺得很奇怪,被 告就叫我去他裡面的廁所漱口就好。110年7月間,我們跟爸 爸說這件事,但我們不敢講全部的事,後來爸爸就直接去跟 師娘說,我跟師娘講過「阿巴會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說要 對準我們的私密處」,後來師娘就先跟我道歉,後面我有問 爸爸的想法,爸爸的意思是被告在教導我們不可以跟其他男 生做這樣的行為,之後被告不理我和妹妹,後來我和妹妹有 跟被告道歉,被告問爸爸「你相不相信我」,並要求我們兩 個交給他管等語(見他2981卷第105至119頁,偵22963卷二 第227至249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從110年開始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碰觸我的身體,用手摸胸部、私密處及全身,還 有用他的嘴巴親我的嘴巴,用他的生殖器觸碰我的私密處, 一開始在神明廳時只有碰觸胸部和下體,後面到儲藏室及房 間時,被告會說要幫我們拉筋,說衣服脫光光,要坦承以見 ,就拿著他的生殖器對我們性侵,我有對被告說先不要,被 告聽到後還是繼續他的動作,被告還有對我妹妹做類似的行 為,妹妹在神明廳、儲藏室及房間發生的情形和我一樣,我 就在旁親眼見聞,妹妹說不要這樣,被告還是有持續它的動 作。我跟爸爸說被告用生殖器靠近我們的私密處,爸爸有點 不敢相信和訝異,叫我們去跟黃詩惠說這件事,黃詩惠有跟 我說對不起。我和A女被被告性侵完後,我會去外面開水龍 頭漱口,然後趕快去洗手,被告有講過儘量不要在外面洗手 ,以後直接在裡面洗手和漱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300頁 )。  ⒊觀諸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拉筋之名義, 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 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且A女、B女就其等第一次及 後續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彼此在場親眼見聞,所述互 核相符,顯見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另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經 過時,數次當庭掩面痛哭(見他2981卷第111、112、114、1 15頁),倘若證人B女未遭逢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B女得在 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反應。又衡以證人A女、B女於案發時 係涉世未深之少女,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 殊難想像其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 力,更足認若非證人A女、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 之指訴。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A女、B女間無恩怨,並陳稱「 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證人A女 、B女亦無對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衡情證人A女、B女倘 若無遭被告性侵害,理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 被告之必要。綜上各節,證人A女、B女前述指證內容應非子 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本案除證人A女、B女前揭證述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茲說明如下:  ⒈A女、B女向A父表示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告知黃詩惠後, 黃詩惠再轉知被告此事一節,除據證人A父、黃詩惠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他2981卷第97頁,偵22963卷 二第249頁,偵35986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第317、320 、32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2963卷一第178、179頁 )。參諸證人黃詩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聽聞此事後很 生氣,並表示以後不要給A女、B女拉筋,直到後來某日,A 父請A女、B女前來向道歉,表示希望可以繼續拉筋,之後又 重新開始拉筋等情(見原審卷第329頁),復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有詢問A父「你相信我嗎」,A父答稱「可以」一節 (見偵22963卷一第181頁),益徵證人A女、B女所證其等於 110年7月間,向A父反應遭被告觸摸隱私部位,並將此事告 知黃詩惠後,被告刻意不予理會A女、B女,嗣A女、B女在A 父陪同下向被告道歉,被告即以乩童附身方式對A父稱「你 是不是相信古雙連」,並對A女、B女稱「古雙連對你們做的 事情,古雙連都有跟你爸爸說」,復表示希望A父將A女、B 女交由被告管教,其後被告又開始假藉拉筋之名為對A女、B 女為性侵害等節,應堪信實。  ⒉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時看到大小女兒與被告拉筋 出來,小女兒(即A女,下同)會有點臉色蒼白,大女兒( 即B女,下同)會經常漱口洗嘴巴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 ,是證人A父所證A女、B女於拉筋後頻繁漱口、臉色蒼白, 核與A女、B女證述其等遭被告性侵害後,因覺得身體噁心, 極欲漱口清洗嘴巴之自然反應相符。  ⒊證人即A女就讀高中之教官丁○群於偵訊中證稱:A女之班導師 表示A女最近舉止很奇怪,情緒比較不穩,經老師詢問後,A 女向老師稱遭性騷擾,其於112年4月17日知悉A女遭性騷擾 後即依職權通報,之後其詢問A女關於性騷擾部分,A女稱廟 公會摸胸部及生殖器,A女復於翌(18)日在教官室以自述 表方式陳述與姐姐一起遭廟公性侵,A女一開始只講性騷擾 部分,就講到快哭了,她寫自述表時,其詢問A女是否確定 有發生這件嚴重的事情,A女就直接大哭等語(見偵22936卷 一第256頁);證人徐○茹於偵訊中證稱:A女與其通話中陳 述案發經過時激動、在哭,後來與老師說此事時,會哭會發 抖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259頁),可知A女於事後陳述案 發經過時,呈現哭泣、發抖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哭泣、發抖、情緒激動等情緒反應無 異。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俱足以補強證人A女、B女指訴其等遭 被告假借拉筋之名義,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情節之真實性 ,是A女、B女前開指證應屬實在。  ㈣本案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與B女第1 次遭被告性侵害 之時間即為110年6月間,業如前述。  ⒉事實欄一、㈡之發生時間,依證人A女、B女上開所證,係在A 女、B女於110年7月間向A父、黃詩惠反應被告有觸摸隱私部 位之舉止,嗣A女、B女對被告道歉,被告重新開始拉筋之後 ,並持續至112年4月2日,已如前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 一提示朝元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證人A女、B女辨識,確認各 該日期有無遭被告以拉筋名義對其等為性行為(112偵22963 卷二第221至243頁),並已排除證人A女、B女所稱因有事先 離開、生理期來潮、疲累等情形而未與被告拉筋之日期(11 2偵22963卷二第223、224、237、238、239、241頁),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偵35986卷一第177至336 頁,偵22963卷二第59至218頁),依此計算,事實欄一、㈡1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0日、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7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 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 9月4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1日、111年10月2日、11 1年10月9日、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1 8日、1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25日、112年2 月5日、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12日等24日;事實欄一、㈡ 2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 26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 日、110年12月12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9日、110 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2 6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7日、111年 7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27日等2 4日;事實欄一、㈡3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10日、110年12 月17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3日、111年1月26日、1 11年1月28日、111年1月30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111年2月6日、111年2月27日、111年4月3 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0日、111年7 月22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7日、111 年8月28日、111年9月18日、112年1月21日、112年2月12日 、112年2月19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2日等27日。  ㈤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既、未遂之認定: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他將生殖器 插入姊姊陰道,來回抽插」、「古雙連就慢慢的把他的生殖 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會慢慢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我的第一次, 我很痛」等語(見他2981卷第51頁),堪認證人A女因遭逢 首次性事,疼痛感使其記憶特別深刻,足證被告於事實一、 ㈠所示時間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B女陰道,而達於強制性交 既遂之程度。  ⒉至事實欄一、㈡1、3部分,參酌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若有辦事,就會喝酒,比較硬不起來,所以我無法精確判斷 他插入的次數有幾次,但至少有一半以上次數有插進入等語 (見他2981卷第53、54頁);事實欄一、㈡2、3部分,參酌 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古雙連有真的將他的陰莖 插入你們的陰道嗎?)曾經有過,因為不是每一次都硬得起 來,放得進去」,112年4月2日那一天被告沒有硬,他只有 在洞口摩擦,沒有插進來等語(見他2981卷第113、117頁) ,依證人A女、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是否均以其陰莖插入A女或B女之陰道,而已達於強制性交 既遂之程度,尚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 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將陰莖插入A女或B女陰道 而未遂。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至少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語,惟參 酌起訴書關於被告所犯罪數之說明,可知檢察官就事實欄一 部分僅起訴被告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故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部分有以手指伸入A女、B女之陰道內等語。然查, 證人A女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假借拉筋過程中 ,亦會將手指伸進其與B女之陰道內(見他2981卷第54頁, 原審卷第266頁),惟證人B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曾提及被告 有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之性侵害情節,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是 否可採,已有疑義,衡以被告既係以相同手法侵犯A女、B女 ,所欲採取之性交方式應無不同,又A女證稱被告會假借按 壓穴道,以手按壓其陰蒂,足見無法排除A女遭被告按壓陰 蒂過程中誤以為被告手指已插入陰道之可能性。是依現存卷 內事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B女陰道之事 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 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 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 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 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 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 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 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 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 ,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 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 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 ,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 決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 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 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B女自幼認為被告可替其等及 家人逢凶化吉,均對被告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2981卷第43至44頁) ,且被告對A女、B女表示拉筋對其等有益處、改善身體健康 ,以假借拉筋之名義為由,而對A女、B女為撫摸胸部、大腿 內側及陰蒂、親吻嘴巴、以陰莖插入陰道等行為,A女、B女 於拉筋過程中雖已感受不舒服,惟礙於被告之說詞及手法, 不得不任由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已足壓抑其等 性自主權,且證人A女明確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很不 舒服等語(見他2981卷第46頁,原審卷第269頁),證人B女 證述:我有先說不要拒絕被告,但被告聽到了還是繼續他的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2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 違反被害人A女、B女之意願。辯護人辯稱依證人B女於偵查 中所述,難認被告違反B女之意願發生性行為云云,尚難憑 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B女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云云,然被告供承其與 B女間無恩怨(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並於偵查中陳稱 「B女一定講實話」等語(見偵22963卷一第180頁),是被 告此部分臨訟辯詞,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A女、B女並非無法立即對外求援,且依其等與 被告互動正常、延遲驗傷時間等舉止,難認被告有反覆對A 女、B女為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一般人遭遇性侵害之反應 ,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 複雜因素影響而截然不同,且一般女子驟遭性侵害,其內心 之惶恐羞憤可得而知,有人或因羞憤而亟欲抹滅其遭性侵之 痕跡,或為顧全名譽而不敢宣揚者,亦有積極求援,或於案 發後保留跡證報警處理者。是以,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侵害 時是否求援喊叫、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案發後 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多因素影響,不同的 被害人各有不同之行為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更不能遽以被 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 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 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 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查A女、B女遭被告第1次性侵害,經其等向A父反應被告觸摸 隱私部分後,非但未獲A父支持採信,反而被迫要求向被告 道歉,被告更挾乩童上身之姿要求A父將A女、B女交由其管 教,並對A女、B女陳稱B女發生車禍係因栽贓被告所招致之 厄運,使A女、B女陷入自我懷疑,且不敢違逆被告,除據證 人A女、B女證述如前外,證人A父亦證稱:「A女、B女跟我 說被告行為怪怪的,我就叫她們去跟師娘講,接著被告就好 像很委屈的跟我說,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做,若他做這 些事,也沒有關係,我當時因為信任被告,沒有多想,但我 事後才回想起來,才覺得很傻眼」等語(見偵22963卷二第2 49頁),則親如A父亦未相信A女、B女所述,於第1次求援後 仍放任A女、B女與被告獨處,如何能苛求尚屬年幼之A女、B 女要對外求助,又豈能以A女、B女與被告互動正常即認與常 情有違。另參以性侵害對年紀較輕之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 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程度 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 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 均須再三斟酌,擔憂父母責難、擔心,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 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則A女、B女遭受性 侵,對提告乙事猶豫不決,延遲報案及驗傷,實無可指責,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對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1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1、3對A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對B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1罪)。  ⒋就事實欄一、㈡2、3對B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共51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強制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然此部分因行為態樣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對A 女、B女為猥褻行為,嗣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 B女為性交行為,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其 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各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1、3對A女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就對A女部分所為,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10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參、部分上訴駁回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利用他人對 民俗信仰之信賴感,竟不顧A女、B女之人格健全發展及性自 主決定權,而對其等為本案犯行,對未成年之A女身心造成 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任何悔意、迄今尚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就各罪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證人A女、B女於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 提示監視攝影畫面,逐一與A女、B女確認當日是否有遭被告 強制性交情形,A女、B女亦逐一說明當日案發情形,惟原審 僅就A女、B女對於遭性侵次數之概略陳述,即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1、2、3部分之犯行,均認屬未遂情形,顯有未合;另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亦有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1、2、3部分之犯行, 有因無法勃起而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形,業經A女、B女於偵訊 證稱明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A女、B女之證述,顯見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1、2、3所示犯行,何者已達於強制性交既 遂之程度,確有疑義,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原審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雖已著手於 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但因無法勃起未能將陰莖插入A女或B 女陰道而未遂,其論述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爭執,並 認各罪宣告刑應再予加重,均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謂本件除A女、B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原審已 詳述,核對證人A女、B女證述,其等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 性交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觀 察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表現,難認有何虛偽反應;再衡 以證人A女、B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及與被告並無仇隙 等情,並有如上所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而認證人A女、B女之證述內容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有所本,惟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 執行刑之上限原為有期徒刑20年,然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關 於執行刑之上限自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有期徒刑30年,以 修正理由觀之,本係為避免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過輕,造 成此數罪中各罪之實質刑罰,與單一犯罪之刑罰差距過大, 致犯案件數多者反受優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數高達 104罪,各罪之宣告刑總合逾有期徒刑263年,且被害人為2 人,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造成被害人等終生苦痛,且未與 被害人等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以被告侵害法益的加重、加乘 效應言,本院認至少應判處現行法定應執行刑規定之中度刑 ,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僅達修法後定應執 行刑上限之3分之1,尚嫌過輕,既經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年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1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㈡2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4 事實欄一、㈡3所示之犯罪事實 古雙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2

TPHM-113-侵上訴-12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 第3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燕萍與被告石曾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 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時 ,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1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載,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 35、13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 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 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 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217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樹(下稱被告)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現在也在洗腎,神智不 清楚,還有小孩要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 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 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 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之罪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 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詐欺 集團中之「面交車手」,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 工作、須扶養1名7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身目前有 在洗腎之身體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620-20250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原告李俊傑固係於被告蔡旻良、陳志清提起上訴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 中關於原告遭詐欺部分,僅被告何志宏參與此部分犯罪(關 於被告何志宏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蔡旻良、陳志清並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亦未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茲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蔡旻良 、陳志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附民-90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 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 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 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 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 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 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 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 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 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 ,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 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 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 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 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 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 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 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 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 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 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 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 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 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 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 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 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 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 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 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 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 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 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 度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6285-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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