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5號
原 告 彭春媛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0樓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萬1,8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5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訴外人許楨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楊憲承」、「王政鈞」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
2年6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
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台上開設帳號投資,且獲
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由許楨蕙依「楊憲承」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向原告收取款項新
臺幣(下同)235萬1,879元,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王政鈞」,致原告受有235萬1,87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沒有拿到報酬,
且目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
235萬1,879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萬1
,879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萬1,879元,及自113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訴-73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