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2-19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曾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全部資料查證無誤,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   實堪以採信,但依照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四分局檢送的   車禍資料,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及未讓幹線道先行(暫停)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一被害人王翊丞也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被告及王翊丞各別   應負七成、三成的肇事責任,而原告支出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新臺幣70,564元顯然高於王翊丞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因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三成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49,395元,原告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無據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60-20250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75號 原 告 張森 被 告 陳星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75-202502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銘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 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EV-114-南小補-4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抗告人 施向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 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及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簡稱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應 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再抗告人僅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尚應補繳再抗告裁判費500元。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 定,對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 出委任狀。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4-抗-14-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吳芳蓮 楊碧蓮 被 告 邱志藝 郭智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953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 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登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前、後部分, 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2,080,350元(3 ,015平方公尺×690元=2,080,35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35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4

TNDV-114-補-16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黃國恭 被上訴人 黃進興 黃清恩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8, 045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 系爭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20分之3,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230元(計算 式:面積1,182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5,100元/平方公尺 × 原告之權利範圍3/20=904,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 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自有命上訴人補繳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3

TNDV-113-訴-451-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有彰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劉文風 劉文安 劉文財 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2,4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6, 862,320元(423.6平方公尺×32,400元÷2=6,862,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3

TNDV-114-補-158-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惠姬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劉芳祝 訴訟代理人 蕭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依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 國大陸製「蔥仔酥(即油炸過的分蔥,shallot fried)與 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停止輸入(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於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MIXED ADJUSTED FRIED VEGETABLES混合調製油炸蔬菜( 食品用)計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11/358/Z0194號等5 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物成分均為洋 蔥:30%、白豌豆仁:20%、「乾分蔥(dried shallot ): 20%」、玉米澱粉:15%、棕櫚油15%,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 99.31.90-7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蔬菜混合品,第 2006節之產品除外,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輸入規 定為F01(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 式為C3(貨物查驗)及C2(文件審核,為確認來貨狀態,後 改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並分批取樣送請 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物之「乾分蔥」係經過 油炸的分蔥,乃更正貨物成分中之乾分蔥為「蔥仔酥」,核 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通知原告補具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 原告逾期仍未提供。 (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價結果,單價改 按如附表所示核估完稅價格,並以111年12月19日111年第11 100710號、同年12月26日111年第11100731號、同年12月19 日111年第11100732號、112年1月4日111年第11100735號、1 12年1月31日111年第11100776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每筆 報單處貨價1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915元, 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 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共計5,098,915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追徵進口稅款共計916,227元(含關稅共計720,179元及營 業稅共計196,04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未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處1.5倍之罰鍰 共計294,0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一直以來都清楚知道經濟部系爭公告的規定,不能進口 油炸過的分蔥即蔥仔酥,原告為了避免違反規定,才特別從 中國大陸進口烘乾之「乾分蔥」。被告更正系爭貨物成分之 乾分蔥應為蔥仔酥,無非係依鑑定機構111年4月1日、同年7 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9日共5份檢驗報告(下合 稱系爭檢驗報告)及補充說明為其論據。系爭檢驗報告雖判 斷系爭貨物之分蔥係經油炸製成,惟需先確認鑑定貨樣是否 全為分蔥,或實際含有洋蔥?在鑑定貨樣全部為分蔥之前提 ,始有鑑定分蔥是否為油炸製成之必要。然鑑定機構始終迴 避以何種方式挑出分蔥,可知本件分蔥與洋蔥分離方式僅單 純以人工、肉眼辨識。然被告連鑑定貨樣是否全為「分蔥」 都未能證明,不利益應歸屬被告負擔。況且實際上並無任何 科學客觀方法能研判區分切碎、乾燥及混和後之洋蔥與分蔥 。 2、系爭檢驗報告疑義: (1)系爭貨物係由80%洋蔥酥混合20%乾分蔥而成。系爭檢驗報告 並未說明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分蔥與洋蔥酥?況分蔥與洋蔥外 觀上極為相似,經機器切細加工後更難以分辨,系爭檢驗報 告雖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分蔥較乾扁云云 ,惟未考慮油炸過程中蔥類產品高油脂含量對外觀的影響, 亦未對此進行充分檢測和分析,故不能排除取樣貨品實為經 油炸之洋蔥。此外,鑑定機構以人工肉眼區分蔥和洋蔥存在 極大侷限,可能受到視力等生理因素影響,復未提供有效照 片佐證,故對於洋蔥與分蔥的混合物之分辨無法排除誤差, 鑑定結果顯然可疑。 (2)再者,鑑定機構113年5月29日電子郵件自承,並無外觀以外 之檢驗方式可區別分蔥與洋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113年10月4日農糧蔬字第113102359號函表示歉難提供意 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9月10 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敘明無從以科學定性檢驗方 式區分洋蔥與分蔥,農業部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113 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表明切碎乾燥蔬菜 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而改變,乾燥 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脆裂,影響外 觀辨別等語,與原告所稱實際上分蔥與洋蔥經切細加工後之 外觀態樣取決於切碎方式,更會因外力因素影響外觀辨別。 系爭貨物因分蔥與經油炸之洋蔥混合而沾附油脂,自無可能 與烘扁時一樣乾扁,故不能以外觀作為判斷。 (3)系爭檢驗報告復稱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後脂肪含量分析其脂 肪含量約在0.58%至0.6%間,然此數據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 分蔥係經油炸製成之蔥仔酥。鑑定機構將乾分蔥與洋蔥酥混 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後,乾分蔥油脂上升20倍之結果可證, 乾分蔥之脂肪含量確實會因與洋蔥酥混合而吸附上升,至於 吸附上限為何則未見檢驗報告說明。是市售新鮮紅蔥經烘乾 後脂肪含量再經吸附洋蔥酥之油脂後,紅蔥之脂肪含量提升 之程度上限尚屬未知。 (4)系爭檢驗報告以CNS5036食品中粗脂肪檢驗方式進行油脂鑑 別,得出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驗出棕櫚油成分。然系爭貨物 之洋蔥酥係用棕櫚油油炸製成,故洋蔥酥與乾分蔥充分混合 成系爭貨物後,乾分蔥本即沾附棕櫚油油脂。是檢驗報告不 論係取分蔥或洋蔥酥檢驗均會驗出棕櫚油成分乃屬當然。況 且,爭檢驗報告未能證明其所使用「油脂沾附測試」有何科 學依據在實驗室環境下測試11天即可作為證明。系爭貨物自 製成至報關經過約40至50天之高溫高壓運輸環境,與實驗室 條件大相徑庭。系爭檢驗報告所憑市售洋蔥切片油炸之脂肪 含量,能否直接類比系爭貨物洋蔥酥之脂肪含量,亦未見測 試證明。此外,由乾分蔥與油炸洋蔥混合放置於實驗室11天 後油脂上升20倍,則系爭貨物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40、50 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甚至較一般蔥仔酥之脂肪含 量為低,應可反證系爭貨物並非油炸之蔥仔酥。 (5)至於系爭檢驗報告稱經油炸過後之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之 分蔥較為乾扁云云,惟未解釋其如何基於外觀區分系爭貨物 之乾分蔥和洋蔥酥,尤其是在油炸後的外觀差異,並不能排 除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外觀較膨脹之取樣貨品實為經油炸之 洋蔥的可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將系爭貨物貨樣送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別系爭貨物內 容物分蔥究為乾分蔥或蔥仔酥,而系爭檢驗報告按脂肪含量 測試、油脂鑑別、外觀分析及油脂沾附測試等方式綜合考量 ,判定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經過油炸處理應為「蔥仔酥」。該 鑑定機構乃財政部核備之「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權威機 構清表」之食品加工類化驗專業鑑定機構,檢驗項目符合其 專業領域,並按專業選擇適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自 具客觀性及公正性。被告依系爭檢驗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並 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所 為處分並無違誤,洵屬適法。 2、原告以分蔥與洋蔥酥外觀相似,經切細加工後更無法分辨, 質疑系爭檢驗報告所採分離方法。然被告係採具代表性貨樣 送請鑑定,鑑定機構自代表性貨樣分離出分蔥,並說明油炸 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分蔥外觀較乾扁,有檢驗報告所附照片 可參。分蔥剖面形狀較細、呈水滴片狀,與洋蔥的碎片狀外 觀不同,且經油炸後之分蔥呈現膨脹、脆硬特徵,均為識別 分蔥之關鍵依據。除了外觀特徵,目前尚未有其他有效方式 分辨系爭貨物中之分蔥和洋蔥酥,故系爭檢驗報告以外觀和 其他測試結果綜合判斷,應屬合理有據。 3、參酌食藥署「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說明,載油蔥酥(Fri- ed shallots,即蔥仔酥)之一般成分粗脂肪含量為28.8%, 而遍觀市面販售以油炸紅蔥頭製成油蔥酥產品之營養標示, 脂肪含量則約於19.1%至28.8%之間,此與系爭檢驗報告測得 貨樣所含分蔥之脂肪含量檢驗結果相當,益徵系爭貨物所含 分蔥為蔥仔酥。原告稱本案實到貨品自製成至報關至少經過 4、50天高溫高壓運輸環境,檢測結果較一般蔥仔酥脂肪含 量低,反證鑑定貨樣非油炸之蔥仔酥云云,非屬事實,並不 可採。 4、又本案國外出口時間為111年3月4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報運 進口時間為111年3月14至同年7月5日間,期間間隔天數約6 至10日,爰鑑定機構依原告陳情事項另為設計實驗,以市售 新鮮洋蔥切片油炸,將烘乾分蔥放入油炸後之洋蔥混合,並 放置11天後取出分蔥檢測油脂含量,測試方法及期間應屬合 理妥適。經測試結果,分蔥脂肪含量由約0.58%上升至約13. 99%,油脂上升結果並未與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相當 。從而,烘乾分蔥縱沾染洋蔥酥之油脂,其脂肪含量仍與系 爭貨物所含分蔥脂肪含量(約26%、25.49%、20.02%、25.68 %及26.54%)差距甚大,難證原告主張油脂吸附假設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進口之系爭貨物所含分蔥,究為油炸過的「蔥仔酥 」或烘乾後的「乾分蔥」? 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 報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 違章行為? (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繳 稅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17、67至94、147至158、213至226 、277至288頁)、系爭檢驗報告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13頁 、第95至102頁、第159至161頁、第227至229頁、第289頁) 、被告111年4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1第21至22頁)、被告111年7月25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卷1第103至104頁)、被告111年8月8日高普港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91至296頁)、被告111 年9月2日高普港字1111022912號函(原處分卷1第163至168 頁)、被告111年9月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卷1第231至232頁)、基隆關核估價報表5份(原處分卷3 第1至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 、31至32、33至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353至361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 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 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3)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111年3月6日修 正公布,下稱許可辦法)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 之物品。」  ②第8條第1項第2款:「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以符合下列條件者為限:……二、 對相關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 (4)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 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②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 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三)系爭貨物所含分蔥,被告認為係「蔥仔酥」,尚屬不能證明 1、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系 爭公告以中國大陸製「蔥仔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未符 許可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對產業無重大不良影響之條 件,爰予停止輸入(原處分卷1第347至352頁),此屬經濟 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所 為之政策決定,本院對此予以尊重。行為時財政部101年11 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下稱101年11月8日令 釋)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 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 列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 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核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 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 所適用。又財政部112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1121027391號 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37至39、53條所稱「管制」涵義, 並廢止上述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惟其第1項第3款關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的規定,仍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相同,仍可援用,併 此敘明。 2、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為「蔥仔酥」,無非係以系爭檢 驗報告為據,惟查: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 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 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 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 任。」關稅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自應 由海關負證明責任。原告就其生產流程,已提出系爭貨物之 生產線說明及照片(原處分卷1第57、85至93頁),並據此 申報系爭貨物品名及內容,業已在海關調查程序中配合調查 提供資料,除非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海關應給予納稅義務 人預先之信任(Vertrauensvorschuß)。 (2)經查,依原告提供之製程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係將洋蔥打碎 後油炸及分蔥切成細片後以高溫烘烤,以洋蔥酥80%、乾分 蔥20%的比例混合後包裝入庫(原處分卷1第19、57、85至93 頁),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混合有洋蔥及分蔥亦無爭執(本院 卷第288頁)。由於系爭貨物混合了洋蔥及分蔥,如何從混 合物中正確挑選出「分蔥」,再進行究係乾燥或油炸過之鑑 定,乃確保鑑定正確性的第一步驟。依鑑定人書面陳述可知 ,其係以肉眼辨識的方式:「從外觀形狀上,分蔥剖面形狀 較細,洋蔥已切碎而無完全形狀。經油炸後分蔥,外型較不 平滑、外觀脆硬;烘乾之分蔥,呈脫水狀,外觀乾扁、軟韌 。從外觀挑出分蔥,洋蔥片較厚,碎片較粗大,非水滴片狀 ;分蔥片較薄,且切片呈水滴片狀。」(本院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雖認為肉眼辨識也是一種傳統的科學判斷方法;如 果將新鮮洋蔥與分蔥分別切片或切碎,各自成一堆的情況下 ,在外觀上的確有所不同(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但原告 係將洋蔥與分蔥加工後,再混合在一起,系爭貨物呈現絞碎 且高度混合的狀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故有必要調查 行政實務上是否存在區分加工後之洋蔥與分蔥的科學方法。 經本院函詢衛福部、農業部關於洋蔥與分蔥的判斷方法,食 藥署表示:「洋蔥學名為Allium cepa L.,分蔥(俗稱紅蔥 頭)學名為Allium cepa L. var. aggregatum G. Don,分 蔥是洋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本署『食品中植物性成分 檢驗方法-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MOHWF0038.01)』公告檢驗 方法,尚無法明確區別洋蔥及分蔥。」依農試所表示:「未 曾執行食品中蔥成分、洋蔥成分之定性檢驗方法相關研究。 切碎乾燥蔬菜加工品的外觀態樣因新鮮原料切碎方式和大小 而改變,乾燥產品於分裝、包裝及運輸過程亦可能造成局部 脆裂,影響外觀辨別」,此有食藥署113年9月10日FDA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試所113年6月27日農試化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65頁)。鑒於分蔥是洋 蔥的一個近緣物種或變種,二者在植物學上高度相近,農業 部及衛福部均無區別洋蔥及分蔥之判斷方法;且加工後之洋 蔥在打碎後,其鱗葉(尤其是核心部分)仍可能與分蔥極為 近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又呈現絞碎且高度混合的狀態;系 爭檢驗報告所挑出之樣品,亦不乏局部脆裂的情況(原處分 卷1第99、161、229頁),則肉眼辨識固然為傳統的科學判 斷方法之一,但不能一體適用於各種情況,仍要依個案判斷 是否具有合理可信性。尤其在原告刻意混合絞碎之油炸洋蔥 與分蔥的情況下,系爭檢驗報告如何確保挑出之樣品「均為 分蔥」,不可能挑到油炸洋蔥?以肉眼辨識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系爭檢驗報告如挑選到局部脆裂之油炸洋蔥,其驗出之 脂肪含量即為錯誤資訊,不足以作為鑑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含有乾分蔥或蔥仔酥的參考。佐以油炸洋蔥與乾分蔥混合之 後,乾分蔥仍會吸附油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儘管系 爭檢驗報告稱「油炸過的分蔥,外觀較膨,烘乾後的分蔥外 觀較乾扁,兩者外觀不相同;油炸過的分蔥具有油炸後外觀 不平滑且脆硬之質地特徵,與烘乾者呈現乾扁軟韌之質地不 同」(原處分卷1第159頁、原處分卷3第31頁),然而吸附 過油脂的乾分蔥脂肪含量可達13.99%,本件樣品的脂肪含量 約為20至26%不等(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混合絞碎洋蔥 且樣品有局部脆裂的情況下,如何以肉眼辨識油炸過的分蔥 (外觀較膨)與油炸過的洋蔥(鱗莖較厚)?原告以烤箱溫 度120度烘烤36小時至酥脆之乾分蔥質地,與油炸後的脆硬 質地如何區別?又如何以肉眼辨識脂肪含量的差距來判斷其 膨脹或乾扁程度,進而確保挑選之樣品均為「分蔥」?被告 及鑑定人並未提出令本院信服的說法。從而,本院認為肉眼 辨識於本件情形並不是判斷洋蔥及分蔥合理可信的科學方法 。被告主張肉眼辨識可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未能實 質提出原告生產線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質疑原告之商業 生產方式悖於常情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尚無可採。從 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含有「蔥仔酥」成分, 不能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公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 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均有違誤,包括應罰鍰金額(貨價 1倍、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所漏營業稅額1.5倍)、追徵 稅額(營業稅、關稅)等均應撤銷。兩造其餘主張,本院自 無庸贅論。又系爭貨物通關後已先放行,被告抽驗留存之部 分,已不能呈現當時的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無再次檢 驗的可能性及必要性,自無法重新鑑定,附此敘明。 (四)旁論(obiter dictum)     食品之進口,及進口後進入國內市場之標示,乃環環相扣之 整體。經濟部擬定政策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要具有可 執行性,便利海關及後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稽查,以提高 行政效能,有效管理。如前所述,執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內容物正確標示之食藥署對於區分洋蔥及分蔥尚無科學 檢驗方法,自難以防堵業者以混合油炸洋蔥的方式進口含有 分蔥之食品。行政部門實應思考,依照當前科技水準,如果 混合油炸洋蔥之乾分蔥(dried shallot)與蔥仔酥(shall otfried)難以區分,系爭公告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蔥仔 酥與其他蔬菜混合調製品」是否能達到維護相關產業的政策 目的;如改成禁止自特定地區輸入「含有分蔥與其他蔬菜混 合調製品」是否更能維護相關產業,又有利於稽查執行。因 為含有分蔥的證明相較於含有蔥仔酥的證明似更為簡易可行 ,從而減少紛爭發生的可能性,此宜由行政部門審慎評估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系爭貨物含有系爭公告禁止進 口之「蔥仔酥」,被告作成原處分,非屬適法,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13

KSBA-112-訴-397-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