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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 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 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 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 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 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 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 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 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 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 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 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 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 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 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 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 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 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 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 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 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 ,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3-訴-530-20241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城 相 對 人 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七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一0七八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度司執字第7755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 起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0元及其利息,而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所有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核定底價 之價值合計為1,600,000元,已逾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 義債權額,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 前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4年6月。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 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 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 ,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216,000元。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1

CTDV-113-聲-128-2024121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福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 1日就徵收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後即 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61-22、16 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余福順申請辦理撤銷或 廢止土地徵收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 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經余福順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廢止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107年6月12日核准,且於109 年間已確定得辦理重劃開發,相對人已確定可分回參加重劃 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之45即為5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足 證余福順已依約完成委任之工作事宜。詎相對人於111年、1 12年間多次表明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余福順及聲請人。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 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 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 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者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 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9

CTDV-113-訴聲-11-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律全間111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4-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原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祐為間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5 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訴-446-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勤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傳承食品生技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87,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3-建-17-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谷芸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瑞諧間111年度金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7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金-10-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112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3,956,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30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2-建-15-20241206-3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炫州 被上訴人 劉騰翔 阮全 吳銘洲 劉溪川 劉銘仁 劉銘芳 阮本元 阮燦輝 尤美蓮 阮傳詠 林阮春足 高慧娟 高英傑 高英凱 阮麗月 阮珮綸 劉佳展 劉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896,581元【計算式:(系爭15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2,805.92平方公尺×原告 權利範圍68946分之2069)+(系爭1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300元×面積20,176.4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8946分之2 069)=89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1-原訴-20-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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