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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 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 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程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 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 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 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 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 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 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 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 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 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68-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72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5

CYDM-113-訴-83-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9頁)之記載 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 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 人陳秋娥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雖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其於偵訊時則 先辯稱:「(問:為何要這樣做?)當時我吃感冒藥頭暈暈 的,意識不清」(見偵卷第19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涉嫌 竊盜罪,是否認罪?」,答稱:「認罪」(見偵卷第19頁) ,然被告係坐在放置告訴人所有皮包之桌子旁,並將其右手 伸入該皮包內翻找財物,待取得物品時,即轉頭看手中之物 確為現金後,旋放入褲袋並起身離開,此有案發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 其犯後尚有一絲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工 (檳榔中盤商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偵卷第2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除下列竊盜犯行外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再參考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⑤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1月2日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自不宜再為罰金或拘役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亦未歸還或賠 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55-20241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 、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 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 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 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 ,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 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23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繹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彌補損害等情狀,業於   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新臺幣   5 萬元,經被害人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9-51 頁調解   筆錄、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第   55頁同意書、第73頁匯款執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   第1 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   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如前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   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   ,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且縱使被告就上開   調解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以上開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   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   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511 元),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如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00,000 元 陳炳祥 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至115 年8 月20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CYDM-113-金訴-753-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黃奕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1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中庄村「嘉邑巡鳴社」神壇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2月2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黃奕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983-202412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勤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5號前巷口」補充為「5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黎金賢 間之遛狗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 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患有重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   被   告 陳威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 ○街0號前巷口,與黎金賢因遛狗繫繩問題發生口角,陳威勤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雞歪」辱罵黎金賢 ,足以貶損黎金賢之名譽。 二、案經黎金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黎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 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8-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旺都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旺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呂秀真、呂玉治所有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建築物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上開建築物,持長桿移動裝設 在該處監視器之鏡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後,徒手竊取上開建物內雜物堆中之黑色舊式話 筒型電話機1具(價值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呂秀真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黑色古董電話機(已發還呂秀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旺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8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嘉簡-1388-202412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830號前,從路旁起步向左迴轉時, 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秦鴻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秦鴻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 逸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逸誠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鴻琦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111年 度偵字第10638號【下稱偵10638】卷第9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 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逸,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諒解及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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