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721-20241226-1